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战案例|行贿辩护实务|关于在行贿犯罪辩护过程中需要重要把握的辩护要点;关于个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作出有效区分的辩护前论证展示。

文摘   社会   2023-11-27 11:19   北京  

职务犯 |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关于在行贿犯罪辩护过程中需要重要把握的辩护要点|关于个人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作出有效区分的辩护前论证展示。


彭   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于建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蓼某某系某模具民企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因涉嫌行贿罪,该案由某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于202X年X月向某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X年至202X年,该民企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等单位有一批租赁合同纠纷诉讼案件以及因上述案件而申请的强制执行案件,蓼某某为了实现这些案件的诉讼目的并能够顺利强制执行,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合计现金人民币 600余万元。其中200X年至202X年,蓼某某为了申请强制执行的一些列案件的案款能够快速执行到位,并使执行款绕过模版站公司账户直接打入蓼某某个人账户,从而偷逃税款,谋取不正当利益。

◆辩护思路
本案中,监察、检察机关对罪名的认定上,是以蓼某某在诉讼执行过程中,将应转入企业账户的钱款转入个人账户、以实现偷逃税款,推断其为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进而认定为行贿罪作为整个逻辑推理过程和逻辑判断依据。账目不清晰、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存在混同情形对于内部构架并不完善的中小企业单位或是家族企业是比较常见的,其在抗辩过程中很难提出企业合规而避免触犯刑法,在没有进入刑法评价以前只是涉税问题,而一旦进入刑法评价范畴,从打击犯罪的价值判断出发则极容易出现单位犯罪转化为个人犯罪,如果出现这样的结果,那么对于企业和个人来讲都是不堪重负的结局。我们大多所触及到的企业的设立、发展与终结都与其创始人或实际控制人息息相关,也是企业运行的核心,一旦人不能再支撑企业,则企业往往也必然走向终结。辩护律师若想做到有效辩护必须要深入到企业经营当中去,特别注意个人意志与企业意志之间的边界判断,把真正有价值、对当事人有利的辩点从事实中抽离出来,做好提炼和总结。笔者通过办理企业家行贿案件,认为在辩护中要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

1、要分析判断属于个人行贿还是单位行贿行为,如果构成单位行贿则刑期会出现大幅度降低,这是辩护律师需要争取的制高点,同时也必然与公诉方进行激烈的拉锯与争夺。

2、注意甄别无罪情形,特别是在一个较长时间段内,有无存在行贿人没有请托事项或者请托事项不明,且受托人不存在违背职责的情形,该情形行贿行为与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责行为没有建立对价关系。

3、对于“被追诉前”的理解与适用也是关系到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关键要素,虽然职务犯罪已经由检察机关转隶至监察机关,但能否将监察机关启动监察行为实质等同于司法行为,目前在判例上没有一致观点。

4、《刑法》对在行贿犯罪案件中,对于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有着法定减轻处罚的规定,对于“重大案件”以及“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认定也是需要争取的辩点。

5、行贿犯罪如果呈现出一个连续的状态,且时间跨度涵盖《刑法修正案(九)》,就涉及到“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的问题,比较97《刑法》入罪金额明显提升,但是又增加的罚金刑,该原则如何适用才能符合当事人的最大利益,也是需要重点论证的地方。



◆辩护要点
一、本案关于蓼某某犯行贿罪的犯罪指控系定性错误,蓼某某行贿犯罪为单位利益,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应定性为单位行贿罪。

1、该民企符合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范围。由某区工商局颁发该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显示,该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税务登记表中亦显示该为单位纳税人,执照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该民企所在村委会情况说明,也记载了该村参与了该民企的筹建、出资经营、分红活动等事实。尽管在202X年8月对蓼某某的讯问中,其并不承认该企业为集体所有的性质,认为出于登记为集体企业系当时特定的政策环境所致,本质上是以蓼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独资企业,但不论该企业的性质是集体所有亦或个人独资,均不影响其具有法人资格这一客观事实。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 关于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认定,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通观全案,该企业设立后从事正常经营活动,不属于该解释第二、三条规定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的情形。

