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五章第二百六十六条,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其他涉及诈骗的特殊犯罪,根据其保护的多重法益侧重不同,分置于分则第三章的金融诈骗罪和扰乱市场秩序罪中。该类犯罪对“非法占有目的”未予直接描述,究其原因,是由于民法与刑法在调整对象、行为规范、法律责任上存在诸多交叉,导致无法对该类行为做出直接评价。对于如何认定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在司法实践中主要依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五个司法解释[1],以法律推定的方式作以认定。结合以上司法解释的具体例举情形,可以看出“非法占有目的”的本质是行为人不仅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而且对款项的追回恶意设置了障碍,使得被害人无法通过正常的途径,比如民事救济,来追回被骗的财物。根据刑法的谦抑性,意味着“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须由民事规范进行前置评价,从审查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是否使被害人客观上陷入民事救济不能或者救济特别困难的境地为切入点,判定是否属于民事纠纷范围,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从而区分民事欺诈和诈骗犯罪。本文以笔者亲办案件为例,通过解构案件事实,在“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的指导下论证该案:其一,从法益侵害性方面,犯罪嫌疑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被害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常民事途径解决,并不是不能救济或者救济特别困难;其二,在社会危害方面,也符合不具有社会危害性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刑法》第十三条但书),不应上升到刑事犯罪层面,故而无罪。谭某某,案发前系山西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太原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诈骗金额180万元)、合同诈骗罪(诈骗金额300万元)、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22至24年,并处罚金。山西省太原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谭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4年6个月,并处罚金十万五千元;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5年6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汤某某等3人共计405.9万元;已查封的北京市某房产拍卖、变卖后在偿还抵押登记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后剩余部分用于执行第二项受害人霍某某207.9万元。
谭某某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21年8月19日作出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22年1月19日山西省太原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千元。犯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5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已经查封的北京一套房产由侦查机关依法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180万元人民币,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产3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公司印章,应当以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谭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1、2015年10月被告人谭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伪造的加盖有“山西省某处”印章的山西某街宿舍房改房住宅楼(谭某某岳父童某某所有)购房协议和加盖有“山西省某处财务专用章”的某街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房款的收款收据作抵押向被害人汤某某借款110万元。
