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通过辩护,办案机关作出撤案处理。

文摘   社会   2023-12-19 10:13   北京  

责任事故类犯罪|关于办理重大责任事故(危害生产安全类)案件因果关系的辩护实务|办理刑事案件中对行政机关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辩护实务。


彭   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于建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2X年X月,X省X市X商贸有限公司下属工厂发生一起生产安全事故,共造成X人死亡,直接经济损失近XXX万元。随即该有限责任公司高管恭某某(分管公司安全并直管该厂)因涉嫌重大安全事故罪,被立案侦查。与此同时,该市政府成立了由应急管理局牵头、相关人员组成的事故调查组,并聘请了X名专家参与事故调查。应急管理局出具《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辩护律师结合调查结果适时向侦查机关递交《法律意见书》,从恭某某履职情况、事发诱因、因果关系等三个方面进行阐述,认为恭某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即使认定恭某某存在工作疏漏导致违法施工行为,但恭某某的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均不大,符合《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不认为是犯罪、免于刑事处罚、不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的法定情形,建议侦查机关做出撤案处理。202X年X月,X省X市公安局对该案做出了撤案处理。

◆辩护思路
对于生产安全事故,社会的容忍度越来越低,热点舆情的发酵也以秒读数。在办理危害生产安全类案件中,还会遇到技术规定繁复、法律法规适用庞杂,事发原因多向、调查周期漫长,入罪门槛降低、波及范围广等方方面面的问题,这客观上也给辩护结果带来了超乎寻常的不确定性,整个过程就像是一个复杂的生物化学反应,任何一个细微的进程没有把握住,就会完全偏离预想结果。那么,辩护律师能否通过控制一个稳定的反应过程,规划出一条最优路径?笔者认为正确而巧妙的运用具有通用性的因果关系理论,不仅仅路径极简,且体现专业辩护水准并能取得实际效果。下面笔者结合案件谈一谈具体办理思路。

一、谈一下办理危害生产安全类案件的实际感受

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至一百三十九条之间为危害生产安全类犯罪,其中多个罪名与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之间存在法条竞合关系,罪名之间共同点包含了:都属于过失犯罪的范畴、都与行为人的责任有关、都要造成严重后果等要素。司法机关在追究责任人罪名适用时,往往先从重大责任事故罪入手,随着办案工作的不断深入,按照“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根据不同行业领域或具体情形做出认定。辩护律师在办理该类案件中一定能感触到,国家对安全生产事故的防控要求日益严格、追责问责机制日臻完善,一旦出现死亡一人或重伤三人或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包含对人员伤亡抚恤、补偿数额)的严重后果,就会迅速启动刑事追责程序。在这一过程中往往会牵连出诸多的责任人员,尤其是不直接作用于安全生产的高层管理人员,该类人员和其他涉嫌犯罪人群相比,更多反映出来的,是对正常的工作生活的突然中断和前途命运的瞬间改写感到困惑,最大的疑问就是:这个事故与我职责范畴存在多大交集?具体要承担什么责任?该责任是否已经到了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能否解决这些疑问不仅仅是问号拉直的学理解释问题,更是让涉案人罚当其罪、在个案中感受公正的严肃司法问题。

二、弄清楚办理危害生产安全类案件的焦点、难点

1、主体范围圈定广泛、具体责任划定不清晰。危害生产安全类犯罪,往往涉案人员较多,犯罪主体复杂,既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特别是对负有组织、指挥、管理职责的划定,有时是不明确的甚至是模糊的,不论涉案人还是办案机关对于是否列入追责范围均存在较大疑问。

2、违反的相关管理规定范围庞杂、原因结果判断具有不确定性。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行为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这里的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包括了:①国家颁布的各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②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管理机关制定的反映安全生产客观规律的各种规章制度,包括工艺技术、生产操作、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安全管理等方面的规程、规则、章程、条例、办法和制度;③虽无明文规定,但反映生产、科研、设计、施工的安全操作客观规律和要求,在实践中为职工所公认的行之有效的操作习惯和惯例等。由此可以看出,安全生产的规定涉及的专业种类之多、范围之广,但对于违反规定的认定以及违反到何种程度才能招致事故必然发生的认定,不仅受到涉案人的认知程度影响还受到办案人员的观测角度的影响,主观因素较大,无法进行量化。

