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黄某某套路贷诈骗案,二号被告,通过辩护,减刑档、降刑期,判决作出实质区别于一号被告的判罚。

文摘   社会   2023-11-23 11:32   北京  

财产犯 |“套路贷”诈骗案|关于如何进行 “套路贷”诈骗犯罪与“民间借贷”区分的辩护实务。


彭   坤: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于建新: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内容

黄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X年6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被逮捕。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京X检X部刑诉〔202X〕X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夏某某、栗某某、姜某某犯诈骗罪,于202X4月向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黎某某伙同黄某某、夏某某、栗某某、姜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被告人黎某某、黄某某、夏某某、姜某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栗某某诈骗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阅卷和会见了解到的信息

1、201X1月,黄某某的老乡姜某某给其打电话说黎某某的借贷客户霍某某需要贷400万做生意,时间2个月,月利息5%,可以先扣除两个月利息计40万,实际借贷360万即可,并可以用两套回迁房抵押(每套按照200万的价格计算),黄某某同意。

2、201X1月,黄某某、姜某某、霍某某夫妇相约在黎某某的公司,黎某某将借款条件和时限讲明后,黄某某称:400 万借款每月5%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如果不还钱没法起诉。黎某某提出:可以500万的贷款合同,2%的月息,还不了钱按照500万起诉霍某某夫妇,霍某某夫妇同意。

3、201X1月,黄某某筹足360万元,与霍某某签了一份金额为500万、月息2%的借款合同及两套房子的买卖合同,每套房子作价200万元(以买代押)。签完合同后黄某某转给霍某某 360万,黎某某通过黄某某又转了140万,形成 500万的转账记录。并约定:若两个月能够还清就按照400万还款,还清就把签订的合同和房子交给霍某某,不能按时还清就不退房子,并按照500万起诉。而后在黎某某授意下由姜某某占其中一套房产。

4、201X年4月,2个月借款期限届满,霍某某夫妇以资金未周转开,无能力支付为由,拒绝返款400万元。而后,黄某某和姜某某、霍某某夫妇、黎某某等商议还款事宜,未果。

5、201X年5月,黎某某提出让黄某某和姜某某拿着20万现金去找霍某某,将该应还利息作为借款重新打借条、并拍照固定。月底,黄某某见还款无望,便找到黎某某,提出不想再参与此事,因黎某某实际操控此事,便主张黎某某返还400万,且不再主张利息,黎某某称手里没钱。再找霍某某夫妇催款,回复说再延长一个月期限,同时霍某某把另一套房子腾出来了,在黎某某授意下由姜某某控制。

6、201X6月,黎某某又让黄某某和姜某某拿40万现金,继续采用打借条、拍照固定的方式,计算两个月利息。期间催款,霍某某夫妇称无钱返还。

7、201X10月,霍某某夫妇跟姜某某说没地方住了,姜某某将一套房子归还5月, 霍某某又将另一套房子要走。而后黄某某见钱款已无法保障返还,就以500万的借款合同为依据起诉霍某某。


◆辩护思路
该案的第一个难点在于:黄某某行为虽具有民间借贷逐本索息(高利贷方式)的目的,但又具备“套路贷”犯罪中惯常的诸如:“手续费”、“下户”、“走账”、“以卖代押”、“占有对方房产”、“虚假诉讼”等典型的套路手段。但从其维护自身权益的角度看,其提出虚假诉讼的金额又不大于实际借款预期应得金额。第二个难点在于:黄某某提出高额的借贷风险却没有任何的收益,认为是黎某某和霍某某合谋骗他,其不具有骗取对方财产的目的,坚定自己无罪,不认罪认罚。然而整个案件又完全符合判断“套路贷”诈骗犯罪中,“借贷”是假,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利是真的外在表象,可以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考虑到以上两个难点,辩护律师应采用何种辩护方式和辩护模式,起到实质的辩护效果是比较有挑战性的,下面笔者结合对案件的判断,就辩护思路做以下展示。

