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证券领域敲诈勒索犯罪,涉案金额1亿元,无罪辩护成功,办案机关做撤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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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
2023-12-01 10:26
北京
财产犯罪 |敲诈勒索罪|涉金融证券领域敲诈勒索的辩护实务|以手段相当性与目的正当性为角度的敲诈勒索罪出罪逻辑。
恒诚竞嘉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恒诚竞嘉)于201X年X月出资人民币1亿元投资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企业股票中至股份。中至股份有限公司全称为某省中至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至股份),该公司与200X年X月注册成立,于201X年X月起在转股系统挂牌交易,推荐中至股份在股转让系统挂牌交易的主办券商为博横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博横证券)。201X年10月,中至股份发布《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拟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收购某省中至化工有限公司100%的股权,博横证券作为独立财务顾问在《重大资产重组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中签署了独立财务顾问声明,并出具《重大资产重组暨关联交易之独立财务顾问报告》。201X年上半年,中至股份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对包括恒诚竞嘉在内的众多投资者造成严重损失,中至股份随后于201X年X月对外发布公告,称证监会已经决定对中至股份以及中至股份的实际控制人蔺某某、监事昊某某,股东冯某某等人进行立案调查。恒诚竞嘉认为博横证券是推荐中至股份在股转系统挂牌交易的主办券商,同时也是本次重组交易的独立财务顾问,在交易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问题,要求博横证券赔偿其经济损失,否则向证监会予以实名举报,博横证券赔偿其损失1亿元后,便以其遭受敲诈勒索为由向某省某市公安局报案,控告恒诚竞嘉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常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金额为1亿元。常某某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X年X月被某省某市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并于同年X月X日报某市检察院批捕,期间本辩护律师多次进行会见、搜集相关证据并于X月X日向某市检察院提交《常某某涉嫌敲诈勒索案建议不予批捕法律意见书》,202X年X月,某市检察院做出不予批捕的决定,随即公安机关通知取保候审,最终该案作出撤案处理。该案涉及到金融证券领域的专业性问题,属于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因此需要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将金融专业核心问题进行解构,并将解构出的关键内容纳入整个刑法评价体系之中,而不能局限于某个专业问题而对其进行片面的出罪解读,因此掌握敲诈勒索罪的出罪原理是办理该案件的前提。在我国刑法体系中,只规定了两种法定违法性阻却事由,一是正当防卫,二是紧急避险。但在理论和实践中还有大量的其他违法性阻却事由,如:推定承诺、危险接受、法令行为、正当业务行为、自救行为等,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判断是否构成违法阻却事由,笔者认为要把握住两点:第一,是否具有“正当性”,即施害者是否有正当的权利基础,是否拥有民法、行政法所赋予的权利。第二,是否具有“相当性”,即施害人在行使权利时是否违背社会的通常观念(不局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是否在限度内行使权利,有无“用力过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过错条款),是从法律规定层面对“正当性”和“相当性”的具体解读,系“事出有因”“索要赔偿”型敲诈勒索案件重要出罪条款,不仅可以在量刑中使用,也可以在定罪情节中使用。在“事出有因”“索要赔偿”型敲诈勒索案件中,辩护律师是否能从“正当性”和“相当性”的角度去反向解构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某种借口或者滥用某种权利、利用威胁手段、基于恐惧交付财物” 等敲诈勒索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是解决问题的有力武器。