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受虐妇女反杀行为的出罪路径分析
/发表人:杨凯悦 指导老师:黄辰
/排 版:刘 莼 校 对:吕雨晴
摘要
受虐妇女反杀行为是指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受虐妇女在施暴丈夫熟睡或者其他不能反抗状态下,将其杀害的行为。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以及新闻媒体的传播披露,人们接触到了更多的受虐妇女杀夫案,造成此类严重后果的原因在于,我国对家庭暴力案件处理呈现保守迟滞的特点,事前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受虐妇女权益未得到及时有效保障。受虐妇女不堪忍受长期家暴虐待,在随时被家暴的可能下,再次被家暴的高度盖然性下,受虐妇女最终选择杀害处于不能反抗状态的施暴者来结束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痛苦。值得注意的是,对于此类受虐妇女难以忍受严重家庭暴力而事后反杀施虐者的案件,经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发现此类案件大多围绕“家庭暴力”“故意杀人”等字眼展开,最终基本都以故意杀人罪对受虐妇女定罪;在量刑上各地无统一标准,虽然存在长期遭受家庭暴力这一事由,可以为受虐妇女减轻处罚,但被判处十年以上的案件也不在少数。基于上述,必须为受虐妇女事后反杀行为寻找可行的出罪事由。明确此类受虐妇女事后杀夫行为的范围,厘清此类反杀行为的现实出罪困境,寻找明确的出罪空间,在责任领域合理运用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为受虐妇女杀夫寻找切实可行的出罪事由。
关键词:事后反杀,家庭暴力,出罪事由,受虐妇女综合症
一
反杀行为的界定
以是否具有对抗性为标准,可将受虐妇女杀夫分为非对抗性杀夫和对抗性杀夫。对抗性杀夫是指遭受长期家庭暴力的受虐妇女在与丈夫对抗过程中将其杀死,在对抗性杀夫中,受虐妇女的反杀行为是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若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可以成立防卫过当。非对抗性杀夫因丈夫未即时实施暴力,往往被认为不能成立正当防卫,而大多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最终定罪,受虐妇女遭受长期暴力仅仅被认为从宽处罚的事由。但是,受虐妇女反杀行为根本不具有普通故意杀人中犯罪者的主观恶性,同时缺乏刑罚预防的必要性,将此类受虐妇女反杀行为定罪为故意杀人罪显然不妥。本文探讨出罪事由围绕非对抗性杀夫展开。
主体为受虐妇女
受虐妇女反杀案中行为主体应为长期遭受家暴虐待的妇女。我国相关司法解释将家庭暴力犯罪的范围界定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以及具有监护、抚养、寄养、同居关系的共同生活人员之间。”家庭暴力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包括但不限于夫妻、父母中的任何一方,在家庭暴力中,男性多为施暴者,女性和儿童多为受暴者。而本文所讨论的家庭暴力受虐妇女反杀案,行为主体应为长期遭受家暴虐待的妇女。
受虐妇女长期遭受家庭暴力
这里的遭受家庭暴力反杀并不包括偶尔虐待或者偶尔的家庭暴力,因为次数较少并没有对妇女造成实质性损害,而应该是经常性的家庭暴力,长期的虐待,并给妇女造成了生理心理上的伤害,妻子因为恐惧已经放弃反抗选择顺从,在长期的压迫下,迫不得已选择了反杀这条道路。
长期遭受家庭暴力,有些受虐妇女甚至遭受时间有十年以上之久,频率高发,程度严重。长期以来对受虐妇女的身体和心理都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严重时刻更会对受虐妇女的生命健康法益造成严重威胁。
受虐妇女对反杀行为持故意心理
通过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发现实务中此类案件都是通过故意杀人罪来定罪,且受虐妇女在下手之前通常意志坚决,下手时毫不留情,手段残忍,反映出行为人义无反顾的决意。可见此类受虐妇女反杀时大多持故意的心态。
二
出罪困境
不能以正当防卫出罪