2、2016年1月被告人谭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伪造的加盖有“太原市某处”印章的谭某1(谭某某的父亲)在太原市某街某号某号楼某单元某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为抵押向被害人卢某某借款100万元,后谭某某在2016年10月13日还款30万,其余款项未归还。
3、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谭某某在太原市某区某街某号某层山西某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办公室,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伪造的加盖有“北京市某区某局”印章的北京市某区某号楼某层某门某号的房屋所有权证与被害人霍某某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协议》,按照约定霍某某向谭某某指定的银行账户汇款300万元。
4、2017年9月被告人谭某某通知其公司副总经理黎某某让黎某某将其办公室行李箱内的东西处理掉,后黎某某到办公室打开行李箱发现内有一包印章,黎某某电话告知了被害人汤某某,汤某某赶来与黎某某等人查看,发现包内放有“太原市某处”、“山西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山西某商贸有限公司”等印章21枚,后经依法鉴定,印章盖印形成的印文与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形成。
公诉机关认为,谭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通过伪造的房产证做抵押骗取高额借款,将大量的款项用于高风险的邮币卡投资以及支付高利贷借款,在其明知没有还债能力、资不抵债情况下,案发后潜逃。依据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司法解释中关于推定行为人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条款作为参考依据,认定谭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诈骗罪、合同诈骗罪。
能否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是该案定性的核心问题,那么从民事前置规范的角度看,如何破解?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等司法解释列举情形,对于被告人所实施的上述行为,从民事救济的角度切入,就属于被害人通过民事途径主张权利特别困难甚至无法主张的情形,所以,司法解释才将其正面解释为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如要推翻,就需要还原客观事实,综合考虑行为人事前、事中以及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进行整体判断、审查被告人有没有恶意设置追款障碍,使被害人无法正常追回被骗财物。通过对本案的重新解构、分析,辩护律师认为:谭某某投资邮币卡尽管是高风险经济活动,但属于当时政策允许的合法行为,其利用伪造的房产证做借款抵押,采用虚假手段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同时案内具有逃匿行为均属实。但以上事实在链接上存在时空错位,印证关系存在疑问,并不具备通过民事途径无法救济或者救济特别困难的条件,推断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客观归罪之嫌。公诉机关参照相关司法解释列举的情形,认定谭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属于法律推定,如成立,依据经验法则得出的该推定则必须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也正是我们执业过程中依据经验法则得出结论的常态反应。然而法律的推定结果只能为案件事实提供表面看似确实无疑的证明,这种证明可以被“否定它的证据”或“与它相冲突的更有力的相反的推定”所推翻[2],即能否排除合理怀疑。如果确定经验法则所得结论正确,就必须通过逻辑法则进行逻辑推演和验证,即从一个原则或者更高的价值准则出发,结合案内证据与事实,以自上而下的涵摄关系,对法律推定的结果进行检视和验证。如果结论一致,得出的结果也更具说服力;如果结论相反,这也变相得出了“与它相冲突的更有力的相反的推定”。下面笔者从三个不同侧面进行逻辑推演。
