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邹某某诈骗案,一审全案无罪:关于办理涉电信类诈骗主观故意判断标准;从企业刑事合规角度解析无罪抗辩事由的辩护实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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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
2023-11-16 16:52
北京
财产犯罪 |诈骗罪|关于办理涉电信类诈骗主观故意判断标准的辩护实务|从企业刑事合规角度解析无罪抗辩事由的辩护实务 。
山西省某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起,先后接到8起网贷诈骗报案,受害人通过网络支付被骗金额共计60.39万元。办案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其资金流向有9万余元最终进入云南省西双版纳某贸易进出口公司法定代表人邹某某、主营业务员原某某账户,并被财务殷某某取现。邹某某等三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5月20日被批捕。山西省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原某某、殷某某犯诈骗罪,向山西省某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接受委托后,我们的第一感觉是涉案金额在总交易额中占比极小,故从这一反常情形入手,逐渐还原了案情原貌,渐次形成了“发现疑点-找出症结-克复障碍-切入辩点”这一办案逻辑路线。实操过程远比描述复杂,需要辩护律师不断切换视角、延伸因果关系脉络、处理复杂的信息流、分步逐段地纠错修偏、综合全案分析论证。下面笔者将这一辩护逻辑链路的形成过程做以展示:我们在接受委托后,首先从西双版纳某贸易有限公司对缅甸外贸交易额入手。该企业拥有雄厚的资金和丰富的贸易资源,每年对缅甸交易额达到数亿元,而涉嫌诈骗的数额仅仅9万元,该比例仅为总资金流入量的千分之一。对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及主营人员原某某而言,极小的收益与极大的刑事风险明显不成比例。如果其构成犯罪,那么犯罪动机是什么?退一步讲,即使构成单位犯罪,那么企业也会因为这极少的违法所得面临极为严重的后果,收益和风险完全不成正比——对这样规模的企业来讲,罚金完全不是问题,但若信誉受损或者特许经营资格被取消,那就意味着企业的发展将被迫终结。我们在会见中能够清晰地感受到,涉案人对该问题持强烈的反对态度。据此,我们一方面对该公司的国内贸易和出口情况进行了解,另一方面对中缅交易背景问题给予特别关注。笔者从侧面了解到:缅甸政局不稳,货币汇率波幅较大,有时会严重贬值,而且贬值幅度往往高达两位数,而缅甸通常惯用的美元等国际货币近来也出现贬值的情况。特别是在2020年,美元指数下跌了6.7%;而人民币全年升幅达7%,人民币结算已经成为两国边贸结算的主要方式。同时中缅边境严峻的电信网络诈骗现状也是办理该案必须面对的问题。我们经常会在媒体中看到缅甸境内各种花样翻新的诈骗手段,被害人往往是中国公民。在人民币广泛作为结算手段的大背景及严峻的电信诈骗防控形势下,笔者推断云南省金融部门、公安部门必定会出台各种防控、治理措施。据此判断:如果公司在中缅贸易过程中,所有交易行为是在对缅边贸政策、规定框架下完成的,那么企业合规就成为无刑事责任的抗辩事由。会见时了解到的具体情况印证了笔者的判断。虽然涉案人受认知的局限只能从该地域的行业规则、交易习惯等生活经验阐述其公司边贸行为的正当性,但笔者顺着该重要线索找到了行业规则、交易习惯背后国家层面的政策和法律支撑,这成为扭转局面的关键。经调研发现,我国基于缅甸金融机构不健全、无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单位直接结汇付款的现状,允许缅方商户或缅方商户委托的第三方把人民币汇入国内出口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再从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取现存入缅方商户在中国境内设立的NRA账户,最后再与国内出口单位进行结汇付款。至此,行业规则、交易习惯对应的法律规范为无责任抗辩提供了有力的支撑。鉴于该公司是完全按照中缅外贸政策和法律规定进行交易的,这就从根本上解决了本案辩护的障碍。既然国家允许缅甸个人及其委托的其他个人将人民币汇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口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这就意味着客观上根本无法避免赃款混入外贸公司账户。