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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长是矿井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者,矿井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对全矿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安全生产职责如下:
一、岗位职责
第1条 认真组织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工作的指令、规定,保证矿井生产、建设过程中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2条 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总监和技术负责人。按有关规定要求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落实本单位技术管理机构的安全职能并配备安全技术人员。保证矿井在生产、管理过程中所配备的各类特种作业人员符合要求。必须设立瓦斯治理、防治水管理机构和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建立瓦斯治理、防治水责任制和管理制度,落实治理资金。
第3条 组织建立、健全各级领导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人员责任制,并严格按规定进行考核。
第4条 组织建立、健全矿井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绩效考核、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技术措施审批制度、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管理制度、瓦斯治理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安全办公会议制度、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制度等制度体系,并督促落实,严格按照相关制度对各部门、人员进行考核奖惩。
第5条 建立、健全符合实际情况的各岗位工种操作规程,并做好宣传贯彻、教育工作,确保各岗位工种按章作业。
第6条 依法办理煤矿建设项目相关手续,按照“一井一制”原则管理煤矿建设项目,并督促煤矿建设项目按设计施工。严格按规定标准提取安全费用并监督落实,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符合有关规定要求,按照安全生产投入计划,保证相关的资金及时到位、依规使用。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规定。
第7条 负责组织制定矿井安全生产规划、年度安全生产计划,编制年度灾害预防与处理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8条 矿长是本矿防灭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矿井防灭火工作,协调落实煤矿防灭火工作开展所需的人力、物力和资金;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井下防灭火工作的政策、标准、指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严格落实《煤矿防灭火细则》。加强本单位动火作业、临时用电作业、受限空间(有限空间)作业、高空作业、吊装作业、动土作业、断路作业、设备检修等特殊作业管理;保证井下机电和所有提升设备完好,严禁淘汰、非阻燃、非防爆设备违规入井。积极在全矿推广安全生产新技术,开展安全生产科研攻关,不断提高矿井技术水平和产品的科技含量。
第9条 是本矿瓦斯治理的第一责任人,每日对矿井瓦斯检查报表、安全监控系统报表等进行审阅、签字,发现异常及时处理。
第10条 切实保证在矿井生产过程中人、财、物等资源需求。
第11条 每月至少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专题会议,研究和审查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协调本单位各相关机构安全生产工作事宜。贯彻上级的安全生产指示、分析安全生产中(特别一通三防、防治水、顶板管理)存在的重大风险和安全隐患、制定解决措施,检查上一次专题会议确定的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确定安全生产中的重大决策。
第12条 为本单位双重预防机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负责管控重大风险,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每月至少组织一次全面的安全生产大检查,及时排查和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严格落实上级监察、监管部门检查指令,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责任,有效防范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13条 依法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文化和班组安全等建设工作,努力实现建设目标,不断提升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14条 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矿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按规定组织开展应急演练;按规定进行矿井反风演习,不断提高矿井抵御灾害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15条 依法办理、延续“采矿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保证合法有效。负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督促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并合格,安排对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培训,不得安排未经培训的人员上岗作业。
第16条 组织制定安全生产承诺公告制度,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每年度向职工代表大会如实报告矿井的安全生产情况,自觉接受工会、从业人员对安全生产监督。
第17条 负责落实矿井瓦斯、水、火、粉尘等重大灾害防治和重大隐患治理计划;负责重大安技措工程的组织实施,每月组织不少于1次重大安全隐患排查。
第18条 负责按照有关规定时限向煤矿安全监察、监管部门汇报安全生产工作。
第19条 加强职业危害的防治与管理,做好作业现场的劳动保护工作,按规定安排对相关的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第20条 负责按照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组织生产,依法依规组织生产或建设,杜绝超层越界开采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行为;是矿井防治水工作第一责任人,落实井下探放水规定,严禁开采防隔水煤柱。
第21条 组织制定并实施24小时应急值班制度,与各分管负责人、调度员签订授权协议书,授予各分管负责人、调度员在遇灾害性天气、井下发生水害、瓦斯超限等重大安全隐患时,发布撤出井下全部职工的权力。
第22条 发生事故和重大灾害时,矿长负责启动事故应急响应,立即组织指挥抢救,按规定及时、如实向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组织涉险事故、非人身事故调查。落实事故责任人及事故责任单位处理意见。
第23条 严禁违章指挥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经常深入井下,及时研究、解决安全问题。严格执行领导带班制度,每月带班下井不少于5次,自觉完成下井以及隐患排查工作。外出期间必须明确专人代行矿长职权。
二、考核与责任追究
第24条 每年公司组织对岗位职责履行情况进行考核。
第25条 未依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矿长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矿长给予撤职处分或罚款处罚。
第26条 未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矿长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罚款处罚。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煤矿的主要负责人。
第27条 本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28条 未及时组织本单位重大事故隐患排查,给予记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的,给予记大过直至撤职的处分;对排查出的难以排除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29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矿长警告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三)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
(四)拒不执行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人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第30条 发生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矿长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