3、在事故因果连锁理论中,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认定混同的问题。现代事故因果连锁理论在安全生产领域被普遍的认可和使用,该理论认为操作者的不安全行为及生产中的不安全状态等事故因素,是由于企业领导者及安全工作人员的决策错误或失误造成的,该决策错误或失误对安全事故发生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同时这种生产安全领域中对事实因果关系的认定,被广泛运用到刑事责任的认定上,淡化了事实因果关系和法律因果关系之间的区别,客观上出现混同,直接导致入罪门槛降低。

三、辩护律师在办理该类案件应将着眼点放在实际危害上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重大责任事故罪】是指“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于该定义内“规定”的解释,应指向用刑法第九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之含义】即“本法所称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直白的理解,就是要求法规的最低制定单位是国务院或以国务院名义发布。但最高法《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在认定相关人员是否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中,明确: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参照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必要时可参考公认的惯例和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该《工作意见》在法律的衔接中,实质上突破了国家对“规定”的限定,若辩护律师从法定犯角度切入,以是否违反刑法第九十六条“国家规定”的方向去辩护,无疑难度太大,若执意坚持,笔者判断不会产生实际效果。从该《意见》的立意可以看出,归罪与否的根本判断即该行为是否具有实质的危害性,这也是给辩护律师的重要讯号,我们需要设计行之有效的辩护方式。

四、简述办理危害生产安全类案件如何运用因果关系理论

针对以上分析,在办理重大责任事故案为代表的危害生产安全类案件中,正确、巧妙地运用因果关系理论是非常有效的方式手段。在实际操作层面,笔者结合自身办案实际,从“明确刑法上因果关系内涵”和“把握两个相对独立且关联的工作方向”入手,不断深化、完善办案思路。要明确的是:刑法中的因果关系,不单是事实问题,也是法律问题。要围绕的是:从事实因果关系判断概率性、从法律因果关系发掘相当性。具体有以下几点:

1、从事实层面判断因果关系的概率性问题。辩护律师要结合《工作意见》对于范围的划定,从事实层面上进行“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概率判断。在实务中,务必重视安监机关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内所载信息,该报告对事实上因果关系认定将起到决定性作用,其表现形式是在对于主要责任的认定上,由重到轻分三个层级分析:一是具有间接责任管理者对这种疏忽大意或者轻信避免是否属于严重失职,从而判断发生危害结果之间的盖然性有多大。二是看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致使事故发生的行为严重程度,进而判断该行为是否为偶发介入行为;三是看是否单纯为偶然因素,进而判断该偶然因素对结果的发生是否具有必然的影响,以及产生影响力有多大,判断是否为意外事件。事实上的因果关系不能与刑事责任划等号,事实因果关系只是具备了行为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可能性,只是判断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前置条件。在辩护过程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员范围往往对事故发生具有管理上的直接性,因此辩护中对事实层面的因果关系的否定是非常困难的,除非极其明显,否则不建议采用。

2、从法律层面判断因果关系的相当性问题。完成事实层面因果关系判断后,还需进行法律层面判断,即判断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相当性。这需要我们在辩护过程中,既要依托《事故调查报告》又不能拘泥、受限于所定结论,依据事实判断并带入至涉案人的站位和具体职责考虑问题,这种考虑问题的角度有助于我们更精准的对“相当性”掌握:①对负有间接责任的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人,判断违反的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是否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是否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要根据《事故调查报告》中对案件细节的具体描述,看具体管理者有无相关风险的预见义务和预见能力,如果既无风险预见义务又无预见能力,则涉案人不可预见的行为与后果之间并不存在显见、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那么就能否定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是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主要原因。②对于负有直接责任的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判断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过程中是否违反安全管理规定时,辩护律师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进而判断该因素是否为惯常多发因素还是异常介入因素,进而确定是否均有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相当性。