实际上,该公司一直想方设法反对赃款流入其公司账户,因客观原因没法识别。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合规事由就是犯罪的阻却事由。但企业合规在我国刑法领域并没有相应的免责机制,立法更没有将合规引入刑事诉讼程序之中,该涉案地域也没有列入企业刑事合规试点范围。所以辩护律师需要按照合规逻辑向深层延伸,从实体辩护的犯罪构成要件切入,把是否具有主观犯意作为核心,并围绕这个“核心”析理论证。一、邹某某不具有犯诈骗罪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主观故意。
1、本案被告人邹某某不构成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7号)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四条第(三)项,只有明知他人实施诈骗,帮助他人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才有可能构成诈骗罪的共犯。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邹某某事先知道所谓的9万元赃款是由他人诈骗而来,邹某某是在被抓获后、在警方的提示下才意识到这9万元可能是由他人诈骗或赌博而来。2、本案被告人邹某某也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根据本案嫌疑人邹某某和原某某的多次供述,自2017年该公司账户被河南省某市警方冻结后,他们曾多次要求缅方商户杨某某在委托第三方支付货款时加强审查、确保货款来源合法。从二人的供述来看,他们没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从他们接受货款的行为方式来看,完全符合当地对缅贸易惯例和规定,不符合《电信网络诈骗意见》第三条第(五)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所列举的任何一种可以推定行为人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主观故意的行为。从犯罪动机上分析,该公司每年合法贸易额达数亿元,涉案人不仅完全没有必要而且坚决反对在没有任何额外收益的情况下去掩饰、隐瞒区区9万元的所谓犯罪所得,让自己遭受巨大刑事风险,这对公司来讲也是得不偿失。从其事后态度来看,某公司对于因无法识别而流入公司的9万元赃款愿意积极退还,表明其对于该笔款项不具有侵占的意图。二、邹某某在没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却造成极少数犯罪所得流入某公司的客观后果,完全是由于国家认可的、但尚不健全的对缅贸易制度造成的。
由于缅甸金融机构不健全,无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口单位直接结汇付款,国家允许缅方商户或缅方商户委托的第三方把人民币汇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口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再从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取现存入缅方商户在中国境内设立的NRA账户,最后再与国内出口单位进行结汇付款。国家允许缅甸个人或委托其他个人将人民币汇入境内出口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公司没有能力鉴别哪一笔是赃款,这就意味着在客观上无法绝对避免赃款混入外贸公司账户。本辩护人在办案中了解到,整个生存下来的云南对缅贸易公司有200多家,全部被司法机关冻结过账户,目前已有超过80%的账户解封,足以说明这一客观情况。与此同时,为避免各地公安机关因对法律理解偏差,造成错误冻结,影响云南经济发展。云南省政府和省公安厅高度重视,已将此事反映到公安部,目前,云南对缅边贸公司被冻结资金的情况已大幅度减少。