一、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考量民法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在民法上合法的行为,不可能在刑法上被评价为犯罪,这是法秩序统一性原则的当然要求,也是刑法谦抑性原则的体现。公诉机关认定谭某某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暗含了两点:对于骗取的利益,谭某某既有利用意思又有排除意思[3]。出罪的关键在于我们能否推断出其不具有“排除意思”, 即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进行支配、利用、处分的意思。此时基于保护法益目的一致,对于“排除意思”概念的理解,刑法民法是相同的,在结论上刑法也要与民法保持一致,下面我们从四个方面进行分析:1、通过评估,谭某某借款时的个人的资产水平和偿还能力并不低于借贷金额,其完全具有还款能力,借款时远远没有达到资不抵债的处境。2、投资邮币卡行为属于合法行为,邮币卡虽然是高风险类投资,但在2018年6月停盘前,现行法律并没有强制性规定予以禁止,且已经产生高额的投资回报,不属于个人挥霍和从事违法犯罪活动;3、谭某某用假房产证进行抵押,但是房产真实,抵押合同有效,且第三套虽然已有抵押,但房产价值能够大部分覆盖借款金额,且附有人保。4、谭某某有还款的意愿,停盘前积极履约,其不是获取资金后逃匿,其失去联系的原因是个人已无偿债能力,被追债甚至不排除遭非法拘禁,而被迫做出单纯的躲债行为[4]。综合以上分析,我们从民法的角度对于该起诈骗案件进行关键环节的梳理,不能得出谭某某对诈骗的财物具有排除意思,因此无法确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二、根据法益保护的刑法机能,衡量被害人的财产损失情况法益保护的本质在于为法律认为重要的利益提供保护机能,关键要看有没有值得保护或优先保护的法益,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只重视有无值得保护法益的判断,而往往忽略对优先保护法益的衡量,这似乎已经演变成思维的惯性。从打击犯罪的价值立场对待法益态度,往往判断该法益是否值得保护而非优先保护,工作重心集中在欺骗内容、欺骗程度,以及确定受害人交付财物的额度上,进而判断法益受到侵害及侵害程度。笔者认为这种判断仅仅为形式判断,并非实质判断。我们在分辨民事欺诈和刑事诈骗时,不能仅仅围绕这种欺骗的表象和即时结果,还要从整体上看这种欺骗是否使受害人财产受到损失,或者使得财产损失风险的提升。如果受害人没有财产损失甚至是财产收益不降反升,那么该法益就不是优越利益,相反侵害人即将失去的“人身和财产利益”就更值得慎重考虑[5]。1、考察指控的欺骗行为与法益受到侵害的时点。若存在时空错位,则欺骗与错误认识之间关联就不甚明显,则要考虑是否存在“还小借大”这种欺骗方式,那么财产损害的“有无和大小”就是构罪与否的重要“补强”指标。本案中谭某某用假房产证作为抵押,并非借款当时,而是在进行过长期、定向借款投资后,对金额比较大的单笔借款进行事后保护,同时借款方是进行过实地考察的,这样我们就要分析有没有欺骗效果。2、考察虚假信息是否直接造成了法益侵害即是否出现直接财物损失。谭某某分别向3个借款人提供了3个假的房产证,其中汤某某、卢某某的用以借款抵押的房产权利清洁,问题在霍某某的房产上,该处北京房产已有500万的借款抵押,这样一来法律关系变得不清晰,对于霍某某的财产我们需要进一步分析,即法益侵害的风险有没有提升或者得到遏制。3、考察虚假信息是否提升了法益侵害的风险。该房产的前期抵押权已经登记,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次序,尽管该房产的价值高于前期抵押的500万,但客观上该抵押直接使霍某某法益侵害风险提升。同时,在办理抵押时,谭某某的前妻童某1为该借款提供了个人担保,尽管不能确定童某1的财产金额,但是霍某某认同并接受该担保协议,据此我们不能得出法益侵害风险提高的结论。综上分析,谭某某实施了民法上所禁止的欺骗行为,但从法益保护和保护的优先上看,受害方并没有因为该欺骗手段受到损失或者损失的风险提升,从刑法的角度看,没有损失的财产与谭某某可能受到的刑法处罚,谭某某的法益保护更具有优先性。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常常界限模糊,尤其在事实竞合的情况下容易造成误判,对于金额较高的案件,若民事纠纷升格到刑事层面,结局对被告人来讲可谓云泥之别。程序正义原则的要求对侦查、公诉、审判权力进行规则性制约,力避权力越界,即只有违法性达到刑事当罚的程度时,刑法才有介入的必要。