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贷”犯罪的定性、罪数区分及共犯认定——张某等诈骗、寻衅滋事案
政务
2025-01-30 11:54
辽宁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刑终2576号刑事裁定书被告人张某、彭某佳曾分别是不同借贷平台的高校业务员,他们在开展业务过程中接触到一些有借款需求的在校大学生,通过审查个人资料、家庭信息等,掌握了一批有深圳户籍、家庭条件优越、有超前消费习惯、自控能力差等特点的在校大学生资源。为牟取非法利益,张某与董某铭、吕某赓、付某信、陈某鑫等人一起合作,专门针对在校大学生开展无抵押的高息短期借款业务,由董某铭等人负责出资,张某负责物色客户(借款人)、出面签订合同和债务催收,所得利润六四分成,风险共担。一般的借款模式是,以1周或2周为借款周期,利息15%至25%不等,每日逾期费为借款金额5%至10%不等,利息计入本金提前扣除(俗称“砍头息”),或者在转账后立即返还,并签订虚高的借款合同或者就同一笔借款签订多份借款合同;如果借款人到期未还,会被收取高额逾期费,在支付逾期费后可续期一次,若仍未能偿还,张某等人便通过频繁威胁恐吓等方式介绍或要求借款人再借一笔钱以偿还之前的欠款,以此类推,通过借新还旧、转单平账的方式人为垒高借款人的债务,最终借款从几万元垒高到数百万元,被告人从中获利一百万余元。在追讨债务过程中,彭某佳等多次将借款人强行带离学校进行侮辱恐吓,并要求其母抵押房产还钱,借款人被迫休学;杨某鑫多次向借款人及其家人发送侮辱短信,或使用“呼死你”等软件进行电话轰炸,以被害人在借款时拍摄的裸体视频相威胁,并采用上门用胶水堵塞锁孔、破坏门锁、贴字条等方式逼迫借款人的父亲卖房还债。以张某、吕某赓、董某铭、付某信、陈某鑫、董某菩等人为主要成员的恶势力,和以彭某佳、杨某鑫、谢某桐、古某清等人为主要成员的恶势力,盘踞在高校周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实施“套路贷”诈骗活动,严重危害大学生的身心健康,扰乱校园的教学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1.本案“套路贷”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强索债务的手段行为与诈骗行为是否存在刑法上的牵连关系;3.无直接犯意联络的被告人之间是否构成共同犯罪。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行为定性,张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针对性地选取在校大学生进行高息、短期无抵押贷款,通过设置“砍头息”、高额利息、畸高逾期费、在多个借款人之间转单平账等方式制造“套路”恶意垒高借款,与被害人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关系,骗取被害人财物,实质上是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行非法占有之实,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关于对被告人应择一重罪处罚还是实行数罪并罚,经审理认为,彭某佳、杨某鑫、谢某桐为索取非法债务,多次将被害人从学校宿舍强行带走,以被害人被迫拍摄的裸体视频相威胁,用胶水堵塞被害人家门锁孔,发送侮辱短信,被告人等对被害人及其家人实施的滋扰、纠缠行为已严重干扰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学习,不仅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也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所实施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之间并不具有内在的牵连关系,不应认定为牵连犯,对辩护人所提应择一重罪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各被告人之间是否属于共同犯罪,经审理认为,各被告人在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目的的支配下,采用相同的手段向被害人放款,并以击鼓传花的方式介绍其他债主加入,实际上是以一种心照不宣的方式形成了犯意联络,彼此的行为是有机联系的整体,属于共同犯罪。张某等十一名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彭某佳、杨某鑫、谢某桐为强索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多次采用威胁恐吓、拦截他人、滋扰生事等方式,给被害人造成心理强制,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又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被告人董某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三、被告人吕某赓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四、被告人付某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五、被告人彭某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被告人杨某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陈某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八、被告人古某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被告人谢某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被告人董某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一、被告人方某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十二、收缴的手机、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ipad、U盘等依法予以发还;冻结的被告人银行卡中的余额依法退赔给被害人;一审宣判后,付某信以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吕某赓以原判未认定其属犯罪未遂为由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同原判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为非法“校园贷”案件,被告人诈骗手段新颖、行为隐蔽,利用民间借贷的“合法外衣”,行违法犯罪之实。