根据邹某某知道某进出口公司的账户曾在2017年因有不法资金流入而被河南省某市警方冻结过这一事实,侦查机关就此推定邹某某对本次9万元诈骗资金的流入具有犯罪故意。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的这一推定是不能成立的。过往经历只能推理出邹某某知道以后可能还会有类似情况发生,而不能推出邹某某对以后类似情况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态度。恰恰相反,邹某某显然对类似情况的发生持反对态度,只是因客观原因无法彻底预防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除非彻底放弃对缅边贸业务。某公司对缅贸易业务年数亿元,可能混入的赃款不到10万,比例是1000:1,彻底放弃对缅贸易业务是不可取的。行为人如果对于赃款混入进出口贸易公司账户持希望或放任态度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对此持反对态度,已经采取力所能及的防范措施、仍不能完全阻止的,且案发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退赃的,显然不能作为犯罪处理。三、前面是从行为人对赃款流入外贸公司的主观态度区分罪与非罪,辩护人继而从行为人对赃款的认知程度区分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
邹某某在接受汇款时,是无法识别里面是否有赃款以及哪些钱是赃款的,因而无法得出邹某某明知是9万诈骗赃款而接受的结论;过往被冻结的经历只能说明后面有赃款再次混入的风险和嫌疑而不能直接推出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收购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可处罚款或者拘留。该法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认定标准不一样,只要接受的财物有赃物的嫌疑即可,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要求对所接受的财物必须明知是赃物。因此,从邹某某、原某某对所接受资金的认知程度上看根本到不了受刑事处罚的程度。如果说对邹某某和原某某的错误刑事追究是由于对法律理解存在偏差造成的,那么对殷某某的错误刑事追究的原因恐怕超出“偏差”的范畴。殷某某只是听说过公司账户在2017年被冻结过,至于被冻结的原因并不清楚。事实上,公司账户被冻结不仅由于赃款流入,还有可能因为欠债被法院冻结合法资产。因此,据此推定殷某某具有犯罪故在逻辑上有重大漏洞并且不符合刑事诉讼“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山西省某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载明:“本院认为,某县人民检察院的撤诉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某县人民检察院撤诉。”笔者在辩护过程中虽然将企业以及内部人员的合规事由作为出罪的责任阻却事由,但企业合规在我国刑法领域并没有相应的免责机制,更没有将合规引入刑事诉讼程序之中,且该案件当时没有在企业刑事合规试点区域内。故本案中,辩护律师只能做变相的处理,即从企业及员工合规逻辑链延伸至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犯意。下面将一些个人的见解和体会加以阐释,希望有助于律师在办理涉企业刑事案件辩护实务中打开思路。一、企业刑事合规的司法现状和未来发展趋势。
近两年,受疫情影响,在中美贸易冲突、构建国际国内经济双循环格局的大背景下,为发挥企业作为市场主体的积极作用,争取国际竞争优势,保障总体经济稳步、健康发展,国家司法机关不断更新司法理念,推出针对企业的建设性意见和措施。2020年3月最高检在两会工作报告中明确提出:“积极、稳慎试点,对民营企业负责人涉经营类犯罪,依法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不判实刑的提出适用缓刑建议”。并确定在上海浦东、金山,江苏张家港,山东郯城,广东深圳南山、宝安等6家基层检察院试点开展“企业犯罪相对不诉适用机制改革”,对犯罪企业探索适用合规不起诉制度。2020年12月,最高检召开企业合规试点工作座谈会,张军检察长强调:“要加强理论研究,深化实践探索,稳慎有序扩大试点范围,以检察履职助力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合规制度”。作为刑辩律师,要想更好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务必要放宽眼界、善于捕捉讯号,这样刑事辩护的专业化脚步才能更加坚实。就企业合规而言,笔者在这里断言,随着经济双循环格局构建,为了发挥民营企业在国家体系内的积极作用并使民营企业更好地参与国际竞争,司法工作为整个经济构建和社会稳定保驾护航已成必然趋势。从目前的总体形势来看,2021年6月3日,最高检已会同财政部、司法部等八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以及企业合规改革试点典型案例,中央正有力指导着全国各地开展的企业刑事合规试点工作。笔者预判,在不久的将来,企业合规将成为全新的辩护角度、空间甚至领域,企业刑事合规必然会像认罪认罚制度那样进入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领域。二、辩护律师对于企业刑事合规实务的原理运用。