3、当然,我们辩护过程中,如果无法完全排除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那么从委托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可以“多因一果”作为辩护前提,再结合涉案人有无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等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理,这个角度辩护肯定是有效果的,因本案中我们意图实现无罪辩护结果,因此此种方式不予采用。


◆案件结果
202X年X月,X省X市公安局于作出了《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涉嫌犯罪撤销案件告知书》,载明:恭某某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被立案侦查,经查明,恭某某不应追究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案件。

注:该重大安全事故案发生后,恭某某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被采取强制措施,但最后撤案文书所载为: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笔者在这里做以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对重大责任事故罪和重大劳动责任事故罪的认定,在二罪的情节基本相当的情况下,对于实际控制人、投资人,如果既对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负有直接责任,也对生产、作业同时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一般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定罪,而将“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的行为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辩点延展
办案实践中,若办案机关直接采纳《事故认定报告》责任划定作为指控犯罪的责任划定或者作为刑法意义上因果关系的判定,若辩护律师不能提出有效的质证、辩护意见,那么想取得逆转性辩护效果的概率基本为零。因此在办理危害生产安全类型案件中,除了有效利用好因果关系理论,辩护律师还要注重对法定犯证据的把握,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存在大量的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之间的转换,期间必然涉及到行政证据与侦查机关指控犯罪证据之间的转化问题。下面笔者就从《事故认定报告》入手,谈一谈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同时辩护律师对该问题的把握还有助于对办理其它法定犯案件中各类型《认定报告》的处理。

一、《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虽然不是办理案件的必备证据,但在司法实务中却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证据和处罚依据。

1、关于对《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的应用问题,2019年应急管理部、公安部、最高法、最高检《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查处违法行为或事故调查的过程中依法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经依法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该《办法》是有关部委和最高司法机关落实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重要规范性文件,该条款为事故调查报告作为证据使用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2、《事故认定报告》不是办理案件、认定罪名的必备证据,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政府机关并未出具《事故责任报告》,直接对案件性质认定的情况,该情形不属于程序违法(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刑申62号判决)。但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和处理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且在案件事实和责任的认定上,专业性比较强,较之司法机关更具专业优势,不作为必备证据的情况也基本上是在案情相对简单或有司法鉴定意见支撑的情况下适用,并不普遍,实际上《事故认定报告》仍是认定犯罪的重要依据。

3、笔者在该案件的办理过程中,各方均将焦点放在调查组所做的《事故认定报告》上,该调查历时将近4个月(调查期限最长为4个月,但技术鉴定不计入调查期限),由此可见《事故认定报告》是司法机关构建的完整的证据体系中的重要一环。期间调查组进行了广泛的调查取证,涵盖了大量的专业技术领域知识,全面且详尽的展示了案件始末,其中包括:事故发生单位的概况、事故经过以及救援情况、对事故原因的认定和对事故性质的判定,以及责任的认定和处理意见等。辩护律师此时要积极作为,将《事故调查报告》中涉及的专业、技术性问题作为主要论据为我所用,该方式不但能够减小办案阻力,且有助于提出有质量的法律意见,利于办案机关对涉案人员做出有利的价值判断。

二、《事故调查报告》属于证据能力尚待审查的证据材料,不必然成为刑事诉讼证据,辩护律师首先要从证据能力入手,对提供、收集及审查证据的程序进行合法性之辩。

1、事故调查报告的确定力都要以政府批复的内容为准,未经人民政府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按照国务院2007年颁布施行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事故调查报告经过人民政府批复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政府的批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进行处分;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调查报告所附具的证据材料应当为被告人、辩护人、审判人员所知悉,未附有证据材料的调查报告不得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国家安监总局印发的《关于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有关问题的规定》载明,经过批复的事故调查报告的正文部分由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在政府网站或者通过其他方式全文公开,但依法需要保密的内容除外。同时不得以国家秘密为由,拒绝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调查报告所附具的证据材料。
   3、查报告正文只对法官具有参考意义,调查报告正文不具有刑事证据效力。在庭审中就事实部分进行的法庭调查环节,公诉人应该优先出示调查报告附具的证据材料,而不是直接引用调查报告正文中的文字内容。这是因为附具的证据材料才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第一手材料,而报告正文是行政机关根据所调查收集的证据得出的事实认定意见,报告正文不具有刑事证据的效力,法官通过审查判断后对于报告主文中的结论意见可不予采信。