1、关于认为该借款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陷入错误认识的观点,不能在辩护中作为主要观点使用,而只能作为辅助观点。 回顾案情,黄某某确实出借给了霍某某夫妇360万元,签订500万合同、制造流水在本质上是基于真实借款的基础上对霍某某违约逾期的预测,而这种风险预估尽管存在不妥的成分,却不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特征。但如果从这个角度辩护,存在较大障碍。司法实践中的处理观点是:“套路贷”给人以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外在假象,依托出借人近似完美的举证能力,造成表面上符合合同真实意思表示的特征,而规避“非法占有”这一根本目的。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出借人套路设计时存在多重收费、虚构或虚增借款本息、不平等设定单方违约条款、侵占或变相侵占对方财物等情况,不论借款人对此明知与否,均不影响出借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2、该案中,黄某某作为套路的最后“接盘人”,是享有合法债权的出借人,没有证据显示其事前对整个案件知情,即使后期知情,其在整个案件中的地位、作用也比较有限,该判断影响定罪量刑。案发前,霍某某已经没有能力偿还黎某某的借款了,黎某某在供述明确“我想把霍某某的钱收回来,需要找人接这个事,黄某某是我老乡,所以就介绍他们认识”,黎某某的目的就是让黄某某接盘,而且黎某某不仅仅是中间介绍人也是整个借贷过程的操控人,黄某某不具备对等信息,没有受到任何收益,是实际的损害方。对于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争议,如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符合犯罪构成的,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因此,从黄某某是否具有初始犯意是一个重点。

3、不能排除黄某某非但不是侵害者而是受害者,从这个“以攻为守”角度思考,笔者判断也有一定的可行性。申请证人霍某某出庭,把影响法官对整个案件判断的疑问挖掘出来,以做出相较有利的判决。霍某某的借贷情况在卷内比较清晰,她的借贷方式和金额垒高与“滚雪球式”或“断崖式”垒积造成的金额畸高是有所区别的,其包含实际借贷成分。从案内证据上看,霍某某在借款转至黄某某这里已是三易其手,尤其最后一次,霍某某还掉160万给黎某某后,是有190万的实际借款的,这并非转账平单后的虚高,这是真实的借贷关系。但这些借款分文未还,而且所抵押的房屋都是回迁房,且在其母亲名下,该抵押权利的实现是有客观障碍的。借款去向如果因其受害人地位而没有查明,则不能排除霍某某夫妇利用其被害人的地位,借助公权力达到非法占有该借款的目的。须知,如果认定为“套路贷”诈骗犯罪,借款本金和利息均不受法律保护,本金是犯罪工具,利息作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在实际的操作中,霍某某是完全可以规避该笔款项返还的,那么最后的实际受益人毫无疑问将会是霍某某。因此,能否查明借款的具体去向,也能从侧面左右案件的走向。从这个点还可以延伸出另外一个问题,即假使认定黄某某构成犯罪,但作为实际的受损方必然涉及既遂、未遂问题,也是影响法官判断的一个重要辩点。

4、基于公诉机关与黄某某罪与非罪的对立态度,以及起诉书中将黄某某列为第二被告的不利地位,去选择合理的辩护方式和辩护模式。从选择辩护方式上看,笔者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经与办案机关进行过多次沟通,从列为第二被告人这个情形看,公诉方对黄某某构罪、主犯的态度非常明朗。且黄某某坚定个人无罪,辩护律师在辩护方式的选择上,认为既然该案不涉及到认罪认罚的问题,则利用交涉性辩护争取利益最大化的方式已无出路,重心环节无疑已在庭审,采取对抗性辩护方式是最佳选择。从选择辩护模式上看,通过该案中黄某某全部行为,结合判例中对待该类型案件的判定标准,以及司法实践极低无罪判决比例,在出现“无罪、轻罪、罪轻”的选择困难时,应在和委托人深入说明利害关系后,将尊重委托人的“自由决定”作为优先的价值选择。在委托人选择无罪辩护这个前提下,辩护律师再从专业的角度去争取,最好的结果是法官采纳辩护观点,如果不能达到,退而求其次也一定要让法官充分的吸纳了辩护意见中的合理成分,对委托人的合法利益一如既往的“锱铢必较”,务求最大。