刑事辩护的最后落脚点是责任问题,对于辩护律师来讲,办理涉企业主管人员犯罪,务必要厘清到底是个人责任还是单位责任,要充分考虑单位和个人的义务是什么,从这个基点出发在法律框架内找寻免责出路。我们有以下两种可以采取的辩护思路:1、站在单位角度确定免责思路。从刑事合规的维度来讲,企业有义务识别可能遇到的内外刑事风险也有义务配合外部行政监管(若达到严重程度或具备附加要件可构成法定犯)。刑事合规就是要把这些外部义务要求内化成公司管理规章并嵌入到员工工作流程之中,形成科学严谨的合规管理制度,制定有效合规计划,从而降低刑事风险和避免实施犯罪行为。如果做到了就是合规,否则就需要承担责任。我国“合规无罪抗辩第一案”中,雀巢公司就将雀巢合规章程作为书证提交给兰州中院,作为证明已建立合规管理体系的证据,实现了责任的切割。2、从个人的辩护角度确定免责思路。我国对待单位犯罪采取的是双罚制,处罚力度比照个人犯罪量刑大幅降低。于辩护律师来讲,从单位犯罪的角度去辩护是常规模式,但若出现单位极力切割责任的局面,辩护律师就要特别注意,需从以下两个角度去对照、研判。 第一种辩护角度比较直接,即按照犯罪是否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的利益、体现单位的集体意志等角度去分析。如果全部符合,那么相应主管、员工及关联人员不构成个人犯罪而构成单位犯罪,相关人员的刑罚将大幅度减轻。这一点显而易见,不再赘述。第二种情况相对特殊,即某一犯罪行为不是单位集体决定的、没有经过集体讨论和决议、也不是集体授意实施的,而仅是企业某一员工、某一高管或某一关联人所实施的行为。如果辩护律师要向单位犯罪角度贴靠,就可以从企业合规的角度分析该问题,可以灵活运用以下两个原则阐述构成单位犯罪的理由(站在单位的角度进行辩护,也可以运用这两个原则进行免责的反向论证)。一是“集体意志原则”。一个单位要构成犯罪,特别是由内部员工、代理人实施的犯罪,要将其归责于单位就必须要有犯罪意志。而企业意志集中体现于企业发布的文件和管理规章制度。如果企业没有制定合规体系,比如没有制定合规章程、不建立合规防控构架、没有合规的管理流程、没有员工行为手册,而是放任自己员工、代理商或第三方去犯罪,就说明企业存在着明显的失职或者过错,应当为员工、高管或其他关联人员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这一问题上,我国刑法已经确立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这就属于企业因不实施合规管理义务而承担失职责任的典型例证。二是“严格责任原则”。合规是对义务的履行,这种义务不是任意性义务,而是一种强制性义务,这种强制性义务包括必须作出一定的行为或者是禁止作出一定的行为,如果违反了相关的义务,就得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企业员工只要实施了犯罪,而企业不建立合规体系的,企业就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我国刑法没有相关的规定,但我国2017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已引入了连带责任,规定:员工只要有商业贿赂的,企业承担行政行为,但企业能够证明自己有合规的除外。三、对涉企业犯罪领域的辩护策略选择应着眼于整个办案阶段。
企业刑事合规辩护如果取得无罪自然是最好的结果,但刑事案件极低的无罪率让我们清醒地意识到,即使扭住了企业刑事合规这个重要发力点,距离无罪判决仍路途遥远。对此陈瑞华教授有个形象的比喻:“一旦刑事侦查程序启动,案件就像一列在铁轨上奔驰的列车,会一直冲向定罪的终点,而没有强大的外部干预力量,要使列车中途停车,可能是非常困难的事情。”而这个外部干预的力量就是律师的辩护,在这里笔者按照全阶段辩护理念,把辩护阶段渐次前移,按从后至前的序列做以分享。第一个辩护策略,庭审中进行直接的无罪辩护。将主要的精力放在庭审上,即期望法庭辩护成为使天平倾斜的最后一克砝码。这样做有利有弊,有利的方面自不必说,关键是不利方面,无罪辩护在实践中是异常困难的,因为这是对办案机关工作的完全否定,而直接将辩护律师与刑事追诉机关置于完全对立的状态,会招致追诉机关的强烈反对,如若辩护方向错误,无疑会给委托人造成巨大的利益损失。我始终认为,刑事辩护要把对辩护效果的追求置于首位,且涉企刑事案件触及到的很多罪名都是“休眠”条款,动辄就是所谓的域内“大案、要案”,如果贸然进行无罪辩护,结果却是顶格判罚,这样的效果不但没有说服力而且还要面对指责。