首先我国成立正当防卫需要满足以下五个条件:一,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行为;二、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三、要具有防卫意识;四、必须针对不法侵害本人进行防卫;五、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倘若丈夫正在实施不法侵害,受虐妇女杀害丈夫的,完全可以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但在本文所讨论的非对抗性杀夫案件中,受虐妇女实施杀害行为时,施暴者往往处于正在睡眠或者其他不能反抗的情形,而正当防卫要求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但是此时不法侵害通常是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并不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只可能存在由再次被家暴或者一直被虐待的“危险”,而这种危险和不法侵害还是有一定的区别;在从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来看,难以认定正在熟睡或者不能反抗的施暴丈夫存在已经着手的不法侵害。不论是缓和解释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还是以合理信念理论解释不法侵害正在进行,都无法将正当防卫发生时的紧迫性合理解释,换言之都无法将一个熟睡的人的熟睡行为解释为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因为此时不法侵害是已经结束或者尚未开始。如果一味的因为受虐妇女杀夫的特殊案例,而放宽正当防卫不法侵害认定的的时间条件,那么不仅不会使正当法益得到保护,同时也会因为防卫权的滥用导致法秩序的混乱。
同时在实务中关于此类受虐妇女事后杀夫的行为,在所整理的中国裁判文书网的判决书中发现极少通过正当防卫将其出罪的案例,可见适用正当防卫处理此类案件在实务之中也并非主流观点。
适用防御性紧急避险说的辩驳
我国有学者提出引入德国的防御性紧急避险概念,主张完善我国紧急避险体系,将防御性紧急避险纳入其中,在不扩张正当防卫使用条件的前提之下,对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情形用防御性紧急避险出罪。我国刑法中将紧急避险的对象条件限定为“不法侵害以外的第三人”。而防御性紧急避险的提出,认为紧急避险的对象不限于第三人,以此为受虐妇女杀夫出罪提供了一种可能的处理思路。
但是问题在于,若将受虐妇女杀夫的行为进行紧急避险评价,即使能够将丈夫的暴力虐待行为理解为“危险”,此种思路同样面临“正在发生”这一时间要件的诘难,仍需面对危险“紧迫性”的质疑。而且,立足于德国刑法关于违法阻却事由之“法的确证”与“法益衡量”正当化根据,防御性紧急避险何以比一般紧急避险在“法益衡量”方面有更宽松的标准,则很难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此外,一般认为,紧急避险具有比正当防卫更为严格的条件,正当防卫都无法畅通受虐妇女杀夫行为的出罪通道,将希望寄托在条件更为严格的紧急避险身上,显然更不具有现实性。
适用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漏缺
以缺乏期待可能性作为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对事后反杀行为进行出罪的方案,认为受虐妇女确实缺乏期待可能性的,宣告无罪;受虐妇女不完全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承认不可避免的期待可能性的积极错误,因而没有责任,否认犯罪的成立。原因在于行为人心理遭受了强大压力,导致行为人意志自由完全丧失,失去了选择合法行为的可能性,基于法不强人所难的原则,不应对行为人予以谴责。采用缺乏期待可能性的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对于受虐妇女杀夫案具有积极意义,但是首先期待可能性本身就缺乏明确的适用标准,该理论本身的模糊性决定了仅以不具有期待可能性作为超法规的责任阻却事由是不可取的,即使是在期待可能性的发源地德国,缺乏期待可能性的情形基本上被刑法规定为了犯罪阻却事由,而在我国法律中并未有关期待可能性相关的规定,仅以缺乏期待可能性为出罪事由会使司法机关在实务办案过程中由于缺乏司法解释背书的期待可能性理论无法被实际采用。并且采用不具有期待可能性的超法规责任阻却事由并非一般解决方案,期待可能性本身就是一个宽泛且普适的原理,如果在受虐妇女事后反杀案中将其作为一项出罪事由,那么其他案件中也要求适用该事由出罪,将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大的影响。
三
出罪空间
预防必要性的缺失
我国刑法理论通说认为,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刑罚目的决定或者制约着刑法的其他全部问题。刑罚的预防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按照目前学界的共识,刑事责任的上限由报应(责任)来确定,不能因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大而突破报应的上限,但可因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小而突破报应的下限。如果案件中不存在刑罚发动所要达成的预防犯罪的目的,那么刑罚的发动也就不再必要。