1、敲诈勒索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观方面是由直接故意构成,即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若行为人索要财物的诉求有事实基础、法律基础、常理基础,那么主观上具有“正当性”则不构成非法占有目的。即使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模糊的认识,如抢劫所赢、所输赌债,威胁索要所欠高利贷,偷盗他人占有的为己所有的车辆等等,但按照一般人的常识“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施害者的诉求有一定的合法性、合理性,这样的情况下即使手段超出“相当性”,但依然能够认定施害者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依据不足。2、非法占有为目的,也需要兼顾客观行为是否能够推断得出,比较直观的是时间要素,施害者索要补偿时,该纠纷是否得到实质的解决,且纠纷中的受害者在没有遭受欺诈、胁迫等方式手段,在没有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达成了相关的协议、方案,施害者的损失已经基本填平,并未违背公平原则,若施害者仍采用法律所禁止的手段继续追索,则可以判断其对索要的财物已经没有任何根据,而意图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否定了诉求的“正当性”与“相当性”,会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在法律规定中,一些规范性文件也从有无“正当性”对“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了解读,也是辩护律师可参照使用的辩护角度。《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第七条 关于抢劫特定财物的行为的定性: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者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对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论述,是辩护工作的出发点也是落脚点,各项论证工作一定要直接或者间接围绕该核心点展开,重点放在行为的“正当性”上,但又不能局限于此。1、对敲诈勒索罪的刑事出罪论证不能脱离民事、行政等法律分析,“正当性”的指向的必然是索要民事、行政赔偿(补偿)的法律依据,这也是判断民事、行政手段能否调整矫治,是否必须采用刑法作为调整手段的依据,鉴于该案的性质,我们放在刑民交织的角度去分析。客观上,金融领域动辄以百万为单位的投资行为,比照敲诈勒索犯罪较低的入罪金额而言,一旦进入司法程序,行为人往往面临无罪或者高达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处罚,罪与非罪的判罚天壤之别,因此是否具有“正当性”的判定必然会成为控辩双方争夺的焦点,因此必须对诉求的合法性进行大胆而严谨的论证。2、辩护律师的论证方向要紧紧围绕公权力机关侦查、起诉过程中的逻辑链路和判断指向,在过程中办案机关往往把逻辑关系进行隐藏或是伪装,即得出施害者无故索要补偿,侵犯了他人合法财产和人身权益的结论,辩护律师要针对该逻辑作出有针对性的回应,进而反驳、反证并非无故索要,而是“事出有因”。同时要论证诉求的合法性,该诉求的合法性要跳过一个误区,即不要求在民事诉讼中达到必须胜诉的程度,只要达到有理由相信自身的合法权益被侵害,要求赔偿(补偿)的诉求合乎常情、常理、常识,即使客观行为偏激,采用了所谓的威胁手段,也不能认为是敲诈勒索犯罪。3、辩护律师在运用“正当性”并以此作为抗辩理由时,必须要从实质上把握问题,要做好审查、认定:第一,索要补偿有没有事实基础,即存在真实的民事纠纷而非平白无故索要财物,进一步讲对方有没有过错,即这种“敲诈勒索”行为有没有民法意义上的权利基础。第二,索要补偿的理由要与该纠纷事实具有相关性,索要财物的原因,正是基于该过错事由,而非其他理由。第三,这种索要补偿的行为在法律上有相应的规定和依据,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1、“相当性”是“是否某种权利滥用”更加精准的表达,但对于“相当性”在控辩双方是存在认识差异的,辩护律师往往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去审视这个问题,必然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即私人权利不是法律赋予的,只要法律没有禁止,就是民众权利之所在。相反,公权力是法律赋予的,只要法律没有授权,那么公权力就不能轻举妄动。因此,私权利的行使是一种私人自治行为,法律没有必要太多干涉,只要权利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即使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行为也不能以敲诈勒索罪论处。