我们要把发力点放在《民法典》第10条的规定上: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据此,可得另一结论:民事法律规范、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可为刑民之间的界限,即在意思自治范围内的事项不能受到公权力的干预。[6]该法条防止民事责任转化为刑事责任,防止损害当事人合法权利,减损、限制公民的民事权益的重要保障。1、看前置法中有无明确的权利义务关系或者约定事项。特别是当事人双方长期以来已形成某种交易习惯的,刑事手段必须尊重这种交易习惯而不能无视惯例,介入纠纷处理过程。本案中,双方是有长时间的经济往来的,而且对于每笔借款都有借款协议,借款伊始就对利息、时间进行了约定,每次签借条,对于借款事项有着明确的预期,从结果上看,这种预期得到了全部或者大部分实现。我们通过《资金收支情况报告》进行核算:2015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31日,该段时间内谭某某与汤某某、卢某某、霍某某等人存在长期、频繁经济往来,谭某某共计借款1463万,还款1801.6028万,且款项皆投资邮币卡电子盘,该数据可得出客观结论,即汤某某、卢某某等借款人从整体上不但没有受到损失,且盈利338.6028万。2、从被告人抗辩内容,探寻其合法权利空间。行为人如有可以对抗被害人的权利,被害人的权利空间就会被压缩,当权利空间被压缩到其主张民事权利都会受到限制时,那么从范围上看,就不在刑法规制的范围之内。对于欺骗结果来讲,我们需要考虑被害人是否应当对此答责或者存在客观原因导致履约不能。①汤某某等人对于借款用于谭某某投资邮币卡有着清晰的认识。谭某某向汤某某等人借款之初,对借款的目的就有着明确的告知,且之前多次借款均按约定还本付息。汤某某对于借钱给谭某某投资邮币卡是其在充分考虑风险接受以及注意义务后做出的决定,被害人的决定借钱就已经表示对这种风险进行了接受,投资有亏有赚,汤某某要求抵押房产只是风险防控的一种手段,该三处房产的抵押并非在借款初始,双方有经常性的大额借款、还款情况,房产的抵押只是出于保障这种高额收益同时所担心的风险,其已经具备了自我答责的条件,而这种答责不能依靠公权力介入。②汤某某等人对于政策原因导致邮币卡停盘,使得谭某某资金链断裂也有明确的认知。谭某某投资邮币卡时前景良好,汤某某等人陆续大量借款、收益丰厚,但由于政府突然出台政策禁止该类项目,导致谭某某不能继续履约。其一,邮币卡停盘是不可预见、不可控制的。其二,邮币卡停盘后,盘内存有价值近500万的邮币卡瞬间蒸发,不但没有可预期收入,而且谭某某本人也处于零净资产状态,所以,谭某某不具有利用邮币卡停盘来骗取汤某某财产的可能性,邮币卡停盘其自己是最大的受害方。而汤某某等人对于邮币卡停盘有明确的认知,其选择控告谭某某,实则是利用公权力挽回其因政策风险所遭受的损失。3、综合比对被害人权利救济途径是否清晰,是否需要公权力介入。权利义务关系的特定化、清晰化系出罪原因,如果权利义务关系具有特定化、清晰化特征,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救济自己的权利较为容易,就不需要动用刑事手段救济,这也是刑法和民事责任界分的重要标准之一。谭某某未及时支付借款的行为,尚未超出普通民事合同纠纷的范畴,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中平等主体的举证、质证、辩论来实现权利、平衡利益,并没有显示使该权利失去救济的途径,根本不需要借助于刑事力量处理民事纠纷。◆辩护要点
即被告人谭某某以伪造太原市某街某号院某号楼某单元某号(系谭某某的岳父童某某使用房产,属于公寓房,未购买,童某某已去世)的购房协议、收据为提供担保或者提高资信能力,借款110万。笔者主要从谭某某与汤某某往来经历、抵押协议签署的真实性以及针对110万元的偿还状况为突破,反驳公诉指控并反证谭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汤某某自2010年以来便与谭某某有长期、频繁的经济往来,谭某某每次借款均支付高息(月息5分)且能够忠实履约,从汤某某、卢某某的证言中也能够证实这一点,该借款110万仍出于以往的行为惯性,即基于对谭某某偿还能力和以往信誉,且谭某某对于该笔借款一直也按时偿还月利5分的高额利息;2、针对2015年10月的110万元借款,谭某某供述本金已经偿还完毕,且有相关银行流水印证,对于该笔借款,谭某某当时没有提供某街住房协议和收据。从时间上看,谭某某借款时间与签订抵押合同时间相隔1年9个月,此时谭某某本金已经偿还完毕,协议是汤某某为了保证谭某某能够偿还利息,这符合常理也是客观事实。3、即使认定谭某某签订协议并交给汤伪造的购房合同和收据,使汤某某受到欺骗,也不能排除谭某某与汤某某签订房屋抵押合同是2017年9月6日8时始遭非法拘禁(10天)受到胁迫、违背真实意思所致。后期谭某某曾到北京某分局某派出所报案两次(其姐姐家住所地派出所),因为不是案发地,办案机关对谭某某身上的伤做了检验,并让谭某某回案发地报案,法庭上汤某某对于该问题一直处于回避态度。