在受虐妇女事后杀夫案中,受虐妇女的杀夫行为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必要性缺失,不存在刑罚发动所要达成的预防犯罪的目的,也就导致了对受虐妇女处罚的必要性的缺失。与一般的故意杀人案相比,受虐妇女杀夫案中,受虐妇女没有一般故意杀人案中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并且大部分受虐妇女在杀夫后都选择了主动伏法。杀夫的受虐妇女并不是具有犯罪倾向的危险分子,而是在特殊境遇下走投无路、实现自我保全的特殊群体。立足于受虐妇女自身状态与外在环境,其人身危险性极小,从刑罚目的的角度来说,缺乏预防的必要性。
被害人具有过错
在受虐妇女事后反杀案中,被害人长期对行为人实施严重家庭暴力和虐待等事先违法行为,其本人对案件存在重大过错,致使行为人违法性极大的降低。受虐妇女长期处于丈夫的家庭暴力之下,精神心理都受到了巨大的影响,因而容易表现出不同于正常人的心理状态和行为模式。在该类案件中,丈夫的施暴行为推进着整个事态的进程,随着家庭暴力程度的不断升级,当蓄积到受虐妇女所能承受的极限之后井喷爆发。
实践中受虐妇女事后杀夫的行为经常是发生在长期受虐,并且在寻求多方救济无果下发生。在救济无果的情况下,现实中受虐妇女往往面对的是更严重的暴力循环。受虐妇女在遭受长期家庭暴力的高度恐惧下,早已丧失了正面反抗能力,她们当时的精神状态和行为模式已然异于常人,所以在极端情形下,选择杀夫来结束这一切痛苦,也是一种合乎常理的行为选择。
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被害人严重家庭暴力行为和虐待行为构成刑法意义上的重大过错,仅在量刑阶段考虑对行为人予以从轻处罚。这种仅用被害人构成重大过错,从而减轻对此类案件中行为人的处罚的处理方式仍然没有跳出传统思维的桎梏,忽视了行为人在定罪阶段的出罪可能性。
行为具备获得公众同情和宽宥的道德伦理基础
受虐妇女杀夫案中的被告人不同于一般杀人案件的被告人,其存在身份转化的过程,即由家庭暴力中的受害人转变为反杀案中的加害人,正是由于前一身份,即受害人的存在使得公众对受虐妇女给予同情和宽宥,比起加害人的身份,公众更加认同其为被害人的身份,认为丈夫的死亡是其咎由自取,希望受虐妇女可以早日回归正常的家庭生活。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中,丈夫虽然是被害人,但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或者是重大过错所以公众更加同情愤起反杀的受虐妇女。在中国裁判文书网通过检索到的关于受虐妇女长期遭受家庭暴力最终反杀的47篇刑事案件中,有32篇被告人都取得了被害人家属或者被害人的谅解。可见此类反杀案件具备得到公众宽宥的伦理基础。
四
出罪路径分析
受虐妇女综合症的基本理论
受虐妇女综合症原是一个社会心理学的概念,在北美成为一个法律概念是在20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它最早是由研究家庭暴力的先驱、美国临床法医心理学家雷诺尔.沃柯(lenoreWalker)医生提出。沃柯医生在对400名受虐妇女的跟踪治疗和研究后发现,长期受家庭暴力虐待的女性,通常会表现出的一种特殊的心理和行为模式。这种心理和行为模式,和家庭暴力的严重程度超过受害人的忍受极限时,受害人采取以暴制暴的行为之间,有密切的关联性。这种模式可以解释,受虐妇女(1)为什么不离开施暴人,(2)她们杀夫行为的合理性。
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是由暴力循环理论(Cycle Of Violence)和习得性无助理论(Learned Helplessness)两个概念组成的。暴力循环理论强调暴力虐待模式对受虐妇女综合症形成的重要影响。在沃克看来,暴力虐待模式包括三个反复出现的虐待阶段:一是紧张情绪的建立阶段;二是急性殴打阶段;三是爱的忏悔阶段。通常,第一阶段以轻微虐待为特征,第二阶段的特点是野蛮暴力无法控制地爆发,第三阶段是殴打者的平静和爱的行为加上请求原谅。后天无助感是沃柯博士为了解释受虐妇女不能主动终止暴力婚姻的原因而提出的。是指妇女在长期、反复的暴力殴打下会变得焦虑、抑郁,产生习惯性的无助感,进而使妇女不得不忍气吞声、逆来顺受。但是,随着妇女与施暴者之间的关系会持续恶化,处于失望中的女性最终会变得麻木、无所畏惧,直至冲破恐惧、主动地反击暴力意图彻底摆脱束缚。
沃克立足于大量临床研究提出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旨在为遭受持续身体和心理虐待的妇女使用武力反击提供帮助,借此支持自卫主张并为难以理解的行为之合理化寻求依据。该理论的核心观点是“患有受虐妇女综合症的妇女不能以‘理性人’的方式确定对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恐惧,自卫判断必须考虑到她的精神状况。