2、根据案内证据,蓼某某行贿是体现该民企意志,并以该单位的名义谋取利益。同时在评价过程中也要考虑到涉及调解的案件中存在不构罪的情形。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单位犯罪进行了界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从蓼某某行贿的表现形式来看,虽然其以个人的名义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但实际上,法定代表人蓼某某是在履行其职务时实施的行贿行为且是出于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本案中所有的诉讼主体皆为该民企,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目的也是为了该企业能够在合同纠纷中能够胜诉,或采用调解和对方撤诉的方式取得有利于该企业的结果。

一般情况下,是否成立行贿罪,仅需符合刑法规定的行贿罪构成要件即可,即考察行贿人的主观目的和客观行为,并不必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做出违背职责的行为。但在行贿人没有请托事项或者请托事项不明,难以判明其主观目的的情形下,则有必要考察受贿人后续具体行为是否违背职责,以此作为判定行贿人主观故意的依据,否则行贿与国家工作人员违背职责的行为并没有建立起对价关系,不构成犯罪。回归到本案,该民企共涉及诉讼150余件,涉及调解的案件共70余件。第一种形式是撤诉和解的30余件,法院做出撤诉裁定并将诉讼费返还,对该类撤诉和解案件法官并没有进行实质接触,更没有做出有利于该民企的调解协议;第二种形式是诉中调解,一审调解的30余件,该类案件要结合庭审笔录判断法官是否进行了实质干预,如果只有调解书,没有庭审笔录,那么实际情况就是法官只对双方的和解协议进行确定,也没有对案件进行实际接触和干预;第三种形式是在判决书下发之前,双方达成了和解合意。以上三种情况下,法官均没有对案件进行实质上的处理,且双方和解根本没有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一审法院出具调解协议均是程序行为,即蓼某某根本没有请托事项,且法官出具调解协议也没有违背职责。不存在谋取的利益不正当、谋取利益的手段不正当、谋取竞争优势的情形,不符合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不正当利益三种表现形式的判定,因此以上行为应在刑法评价上予以排除。

3、非法利益归属均为该企业,而非其个人所有,这是认定单位犯罪的核心。区分单位行贿还是自然人行贿的重要标志在于谋取利益的归属,而对于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利益行贿的,应当从实质上把握其行为性质,蓼某某在取得有利裁判后,通过向执行法官行贿,通过优先安排执行序列、加大执行力度等方式将判决利益固定和实现,所有不当利益的均通过执行至该企业,即不正当利益归属于该企业。本案的焦点是利益归属于单位还是蓼某某个人。在起诉书中,公诉机关指控:200X年至202X年,被告人蓼某某为该民企申请强制执行的一系列案件的案款能够快速执行到位,并使执行款绕过该民企公司账户直接打入被告人蓼某某个人账户,从而偷逃税款,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上指控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作为不正当利益归个人所有,进而判断个人行贿的依据。

第一,执行回款进入个人账户应按照时间段有所区分,并结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应概略地认为款项进入个人账户就是以偷逃税款为目的。法院在201X年期间使用执行款发放系统,是允许该民企出具委托申请,将执行回款打入个人账户的。通过查看执行款发放情况,201X年X月法院执行款发放系统对蓼某某涉执行案件完成匹配,此后执行款开始进入个人账户后,此前回款仅有少部分款项进入个人账户,且理由正当,请托事项并不违法,执行人员亦没有违反职责操作。

1、具体案件事实(略),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试行)法发〔2006〕11号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允许委托他人代收的。该两笔款即使是进入个人账户,通过该民企出具委托手续是法律允许的,即蓼某某的请托事项并不违法,而相关国家工作人员将该款项转入私人账户也没有违反职责。

2、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02月27日印发《关于执行款物管理工作的规定》的通知 法发〔2017〕6号 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执行款手续事项。与之相对应,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执行案款管理工作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发放执行案款时,须通过案款管理系统;第二款明确规定执行案款应当发放给申请执行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领取执行案款的,执行人员应当上传特别授权委托书等材料至案款管理系统。据此某市市法院开始运行执行款发放系统后,该系统具有委托收付款功能,法院可以通过该民企出具的委托手续将款项直接打入委托账户。具体案件事实(略)。以上款项经合法程序进入个人账户,不存在让黄某某将款项打入个人账户的请托事项,黄某某作为执行法官亦没有违背职责打款的情况,二者没有对价关系,根本不符合2012年“两高”《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不正当利益三种表现形式的判定。

