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亮点与创新(上)

学术   2024-06-18 08:37   河北  

来源 | 《法学家》2024年第1期

作者 |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  王利明 朱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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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运用法律解释与漏洞填补的科学方法,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以及与之存在体系关联的合同规则进行细化,填补了《民法典》中的法律漏洞,进一步发展和完善了《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则。该解释注重合同编与《民法典》其他各编的衔接,以及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衔接。在该司法解释的制定中,注重对本土经验的提炼与升华,并且注重借鉴比较法经验、注重实证分析、符合法理和民情,因而呈现了许多亮点,彰显了本土性、实践性和时代性。该解释极大地促进了合同法的完善,为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高质量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和助力。


关键词: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漏洞填补;体系衔接;自主创新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是合同法的基础性规则和主体部分,是调整市场交易的一般性规则,有助于便利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秩序和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并且,其还发挥着债法总则的功能,从而具有更大的适用可能和更强的规范辐射力。自《民法典》合同编施行以来,之前关于合同法的司法解释很多已被废止,在实践中就大量问题欠缺明确的依据,因合同编的实施也产生了许多新情况与新问题。


为了更好地配合合同编的实施,统一裁判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合同编解释》)在总结本土经验、借鉴域外制度和凝聚理论共识的基础上,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等的实施经验,运用法律解释与漏洞填补的科学方法,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部分以及与之存在体系关联的合同规则进行细化和发展,呈现了许多亮点,彰显了本土性、实践性和时代性。本文拟对该司法解释的亮点与创新作出初步探讨。




规则解释


司法解释对《民法典》规则的细化
(一)

尊重立法原意,彰显私法价值


“法无解释不得适用”,但司法解释必须符合《民法典》的目的、原则和原意。因此,《合同编解释》最为重要的理念就是尊重立法原意,围绕《民法典》的贯彻实施而具体展开。在立法目的上,基于合同编通则发挥实质上的债法总则作用,《合同编解释》中所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以及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案件”。在法律解释方法上,要求首先采取文义解释的方法,尽量避免超越《民法典》规范文义的射程。在对《民法典》规范中不确定概念的具体化和规范漏洞的填补上,《合同编解释》妥善运用各种法律解释方法和漏洞填补方法,始终遵循《民法典》的立法理念、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例如,《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中的“公序良俗”属于“不确定法律概念”,其具体内容需要司法机关在审判实践中予以具体化。《合同编解释》第17条在对公序良俗进行具体化时,始终坚持《民法典》的立法理念和基本原则,第2款要求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诸多因素加以判断,并在第1款中予以类型化。


基于此种基本理念,《合同编解释》在规范的具体表达上,注重指引法官适用《民法典》的相关具体规定。该解释在诸多条文中都援引了《民法典》的具体规定,使用了诸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某条处理/认定”等多种形式的表述,明确指示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的具体规定予以处理和认定,这些均旨在向法官指引特定情境中如何适用法律规则,而非针对该特定情境制定规则。例如,《合同编解释》第3条第2款规定,特定情形中合同已经成立但欠缺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第52条第3款规定,在协商解除时,当事人未对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结算和清理问题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七条和有关违约责任的规定处理”。


尊重立法原意,不仅是对立法原意的遵从,还进一步表现为对立法原意的深化。在这个意义上,《合同编解释》深化和践行了民法典的基本价值,具体而言:
01
保障自治


在合同解释层面,私法自治要求合同解释服务于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实现,这与法律解释不同。《合同编解释》第1条第2款规定了“共同真意优先”,即在合同词句的通常含义与当事人共同的实际理解不同时,应当以后者确定合同条款的含义。

私法自治还要求依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编解释》第14条第1款明确规定,“黑白合同”中的“白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据《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或者第502条第2款予以判断,而不能仅以规避法律、行政法规为由一概认定无效;《合同编解释》第14条第2款则规定,即使“黑合同”效力出现瑕疵,也应当以被隐藏的合同作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157条确定当事人责任。
02
维护诚信


