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月12日作出的鉴定文书6月25日、8月5日送达,超过法定期限;同时也未将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侵害人,属程序违法

政务   2025-01-16 12:35   辽宁  

F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20)闽01行终5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F市公安局Y派出所

一审第三人王某

上诉人郑某因诉F市公安局Y派出所(以下简称Y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F市J区人民法院(2020)闽0111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5日中午,原告因债务问题前往第三人住所,继而与第三人发生争执。同日,被告接到原告报案。2019年6月6日,被告进行了受案登记。2019年7月5日,被告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期间,被告进行了调查询问、现场指认、伤情鉴定。被告向原告书面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2019年8月8日,被告以原告涉嫌殴打他人为由传唤原告。同日,被告作出台公(Y)行罚决字〔2019〕第0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19-115号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500元,原告拒绝签收,被告向原告进行邮寄送达。原告不服,于2020年2月7日向福建省F市T区人民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因案件管辖问题,2020年2月1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邮寄行政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告对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当事人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涉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被告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已履行受案、询问、告知、审批等行政程序,并给予陈述、申辩的权利,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和扣除鉴定期限后,本案并未超过办案期限,上述行政程序并无不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本案中,F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R公鉴〔2019〕2317号《鉴定文书》,被告分别于2019年6月25日、8月5日才向原告、第三人书面告知鉴定文书,超过法定期限告知;同时,被告也未将2019-114号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送达给被侵害人王某,属程序违法。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2019年6月5日中午,原告因债务问题前往第三人住所,继而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扭打。被告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原告的行为属“情节较轻”,并对其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所作被诉处罚决定,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当事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依法应予确认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一审判决确认被告F市公安局Y派出所于2019年8月8日所作的台公(Y)行罚决字〔2019〕第0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上诉人郑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定案证据,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并未采纳,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明显错误,上诉人从未殴打过一审第三人,从头到尾都是严重的受害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闽0111行初1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于2019年8月8日所作的台公(Y)行罚决字〔2019〕第0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F市公安局Y派出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王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相关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对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被上诉人Y派出所具有处理发生在其辖区范围内的涉嫌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6月5日中午上诉人因债务问题前往一审第三人王某住所,继而与其发生争执、扭打的事实。被上诉人履行了受案、询问、告知、审批等行政程序,保障了上诉人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查明事实后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并无不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的规定以及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关于“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的规定,被上诉人在F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9年6月12日作出R公鉴〔2019〕2317号《鉴定文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将鉴定文书送达上诉人和一审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将2019-115号处罚决定送达给被侵害人王某,程序均轻微违法。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 青

审判员  曾 莹

审判员  蔡陈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俊杰

书记员  朱嘉婧

来源:法路痴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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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朱厚德
编辑:王煦霏
审核: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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