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26刑终9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案由:交通肇事罪、包庇罪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23日晚,被告人秦某醉酒后驾驶云HV××××号小型轿车,沿某路自北向南行驶,20时44分以约66km/h的速度行驶至某高级中学门前路段处时,秦某所驾车前部碰撞正沿人行横道自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陆某平、马某伶,造成马某伶当场死亡、陆某平受重伤(二级)、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上述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在秦某的指使下,被告人李某波从某酒店前往事故现场,21时3分到达事故现场与秦某互换所穿上衣,并向现场勘查民警提供虚假证言,谎称李某波为事故发生时云HV××××号小型轿车驾车人、秦某为乘车人,包庇并帮助秦某逃避法律责任。后经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文山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核,实际驾驶人秦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秦某血液中的定量乙醇含量为126.45mg/100ml。
另查明,肇事车辆云HV××××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朱某梅于2019年1月18日向某保险公司文山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过程中保险单、投保申明等相关事项均由第三人夏某蔓代为办理并签字。
【案件焦点】
1、刑事部分被告人秦某是否属于肇事后逃逸;
2、民事部分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秦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因为自己是公务员身份,在领导岗位上,又喝了酒,工作会不保,就想打电话叫人来顶包”,与被告人李某波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秦某当时心存逃脱追责之侥幸,并在此侥幸心理的支配下实施了电话指使被告人李某波赶至事故现场互换上衣为其顶包的掩饰行为,且在交警询问时进行了虚假陈述,干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即案发时被告人秦某虽未逃离现场,但在安排下其在场身份已由肇事者变成了旁观者,故本案中被告人秦某在事故发生后主观上为逃避追责,客观上实施了逃避追责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成立。
关于本案中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的酒后驾车肇事逃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争议焦点,酒后驾车肇事逃逸作为本案中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应当以保险公司是否对其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为认定依据,而合同签订属已发生事实,仅能依靠在案证据对过去事实加以证明,本案中关于此方面的证据仅能证实在投保过程中保险单、投保申明等相关事项均由第三人夏某蔓代为办理并签字,而保险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尽到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车辆所有人朱某梅的提示义务,故本院对此主张未予支持。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李某波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文山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福、白某荣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福、白某荣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十万元。此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
四、由被告人秦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福、白某荣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三万五千七百四十一元五角;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福、白某荣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该案上诉至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对被告人追究刑事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主客观两个方面的条件。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被告人秦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称“因为自己是公务员身份,在领导岗位上,又喝了酒,工作会不保,就想打电话叫人来顶包”,与被告人李某波的供述、证人李某甲(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均证实被告人秦某当时心存逃脱追责之侥幸,并在此侥幸心理的支配下实施了电话指使被告人李某波赶至事故现场互换上衣为其顶包的掩饰行为,且在交警询问时进行了虚假陈述,干扰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即案发时被告人秦某虽未逃离现场,但在安排下其在场身份已由肇事者变成了旁观者,故本案中被告人秦某在事故发生后主观上为逃避追责,客观上实施了逃避追责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肇事逃逸成立。
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具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若未提供相应证据则需承担不利裁判的风险。
在本案的民事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文山州分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1)本案被告人秦某肇事后找人顶包,违背公序良俗,存在保险欺诈行为,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关于交强险赔付的条件;(2)被告人秦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免赔事由,而投保人已缴纳的保险费视为对保险合同代签字行为的追认,证明保险人已履行了相应的明示义务,合同免责条款有效,本案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范畴。
针对上述答辩意见,逐一分析认定如下:关于第一点,首先,投保人朱某梅并不存在不遵守诚信、故意隐瞒有关保险标的真实情况等其他谋取保险赔付金的诈骗行为;其次,被告人秦某醉酒驾驶保险标的车辆云HV××××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关于交强险赔付的条件,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二点,虽然投保人缴纳保险费视为对保险合同代签字行为的追认,但仅能认定投保人对车辆投保险种的追认,保险费已缴纳不足以证明在签订格式合同时保险公司已尽到对免责条款的明示义务,且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明示不利条款,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亦不能对抗不知情的投保人和第三人。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文山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