但对于公安、检察等司法办案人员,则更偏重于“打击犯罪”的立场,常常会认为:只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才是权利,按照这个逻辑起点,索赔必须严格的依据法律规定来确定数额,同时损害的确定都必须依据法律规定和程序,如果超出这些数额,就可以得出没有法律依据的判断,若强行索赔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2、对于辩护律师来讲,达到有效辩护的目的最好要找到控辩双方对于该问题判断的交集,笔者建议可以用以下观点进行阐释进而避免办案人员对“相当性”作出过于机械的理解和判定,即被害人侵犯的强度,直接影响到施害者的反应烈度,如果行为人反应的烈度如果小于等于“过错方”侵害的强度,就存在对等关系,那么这种对等关系只要没有超越法律的禁止,就具有“相当性”,若把该行为作为一种私立的救济手段,而这种救济手段在当时条件下虽非必须但可供选择,那么即使对其进行否定性评价,该评价以及规范体系也不会落到刑法的领域。四、从“相当性”的角度判读“威胁手段”和“基于恐惧交出财物”1、第一种类型,诉求具有“正当性”,“威胁手段”也具有合法性,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进行分别讨论,看“威胁手段”是否具有超出“相当性”,区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威胁手段”合法且具有相当性,该种情况系典型的维权行为,不构成犯罪。第二种情况,“威胁手段”合法但不具有相当性,该种情况下属于诉求的合法表达,私权利在法律范围内的自由处置,即使有诉求额度悖于常识的“限度”,也不构成犯罪。该类型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无罪案例,背后逻辑支撑为:合法手段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能认为手段偏激就系非法占有。2、第二种类型,诉求具有“正当性”,“威胁手段”具有违法性,在这种情况下需要进行分别讨论,看“威胁手段”是否具有超出“相当性”,区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如果“威胁手段”没有超出“相当性”,即使出现“基于恐惧交出财物”,评价该整体行为时仍不构成犯罪。司法实践中,有各级法院的判决支撑该观点,比较典型的是沈某敲诈勒索案 (2015)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13号,其裁判要旨为:虽然实施了一定的威胁、恐吓行为,但在案证据不能排除初衷是索要合法债权,不足以认定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第二种情况,如果“威胁手段”已经超出“相当性”,即使出现“基于恐惧交出财物”,仍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是这种威胁手段已经被具备被刑法单独评价的条件,仅对“威胁手段”单独评价为犯罪。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索取高利贷、债务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定罪处罚。即以非法拘禁罪而非以抢劫罪进行论处,其背后的逻辑支撑是,只要诉求具有一定的“正当性”,就不足以认定主观的犯意达到了“确实、充分”的程度,进而无法推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只评价其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手段。该案涉及商业秘密,因此在辩护要点中笔者仅将核心的问题进行梳理、总结,从“正当性”和“相当性”的角度去分析、阐释该案不构成犯罪,仅将逻辑思路和核心内容作以整理和展示。首先从“正当性”角度、区分时间阶段对博横证券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综合且深入的分析论证;而后再从“相当性”角度判读该行为作为一种私力救济手段系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为正当维权行为,根本不需要也不应该在刑法层面进行评价。一、博横证券在中至股份的重大资产暨关联交易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1、博横证券未对中至股份本次重组交易申报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充分的核查和验证,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对投资者的投资行为进行欺骗与误导①中至化工与中至股份有限公司的关联方之间的大额资金往来存在虚假记载的嫌疑,在本次重组交易所涉及的财务报表中,中至化工的“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其他应收账款”“预付款”三个项目,都存在虚假记载的重大嫌疑,共有4项涉及金额6亿元。