《合同编解释》第60-63条规定了损害赔偿计算的具体规则,增加违约成本,鼓励当事人信守合同。《合同编解释》第65条第3款进一步规定,恶意违约方一般不得请求减少违约金。

第68条第1款规定,双方均具有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严重违约行为的,均不得请求适用定金罚则;一方轻微违约而另一方严重违约,则前者有权主张适用定金罚则,后者不得以前者也有违约行为抗辩。

第68条第2款规定,违约方部分履行合同,对方接受的,守约方有权主张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比例适用定金罚则,但是,如果部分未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守约方有权按照合同整体适用定金罚则。

这些规则表明,对恶意和严重的违约行为,违约方主观恶性较大,更应当增加违约方的违约成本。
03
鼓励交易


《合同编解释》尽可能促进合同的成立、生效,第3条第1款规定了只要当事人就合同主体、标的及其数量达成合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第4条对以竞价方式订立合同的合同成立时点作出具体规定,扩展了当事人合同订立的方式,有助于鼓励交易。

《合同编解释》第16条第1款规定,在判断合同效力是否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时,如果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结合具体情形,可以不认定合同无效,这就在合同效力问题上确定了鼓励交易的最基本价值取向。

同样基于鼓励交易的价值,该解释第17条第2款中也规定,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而非经营需要进行交易而签订合同,如果该合同未给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法院就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04
促进公平


情势变更和违约金调整都是合同公平的具体体现,本身就是对自治的合理限制。为进一步贯彻此种价值,《合同编解释》第32条第4款规定当事人排除情势变更规则适用的事前约定无效;可以考虑的是,当事人不能抽象地排除所有情势变更事由,但可以针对某个特定的、具体的事由予以排除。

《合同编解释》第11条也规定,在当事人是自然人而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如果根据该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验并结合交易的复杂程度,能够认定其对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缺乏应有的认知能力的,可以认定构成《民法典》第151条中的“缺乏判断能力”,这同样有助于维护合同的公平。
(二)

聚焦诉讼场景,凸显问题导向


《合同编解释》更注重的是将条文和案例有机结合,以问题为导向,以案例为支撑,结合法律规范的各种具体化技术,以审判实践中的核心和重要问题作为导向,不追求规则抽象、体系完整甚至面面俱到。这便利法院理解司法解释规则,并在此基础上准确适用。就此,《合同编解释》采取了多种法律解释的技术。
01
例示化


司法解释在对《民法典》重要概念和规则的解释上,通过例示的方式指导司法实践,有利于同案同判,但例示容易导致不周延,因此要通过兜底保持开放性,此时,在解释时,采取同类解释方法,只有与明确列举的例子具有类似性的情形可被包含入兜底中。

例如,《合同编解释》第30条第1款关于第三人代为履行中的“合法利益的第三人”的界定,并不限于《德国民法典》第268条中的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还列举了作为债务担保人的第三人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后顺位担保权人,以及债务人的近亲属、出资人或者设立人,并且在第7项规定了兜底。该解释第32条第1款对不能适用情势变更的商业风险也采取此种例示方式,包括“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
02
类型化,即区分为不同的类型


《民法典》中的许多不确定概念,具有难以定义性,这是由于其内涵和外延的不确定性造成的,此时最恰当的方式就是对之类型化,使得法官在类型中把握,达到同案同判的效果。具体而言:

一是交易习惯的类型化。《合同编解释》第2条将交易习惯分为当事人之间的惯常做法、地区和行业习惯。

二是公序良俗的类型化。针对《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所规定的公序良俗,《合同编解释》第17条第1款将其类型化为国家安全、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

三是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范围的形态的类型化。《合同编解释》第21条第2款将其区分为四种形态。