◆辩护要点
辩护中,笔者主要是在把握“套路贷”本质基础上,利用主客观一致原则,围绕判断黄某某是否与黎某某有共谋,或只是纯粹的“接盘人”;黄某某追求是约定好的“本金利息”,还是意图占有“对方房产”;是黄某某利用“套路手段”骗取霍某某财物,还是霍某某利用公权力手段达到占有借款的目的。下面将主要的辩护思路做以展示:

一、黄某某真出借给了霍某某夫妇360万元,但签订500万合同、制造流水、控制房屋等套路手段均在黎某某的控制下,对该“套路手段”的认知与黎某某等人有本质的差别,是对霍某某违约逾期的预测,尽管这种风险预控方式不妥但其并不具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犯罪故意

1、黄某某与霍某某借款协议是权益保障手段,与诈骗犯罪中的套路手段有本质区别。400万元借款于201X年3月到期,黄某某提出利息5%的风险所在,是在黎某某的建议下、霍某某强烈要求下双方签订了一份500万元的借款合同,月利息2%,制造流水、签订该份合同的目的不是为了骗取霍某某的财物,而是为了保障自己的本息在霍某某违约时有维护途径,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虽有不妥之处,但是不等同于诈骗罪意义上的虚构或捏造事实,应当予以区别评价。
2、霍某某的借款需求没有落空,但并未真实经营,有部分偿还能力也从未偿还。霍某某从黄某某处真实借贷并获得了36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但至案发共有15个月,而且黄某某借款数额要超出霍某某所需还款数额190万。该笔款项在出借前说明的是用于生产经营,但霍某某并未有任何实际经营,有部分返款能力但分文未还,如要把遭受损失的一方黄某某做为犯罪嫌疑人予以打击,与事实相悖。相反霍某某在明知无能力还款的情况下,伙同黎某某将所有债务打包转移给毫不知情的第三人黄某某,至今黄某某没有任何收益,并使黄某某陷入刑事风险,不能排除其存在规避还款的可能。

3、黄某某不是以放贷为职业,未参与过黎某某等人其他放贷行为,“套路”模式均在黎某某控制、姜某某实施下进行的,黄某某被动裹挟其中,并无犯意。客观上,黎某某通过姜某某来间接控制这个过程,包括牵头拟定500万协议、制作房屋买卖合同、实际控制房屋、让黄某某以新增利息额做借款等。黄某某在多次催要的目标很明确即本金和利息,没有占有其住房的目的,更没有肆意制造违约或者使用暴力的行为,而是在多次催要无果、且霍某某已经收回住房的情况下提出诉讼,我们不能以事后人的眼光或者上帝视角去看待他的行为,该诉讼手段已经是黄某某唯一的保障措施,跟套路手段有本质的区别。

二、黄某某的投资收益基本符合市场的行情、规律,对于诈骗罪成立与否、罪与非罪的问题,还是应当结合全案事实以及黄某某的实际投入、支出等来认定根据本案案内证据,无法证明黄某某有非法占有目的。

1、黄某某支付高额的交易成本,应收利息均在双方可接受预期范围内,跟骗取财物有本质的不同。诈骗罪的本质不是为了进行真实交易赚钱,而是为了欺诈骗钱。因此,其并不会付出应有的交易对价,而是无对价,或以微小代价,而骗取他人钱财。而本案事实是:黄某某已经付出高昂的交易成本,其所付出的成本是为了履行真实交易,而从中赚取利息。至于利息高低,只要不违法、违规,不违背行业惯例和借款人的可接受意愿和程度范围,即不能认定为非法、无效,更不能认定为犯罪。且大额的出借款项本身就包含着巨大的风险,任何一个拥有正常思维的人,拿出360万元的巨额款项去诈骗,绝对是一件违背常理的事情,如果还要求黄某某不要求抵押或者其他保证,不仅违背常理而是不可思议。 