即被告人谭某某以伪造的太原市某街某号宿舍某号楼某单元某号的房产证(系谭某某父亲谭某1房产、谭某1已去世)为提供担保或者提高资信能力,向卢某某借款100万。笔者主要从房产证虚假但记载内容真实、陆某知悉谭某某具有该房产的处分权能、谭某某已经偿还该款项大部的角度去反驳控方、反证谭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谭某某伪造的房产证记载的内容真实,该处房产系谭某某的父亲所有,所处地点真实,所有权属真实,该房产权证明丢失,谭某某曾登报声明,谭某某按照其父亲房产证的复印件伪造房产证,该证所载信息与原证内容一致。通过公安机关调查的结果看,登记谭某1购买房屋的情况与该产权证明的信息是一致的,可以证明该房产证记载信息的真实性,该房产具有抵押权能。2、谭某某对该处房产具有完全的处分权能,汤某某、卢某某等人对该权能进行过实地确认。谭某某将该处房产抵押给汤某某,其父母都知道此事,谭某1同意该套房产“需要救急可以用”。另据谭某某供述,当汤某某、卢某某等人担心谭某某无法偿还高额利息,确定谭某某是否具有该房产的处分权时,到过该住所,并找谭某1(2018年10月23日去世)当面落实过抵押房子的事情,知道谭某某对该房产有处分权能。3、谭某某与卢某某有经济往来,卢某某知道该笔欠款系投资之用,且已经偿还较大数额。从2016年1月12日到2016年10月的账目流水看,已还了卢某某30万元,又重新打了70万的借条,这期间谭某某共付了卢某某8个月的利息,40万元,后来又陆续付了利息5万元。偿还金额已经达到75万,即使在庭审中,卢某某仅承认还款73.5万,但不管采信哪个数额,谭某某均偿还了该借款的绝大部分,这与诈骗不支付对价获取对方利益或者支付较小对价获取较大利益的特征是完全相悖的,如果说谭某某在用真实房产抵押的情况下,付出75万的代价去骗取100万则与常理不通。即被告人谭某某以伪造的北京市某区某号楼某层某门某号房产证(系谭某某妻子童某1名下房产),向霍某某借款300万。笔者主要从长期资金往来关系,房产真实,签订有《借款担保协议》和《承诺函》,不影响债权实现的角度去反驳控方、反证谭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目的”。1、对霍某某的该笔2017年3月的借款为第四次借款,二人已经有3次借款行为,分别是300万、300万、500万,期限均为3个月、月利3%,谭某某均按照协议约定,连本带息偿还完毕,期间一直用的该假房本抵押,第四次借款由于资金无法回笼,谭某某付了霍某某3个月利息后,已没有能力偿还本金,这根本不符合“非法占有目的”在取财之前这一特征。第四笔借款应与前三次借款进行统一评价,而不能将其进行单独评价,否则会造成客观事实的人为割裂。即基于同样的“假房产证”,控方为什么没有将前三次借款定性为诈骗、而将第四次借款定性为诈骗。2、谭某某对该笔借款始终保持积极偿还的态度,即使在无力偿还本金的情况下,对于该300万借款,谭某某与童某1一起在北京市某公证处办理手续,向张某某以该房产为抵押借款500万,所借款项于2017年3月15日从该款项中拿出50万还给霍某某。2017年6月30日霍某某与谭某某签订《还款协议》《借款担保协议》,抵押北京市某区百万庄中里房产,同时谭某某妻子童某1出具《承诺函》,载明童某1愿意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债务,该房产亦在共同财产之中,同时承诺放弃一切抗辩权。即房产证系伪造,但房产真实、担保协议真实,并不影响抵押权实现。 3、即使该房产存在预先抵押,但抵押的先后只影响债务清偿的先后顺序,不具有对其他债权实现的排他性,并不影响债权的实现。通过办案机关提供的《房屋价值分析报告》所示,北京市某区某号楼某层某门某号为学区房,当时价格近800万元,即使扣除该房屋价格在抵押第一次借款的500万及其利息后,仍能覆盖该笔借款。同时该笔借款以童某1和谭某某的共同财产担保,霍某某的权益的实现并不存在民事解决途径的障碍。四、综合全案事实,从宏观、整体上评析该案,仍无法得出谭某某“非法占有目的”的结论1、综合全案,谭某某投资邮币卡真实,且有较高收益,公安机关提供的《资金收支情况报告》显示:2015年10月13日至2018年10月31日,该段时间内谭某某与汤某某、卢某某、霍某某等人存在长期、频繁经济往来,谭某某共计借款1463万,还款1801.6028万,且该款项皆投资邮币卡电子盘,该数据可得出客观结论,即汤某某、卢某某等借款人从整体上不但没有受到损失,且盈利338.6028万。2、案内证据显示,谭某某在投资邮币卡中获取巨大经济利益,其投资邮币卡的全部金额为1620万,收益应在3000万元上下(其中含谭某某被非法拘禁期间被提走的价值在400至470万元的邮币卡),有近一半的净利润。不能返款系邮币卡政策变化、致使停盘这一客观原因,并非谭某某能够左右,与骗取借款前即无偿还能力,借款后逃匿有本质的区别。3、通过管某某、肖某某、亢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以上人员均是通过汤某某介绍,得知谭某某投资邮币卡需要钱,借款五分利息,侧面印证了汤某某、卢某某等人自始至终清楚谭某某投资邮币卡,借款是为了追求高额利息,并且获得了实际收益,更为重要的是,没有还清的谭某某都有借条,并不否认该债权的存在。
