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立案审查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是否立案时是否应对受案范围、原告资格、起诉期限等程序条件全面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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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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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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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鲁1623行初16号
起诉人于某
2024年4月7日,本院收到于某的起诉状。起诉人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撤销某县公安局作出的棣公(行)决字[2008]第4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查,某县公安局于2008年9月29日作出棣公(行)决字[2008]第42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于某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于某于2008年被某县公安局拘留,其被限制人身自由,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1990年10月1日施行)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最长不应超过五年的起诉期限。因此,于某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应不予立案。
第一、于某称其未收到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影响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性质。本院认为,即使某县公安局未将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于某,某县公安局对于某的拘留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事实行为同样受五年最长起诉期限的约束。
第二、某县公安局是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并送达于某,系实体审查问题,因于某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因此,对该问题本院不予审查。
第三、本案不属于适用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2015年5月1日之前作出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本案中的行政行为系2008年作出,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立案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于某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王荣华
审 判 员 姜守华
审 判 员 田新民
二〇二四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晓红
书 记 员 马秀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