博横证券作为本次重组交易的独立财务顾问,在对重组标的的公司中至化工的尽职调查过程中未勤勉尽责,未审慎核查中至化工资产中数额巨大的关联方未结算款项。②中至化工资产中高额存货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根据《审计报告》中的合并资产负债表及其注释,中至股份与关联方的贸易活动没有销存记录,取得的2.5亿余元贸易收入不真实,新增贸易业务,无法解释中至股份短期时间突然购入的存货。由于中至股份与中至化工受同一实际控制人常某某控制,中至股份突增的巨额存货,极有可能在中至化工资产评估中被挪用计作中至化工的存货,从而达到虚增资产、欺骗投资者的目的。但博横证券居然未对明显异常的存货情况予以关注、确认。③中至化工资产中的高额在建工程真实性难以确认。中至化工在建工程余额突然出现大幅度增长,然而在中至股份某年年报“财务报告”一节中,会计师事务所无法对中至股份的财务报表中的“在建工程”一项表示意见:中至股份无法提供公司主要在建项目工程的设计施工图纸,导致无法对中至股份列示的资产负债表中在建工程的投资总额、隐蔽工程、形象进度进行有效的判断,进而导致我们无法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对在建工程期末价值进行确认。中至公司在其年报董事会对在建工程期末价值无法确认的解释为:因公司在建工程时间过长,不能按预期完成,设计图纸及工程施工图纸等系列资料保存不完整因素导致。由此《审计报告》与《资产评估报告》中所披露的中至化工的在建工程价值之真实性亦极为可疑,而博横证券根本未核实、验证中至化工在建工程的真实价值。④中至化工的营业收入有虚假记载的嫌疑。《审计报告》显示,中至化工资产中的预付“款项、存货、在建工程”三大科目合计账面价值占总资产比例高达55%,然而,这些项目的真实价值却无法确认,极有可能存在虚假记载。在此背景下,博横证券在其为本次重组交易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独立财务顾问核查意见”部分,就交易定价却作出了如下陈述:重大资产重组所涉及的资产定价公允,不存在损害公众公司和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此外博横证券还在《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的独立财务顾问结论性意见中称:本次交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资产评估假设前提合理、方法选择恰定,结论公允,有效的保证了交易价格的公平性,不存在损害公众公司及其股东利益的情形。2、博横证券涉嫌对中至化工所处行业之发展状况作出误导性陈述,导致中至股份及市场投资者本次重组交易遭受了重大损失博横证券未全面评估本次交易风险,在为本次重组交易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中未提及某化工行业市场需求疲软、正在震荡下行的现实状况,而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基础上虚构了该行业前景良好以及中至化工具有良好的市场竞争能力,涉嫌在《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中作出误导性陈述。在本次重组交易完成半年后,中至股份的某化工营业收入同比下滑了57%,其中的一项营业收入下滑幅度高达90%,本次重组交易完成一年后,中至股份某化工营业收入同比下滑了70%,由于本次重组交易完成后,中至化工的某化工供产销业务即成为中至股份的主营业务之一,中至化工经营业绩的严重滑坡,拖累了公众公司中至股份的整体经营状况,因此,博横证券的误导性陈述,导致中至股份及市场投资者本次重组交易遭受了重大损失。3、博横证券未对中至股份《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书》存在重大合规性问题进行披露,并有意隐瞒风险,直接导致投资损失中至股份某年股东大会出席和表决之股东人数情况表明,中至股份大部分甚至全部分的中小股东都未参与本次重组交易议案表决,此外由于本次重组交易时,中至股份的董事会成员均为关联董事,本次重组交易存在中至股份的大股东及其关联方利用重大资产重组损害小股东及中至股份公司利益的风险。博横证券未指导委托人众和股份按照《信息披露准则第6号》的规定制作申报文件,也未充分核查中至股份披露的《重大资产重组报告》之内容的合规性。以上情况表明,博横证券与中至股份有意未对中小股东投票情况进行说明或者单独计票,目的是隐瞒中至股份的大股东及关联方可能利用本次重组交易损害中小股东或中至股份公司利益的事实以及所带来的风险。4、博横证券涉嫌协助或放纵中至股份的股东信及仓储、尚奉实业操纵市场中至股份的股东信及仓储、尚奉实业存在高价购入大量股票、低价抛售股票其所持有股票的事实,与此同时,从公开的信息可以得知,在该股票发行过程中,贡和信咨和智联物流是认购股票数量最多的新股东,也一跃成为中至化工前五的大股东,经查该两个大股东均为中至股份股票发行前注册成立,目前皆处于清算和注销状态,并且贡和信咨和富明物流以及信及仓储、尚奉实业的实际控制人均为辛某某和句某某,从贡和信咨和智联物流的存续状态看,极大可能为辛某某和句某某为操纵市场所设立的空壳公司。