实践争议
实践中仅将受虐妇女杀夫案推入量刑阶段从宽处罚的做法,不符合一般人的法情感。以正当防卫,防御性紧急避险,期待可能性缺失等理由作为出罪的观点,也存在不合理之处。理论中,受虐妇女综合症根据内部的主张不同既包括违法性阻却也包括责任阻却。受虐妇女综合症的违法性阻却,是指受虐妇女综合症将正当防卫联系起来。以合理信念理论缓和对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进行进行解释,支持妇女构成正当防卫中的自身防卫。认为虽然在事后反击型受虐妇女杀夫案中的防卫不符合正当防卫中紧迫性的要求。但是根据“受虐妇女综合症”的主张,作为正当防卫对象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紧迫的侵害),并不要求客观存在,只要防卫人确信存在紧迫的侵害,而且该确信具有相当理由即可实施正当防卫。根据习得性无助理论和暴力循环理论解释,此时的受虐妇女已经处于一种紧张焦虑异于常人的精神状态下,因此对紧迫性的理解也与常人不同,有理由认为下一次不法侵害即将到来从而做出反击。但是,在受虐妇女综合症下,从受虐妇女主观思想出发依然存在现实问题,与我国对正当防卫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现实客观性不相符,如果仅以防卫人合理相信存在不法侵害而客观上并无不法侵害显然不相符。
受虐妇女综合症在阻却责任领域适用,实践中也存在争议。主要在于,受虐妇女综合症在阻却责任上的表述为,受虐妇女综合症为一种创伤后应激障碍,就是家暴行为给受虐妇女造成了严重的精神障碍,刑事责任能力减弱甚至消失从而作为一种责任阻却事由进行出罪。在我国无责任能力和限制责任能力是以行为人具有精神病为前提的,但是,“受虐妇女综合症”是一个心理概念,它描述一种特定的行为模式,但并不是一种精神疾病。“受虐妇女综合症”被认定为精神障碍达到出罪的程度难度极大,难以认定其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所以难以通过责任阻却事由中的责任能力将其出罪。
受虐妇女综合症责任阻却出罪事由的适用
1.受虐妇女综合症的本土进程
“受虐妇女综合症”在我国的首次运用,是2003年河北刘拴霞杀夫案的审理。河北省妇联于2003年邀请中国法学会家庭暴力问题专家为刘拴霞作出“受虐妇女综合症”的鉴定并出具证词。辩护律师建议法庭考虑刘拴霞的“受虐妇女综合症”,并将其作为正当防卫的可采证据。但这次尝试以失败告终。刘拴霞仍然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近年来,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虽然考虑到受虐妇女的精神及所处环境等问题,隐隐含有“受虐妇女综合症”因素的意蕴,但对受虐妇女杀夫仍然是有罪评价,该因素对刑事责任减免的影响也十分有限。由此导致的后果是,受虐妇女杀夫行为只能在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的前提下,寻求刑事责任的从宽处罚或者刑罚执行方面的优待。对于不符合正当防卫条件的受虐妇女杀夫行为,不仅封闭了出罪通道,甚至连定罪免刑都显得极为勉强,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关于此类案件定性相对单一。
2023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中国反家暴十大典型案例,其中“姚某某故意杀人案”引人注目,这个案件首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5年共同发布的《关于依法办理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将受暴妇女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而杀死施暴人的,认定为故意杀人“情节较轻”。本案的基本案情是:被告人姚某某(女)和被害人方某某(男)结婚十余年来,方某某在不顺意时即对姚某某拳打脚踢。2014年8月16日中午,方某某因琐事再次殴打姚某某,次日凌晨,姚某某在绝望无助、心生怨恨的情况下产生杀害方某某的想法。姚某某趁方某某熟睡之际,持屋内的螺纹钢管猛击其头部数下,又用菜刀砍切其颈部,致方某某当场死亡。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姚某某长期以来对被害人方某某实施的家庭暴力默默忍受,终因方某某逼迫其离婚并独自抚养两个未成年子女而产生反抗的念头,其杀人动机并非卑劣;姚某某在杀人的过程中虽然使用了两种凶器并加害被害人的要害部位,且承认有泄愤、报复的心理,但结合家暴问题专家的意见,姚某某属于家庭暴力中的受暴妇女,其采取杀害被害人这种外人看来残忍的行为,实际上有其内在意识:是为了避免遭受更严重家暴的报复。