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程款背靠背条款纠纷的裁判规则(二)

学术   2024-07-25 08:59   河北  

来源 | 唐山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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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在江西地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浙江益坚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等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桩基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    


【案例文号】:(2017)皖0207民初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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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背靠背”合同条款的认定与规制。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往往约定“背靠背”条款,该条款的核心是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款项以“业主支付款项”为前提。为了防止承包人滥用“背靠背”条款,司法应当对其进行规制。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承包方负有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义务,以确保其与分包方的“背靠背”条款得以履行。当承包人怠于履行前述义务时,可以认定承包人对合同附随义务实质性违反,分包人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之请求应得到支持。


【案例文号】:鲁法案例【2021】4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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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鸿涛与青岛海沃置业有限公司、金德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背靠背条款”虽然可能是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条款约定将分包人支付价款为条件本身对分包人而言面临极大风险,明显对分包商是不利的,故有观点认为,“背靠背条款”有悖于公平原则和风险共担原则,应认定无效。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1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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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甲公司与乙公司就案涉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以上付款采取背靠背付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条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条约定应当认定有效。但从该条内容的文义理解上来说,该条款约定不明,无法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及步骤,不能据此认定甲公司可以依照该条款约定拒绝付款。退一步讲,即使该条约定的内容如甲公司所述,如业主方未向其付款,其亦可不向乙公司付款。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一审认定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早在2017年9月10日就已完工并投入使用,甲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在工程完工后就案涉工程款向业主方积极行使过索要工程款的权利,无法认定甲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自己权利的情形,故即使该条款约定的内容明确,亦不能免除甲公司的付款义务。甲公司主张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导致发包方有20%左右的工程款未支付,所以无法支付给乙公司,但是甲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提交其在工程质保期内就质量问题曾要求乙公司进行维修而乙公司拒绝维修的证据,也未提交工程交付时经各方确认的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现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业主使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之规定,甲公司理应支付下欠的工程款。    


【案例文号】:(2021)鲁08民终7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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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中天领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住宅集团建设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的《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建立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完成了对涉案工程的施工,双方已就该工程已完成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被告应当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同义务。庭审中,被告辩称:应依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发包人向被告的付款比例拨付给原告,而发包人向被告付款金额为0元,被告向原告的付款比例是80%,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所以被告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21.2条约定“在建设单位向承包人拨付本分包工程工程款后,承包人再按工程进度支付分包人工程进度款”,但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在发包人未向其拨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已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80%,由此可见,双方对该约定做出了相应调整、变更,故对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0)津0117民初50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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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筑第六工程局有限公司、江苏长德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审查该合同内容可知,中建六局以收到发包人尾款作为给付长德公司的前提条件,是将其施工经营风险转嫁给分包人长德公司承担,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其约定的给付条件属于排除长德公司主要权利条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部分内容不产生合同效力。


【案例文号】:(2019)冀05民终5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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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靠背”条款实质上是附条件付款的约定,是有效的。但承包人具有催收义务,有积极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义务。如果承包人怠于履行该义务,分包人可以主张承包人恶意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成就。本案中,电建港航公司多次催告发包人进行结算付款,并未怠于履行义务,故四川中铭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新01民终3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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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林某与江西通威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泉州泉三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根据诉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令江西通威公司支付黄某、林某工程款,并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承担尚欠工程款的利息,适用法律正确。上述司法解释条款规定“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主要指参照合同有关工程款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的约定。江西通威公司主张“参照”应当包括合同对支付条件的约定,其与业主泉三高速公路公司未完成结算,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其应在付款条件成就时承担向黄某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3)民一终字第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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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靠背”条款在工程款抗辩审查中的适用——上海嘉春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诉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嘉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指定分包合同中的发包人及付款主体。


该分包合同是一份指定分包合同,通常情况下由总承包方和发包方指定的分包单位签订。分析分包合同的具体内容,合同第一页即开宗明义明确本分包合同由总承包方南通四建和分包单位嘉春公司协商所订立。合同落款处亦由总承包方南通四建和分包单位嘉春公司盖章,而嘉谐公司只是在合同落款处的“确认方”一栏盖章。故从合同的内容和形式来看,该分包合同中的发包一方主体应是作为总承包方的南通四建。分包合同虽约定了付款程序为“本分包合同由发包方直接支付”的内容,但又约定了工程款由发包方嘉谐公司支付给总承包方南通四建,再由南通四建将分包工程款(背书)支付给分包单位嘉春公司的付款办法和付款形式,而且嘉谐公司、南通四建、嘉春公司三方实际也按上述付款办法和付款形式履行。另结合已付款项均由嘉春公司向南通四建而非嘉谐公司开具发票的情况,可以确认分包合同中的发包一方主体及相应的向分包单位嘉春公司支付分包工程款的主体均为南通四建。    


Ⅱ、“背靠背”条款系附条件约定


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由发包方嘉谐公司支付给总承包方南通四建,再由南通四建将分包工程款(背书)支付给分包单位嘉春公司的付款办法和付款形式,其实质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总包方的南通四建负有积极向发包方嘉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义务,以确保其与分包方嘉春公司的“背靠背”支付条款得以履行。


Ⅲ、怠于履行请款义务,不再适用“背靠背”


南通四建仅仅因为与嘉春公司就部分结算事项存在争议,即怠于向嘉谐公司请款,特别是在嘉春公司提起诉讼后对此仍持消极态度,其行为有失妥当,也系对合同附随义务之违反,故对嘉春公司要求南通四建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0)沪02民终40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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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建集团湖北工程有限公司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是否依照其与嘉润资源公司签订的《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一期二系列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土建)施工合同》、《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一期二系列45万吨/年电解铝项目(钢结构)施工合同》收到业主嘉润资源公司款项,不影响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向十一冶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电建湖北电力分公司收到业主款项后支付的约定有失公允,对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台仲裁委员会(简称邢仲,英文简称XTAC)是邢台市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于1998年10月组建的邢台地区唯一的常设民商事仲裁机构。


邢仲根据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国内外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主要包括买卖、赠与、借款、租赁、融资租赁、承揽、建设工程、运输、技术、保管、仓储、委托等合同纠纷。


您签订合同时需要在合同中签署仲裁条款


标准仲裁条款如下: 

凡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交邢台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补充仲裁协议示范文本: 

双方因 XX 合同产生纠纷,现提交邢台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约定送达条款:

本合同签订人所填写的地址信息,将作为通知、信件、法律文书等一切书面文件的送达地址。若按该地址送达的相关文件无人签收或被拒绝签收,则文件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温馨提示: 

如您在仲裁过程中发现仲裁员或仲裁工作人员存在故意刁难、索要钱财、违反法律、违反仲裁规则等情形,可向本会监督管理部进行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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