第二个辩护策略,符合相对不起诉条件的辩护。即将辩护重心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说服检察机关将企业内部合规系统的有效性、健全性作为审查起诉的重要考量情节,把该酌定情节突出出来,辩护律师从犯罪情节轻微入手,对具有刑法总则、分则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免除处罚情节,或即使没有法定免除处罚情节但能够从犯罪手段、危害后果、犯罪动机等方面综合案件事实情节和犯罪嫌疑人表现,说服检察机关,犯罪嫌疑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和危险性不大,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进而推动检方作出不起诉决定。而一旦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法律意义上讲被决定不起诉的人是作为无罪处理的,这与实际宣告无罪在效果上等值。第三个辩护策略,争取附条件不起诉的辩护。目前,最高检正创新开展涉案企业的合规改革试点,主要是在落实“少捕慎诉慎押”的刑事司法政策,避免出现“办了一个案子,搞垮一个企业”的情况,进而防止出现影响社会正常运行的“水漾效应”等次生危害。最高检正在尝试推行的“企业合规不起诉”改革方案,辩护律师可以尝试从“企业犯罪附条件不起诉”角度切入,即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时建议检察机关根据涉罪企业及关联犯罪嫌疑人的犯罪情节和性质、认罪认罚情况、企业刑事合规建设意愿等因素,建议与符合适用条件的企业签订协议并启动刑事合规监管程序,责令企业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以此换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2020年3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启动了企业合规监管试点工作,并确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和金山区检察院、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和宝安区检察院、江苏省张家港市检察院、山东省郯城县检察院为试点单位,一定程度上标志着合规不起诉制度改革在中国正式拉开帷幕,对于刑辩律师来讲这无疑是很好的尝试。目前,在试点区域内,合规不起诉可以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涉企轻微刑事案件,对于依法应当被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涉企刑事案件责任人员也在初步的探索中,而涉企刑事案件诸多“休眠”条款的法定刑就在这个范围之内。第四个辩护策略,促成检方出具“企业合规检察建议”。“企业合规检察建议”也是目前的试点之一,与“附条件不起诉”多有交集,但较之“附条件不起诉”适用条件更加广泛,尤其在时间节点上更具延展性,可以划分为:审查逮捕环节、审查起诉过程、不起诉决定时以及提起公诉后的企业合规检察建议几种样态。在时间上贯穿整个办案过程,可以针对不同阶段的工作侧重做出实质意义上的辩护前移。笔者想特别强调的是逮捕环节,我们律师如果在审查批捕前提出有说服力的法律意见书并说明企业原意积极履行合规义务,说服检察机关做出“企业合规检察建议”同时做出不批捕决定,这意味着刑事辩护取得了实效,实现了委托人合法利益最大化。我们常年深耕于刑辩领域,都明白批捕与否将直接影响到侦查程序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的最终走向,“十捕九诉”这句话就是长期办案经验的凝练,把批捕与否比喻成定罪量刑的方向标也毫无违和感。辩护律师若能在该阶段促成不捕决定的作出,侦查机关通常会变更强制措施、做出变更为取保候审的决定甚至极有可能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即便被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也可能作出不起诉决定;检察机关即便提起公诉,法院通常也会作出适用缓刑或者定罪免刑的裁决,这样的结果就相当于把有罪判决挡在门外。
四、辩护律师对涉企业刑事合规辩护的注意事项。