姚某某具有自首、认罪、悔罪情节,作案手段并非特别残忍、犯罪情节并非特别恶劣,被害人父母对姚某某表示谅解,姚某某尚有四个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因此,对被告人姚某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的材料中认定,在涉及家暴的刑事案件中,上述案件引入专家证人证言,这对地方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严格来说,“姚某某故意杀人案”不是全国首例家暴问题专家证人意见被判决采纳的案件,而是2015年《意见》发布以来全国首例在“受虐妇女杀夫案”刑事判决中采纳了专家对受虐妇女心理出具的专业意见。尽管在发布的反家暴典型案例的材料中,始终没有出现“受虐妇女综合症”(Battered women's syndrome),但是熟悉这一领域的学者很容易从字里行间读出这一内容。例如,在反家暴的知识框架下,“习得性无助”是受虐妇女综合症的核心概念之一;本案的专家证人同时具有法学和心理学的专业知识,强调长期家暴对受虐女性产生的严重心理影响,分析受暴人与施暴人的互动模式,从而影响定罪和量刑,这都是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的典型特征和在一些国家司法实践中的日常运用。
在典型案例发布的内容中,强调了长期家暴对受虐妇女的心理影响,在受虐妇女杀夫案件的判决中采纳了专家证人证言,并对杀夫的妇女进行刑罚轻缓化处理,但是又不在制度上明确规定“‘受虐妇女综合症’专家证据”,甚至没有出现这个字眼,或许从中可以读出中国对“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既有借鉴,又有疑虑。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受虐妇女综合症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具有可以被逐步适用的趋势,并且运用受虐妇女综合症为受虐妇女出罪确有出罪空间。因此应该努力探究受虐妇女综合症和相关理论的结合,在此基础之上积极为此类受虐妇女杀夫案寻找正当可行的出罪事由。
2.受虐妇女综合症责任阻却出罪事由的域外借鉴
本文主张受虐妇女综合症在责任阻却领域为受虐妇女出罪,出发点不在于认为受虐妇女综合症是将受虐妇女认定为具有精神障碍,从而不具有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将其出罪。而是从受虐妇女综合症本身出发,受虐妇女综合症是一个心理概念,它描述一种特定的行为模式和精神状态。
目前,英美法系国家普遍接受因受虐妇女综合症而实施的伤害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自卫,阻却违法性。大陆法系国家刑法虽无受虐妇女综合症规定,但对特殊心理状态阻却犯罪却有规定。
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一种特定的行为模式和精神状态,长期遭受家庭暴力的妇女属于特殊人群,受虐妇女综合症具有与大陆法系特殊心理状态相似之处,大陆法系阻却犯罪的特殊心理状态要么指行为人遭遇长期暴力虐待产生的特定心理状态,要么指行为人遭受即时的特殊不法侵害或者危险等而产生的特殊心理状态。同时阻却犯罪的特殊心理也只存在于特殊人群中。在大陆法系国家,紧急防卫之特殊心理状态阻却责任的理论依据是期待可能性理论。
在中国学者早些年的论证当中,期待可能性和“受虐妇女综合症”是非此即彼的选择,其中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在于,后者在美国主要服务于正当防卫理论,而中国的正当防卫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事实上,“受虐妇女综合症”非等同于正当防卫,它既可以服务于正当防卫,也可以服务于“期待可能性”学说。例如,由于特殊的心理状态,受虐妇女错误地认为只有杀死施虐者才能保护自己或子女的生命安全,这种错误认识不可避免,“受虐妇女综合症”可以成为认识错误不可避免的资料和理由。在美国,成立正当防卫并不要求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只要防卫人合理确信危险的紧迫性,因此受虐妇女综合症证据极力论证这种确信的合理。而在中国传统的刑法学说中,强调侵害的客观性,所以即使支持受虐妇女综合症理论的学者也在极力论证受虐妇女认识错误的“情有可原”。彭文化教授认为:“长期遭受丈夫暴力虐待的妻子,是不需要对丈夫的暴力虐待行为进行正确认识的,这是由其特殊的心理状态决定的。”
适用受虐妇女综合症在责任领域,不处罚的原因在于,可将受虐妇女综合症作为免除责任的一种特定情形,虽然受虐妇女实施了杀害行为,但是不具有可罚性和缺乏期待可能性而无需被谴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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