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林某某行贿、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审查起诉阶段争取到一罪不诉,庭审阶段采取阶梯式辩护策略,最终判处一年,缓刑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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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
2023-11-21 18:02
北京
职务犯罪 |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关于行贿案中“不正当利益”认定以及个人犯罪与单位犯罪转换辩护实务|关于贿赂案中“一对一”证据,如何有效利用证据规则的辩护实务。福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一家具有雄厚工程技术和资金实力的知名民营企业,该公司主要承接港口航道建设、港口疏浚、吹填造地、码头船闸等大型工程服务,林某某系该公司的总经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该案涉及的工程为某航道二期工程,总造价6亿元,福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凭借其自身优势从某市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工程总量的30%,分包工程达2亿元,工程推进过程中,林某因涉嫌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先后被某市监委、某市公安局立案调查。案件主要进程如下:1、202X年6月24日,林某某因涉嫌犯行贿罪(涉案金额:100万元),被某市某区监察委员会立案调查,同年7月3日经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某市公安分局执行逮捕。2、202X年7月25日,律师接受委托,完成阅卷后立即前往福建省某市会见,就案件核心问题进行了深入了解,对案件核心问题与办案人员进行数次沟通交流,最终取得了实质进展,202X年4月22日由福建省某市公安局某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3、202X年8月27日,该案移送至某市某区检察院审查起诉,辩护律师向某市检察院提出法律意见书:就行贿罪(涉案金额100万元)是否构罪、是否构成轻罪进行了论证,最终检察院认同律师关于单位犯罪意见;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涉案金额240万元)我们主要从证据角度,指出证据之间存在明显矛盾,证据与指控的事实之间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条,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应当依据“疑罪从无原则”不予起诉。最终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采纳了辩护律师意见,对该罪依法作出了不予起诉的决定。4、庭审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福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 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福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林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单位福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我们在阅卷和会见的基础上,对于行贿案和对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形成了不同的辩护策略,对于行贿罪我们采用“阶梯理论”采取实体辩护,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我们采用“一对一”证据规则要求进行证据辩护。通过会见我们了解到,时任某市海事局领导的尹某某在某航道工程开始前就已经通过房某某(某交通工程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经理、实际控制人)打听项目进展情况,意图分包部分工程,后来因为客观原因没有得逞。工程进展中,其利用自己的职务、权力(某市海事局领导,主要分管海事处、执法支队、基建处、政务中心等业务部门),在房某某的斡旋下,向林某某索要100万元,林某某担心工程进展受影响,不得已交付财物,但在工程进展过程中,林某某并未获得“实质”意义上的好处。据此,我们从林某某“未谋取不当利益”的角度确定了无罪辩护的思路。但是有一点我们又不能忽视,尹某某作为受贿的一方,犯受贿罪已经被判处8年有期徒刑,且卷内的证据指向仍有很多对林某某不利的地方。如果按照无罪辩护的思路,笔者判断说服检察院撤回起诉或法院做出无罪裁决几无可能,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做好两手准备、谋划好多方出路、制定出优选策略。故此我们采取北京大学陈瑞华教授提出的“阶梯理论”,本着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利益原则,在积极争取无罪辩护的同时,论证其即使构成犯罪亦是构成另一新的轻罪即单位行贿罪,并说服办案机关按照这以轻罪做出认定。这一方案既考虑到被告人受到了较为宽大的刑事处罚,又兼顾了公诉、审判机关的利益,使得办案机关在避免冤假错案与避免放纵犯罪之间找到了一种平衡。须知,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罪名虽然只有两字之差,但判决结果却截然不同,个人行贿罪最高刑可判处无期徒刑,而单位行贿罪最高刑仅五年有期徒刑。经笔者分析判断,该案完全符合单位犯罪中“以单位名义实施,体现单位意志,利益归属单位”的特征。事实证明,正是基于对该理论的灵活运用,使得案件得到了良好的辩护效果。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中,利用“一对一”证据规则的辩护思路通过详细阅卷,我们将该案突破口放在证据之间的矛盾上,在证据辩护中,控方只是表面上处于进攻态势,实际上是处于防守态势,往往辩护律师只需提出一处关键证据矛盾就可以起到“破城”的效果,如果控方没有及时发现矛盾,或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就会直接影响到整个证据体系的完整性。然而,卷内证据的复杂性、多样性,会不可避免的出现鱼龙混杂、真伪并存的情况,这就是我们律师可以利用的窗口、空间。尤其对于贿赂型案件,因为其隐秘特性,必定涉及到“一对一”证据问题,如果将涉及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按照“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做好分类,并将其放在全案证据体系中进行比对,发现证据之间存在“无法解释”的矛盾,整个案件便会峰回路转、拨云见日。