【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需集体讨论,司法原则上不宜干预】司法终审案例: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需要集体讨论,原则上司法机关不宜干预

文摘   2024-10-31 23:55   陕西  

【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需集体讨论,司法原则上不宜干预】司法终审案例: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需要集体讨论,原则上司法机关不宜干预



裁判要旨


 
     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有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和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两种方式,具体实践中,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决定。集体讨论的前提是对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但是否具备上述前提条件,是否需要集体讨论,原则上属于行政机关裁量范畴,只要不属明显不当,司法机关不宜干预。



裁判案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行申1429号


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

原审第三人日照运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日照运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2日作出的(2019)鲁11行终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陈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涉案土地征收程序没有完成,使用权仍归再审申请人所有,第三人占地行为违法,再审申请人的行为属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再审申请人并非连续三天在施工现场,也不存在“阻拦”行为,即便阻工,也是维权行为,方式并不违法,且给原审第三人造成的所谓“损失”没有证据证明。3.原一、二审法院未对涉案证据进行审查和质证,被申请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的证人都是与原审第三人有密切关系的人,这些“证人证言”内容互相矛盾,系伪证。4.被申请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涉案处罚未经集体讨论即作出,属于重大程序违法,且被申请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在抓人之前即已决定对再审申请人进行拘留。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撤销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2.撤销一、二审法院行政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再审申请人阻挡原审第三人施工,事实清楚,公安机关对其作出治安处罚,适用法律正确。2.涉案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3.再审申请人对拆迁补偿问题有异议应当另案起诉处理。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原审第三人日照运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不顾涉案土地已经原审第三人合法取得的事实,以拆迁补偿款没有到位为由,用私家车连续三天占据原审第三人日照运捷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施工场所,阻拦、影响该公司的正常施工,虽经工作人员以及出警民警多次劝说,仍拒绝开车离开,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再审申请人扰乱企业秩序事实清楚,有关证人证言、照片、违法行为人陈述等有关证据均能够证实,故被申请人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以再审申请人实施扰乱企业单位秩序为由对其作出拘留七日的治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据此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人证言系伪证,但对此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称涉案行政处罚未经集体讨论研究,违反法定程序。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第二款规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有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和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两种方式,具体实践中,行政机关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决定。集体讨论的前提是对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但是否具备上述前提条件,是否需要集体讨论,原则上属于行政机关裁量范畴,只要不属明显不当,司法机关不宜干预。本案中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前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申辩、复核、审批等法定程序,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故再审申请人的该项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曹林灿

审 判 员  王云阁

审 判 员  许 琳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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