2、全案事实证据显示,黄某某系受骗一方,对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判断不能仅仅依靠“套路手段”,还要注意到其处于自我救济亦未超出必要限度。本案中,不能以“套路手段”推断行为人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事实依据。应基于本案特殊性,特别是霍某某、黎某某、姜某某共同通过欺骗的手段来获取黄某某的信任,基于黄某某掌握信息的不对称,设计了骗中骗、局中局,我们无法期待其具备完全的识别能力。其所做的无非是为了保护自己出借款项的安全,而不是非法占有他人钱财。从约定5%利息的情况来看,该约定利息并没有超出市场调节和一般借款人可接受的允许范围。如果当时黄某某知悉房“拆迁安置房”实际属性(过户受限)以及产权不在霍某某名下的事实(在霍某某母亲名下),利息再高也是绝不会借款的。

3、黄某某自始至终追求的是其本金和利息,即使提出虚假诉讼系迫不得已,且该诉讼的数额没有超出收回本利预期数额。霍某某、麻某某夫妇对黄某某的返款一直处于消极的状态,期间黄某某反复催要均被各种理由推脱,相反霍某某陆续要回了其被占有的住房。回溯整个过程,此时的黄某某已经非常清楚自己的借款很可能没有保障了,也意识到很可能被霍某某、黎某某二人骗了。但黄某某的债权已无任何可靠保障。在经过了15个月,反复催要无果后,202X年5月,只能拿着500万借款合同到某区人民法院某某法庭起诉霍某某还款。按照本金400万,利息按照约定的5%计算,本利达到640万。黄某某用500万的借款协议起诉,利息2%,本利620万,该诉讼协议比照应履行协议金额还要低20万。

三、霍某某为获得黄某某的出借款,和黎某某等人合谋,明知自己无力偿还借款,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黄某某的出借款,且在客观行为和证据上可以推断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行为涉嫌诈骗。

1、霍某某、麻某某、黎某某等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合伙欺骗黄某某借款。黎某某向黄某某介绍霍某某夫妇时说他们要做生意,用两套房子抵押,可以把房子腾出来,贷款400万元,用时2个月,霍某某也承诺钱肯定能按时还清;为了使黄某某借款,让黄某某控制房屋(实际上仍是由黎某某控制),还说麻某某家房子快拆迁了,能拆1000多万元,麻某某说一个月左右一个朋友给他150万,可以先还,让黄某某放心,目的就是让黄某某消除其没有偿还能力的疑虑。但直到案发,霍某某夫妇未有任何经营、也未偿还黄某某任何款项。

2、霍某某明知无能力归还,且借款后无归还表现,从客观行为和证据上可以推断出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案发前,霍某某已经没有能力偿还黎某某的借款,同时还和黎某某共同为房屋出卖寻找买家而还款,二人都知道霍某某已无偿还能力;黎某某在202X年6月的讯问笔录中陈述“我想把霍某某的钱收回来,需要找人接这个事,黄某某是我老乡,所以就介绍他们认识”,事后霍某某借完钱后直接将钱转给了黎某某,用于偿还其欠款。这足以证明黎某某和霍某某二人对霍某某无归还能力是有明确认识的,目的就是在利用虚假信息蒙蔽黄某某的情况下让黄某某接盘。

3、霍某某夫妇根本没有将借款用于经营生产,其对黄某某所称的做生意急用完全是谎言,且霍某某实际获利的190万不能说明去向。卷内信息显示:霍某某第一次借款对象是裕某某,额度为105万元,转到黎某某手中至120万,通过垒高后至160万,霍某某将160万直接转移至黎某某名下,用于偿还其欠款。后借黄某某360万,最终到霍某某手中为190万,该190万的去向如何,霍某某称该款其中105万还裕某某。前后明显矛盾,因为转到黎某某手中时至120万已经包含上家裕某某的105万,岂能重复返还,霍某某明显在说谎。霍某某在排除黄某某对其房产的表面控制后,对于黄某某的借款完全没有返还的意思,不能排除其意图利用公权力手段达到占有该190万的目的。从霍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夫麻某某吸毒这个片段信息看,190万去向是否能够查清,影响该案的整体评价。                         

