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设立,历史渊源可以追溯到1994年我国全面税制改革,建立以增值税为主的流转税制度,对优化税收结构、降低税负、促进经济发展意义深远,然而,与改革推进相伴生,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新型经济犯罪肇始开端且迅速蔓延。相比虚开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具有更高的技术复杂性和社会危害性,它涉及到税务领域的欺诈行为和经济领域的非法获利,即通过虚构交易或者伪造发票等手段制造了不存在的交易额和虚假的增值税抵扣,以此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不仅扭曲了竞争秩序还导致国家税款损失。
在立法层面,1994年6月司法部发布司法解释,将虚开行为定为投机倒把罪;1995年10月,我国颁布了单行刑法,明确设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1997年3月,刑法修订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纳入刑法典,整个过程仅用了短短三年时间。鉴于当时境况,涉案单位均为无实体经营,皆为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唯一业务的“皮包公司”,产生的发票的唯一目的系用来骗取国家税款。因此,国家采用了预备行为正犯化的前置立法方式,即只要有虚开行为即构成本罪。
该立法方式在当时符合特定的历史环境,但是随着经济社会中出现多元目的的虚开行为,该罪名简单罪状的描述方式、选择性罪名的表达方式,虚开情形揉杂在构成要件之中的罪名规定方式,招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虽然入刑法已近三十年,但对该罪定性上到底是行为犯、目的犯、结果犯亦或抽象危险犯、具体危险犯纷争不断,同时经济生活的复杂性、犯罪情形的多样性以及前置法的专业性使得在司法实务领域鲜有权威的说理论证,这也导致控辩双方缺乏共同的学理和逻辑基础进行对话,各级法院同案不同判的问题也比较突出,为刑事辩护带来巨大的压力与挑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