◆办案后记
由于疫情原因,笔者仅担任了本案一审的辩护律师,在这里对负责重审辩护的山西的薛宁、张晓雪律师表示敬意,虽未谋面,但透过判决书中的辩护意见依然能够强烈的感受其到对待案件的专业与坚韧。在这种刑民交叉的案件中,公诉机关的自然站位,一般会倾向于从有罪的角度去应用法律推定,前文主要是从逻辑法则的角度对这种结论进行检视。同时还有另外一条路径,就是利用“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推翻定案的“基础事实”,论证“推定事实”不存在,进而将“法律推定”予以排除,即得前文所提“否定它的证据”的效果。在辩护中,我们不可能在紧张的庭审中坐而论道,需要把我们这个推演过程通过法律规定的方式传达给法庭,这种方式更快捷有效。下面笔者将该运用方式作以分享。《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证明标准中引入了“排除合理怀疑”,对“证据确实、充分”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解释,我们在辩护实践中主要考察:关键事实有没有证据证实、关键证据有没有证明资格、全案证据是否存在矛盾、印证关系是否存疑。对于本案我们主要从印证关系是否存疑上去考虑,笔者认为公诉机关提出的证据,虽然在形式上能够相互印证,但只是片段化、拼合化、机械化的印证方式,该印证结论是存在疑问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案件寻求突破之初,我们主要集中在一个疑问点上,继而持续怀疑,不断瓦解对方印证关系。例如:谭某某与汤某某有着长期的经济往来,一直用假的房产证给汤某某做抵押,且已多次收回该证,而对于110万借款的抵押却存在时间延期,为什么对多笔往来资金并不予评价,而唯独评价这110万?对此越来越多的疑问,使得法官对公诉机关举证以及拟证的事实产生了合理怀疑,最终使其心证无法形成对被告人有罪的判定。经济犯罪案件的办理要比一般刑事案件复杂的多,原因是经济犯罪案件的发生往往历经了长期的经营过程、夹杂着多重经济关系,最后演变成犯罪是经济纠纷中矛盾积累、深化的结果。我们对公诉机关这种片段化、拼合化、机械化的印证方式的问题提出疑问的同时,必须把工作重点放到“不直接关联定罪量刑”的边际事实上。对于案发背景、控告动机、前因后果都要弄清楚。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山东调研时专门发表过讲话就强调了“边际事实”的地位作用,提到“认识刑事案件都并非孤立事件,而是社会生活发生激烈冲突的结果”。“并非孤立事件”即指边际事实,它虽不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却是刑事审判中应当一并考量的重要因素。我们紧紧抓住这些边际事实,诸如:经济合作开始的时间、受害方借款后总体收益情况、谭某某不能及时还款的原因、邮币卡停盘的政策依据等边际事实。显然这些事实并不是谭某某诈骗行为的基本事实,但这些边际事实却对据以定案的基本事实的重新认定、推翻公诉机关机械的印证关系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分析问题并做出“逻辑性预判”是我们辩护律师的一项技能,在我们通过边际事实,论证公诉机关机械印证方式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时,我们还需要更强有力的证据来印证我们自己的“逻辑性预判”,那么我们就需要借助法律的规定去还原案件的真实面貌,结合这些疑问和掌握的线索,利用《刑事诉讼法》第52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适时提出证据收集的申请,最终通过两次发回补充证据,使得边际事实的功能作用逐渐凸显,与此同时收获了出乎意料的效果,即边际事实越发清晰,而定罪事实变得越发模糊,最终达到使法庭认定案件“事实不清”的辩护效果。
◆结 语
对财产犯罪等科以刑罚目的就在于通过惩罚和预防两种方式,让人对社会秩序心存敬畏,将人的行为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但刑法并非一套冷冰冰的工具,其有自身独立的品格,章节字句之间闪烁正义理念与逻辑之美。具体到刑事辩护中则体现为:案件事实已经发生完毕,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通过严密的逻辑推演、运用现有的证据,打掉模糊的案件事实描述,并科学、合理的还原出案件客观事实,去论证它不符合特定的构成要件,这是刑事辩护的思维。而一个高级、有效的辩护则是,在运用刑法时不仅仅是简单、僵硬的规则套用,在无罪和罪轻辩护的取舍中,让参与案件的所有人员看到刑法的严厉和不容亵渎,同时也能感知到刑法的温度与高度,争取法官最优的价值选择,并最终为委托人争取到最大利益,这是刑辩人应尽之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