具体操作上,直接证据着眼于局部和核心问题,如: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证人关于犯罪事实的描述,我们主要采用同一事件表格对照表的方式,放在一起比较,分别看言词证据横向是否一致、纵向是否稳定,这将直接影响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间接证据主要解决宏观和整体问题,如行贿、受贿过程中的资金流水、支付方式,行贿、受贿过程以外环节的证言。我们主要使用“时间轴”的方式复盘整个流程,看证据能否支持主要犯罪事实、能否补强直接证据,整个证据体系能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运用以上两种方式,目的只有一个,就是要在关键节点上找出:证明方向不一致或者证明效果互相抵消的情况。只要使案件事实处于存疑状态,律师就可以为委托人争取到存疑利益,其实际效果不言自明。这里还需要注意两个问题:第一,消除“一对一”证据理解上的误区,“一对一”证据主要是指能够独立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言词证据,通常存在于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目击证人证言之间。“一对一”证据不是指案件除了相互对立的两个直接证据外,再无其它证据,果真如此,便是孤证,按“孤证不能定案”的刑事法律原则处置。因此切勿在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否一致中过度纠缠,这一点要非常明确。第二,间接证据对于直接证据的补强程度,我们辩护律师把握三个核心标准:一是间接证据链能够独立排除合理怀疑;二是间接证据群基本能使犯罪事实得到独立证明;三是间接证据与被告人供述或被害人陈述结合,看能否排除合理怀疑。司法追求的社会效果也是该案考虑的一个辩护方向,即对于民营企业家的刑事政策和审判导向,该类政策、导向也可以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法官的判断,为争取好的辩护效果增加权重,具有一定的辅助作用。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民营企业家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中提出,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2019年10月18日,房军检察长在北京大学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专题讲座时强调,对于企业家,应当坚持“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能判缓判缓”三原则。2019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意见》提出,国家将加大对民营企业的刑事保护力度,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法治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2、具体到本案,由于竞争环境、市场环境、行政环境等现实情况,林某某在违法犯罪过程中有其明显的不得已,林某某系该行业内知名民营企业家,其行为未造成实际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公司为当地经济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且有诸多项目正在紧房施工,这些民生项目以及其涉及的劳工就业、施工管理、银行贷款等诸多的问题,都需要林某某实际操作运转。在这里,笔者主要展示利用“阶梯理论”辩护策略进行无罪和轻罪辩护。一、关于行贿案中是否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无罪辩护)辩护人认为林某某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单位行贿罪是指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行为,至于利益是否实际取得,不影响对行为性质的认定。在本案有关单位行贿的事实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这一事实没有争议,但该请托林某某目的明确,即要求有关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予以关照,以保护企业合法权益的正当请求,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一)根据“两高”的规定,不正当利益的不正当性认定有着明确的限制范围。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第2条规定:“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即请托事项违反且只能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的规定。换言之,国务院或国务院各部门制订的非法规、规章的一些规定、制度以及地方政府制定的规章或政策都不能成为认定利益正当与否的依据。(二)根据“两高”的规定,不正当利益具体包括两种情形,结合案情进行逐一分析。第一种情形: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这是一种实体上的不正当利益。①这种利益多是一种财产性利益或与财产性利益有直接联系的一种利益,如不具备相应的投标资质,而意图取得投标资格参与投标并最终中标;②也包括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行为人应履行某项义务而意图免除的该项义务,如行为人有缴纳税款的义务,而意图免除该项义务;③或者应被剥夺某项权益而意图保留该项权益,如违反交通规则应被罚款,而意图免除罚款的行政处罚等。本案中,行为人请托尹某某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因为尹某某和某航道工程的业主单位某市港务集团的相关领导关系都不错,可以让尹某某帮助介绍理顺林某某和业主单位的关系,以便在后面工程正常施工、项目验收、工程款项拨付等方面获得某市港务集团的支持、关照;二是,尹某某可以帮处理有关海事部门的事宜,尹某某是某市海事局领导,是分管通航处的局领导,该项目在海事局的手续报批尹某某可以帮林加快办理。后续公司在某航道二期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如果出现施工船舶被海事部门查处等情况时,也可以找尹某某帮忙处理。可以看出林某某在请托事项中,请求协调关系是为了更顺利的施工,其意图谋取的利益是正当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或部门规章的规定,不具有实体上的不正当性,因此不属于第一种情形。 