笔者在长期刑辩实践中感到,企业家之所以能够成功,在于其有丰富的学识、过人的智慧以及市场搏击的冒险精神,然而这种冒险精神难免有追求违法利益的驱动,这也是企业家与律师的区别所在——企业家为追逐利润,往往不顾及现有的规则,总想着突破规则,一个劲往前冲;律师则趋于保守,总想说服别人遵守规则。两种不同的思维都符合各自的职业利益,而中国的企业家往往是一只脚在市场、一只脚在看守所的大门内,风险之大,只有经历过才明白其中的利害。市场经济说到底是法治经济,我们的经商环境越来越好,法治越来越健全,人们的法治意识在逐步提高,作为企业家必须合理规避刑事风险,建立不违法的企业内控制度,为企业的长久发展保驾护航。这一点对中小企业尤其重要,很多企业在初始阶段,往往不够重视,待企业壮大后因为自己不够重视而遭受重大损失,轻者损失财物,重者面临牢狱之灾。大量的经验、教训告诉我们,有些风险是完全可控的或者是可以合理规避的,笔者在此呼吁企业家要重视刑事风险防控,有如消防一样,重在预防,把风险控制在摇篮里,一旦“有事”损失将无法逆转,甚至只能听天由命,所以时时都要有刑事风险防控意识。1、对待涉企刑事辩护不要寻求权力的救济途径更不能影响法律实施。笔者有一个最大的感触,有时企业和实控人对司法环境存在误读、误判,仍然以固化了的市场思维去理解刑事问题,在接受企业及相关人员的委托、辩护过程中,他们往往会要求或者变相要求律师找公权力资源、寻求公权力挂靠,寄希望于借助公权力和其他外围因素对案件结果产生影响。我们刑辩律师可以从保护企业、企业家的角度进行辩护,但是绝不能从该角度去寻求权力寻租,这是我们的“红线”也是“底线”。随着我国反腐工作的深入,承办人对案件的终身负责制和干预办案记录制度已全面铺开,司法环境越来越好,办案以外的工作人员对于案件信息唯恐避之不及,何谈干预?刑辩律师一定要有鲜明的办案态度,要明确除了法律本身作为救济手段之外在无其他,否则一定要直接拒绝委托、毫不迟疑。2、要有清醒的意识规避好涉企辩护的自身风险防控。企业刑事合规问题很大程度上是利用形式上的合法、合规,进行实质上免责的操作,但在司法实践领域,司法机关是以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为判断标准的,即使一个行为表面合法,如若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非常容易被追诉,很容易“类推”解释或者被“兜底条款”列入犯罪。企业和实控人一旦认为自己有了合规这根“救命稻草”,更愿意把这种具有免责功能的“事前防控”手段异化为 “事后补救”措施,往往会要求相关人员以伪造的“事前防控”提出免责要求,很可能借助律师的专业实现其非法目的。以这种规避处罚的态度对待严肃的刑事问题,会为侦查机关造成巨大的干扰和障碍,这种“抖机灵”和“耍聪明”不但不能影响整个案件走向,而且会引起办案机关的“格外关注”,辩护律师也往往会陷入无法辩驳的困境。须知在实际的控辩对抗中,基本没有书本上罪与非罪的理想范式,却有办案实务中非黑即白的主观推定,刑辩律师距离“红线”和“底线”越近,也就越容易临近危险。 彭坤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中国区董事、全球总部合伙人、股权高级合伙人、盈科北京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盈科北京刑事一部副主任,《辩策》《律师说法》撰稿人。个人专著《有效辩护:案例解析与实务精要》,该书是彭坤律师刑事辩护实务中的经验归纳、总结、提炼和升华,展示出:深邃的视角、严谨的逻辑、科学的方法,以及对于前沿理论的积极探索。展现了一位深耕刑辩、独具匠心的刑辩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别具一格的思考方式和丰富的思想成果。于建新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一部律师,彭坤刑辩团队成员,业务方向: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刑事风险防控。专于刑事案例与理论的研究与思考、甘于沉寂在卷宗之中直面无声较量、敢于在控辩博弈之中坚持专业判断、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最大合法权益。成功案例:洪某某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一审判缓;任某某系列职务犯罪案,二审改判;柳某某套路贷诈骗案,从轻判处;某涉外民企高管朱某某涉电信诈骗案,检察院撤诉;林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撤案处理;郑某某合同诈骗案,不予批捕;单某某涉宣扬恐怖、极端主义案,从轻处罚;厦门某非法采矿案,发回重审;黄某某走私案,从轻处罚;龚某某涉金融类敲诈勒索案,撤案处理;常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退税案,不予批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