3、至于款项进入企业法人的个人账户是有正当理由的且并不是以偷逃税款为目的,主要是因为企业性质问题,该民企在性质上:名为集体企业实为独资企业,这种特定历史、经济环境下的类型企业,在实际运作上是存在诸多矛盾和困难的。名义上股东是村委会集体,因此企业分红只能进入镇政府经管办账户,但实际出资人和股东是蓼某某,而分红进入村镇账户后,是无法转入到蓼某某个人账户的,该利益分配显然是违背常理的。与此同时,企业的发展和运行首先要解决的就是资金周转问题,客观也存在上蓼某某用个人资产为企业运营进行垫付和周转,为了规避这种取款障碍,因此有部分款项进入法人个人账户。

第二、蓼某某供述其支取了大量的现金,但从该对公账户支取的现金并未直接转为个人所有,而是用于企业运营过程中支付货款、工人工资、缴纳税费、偿还单位借款等事宜。特别是对于大宗采购货物有大量的现金需求,同时还包含工资,运费等都需要现金结算,该民企已经存续30余年,在很长一段时期内银行业的网络服务并不普及。而当时的情况是,该民企从主要购买渠道是某市某区生产售卖的厂家,生产企业白天生产,晚上装车过泵,而后现场结算付费,但是下午四点左右银行的大额支付系统就关闭了支付费用,只能用现金进行结算,这种结算方式在该行业中具有普遍性。当时的情况是厂家出具出货条和过泵单,蓼某某支付现金,目前该民企还存有大量的当购货中对方出具的出货条和过泵单。

第三,指控中所述“从而偷逃税款,谋取不正当利益”与事实不符,且无法认定该民企具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首先该民企常年纳税,从200X年到现在,已申报纳税的销售额为1亿余,实际纳税近900万。其次没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该企业确实存在诉讼活动中有实际收益但没有开票的行为,主要有两种情况:

1、涉及双方签订和解协议后、法院出具调解书回款,共有11件。这部分款项中对方明确要求大幅度降低标的款额,与此相对应的是约定对方承担纳税额度,这种情况基本上都是出于信誉而进行的约定,当时缴税实际是税务局并不要求缴税主体必须由开票方,双方对同一合同都可以开票完税,只是该民企没有履行好相关的监督义务,导致并不知晓对方是否开票完税,包含以下4种情况(略)。

2、通过法院执回款,情况是对方并没有给该民企提供开票信息,该民企无法给对方开票,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纳税只需要对方企业名称就可以开票完税,但近几年来,随着税务工作的规范化,必须要求有对方的税号、开户行等开票信息。法院执行回款后,并没有提供相应的开票信息,对方也没有主动联系过该民企,该民企客观上没有办法给对方开票。

二、蓼某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单位行贿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从法律规定上看,即使行贿犯罪经由检察机关转隶至监察机关,但对“被追诉”前的认定,应严格按照规范的含义,不包括监委调查阶段。《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行贿案件解释》规定,刑法第390条第2款规定的“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虽然检察机关转隶,职务犯罪由监察机关调查,但“被追诉”仍是一种司法活动(刑事诉讼活动),而监察机关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本质上属于政治机关,所进行的是调查活动,并非司法活动(刑事诉讼活动)。且我国刑法及《行贿案件司法解释》也没有将“‘被追诉前’,是指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修改为“监察机关对行贿人的行贿行为刑事立案前”,而且检察机关与监察机关、刑事立案与监察调查均不是同一个概念,因此“被追诉前”应严格规范其含义,不包括监察阶段。如果将监察机关类推解释为检察机关或者监察调查类推解释为刑事立案,严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2、在司法实践中,最高法刑事一至五庭出版的《刑事审判参考》通过案例裁判主旨对“被追诉”的理解进行了明确。刑事审判参考总第86集[第787号]袁珏行贿案的裁判理由明确指出:“对是否属于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情形的认定,关键在于对“被追诉”的理解。追诉是指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追究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一系列司法活动,包括立案侦查、审查起诉、开庭审判等诉讼过程。”