整个作案流程存在多个环节,有多个犯罪行为,涉及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不仅侵犯了学生和家长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也严重影响了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社会治安秩序,并引发舆论高度关注及社会各界强烈反响。本案的依法及时处理,对打击震慑此类犯罪、维护校园安宁有重要意义,在性质认定、罪数确定、共同犯罪及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对同类案件也有一定的借鉴参考价值。1.从构成要素着手,明确“套路贷”行为的入罪依据和本质属性非法“校园贷”是“套路贷”的一种,即发生在校园或针对学生的“套路贷”,但“套路贷”本身并不是一个刑法概念,更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在认定具体犯罪时,还是应当根据刑法规定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来认定。依照刑法理论的通说,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错误认识→对方基于错误认识处分(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对方遭受财产损失)。本案被告人诱使在校大学生签订高息借款合同,并以“砍头息”的方式虚增债务,被害人无法按期还款时,连环介绍被害人向其他金主借新债还旧债,通过“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债务”,制造合法债权债务假象。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按天或者小时甚至分钟收取高额逾期费,继续虚增债务,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实施的上述行为,整体上可以评价为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即使被害人对双方之前约定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知,并已偿还了虚高借款,但对被告人等的整体“套路”没有识破,未意识到双方的债务关系实为故意人为虚增,从这个意义上来讲,被害人仍属于“陷入错误认识”,其误以为存在正常的债务关系向被告人偿还借款,属于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自己的财产,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从严厉打击切入,明确“套路贷”行为罪数的区分和共犯的认定(1)强索债务的手段行为与诈骗行为是否存在刑法上的牵连关系。“套路贷”案件中,在被害人未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行为人为实现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经常通过电话轰炸、跟踪滋扰、非法拘禁等暴力、威胁或“软暴力”手段实施催讨,上述手段行为月23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明确规定:“六、……为强行索要因非法放贷而产生的债务,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故意毁坏财物、寻衅滋事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数罪并罚……”为此类案件罪数的确定给出了明确的指导意见。(2)“套路贷”案件中共同犯罪的认定及责任承担。“套路贷”犯罪由其行为模式决定多为共同犯罪,各行为人在组织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围绕“套路贷”形成犯罪链条。因分工细致,部分参与人之间可能未曾谋面,也无直接的言语交流,故在认定是否属于共同犯罪时,应重点审查各行为人之间是否具有共同的主观故意。就本案而言,除张某外,提供资金的各出资人之间有的并不认识,也没有就如何借贷进行具体协商,但各出资人在对借款模式及累债模式明知的情况下,通过相互介绍、推荐,使整个借贷行为形成有机联系的整体,各被告人明确知道自己的借贷行为是整个借贷模式中的一环,自身的获利是建立在其他被告人的前期借贷行为或后期循环借贷基础之上的,实际上是以一种心照不宣的方式形成了犯意联络,属于共同犯罪。本案中负责提供资金的被告人仅参与了借贷行为的部分环节,其犯罪数额是否应单独计算。笔者认为,对先加入的被告人,其对后续同案人的借款行为是认可或默许的,主观上有盖然性认识,与其他被告人形成了概括性、总体性的共同故意,亦是最终利益的获得者,应对整体获利数额承担责任;对于后加入的被告人,其不仅对先加入者的行为以及由该行为导致的结果有积极的认知,而且有将前者作为自己实现犯罪的手段加以积极利用的意思,客观上,后加入的被告人也正是利用了前行为导致被害人无法还款这一状态,趁机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再次虚增债务,前后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垒高债务的目的,为实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创造条件,与最终侵犯被害人财物具有因果关系,应对同一套路贷链条的整体获利数额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