据此,在本次交易重组过程中,博横证券作为独立的财务顾问,未关注中至股份的股东信及仓储和尚奉实业明显的市场操纵行为,以及中至股份的关联方资金拆借行为,存在协助、放纵中至股份的股东操纵市场的嫌疑,甚至有理由相信,博横证券极有可能是中至化工财务人员在某金融机构实地查访时所提及的为某些“资本运作方式”(即操纵市场)提供帮助的专业团队。二、博横证券在中至股份挂牌后的持续督导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1、涉嫌协助中至股份隐瞒关联交易,帮助大股东减持套现博横证券作为主办券商,对中至股份的关联方有清楚的认识,应协助、督导中至股份在定期报告中依法披露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与现金往来,尤其是在关联交易占营业收入比重较大的情况下。但博横证券既没有查验中至股份是否存在隐藏关联交易、关联交易非关联化、关联交易披露不完整、不真实等违规行为,也未对中至股份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必要性及定价机制予以关注,更没有督导中至股份依法履行股东大会的审议程序。中至股份以对关联方认定存在实质性的认识差异为由,在年报中隐瞒大量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以及资金往来,美化定期报告,以吸引市场投资者接盘,在随后的年报中,由于证监会已经启动对中至股份的调查程序,中至股份的关联交易披露才开始规范化。博横证券对于中至股份上述明显违规行为的放任,表明其可能协助、甚至唆使中至股份及其大股东隐瞒关联交易、欺骗投资者,从而帮助大股东实现减持套现的目的。2、博横证券并未关注的中至股份其他信息披露违规行为博横证券不仅未督导中至股份依法审批、披露关联交易,也未将大股东违规减持股份、中至股份工厂停工等风险发生后及时提示投资者,使劣质资产高价卖给公众公司,掏空公众公司资产。中至股份及其子公司还为中至集团的融资行为提供过过亿担保,信及仓储、尚奉实业等大股东的行为表示,他们已经认识到了中至股份的真实情况以及未来的颓势,才会在各个资管机构纷纷买入中至股份的股票之际,减持套现,悄然退出前十大股东之列意图将损失转嫁给不明真相的广大投资者。第一大股东中至集团虽有部分股份被限制销售,但也基本将其所持有的股票对外设立质押,实现融资套现。3、现有证据表明广大投资者的损失与博横证券违法违规直接相关合众股份屡屡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一再挑战监管底线,接连受到某省证监局以及股转系统的警示,且实际控制人及主管被证监会以涉嫌操纵市场为由立案调查。博横证券作为推荐中至股份在股权系统挂牌交易的主办券商以及重大重组交易的财务顾问时的种种行径,掩饰了中至股份的违法违纪行为,隐藏了中至股份的经营风险,使得广大投资者以及中小股东对于中至股份的现实状况作出错误判断,因而购入、继续持有中至股份的股份,造成投资者的巨大的,难以承受和挽回的损失。三、恒诚竞嘉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常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主客观要件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或者要胁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到本案,常某某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以下从其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进行分析。1、常某某的行为不具备敲诈勒索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特征
刑法保护的是公私财产权,包括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一般情况下,非法侵占了不是自己的财物,即为非法占有。而常某某实际取得了“赔偿金”,并非行为人明知财物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刑法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的关键是赔偿款是否明显不属于常某某理应可以占有。结合案情,常某某作为巨额款项的投入者,难以认定其向博横证券索赔补偿费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理由如下:
①博横证券存在严重的违法违规行为,且可能涉嫌犯罪,常某某等人提出的赔偿诉求具有“正当性”。博横证券未勤勉尽责,其所出具的《独立财务顾问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公众公司重大资产从重组相关的业务规范与全国股转系统的信息披露制度,甚至可能在本次重组交易中与中至股份及中至化工合谋虚增资产、操纵市场,在本次重组交易后协助中至股份隐藏高额关联交易、违规披露,严重损害了恒诚竞嘉在内的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已经涉嫌犯罪。 ②常某某向博横证券提出赔偿费的要求,属于法律许可的范畴。常某某索取赔偿费并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提出,该补偿费,并非明显地不属于常某某及其所属公司所有,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对于这样的争议利益,常某某予以索取,实际上是行使民事权利的一种方式,不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常某某可以依法可以提出索赔补偿费的情况下.这种索要合法的,索要数额没有超出最大损失范围。2、常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中“以威胁、要挟手段,强索公私财物”的客观要件