3、从卷内材料看,蓼某某在监委调查阶对所涉行贿事实进行了全部交待,属于在“被追诉前”交待全部案情。从202X年4月该委工作人员将被审查调查人蓼某某带至某市市廉政教育基地,并于同日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从蓼某某接受监察委调查开始,对所涉案情全盘交待,从笔录上看,蓼某某的供述稳定、前后一致。从某市监察委员会202X年8月出具的《到案说明》可以得知,蓼某某不但供述了检察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而且还主动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其他涉嫌受贿犯罪问题。由此可以看出蓼某某在“被追诉前”交代了全部行贿事实。

4、本案中蓼某某构成单位犯罪,亦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以下简称《行贿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单位行贿的,在被追诉前,单位集体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主动交待单位行贿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员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蓼某某在留置期间主动交待了监委机关未掌握的多名公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属于对于侦破重大受贿案件起到关键作用,应比照追诉前交待给予更大程度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法律规定在行贿犯罪中,对侦破案件起到关键作用,可以减轻处罚。《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五条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根据犯罪的事实、情节,已经或者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一)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重大案件线索的;(二)主动交待的犯罪线索不属于重大案件的线索,但该线索对于重大案件侦破有重要作用的;(三)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证据收集有重要作用的;(四)主动交待行贿事实,对于重大案件的追逃、追赃有重要作用的。

2、回归到本案件符合“重大案件”和“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判断。蓼某某先后20余次向X行贿90余万元、先后20余次向Y行贿80余万元、先后10余次向Z行贿40余万元,案涉案金额达到200余万元,且受贿人员分布于不同时期和不同审级,该案件在某省内司法系统具有较大影响,据此可以判断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案件”。根据卷内某市检察委员会 202X年8月X日出具的《到案证明》记载:留置期间,202X年4月初、X月X日、X月X日,蓼某某分别主动向组织交代了组织未掌握的黄某某、汪某某、章某某涉嫌受贿犯罪问题。应评价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以下简称《行贿案件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因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而破获相关受贿案件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在量刑上应比照追诉前交待给予更大的从宽幅度。

四、蓼某某行贿行为从200X年起至202X年,依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新法颁布实施前与后所犯罪行进行区分,在罚金刑上予以考量。特别是案中有近400万元行贿金额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以前,应按照最高检对于跨法连续犯《批复》精神:以“从新”作为基本原则,兼顾“从轻”处理,吸收“从轻”处理的合理成分。

1、关于“从旧兼从轻”原则的法律依据及处罚原则。案中,蓼某某属于连续多次实施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形态,该连续行为开始于200X年,结束于202X年,跨越了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生效日期,属于跨法连续犯。我国刑法第12条明确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刑法适用原则。1998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该原则,对于跨法连续犯出台了《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精神对于跨法连续犯明确了处罚原则:即以“从新”处理作为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但同时必须兼顾“从轻”处理,吸收“从轻”处理的合理成分。

2、关于“从新”的法律适用。依据该精神,处理该案原则上适用“新法”即《刑法修正案(九)》及相关司法解释即201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按照《解释》对于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但要兼顾和吸收“从轻”的合理成分。

3、关于需要兼顾和吸收“从轻”的法律依据。关于行贿罪的处罚,本案中行贿数额为600余万元,无论是1997年刑法还是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在情节上都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在对应相同的量刑幅度为“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较之1997年刑法,主刑虽然一致,却增加了罚金刑。显然较原1997年《刑法》而言处罚较重。因此在适用新法判处罚金刑的同时,需要兼顾和吸收在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颁布实施之前行贿的金额,进而确定罚金刑。

4、蓼某某行贿案中共计向多名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中发生在2015年11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行贿X人计40余笔共近400万元,适用新法时,在罚金刑的判处额度上,按照《批复精神》必须兼顾“从轻”处理,吸收“从轻”处理的合理成分,相应的减少罚金。从实务部门对很多案件的处理可以看出,最高检《批复》作为引导司法实践对连续犯进行处理的规则得到了很好的执行与应用。

五、蓼某某对本地经济的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对本案的处理应符合国家关于企业家犯罪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