第二种情形: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的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该种利益系行为人为实现某种实体利益而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给予的一种不正当帮助行为,具体到本案,林某某请托尹某某办的事项是想理顺和业主单位的关系,以便在后面工程正常施工、项目验收、工程款项拨付等方面获得某市港务集团的支持、关照,如公司在某航道工程施工的过程中,出现施工船舶被海事部门查处等情况时,也可以找尹某某帮忙处理。后来的事实证明,这些具体的请托事项并不违法,具有正当性,且海事局在后具体事务处罚中均是依法办理,并未出现海事局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便利条件,杜某、林某某的证言足以证明。所以,林某某的行为也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第二种情形。焦点问题:林某某希望对行政违法行为处理快一点,不影响施工进度,这是否是不正当利益?笔者认为,不能仅仅因为该利益是通过采取行贿这一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就一概认定为不正当利益。1、处罚行为、批复行为本身具有一定的弹性,即便不打招呼,处理的也可能很快。由于行政处罚一般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幅度,只要处罚金额在一定幅度内,在法定期间内,就很难说处罚不当,因此仅从处罚快慢很难认定该企业因此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实际上,对于该企业是否获得利益或所获利益的性质可以两说,既可以认为如果不打招呼,也有可能处理更快,则该企业就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甚至有损其利益;但从另一个角度,也可以说,如果不打招呼,可能会罚款更多,处理更慢,那么,该企业就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在这种认定利益正当与否没有单一、确定标准的情况下,我们不能再孤立地将请托事项的正当与否来作为认定是否构成行贿罪的依据。2、对于利益本身正当与否的判断存在不确定性的情形下,应结合取得该利益的手段的性质作为利益正当与否认定的依据。核心在于利益本身正当与否在形式上存在弹性的情况下,只有程序公正,才能保证该利益的实质公正及实质合法性。本案中,海事局均是按照法定程序办事,林某某的请托事项该具有实质正当性,属于正当利益。3、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请托事项的内容违反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因此不能直接认定上述请托事项为不正当利益,即上述请托事项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三)从尹某某的实际权限和工程结算等方式上看,林与房的协调关系只能是工作上的沟通,根本不具备获得非法利益的可能性,因而不具有刑事违法性。1、林某某希望尹某某协调和业主单位某市港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关系,业主仅作为验收申请单位,验收过程由省交通质监局负责,并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测,对验收结果业主无干涉的权力,这也说明,林某某希望协调关系只是工作上的沟通,不具有违法性,工作沟通是为了更好的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并不涉及将不合格工程转变为合格工程这样违法利益。2、某航道工程的付款方式为:总包方申报当月产量、监理单位现场监督计量、业主单位审核,并根据合同约定的计量方式和价格同步支付公司及其他合作单位款项,对公司付款审核的权限在总包方,同时公司在本项目中所占份额较小,业主单位在付款上关照公司无操作空间。3、所以,尹某某实际上没有关照公司,也无能为力,更谈不上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不构成犯罪。二、关于行贿案中,即使构成犯罪,本案依法应认定为单位行贿,而非自然人行贿。(轻罪辩护)(一)根据案内证据,林某某为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而实施相关的行贿行为,应从实质上认定其为本单位利益行贿的行为性质。1、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单位犯罪进行了界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从现有的证据材料看,林某某是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认定是否构成单位犯行贿时应对“以单位名义实施”进行实质上的考量。一般来说,单位行贿是指经单位领导集体决定或由有权决定的负责人决定,以单位名义,为了给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2、单位行贿与自然人行贿的最主要区别在于犯罪主体的不同,单位行贿的主体是单位,多数情况下单位行贿也是通过具体个人实施的,但这是在单位意志的支配下实施的,其目的主要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非个人的利益。而自然人行贿犯罪则是个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单独或共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因此在认定单位行贿罪时应对“以单位名义实施”予以实质上的考虑,不能仅表面化地理解为在实施犯罪时冠以单位的名号,而应当实质性区分实施犯罪的自然人能否代表单位。3、在本案中,其一,依据企业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情况、林某某的讯问笔录,林某某是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某某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后发生变更),其对外活动实际上可以代表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二,相关证据表明,林某某给付的100万实际上是通过公司支付。这也表明在对外活动中林某某具有形式意义上的履职行为,且实质上也是为其单位利益而实施相关行为,应当认定“以单位名义实施”。(二)不当利益归属决定行贿主体,案内证据足以证明林某某主观上是为了公司发展谋求利益,实际上尹某某也是帮助了公司。1、司法实践中,区分单位行贿还是自然人行贿的重要标志在于谋取利益的归属。对于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利益行贿的,应当从实质上把握其行为性质。从表面上看,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往往自行决定而不是经过集体研究实施行贿,并以个人名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但实际上,法定代表人是在履行其职务时实施的行贿行为且是出于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则仍应认定为单位行贿。 