三、若只对《事故调查报告》进行形式审查,则几乎不可能改变事故调查报告所认定的事实和结论,因此辩护律师要贴合证据种类运用不同的证据规则,对其进行客观性、关联性之辩。

1、《事故认定报告》作为综合性证据,应根据不同的内容划定证据种类。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类型包括八种,《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归属的类别需要综合的判断和考量。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根据对《事故调查报告》的采纳情况划分其证据属性,辩护律师在办案过程中要根据这种属性情况运用不同的证据规则进行辩护,主要涉及两种分类:如果是证明财产损失等客观性的事实,可以将其列为书证;如果采纳的是对事故发生原因的专业认定,可以作为鉴定意见。辩护律师在整个辩护过程中始终保持脉络清晰,做到有的放矢。

2、在对于证据的客观性问题上,在辩护中要充分的运用好《事故调查报告》中所附的证据材料,做好实物证据的鉴真。若《事故鉴定报告》结论客观,其所依据的实物证据即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这些证据材料必须经过鉴真(鉴别证据真实性)。辩护律师鉴真过程中,要高度重视两高三部通过的《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关于实物证据的审查规定,该司法解释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和收集提取过程作出了具体详尽的规定,并为此确立两项排除性规则,即“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和“对物证书证的来源及收集过程有疑问,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该物证、书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同时对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的来源和收集提取过程也提出了一系列相似的程序要求,确定了类似的排除规则。

3、在对证据的关联性问题上,要求《事故调查报告》中依据的证据材料所反映的事实信息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所具有的逻辑联系,这种逻辑关联因《报告》用途不同,其证明标准是不同的,如果该《报告》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则其依据的实务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达到高度的盖然性标准即可,这与民事证据的要求基本一致。但该《报告》若作为刑事处罚的依据,那么实物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必须要达到严格证据标准即必须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思路还可以向纵深延展,从法定犯的角度去思考,法定犯的构成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具备行政违法并满足严重后果,另一种是具备行政违法并满足附带其他独立构成要件,任何一种模式都由两部分构成,从证据的关联角度来讲,该构成前后两个部分的证据要求都必须达到严格证据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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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彭坤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中国区董事、全球总部合伙人、股权高级合伙人、盈科北京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辩策》《律师说法》撰稿人。个人专著《有效辩护:案例解析与实务精要》,该书是彭坤律师刑事辩护实务中的经验归纳、总结、提炼和升华,展示出:深邃的视角、严谨的逻辑、科学的方法,以及对于前沿理论的积极探索。展现了一位深耕刑辩、独具匠心的刑辩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别具一格的思考方式和丰富的思想成果。

于建新律师,专于刑事案例与理论的研究与思考、甘于沉寂在卷宗之中直面无声较量、敢于在控辩博弈之中坚持专业判断、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最大合法权益。业务方向: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刑事风险防控。成功案例:洪某某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一审判缓;任某某系列职务犯罪案,二审改判;段某某伪造企事业单位印章、诈骗、合同诈骗案,一审诈骗案无罪、二审发回重审合同诈骗案无罪;柳某某套路贷诈骗案,从轻判处;某涉外民企高管朱某某涉电信诈骗案,检察院撤诉;林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撤案处理;郑某某合同诈骗案,不予批捕;夏某某职务侵占案,不予批捕;单某某涉宣扬恐怖、极端主义案,从轻处罚;林某某故意伤害案(轻伤一级),不予起诉;厦门某非法采矿案,发回重审;黄某某走私案,从轻处罚;张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金额19亿,主犯三号),减轻处罚。龚某某涉金融类敲诈勒索案,撤案处理;常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退税案,不予批捕;盛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价税合计1.3亿,税额成功核减降至300余万。

◆彭坤律师著述《有效辩护:案例解析与实务精要》




刑辩实战派
以深邃的视角思考前沿理论、以严谨的逻辑分析案件走向、以务实的态度复盘办案得失、以专业的水准迎击辩护实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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