为了实现对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保护,无论是中央或是两高,均强调对企业刑事案件被告人持宽容态度,保护企业家正当合法权益。《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中明确要求“严格遵循法不溯及既往、罪刑法定、在新旧法之间从旧兼从轻原则,以发展眼光客观看待和依法妥善处理改革开放以来各类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经营过程中存在的不规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民营企业家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中提出,要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2019年10月18日,张军检察长在北京大学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优越性”专题讲座时强调,对于企业家,应当坚持“不捕、不诉、判缓”三原则。2019年12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营造更好发展环境支持民营企业改革发展的意见》,《意见》提出,国家将加大对民营企业的刑事保护力度,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政策环境、法治环境,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蓼某某主观上是为了单位利益考虑且所得利益归属于单位;在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留置期间主动交待了监委机关未掌握其他犯罪事实,对于侦破重大受贿案件起到关键作用;案内态度良好,积极悔罪,当庭表示认罪认罚,积极预缴罚金。在对企业家“宽容”对待的刑事政策背景下,请予在减轻处罚的前提下给予更大幅度的从宽。

◆论证过程展示
1997年系统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89条和第393条分别规定了行贿罪和单位行贿罪。由此可以看出,单位行贿罪与行贿罪都是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或者都是违背国家规定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判断是单位行贿还是自然人个人行贿,主要应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认定:一方面,行贿是否体现单位意志。即行贿是否经过单位负责人或决策机构的决定或认可。只有经过单位负责人或决策机构的决定或认可而实施的行贿行为,才能体现为单位意志,才能认定为单位行贿。另一方面,利益是否归属于单位。《刑法》第393条规定,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刑法》第89条、第390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照个人行贿处理。笔者在认真阅卷、多次会见的基础上,结合刑事法理论,就被告人蓼某某被指控的行为与团队成员进行充分、严谨的论证,并得出一致意见。下面,笔者将关于蓼某某犯单位行贿罪而非行贿罪的论证过程整理出来,并作以展示:

一、从主观意志上看,被告人蓼某某向执行法官行贿是为了该民企的利益

不管是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务中,通常我们将行为人是否为单位利益而实施不法行为,作为判断单位犯罪的主观要素之一。具体到本案中,不管是从起诉书指控的8起事实(属于卷内信息,不作以展示),还是从证据材料来看,被告人蓼某某向执行法官行贿都是为了该民企的利益,因此,符合单位犯罪的主观特征。从上述指控事实以及案卷材料来看,被告人作为该民企的法定代表人,对其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应与其个人行为严格地区分开来。也就是说,蓼某某履行其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体现的是该民企的意志,是企业行为,法律后果相应地归企业承担,而不能简单归属于个人,不当评价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由此可见,起诉书的不当之处在于,一方面肯定蓼某某是为了单位利益而行贿,另一方面又将其认定为蓼某某的个人行为,这显然是矛盾的,也是背离客观事实的。

二、从利益归属上看,被告人蓼某某向执行法官行贿所谋取的利益,实际上属于该民企而非个人

参考2019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现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之规定,单位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该项意见所体现出来的主旨含义就是利益归属是判断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客观条件之一。因此,虽然上述意见不是规范单位行贿罪认定标准的,但是对于该犯罪主体的判断具有重要指导意义,当然,也和我国刑法理论上关于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相契合。那么,在本案中,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即便有材料显示蓼某某的个人账户收到了执行款,但是并不能由此证明执行款被蓼某某个人使用,因为执行款打入个人账户不等于也可能用于单位利益。