综上所述,在该案中黄某某放贷是受黎某某、霍某某等人的欺骗所致,整个过程也是在黎某某的支配控制之下。且黄某某与黎某某相识时间不长,在生活中并无交集与合作,没有参与过任何黎某某的其他放贷行为。黄某某不但不是施害者,反而是承受巨大损失的受害方,把黄某某定位诈骗犯罪的共犯、主犯,即使按照社会一般的观念,亦与事实有悖、于法理不通。

◆裁判结果
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节选黎某某和黄某某部分):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责令被告人黎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三十九万三千元,依法予以没收,其中被告人夏某某与黎某某共同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十七万元,被告人栗某某与黎某某共同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十六万八千元。

◆案件评析
该案最终黄某某被认定为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万元,从判决结果上看,没有达到无罪的结果,但法院充分考虑了案中的各个情节,与第一被告黎某某做了区别对待(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二十四万元)。回顾整个案件,不难发现其具有自身的特殊性,因此在策略选配上也须做到因时而异、相机而动。我想每名刑辩律师都会在实践中有这样的体会:几乎每一个案件都从不同的立场、角度都能得出不同的解读、甚至演绎出不同的故事。尤其“套路贷”诈骗案件作为新型犯罪类型,演变自高利贷且始终伪装成高利贷,因此具有高度的迷惑性,“套路贷”案件表现出来的那种“似是而非”更让律师本人体会到“如堕烟云、亦幻亦真”,但“千举万变,其道为一”,区分好民间借贷和“套路贷”诈骗犯罪是做出有效辩护的关键所在,下面笔者结合该案,简要阐述“套路贷”诈骗案件办理心得:

一、要始终穿透“套路贷”手段、认清“套路贷”诈骗犯罪本质。“套路贷”诈骗案件是利用合法形式(民商事证据规则)掩盖非法目的的典型模式,放贷人假借“行规”之名行“诈骗”之实,在整个过程中必然贯穿着不断虚增和累高金额这条主线,让借款人在完全被动甚至不得已的情况下坠入纷繁复杂的套路之中,最终通过抵押、买卖、诉讼等手段实现非法占有当事人财产的目的。现实中,确实存在大量的套路手段假借行业规则招摇行骗却难以区分,常见的就有伪装成高利贷领域惯用的“砍头息”“息转本”“以旧还新”这些行业规则,实际上进行诈骗犯罪中“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资金走账流水”“多平台借款平账”等套路手段,二者之间在外在表象上确实也存在对应关联。但如果将高利贷意义上的“套路”直接涵摄为“套路贷”犯罪中的“套路”,不但违背立法意图,也会给辩护工作带来较大的困难和障碍。这要求刑辩律师要精准判断出行业规则和套路贷手段,不唯要了解民间借贷这个行业的特点,更要弄清这些行业规则的出发点和归宿,还要读懂读透“套路贷”犯罪中法律规定的本意,进而对界定工作做出精准的分析判断。

二、要从两个方面掌握“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主要区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9〕11号),专门从主客观方面进行了明确,笔者认为:这是主要的法律依据和也是重要的切入点,务必细细体会、熟练掌握。

1、在主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这是“套路贷”与民间借贷的本质区别。民间借贷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息收益,借贷双方都对实际借得的本金和将产生的利息有清醒认识,出借人通常希望借款人能按时还本付息。而“套路贷”是以借款为幌子,通过设计套路,引诱、逼迫借款人垒高债务,最终达到非法占有借款人财产的目的。