成立敲诈勒索罪,其客观行为要件应当符合以下几个特征:采用威胁、要挟手段;威胁、要挟的内容足以引起被威胁、要挟的人内心恐慌、惧怕;被胁迫者因之处分了财产,将财物交予威胁、要挟者。本案中,常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行为要件。理由在于:①常某某人向券商提出索赔,是在行使正当权利,该私立救济行为的手段和数额不在法律所禁止的范围内,具有相当性。②常某某与博横证券谈判是一个民事谈判过程,且这一过程持续的时间较长,该谈判的结果也不是敲诈勒索的结果。③常某某以向证监会举报为条件,要求得到全额赔偿,该举报手段是法律赋予公民的一项权利,国家宪法与法律保护公民的言论自由,在目的合法、手段合法的情况下,是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的一种表达方式,不应视为一种威胁、要挟手段并,而博横证券,也不是基于恐惧不得不交出财物,而是基于商业利益考虑答应了要求。依据刑法规定,只有行为人明知财产不属于自己而故意以法律禁止的方式将该财物占为己有的,才能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本案中常某某索要赔偿具有事实依据,威胁手段和索赔数额并未被法律所禁止,不具有让其产生精神上的强制性使其产生畏惧、恐惧心理,故该行为不足以构成威胁、胁迫。博横证券也不是基于恐惧不得不交出财物,而是基于商业利益考虑,并经双方多次协商后,就赔偿的问题如何解决成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民事行为,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不构成犯罪。笔者在涉金融犯罪案件的辩护过程中,最为直观的感受就是金融专业领域和刑事司法领域之间跨学科的交织与碰撞,虽然在案件表面上是常规的犯罪构成要件,是罪与非罪的关系,但其背后却是复杂的金融专业知识与刑法规定的交汇与融合,辩护律师要从犯罪构成要件的角度将金融专业核心问题进行解构,而这种解构能力是办理金融案件中最需要掌握的核心,所以说,对涉及金融犯罪案件的辩护,律师仅掌握刑法的知识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具备相应的金融专业知识,从而具有金融、财务及法律等跨学科知识的桥接能力。这变相的告诉我们一个事实,即辩护律师能否在涉金融案件作出有效辩护,这种支撑和底气不唯要有对当事人极致负责的态度,更需要对相关金融领域知识研究广度、深度对应的专业能力。
彭坤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中国区董事、全球总部合伙人、股权高级合伙人、盈科北京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盈科北京刑事一部副主任,《辩策》《律师说法》撰稿人。个人专著《有效辩护:案例解析与实务精要》,该书是彭坤律师刑事辩护实务中的经验归纳、总结、提炼和升华,展示出:深邃的视角、严谨的逻辑、科学的方法,以及对于前沿理论的积极探索。展现了一位深耕刑辩、独具匠心的刑辩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别具一格的思考方式和丰富的思想成果。于建新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一部律师,彭坤刑辩团队成员,业务方向: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刑事风险防控。专于刑事案例与理论的研究与思考、甘于沉寂在卷宗之中直面无声较量、敢于在控辩博弈之中坚持专业判断、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最大合法权益。成功案例:洪某某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一审判缓;任某某系列职务犯罪案,二审改判;柳某某套路贷诈骗案,从轻判处;某涉外民企高管朱某某涉电信诈骗案,检察院撤诉;林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撤案处理;郑某某合同诈骗案,不予批捕;单某某涉宣扬恐怖、极端主义案,从轻处罚;厦门某非法采矿案,发回重审;黄某某走私案,从轻处罚;龚某某涉金融类敲诈勒索案,撤案处理;常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退税案,不予批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