首先,将执行款打入个人账户并不等于谋取了个人利益,关键看资金用于单位还是个人。如果资金被用于单位利益,就不能将打入个人账户直接等同于为个人谋取利益。在本案中,在案证据除了证明蓼某某的个人账户收到过一些执行款,并没有证据对执行款的流向进行具体核实,因此,仅仅以个人账户收取执行款就推定其为谋取个人利益是不充分的。事实上,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信息,在该民企的运营中,大宗采购货物有大量的现金需求,同时还包含工资,运费等都需要现金结算,该民企已经存续30余年,在很长一段时期内银行业的网络服务并不普及。而当时的情况是,该民企的主要购买渠道是XX的厂家。双方会采用现金结算方式这种在该行业中普遍存在的方式。当时的情况是厂家出具出货条和过泵单,蓼某某支付现金,目前该民企还存有大量的当购货中对方出具的出货条和过泵单。如果上述事实属实,就可以发现,个人账户收取现金去为单位经营而支出是合乎情理的。当然,在蓼某某行贿王某某一案的笔录中,他也提到家里常备有现金,其为诉讼顺利进行而行贿的资金就来自于这些钱。由此可知,其个人现金用于单位利益也是常态,故而将资金用于个人账户不等于谋取个人利益。其实,指控事实也存在客观矛盾之处,即一方面提到蓼某某是为了逃避税款而请托将执行款转入个人账户,另一方面又说转入个人账户是谋取个人利益,这显然有悖逻辑。

其次,按照前述意见的精神,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虽然起诉书指控蓼某某向X提出将执行款打入个人账户,但在案证据显示,这笔资金占该民企执行款总额的比例是很低的。因此,即便部分执行款进入个人账户,如果大部分执行款进了该民企账户的话,同样不能将全案认定为个人犯罪。对此,从蓼某某和X的供述中可知,从200X年开始至201X年止共涉及8家执行单位,执行回款8笔,其中第8笔款直接显示法院执行系统对蓼某某执行回款匹配,(具体案情略)但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进入个人账户,其额度也仅占执行款总额的40%左右,因此,以该比例将全案认定为个人犯罪,显然不符合单位犯罪的认定标准。

三、从主体身份看,被告人蓼某某系该民企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该民企实施相应的行为,而后者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2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本案中,由被告人蓼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该民企系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企业,具有实施单位犯罪的资格。

由某区工商局颁发该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中显示,该机构类型为:企业法人。税务登记表中亦显示该为单位纳税人,执照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该镇某村委会情况说明也记载了该村参与了该民企的筹建、出资经营、分红活动等事实。由此可见,该民企属于企业法人性质,符合刑法第30条所规定的单位主体资格。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在侦查机关的讯问中,蓼某某不承认该企业为集体所有的性质,认为出于登记为集体企业系当时特定的政策环境所致,本质上是以蓼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独资企业。但是,这里蓼某某所否认的只是企业出资人的事实,而非企业作为独立法人资格的性质。即不论该企业的性质是集体所有亦或个人独资,均不影响其具有企业法人这一客观事实。

依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据此,在该民企涉嫌实施的行贿行为中,被告人蓼某某属于直接负责并实施相关行为的主管人员,因此,在主体上,不能将蓼某某的行为简单等同于个人行为,毕竟,从主观意志、利益归属等方面,可以确认其是“为单位利益”而实施被指控行为的,故而在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情况下,应属于单位犯罪而非个人犯罪。


◆作者简介
彭坤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中国区董事、全球总部合伙人、股权高级合伙人、盈科北京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盈科北京刑事一部副主任,《辩策》《律师说法》撰稿人。个人专著《有效辩护:案例解析与实务精要》,该书是彭坤律师刑事辩护实务中的经验归纳、总结、提炼和升华,展示出:深邃的视角、严谨的逻辑、科学的方法,以及对于前沿理论的积极探索。展现了一位深耕刑辩、独具匠心的刑辩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别具一格的思考方式和丰富的思想成果。

于建新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一部律师,彭坤刑辩团队成员,业务方向: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刑事风险防控。专于刑事案例与理论的研究与思考、甘于沉寂在卷宗之中直面无声较量、敢于在控辩博弈之中坚持专业判断、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最大合法权益。成功案例:洪某某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一审判缓;任某某系列职务犯罪案,二审改判;柳某某套路贷诈骗案,从轻判处;某涉外民企高管朱某某涉电信诈骗案,检察院撤诉;林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撤案处理;郑某某合同诈骗案,不予批捕;单某某涉宣扬恐怖、极端主义案,从轻处罚;厦门某非法采矿案,发回重审;黄某某走私案,从轻处罚;龚某某涉金融类敲诈勒索案,撤案处理;常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退税案,不予批捕等。

◆彭坤律师著述《有效辩护:案例解析与实务精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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