四是就日常生活中的以物抵债,该解释第27、28条在《九民纪要》第44、45条的基础之上,将其类型化为以清偿为目的和以担保为目的的以物抵债。对于前者,该解释第27条第1、2款规定以物抵债协议为诺成合同,并原则上参照《民法典》第515、516条关于选择之债的规则予以处理;对于后者,则参照担保规则予以处理,且不采取归属清算而是处分清算。

五是《合同编解释》第34条将《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列举了5种形态。
03
动态化


《合同编解释》引入了动态系统论,规定寻求合理解决方案时的相关考量因素,在个案适用时则需要对各个考量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具体结果取决于各个考量因素相比较后的综合权衡。这种方式规范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法官行使裁量权提供了指导,并限制了裁量权的行使。

具体而言,《合同编解释》第7条第2款关于当事人一方在订立预约之后的磋商中是否违背诚信,第8条第2款关于违反预约的损害赔偿,第16条关于合同所违反的规定是否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17条第2款关于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第24条第2款关于合同出现效力瑕疵时的损害赔偿,第62条关于无法确定可得利益时的赔偿酌定,第63条关于可预见性规则,第65条第1款关于违约金的司法酌减,都运用了此种动态化方式。
04
示范化


对于需要在具体案件中判断的问题,《合同编解释》规定一般参考示范标准,但并不意味着排除特殊情形。这有利于裁判尺度的统一,但又兼顾了灵活性。

例如,在撤销权中不合理交易行为的认定上,《合同编解释》第42条基本延续了原《合同法解释二》第19条第1款,采取了客观化方式,但为了统一裁判的尺度和便利裁判,该解释第42条第2款规定了一般参考示范标准,即交易价格处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的70%~130%这个区间之外的,一般可以认定为不合理价格。

在本款中,“一般”意味着排除特殊情形,如季节性产品和易腐烂变质的时令果蔬在临近换季或者保质期前回笼资金的甩卖;“可以”意味着应视具体情形而定,不作刚性约束。据此,“一般可以”意味着这个比例仅是一般性的参考示范标准,并非唯一的刚性标准,债务人和相对人可以提出相反事实和证据予以推翻。

基于同样目的,该解释第65条第2款同样延续了原《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三)

综合解释方法,把握核心要义


法律解释方法就是科学方法的总结。《合同编解释》系统综合地运用了各种解释方法,全面、准确理解《民法典》的核心要义,避免断章取义。如前述,尊重立法原意、把握立法意旨是该解释制定的秉持的基本原则,从文本出发,以文本为对象、以文本为基准。例如,《民法典》第522条第2款规定了真正的利益第三人合同,其中的法律效果为“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这本身已经隐含了第三人有权单独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但其不享有撤销权、解除权等合同关联性权利。根据该规定的文义,《合同编解释》第29条第1款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再如,《民法典》第545条第1款将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规定为“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这里特别强调“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意味着转让通知是保护债务人的规则。据此,《合同编解释》第48条第1款根据文义,明确规定债务人在接到转让通知前已经向让与人履行的,发生债务消灭的效力,故受让人无权请求债务人再次履行。除了文义解释之外,该解释还涉及以下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
01
注重探求规范目的


规范目的之探求,既表现为通过历史解释对立法者主观目的之探求,也表现为对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客观目的之探求。

一方面,《合同编解释》注重通过立法历史的梳理探寻立法目的。例如,关于预约合同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第2条列举了“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曾经也规定了“意向书、备忘录”,但最终将这两种类型删除,在第495条第1款仅列举了“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通过此种历史解释,可以认为,意向书和备忘录原则上不能被认为是预约合同,这也符合通常的商业实践,只有在其符合预约合同的构成要件时才能被认定为预约合同,《合同编解释》第6条第2款据此作出明确规定。

