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明某仁,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39号。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
原告明某仁不服被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和被告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11月12日,西城公安分局对明某仁作出京公西行罚决字[2016]00425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4253号处罚决定),认定明某仁于2016年9月29日至10月13日之间,使用名称为:蒙哥马利(×××)的邮箱多次向中国证监会热线系统主席信箱中发送扬言其要在中国证监会门前放火、杀人等邮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明某仁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
明某仁不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京公复决字[2017]3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3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4253号处罚决定。
原告明某仁诉称,原告的言辞根本不应受到行政处罚,原告的言辞只是表达愤怒情绪,给证监会发邮件目的是对相关人员贪污、欠薪、栽赃、作伪证等行为进行举报控告。原告的行为没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而是督促证监会履责,原告的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法院撤销被告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4253号处罚决定和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
原告明某仁于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出示证据。
被告西城公安分局和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9月29日至10月13日之间,原告使用名称为“蒙哥马利(×××)”的电子邮箱多次向中国证监会热线系统主席信箱中发送扬言其要在中国证监会门前放火、杀人等邮件。2016年10月14日10时20分许,西城公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在昌平区羊各庄新村18号楼门前将涉嫌寻衅滋事的原告抓获。经询问,原告承认通过QQ邮箱向中国证监会热线系统主席信箱中多次发送扬言要在证监会门前放火、杀人等过激言论的邮件,以引起重视,制造影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且原告因故意损毁财物被治安处罚六个月内,又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故西城公安分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四)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十四日,刑事拘留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的治安管理处罚。西城公安分局作出的4253号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裁量适当,原告的诉讼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市公安局作出的3号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西城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4253号处罚决定及送达回执,证明西城公安分局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
2、受理登记表,证明西城公安分局依法对案件进行受理;
3、立案决定书,证明西城公安分局对案件予以刑事立案侦查;
4、传唤证,证明西城公安分局依法对原告进行传唤;
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调取证据清单,证明西城公安分局依法调取案件证据;
6、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明西城公安分局依法对原告的手机进行扣押;
7、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两份,证明西城公安分局依法对原告进行刑事拘留并依法延长拘留期限;
8、释放证明书,证明西城公安分局对原告撤案释放;
9、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西城公安分局对原告进行处罚前告知;
10、对明某仁的讯问笔录五份及其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供述的情况;
11、到案经过两份,证明原告到案的情况;
12、工作记录,证明民警工作情况;
13、保证书,证明原告及其母亲的保证;
14、询问通知书、对侯某的询问笔录,证明证人侯某陈述的情况;
15、邮件截图,证明原告向证监会邮箱发送的邮件内容;
16、手机照片及截图,证明原告使用的白色三星手机照片及邮件内容;
17、光盘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民警对原告进行询问的过程。
被告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并当庭出示:
1、接受复议申请材料清单,证明市公安局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情况;
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
3、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交的材料;
4、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市公安局通知西城公安分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的情况;
5、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证明西城公安分局进行行政复议答复的情况;
6、3号复议决定,证明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7、送达回执及邮政快递凭证,证明市公安局分别向西城公安分局和原告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西城公安分局和被告市公安局提供的全部证据符合法定形式,取得方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明某仁使用名称为“蒙哥马利”的邮箱多次向中国证监会热线系统主席信箱发送举报邮件,其中部分邮件内扬言其要在中国证监会门前杀人、放火。2016年10月13日,西城公安分局以明某仁涉嫌寻衅滋事罪予以刑事立案。10月14日,西城公安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将明某仁抓获并对其进行传唤,当日,西城公安分局对明某仁予以刑事拘留。10月17日和10月21日,西城公安分局先后办理了两次延长拘留期限手续,将拘留期限延长至2016年11月13日。2016年11月12日,西城公安分局对明某仁予以撤案释放。同日,西城公安分局在此前调查收集相关证据的基础上,认定明某仁的上述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并在履行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作出4253号处罚决定,该决定书于作出当日送达明某仁。明某仁不服,于2017年1月3日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并通知西城公安分局提交答复、证据和依据等有关材料,西城公安分局于2017年1月16日提交复议答复,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3号复议决定并分别于3月2日、3月3日送达明某仁和西城公安分局。
本院认为,被告西城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于发生在西城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权实施行政处罚。被告市公安局具有受理对西城公安分局的行政行为不服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有其他寻衅滋事行为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合法有效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明某仁在其向中国证监会主席信箱发送的举报邮件时多次扬言杀人、放火,该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的行为。被告西城公安分局受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在履行了传唤、询问查证、告知权利义务等程序后,结合明某仁的行为性质、违法情节等因素,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上述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市公安局作出维持该处罚决定的3号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明某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明某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明某仁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