2、在客观上,要注意把握行为人是否处心积虑设计各种套路,制造债权债务假象,非法强占他人财产的行为。往往会以低息、无抵押等手段做饵、钓鱼上钩,以行业规矩为由诱使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谎称只要按时还款,虚高的借款金额就不用还,然后制造虚假给付痕迹,采用拒绝接受还款等方式刻意制造违约,通过一系列“套路”形成高额债务,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三、辩护律师在办案实践中需要着力解决的矛盾和问题。该《意见》在主张主客观一致原则进行判断的前提下,又指出:民间借贷出借人是为了到期按照协议约定内容收回本金并获取利息,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会在签订履行借贷协议过程中实施虚增借贷金额、制造虚假给付痕迹、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行为。这相当于对“套路手段”做出了与“非法占有目的”变相等同的评价,如果办案机关机械的采用该条款,将会对案件结果产生非常不利的影响,这要求律师在操作层面,能够对民间借贷中的“行规套路”和套路贷诈骗中的“套路”做出科学的区分与界定。笔者结合办案经历,讲几点可以增加辩护权重的观点。

1、虽然借款协议对应的借款事实不是真实的,但是借贷双方都明白该协议是用于掩饰高利率的事实,并非是出借人想要虚增借款金额,与“套路贷”中非法占有虚增部分款项的手法是有本质不同的,其既未实施虚增借贷金额的行为,又未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借贷双方对于“息转本”的数额,以及配合走账、签署收款凭证都是有合意的,应该认为这是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出借人的目的是为了掩饰高利率,并期望依约取得本金和利息,与欺骗、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行为有根本的区别。

2、如果认为只要具有“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行为并出现债务累高,就属于“恶意垒高债务”,继而推断出放贷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样做显然是不合理的,而是必须把审查放贷者之间的关联关系作为前置条件,如果是放贷者安排其所属公司或关联公司、人员为借款人偿还借款,继而与借款人签订金额更大的虚高借贷协议,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才能认定为“恶意垒高债务”。

3、还要将本金与利息的预期总额与“垒高债务”进行横向的对比,当事人各自从对自身有利的角度去阐释“套路手段”时,要注意到“虚高或垒高”的债务与预期发生的债务总额的对比关系,如果“虚高或垒高”的金额等于或者低于预期本利,那么这种情况应该认为是双方在真实意思表示下对权益的处分,即使存在诸多的“套路手段”,但追求的本利目标是明确的,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可责难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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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彭坤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中国区董事、全球总部合伙人、股权高级合伙人、盈科北京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主任、盈科北京刑事一部副主任,《辩策》《律师说法》撰稿人。个人专著《有效辩护:案例解析与实务精要》,该书是彭坤律师刑事辩护实务中的经验归纳、总结、提炼和升华,展示出:深邃的视角、严谨的逻辑、科学的方法,以及对于前沿理论的积极探索。展现了一位深耕刑辩、独具匠心的刑辩律师在办理案件时别具一格的思考方式和丰富的思想成果。

于建新律师: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刑事一部律师,彭坤刑辩团队成员,业务方向:刑事辩护、刑事控告、刑事风险防控。专于刑事案例与理论的研究与思考、甘于沉寂在卷宗之中直面无声较量、敢于在控辩博弈之中坚持专业判断、致力于维护当事人的最大合法权益。成功案例:洪某某行贿、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案,一审判缓;任某某系列职务犯罪案,二审改判;柳某某套路贷诈骗案,从轻判处;某涉外民企高管朱某某涉电信诈骗案,检察院撤诉;林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撤案处理;郑某某合同诈骗案,不予批捕;单某某涉宣扬恐怖、极端主义案,从轻处罚;厦门某非法采矿案,发回重审;黄某某走私案,从轻处罚;龚某某涉金融类敲诈勒索案,撤案处理;常某某虚开增值税发票、骗取退税案,不予批捕等。

◆彭坤律师著述《有效辩护:案例解析与实务精要》




刑辩实战派
以深邃的视角思考前沿理论、以严谨的逻辑分析案件走向、以务实的态度复盘办案得失、以专业的水准迎击辩护实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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