另一方面,《合同编解释》注重通过对法律制度或法律体系之客观目的的探求,对《民法典》相关规则加以具体化。例如,关于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怠于行使”权利的认定,《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代位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债务人“怠于行使”,从文义上看,只要债务人向相对人以任何形式主张权利,即不构成“怠于行使”。但是,这可能导致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可能以债务人已经向相对人发出催告而不构成“怠于行使”等事由进行抗辩,从而使得代位权的规范目的落空,并增加了债务人和相对人倒签主张权利文书等道德风险。鉴于代位权的规范目的在于债权的保全,只有当债务人以最具实效性的方式积极主张权利,才能认定该债务人没有“怠于行使”权利,并减少债务人和相对人的道德风险。因此,在《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第8条的基础上,《合同编解释》第33条即采取了此种目的性限缩的填补方式,规定“怠于行使”是“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只要债务人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权利,无论债务人是否向相对人发出过催告通知等,债务人就构成“怠于行使”权利。
02
善于运用体系解释的方法


法典化所带来的体系化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规范存储功能,而这一功能的实现,必须以法律解释为媒介。在解释法律的过程中,法官应当以法律的外在体系为依据进行解释。

在《民法典》颁布后,法官解释法律必须要看到体系解释的功能,《民法典》为体系解释奠定了良好的基础。重视体系解释方法在法律解释中的运用,即从整体的视角在准确把握各种具体的规则及其背后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的基础上,对具体规则展开解释。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具有富有全局观的视野。体系解释中的“整体”,既涵盖个别规则,也包括由具体规则有机组合形成的法律体系和法律。

而所谓“部分”则是指可能适用于案件的具体条文或规范。只有从“整体”上对整个规范体系加以把握,才能避免在特定的法条适用中可能出现的误读。例如,行使抵销权的一方负担数项种类相同的债务,而其主动债权不足以抵销数项债务时,究竟应当先抵销哪一债务?《民法典》没有对此问题作出规定。

《民法典》第560条和第561条对债务清偿的抵充作出了规定,不管是抵销还是债务清偿,它们均属于使债务消灭的原因,债务消灭原因的不同不会影响债务消灭的先后顺序所涉及的利害关系,此时可以参照清偿抵充解决。因此,《合同编解释》第56条在《九民纪要》第43条的基础上,将清偿抵充规则参照适用于抵销情形。
03
注重解释方法的综合运用


法律解释的方法不能孤立运用,也不能简单地按照绝对固定的次序机械运用,而是应当在解释过程中进行综合运用。《合同编解释》注重综合运用多种解释方法,对《民法典》合同编之规则进行妥当的具体化。例如,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订立合同,损害被代理人利益,依据《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的规定,应由代理人和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没有规定合同的效力问题。

《合同编解释》第23条第1款规定,应当将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认定为代理权滥用,因此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承担责任。之所以作此解释,是因为从体系上看,《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处于“代理”一章中,因此应当适用代理法中的效果归属规则,而非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规则。

从规范目的来看,《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旨在保障被代理人的利益,那么将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的行为认定效力待定,交由被代理人进行选择,更能实现规范目的,毕竟该情形仅涉及被代理人的私利益,使代理行为无效而无追认可能,并不符合比例原则且过于僵硬。

(待续)

台仲裁委员会(简称邢仲,英文简称XTAC)是邢台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于1998年10月组建的邢台地区唯一的常设民商事仲裁机构。


邢仲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国内外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主要包括买卖、赠与、借款、租赁、融资租赁、承揽、建设工程、运输、技术、保管、仓储、委托等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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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准仲裁条款如下: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邢台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补充仲裁协议示范文本: 

双方因 XX 合同产生纠纷,现提交邢台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约定送达条款:

本合同签订人所填写的地址信息,将作为通知、信件、法律文书等一切书面文件的送达地址。若按该地址送达的相关文件无人签收或被拒绝签收,则文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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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您在仲裁过程中发现仲裁员或仲裁工作人员存在故意刁难、索要钱财、违反法律、违反仲裁规则等情形,可向本会监督管理部进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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