因此,不当利益的归属,对认定单位行贿还是个人行贿具有重要意义。 2、本案中,林某某行贿的主要原因在于 :一方面让尹某某帮助介绍理顺林某某和业主单位的关系,以便在后面工程正常施工、项目验收、工程款项拨付等方面获得某市港务集团的支持、关照。另一方面,房某某介绍尹某某是某市海事局领导,是分管通航处的局领导,该项目在海事局的手续报批、施工船舶被海事部门查处等情况时,可以找尹某某帮忙处理。 由此可见,林某某主要是为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并希望尹某某能在今后公司发展过程中提供帮助。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客观上也实际上获取了相关利益。3、故而从行贿行为的表现形式来看,虽然林某某自行实施行贿,并以个人的名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但是从行为的实质来看,其是在履行职务时实施的行贿行为,且出于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应当认定为单位行贿。林某某是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给予尹某某财物是基于为福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谋取利益的目的,即使构成单位行贿,但是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损害。福建省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福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单位福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林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如实供述本单位及本人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可认定被告人林某某具有悔罪表现,经某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审前社会调查,适合社区矫正,故依法对被告人林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关于被告单位的辩护人提出被告单位认罪认罚,建议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应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据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相关规定,被告人不符合免予刑事处罚情形,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事实且认罪认罚,建议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一、被告单位福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无论从律师履行忠诚义务的角度,还是维护程序正义的视角,有效辩护都是刑事辩护的一项基本准则,是刑辩人的辩护追求。本案先是打掉一罪,并由原先被认定为个人行贿,辩为单位行贿,并综合其他方面量刑因素,最终获刑一年,并适用缓刑,对公司处以罚金。可以说,该案获得了最佳的处理结果,律师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1、在对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案办理思路中,我们是从证据角度,紧紧抓住“一对一”证据裁判要求,把握细节、逐层推进,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对卷内定罪证据进行程序性和真实性的甄别与细化,对公安机关证据体系是否达到严格证明标准提出合理质疑,并最终被检察机关采纳。2、这里笔者特别强调一下办理行贿案的心得,对于刑辩律师而言不唯掌握实体辩护的策略和方向,更要有对实体辩护的宏观把握能力,形成一整套的实体辩护基本思路和逻辑关系。随着对案情把握关键点的变化,在整个辩护框架下进行自由穿梭和精准切换,“无罪辩护”还是“有罪辩护”的方向选择,确定方向后到底从哪入手、从哪个角度切入,要在利益权衡上“精打细算”“锱铢必较”,力求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针对这一点,中国政法大学顾永忠教授为我们刑辩律师提供了一个非常有效的方法可供学习借鉴,即将所有刑事案件中共有的辩点提炼、抽象出来,从理论上把它们概括为4个层级32个辩点,结合案情在模块中做好选择和组合,对提升刑辩业务水平大有裨益。下面我将顾永忠教授所做的实体辩护办案思路及其逻辑关系树状图展示给大家,这个树状图表达的就是刑事辩护当中实体辩护的基本思路和逻辑关系。一同学习分享。
彭坤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中国区董事、全球总部合伙人、股权高级合伙人、盈科北京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盈科北京刑事一部副主任,《辩策》《律师说法》撰稿人。个人专著《有效辩护:案例解析与实务精要》,该书是彭坤律师刑事辩护实务中的经验归纳、总结、提炼和升华,展示出:深邃的视角、严谨的逻辑、科学的方法,以及对于前沿理论的积极探索。展现了一位深耕刑辩、独具匠心的刑辩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别具一格的思考方式和丰富的思想成果。于建新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一部律师,彭坤刑辩团队成员,业务方向: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刑事风险防控。专于刑事案例与理论的研究与思考、甘于沉寂在卷宗之中直面无声较量、敢于在控辩博弈之中坚持专业判断、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最大合法权益。成功案例:洪某某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一审判缓;任某某系列职务犯罪案,二审改判;柳某某套路贷诈骗案,从轻判处;某涉外民企高管朱某某涉电信诈骗案,检察院撤诉;林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撤案处理;郑某某合同诈骗案,不予批捕;单某某涉宣扬恐怖、极端主义案,从轻处罚;厦门某非法采矿案,发回重审;黄某某走私案,从轻处罚;龚某某涉金融类敲诈勒索案,撤案处理;常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退税案,不予批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