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1)鲁13刑终451号
裁判日期:2021年7月27日
案由:盗窃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2016年9月至2018年3月期间,被告人曾某玉让电工苏某私自将自家生活照明、各类电器等所有用电,直接接到兰陵县铁塔公司线路上,窃取铁塔公司电量,逃避缴纳电费。经鉴定共盗用5191.2度,单价0.8438元,总价格438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当庭认罪认罚,且已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曾某玉以“净水机为集体所有,产生的电费不应计入盗窃数额;无2016年1-3月的用电量数据,盗窃前6个月均用电量不明,认定盗窃总电量依据不足;应按居民用电而非工商业用电价格计算盗窃数额;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认罪悔罪,应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没有查明涉案净水机的安装、使用、管理、收益等事实,将净水机产生的耗电计入盗窃数额不当;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认罪悔罪,应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曾某玉所提“净水机为集体所有,产生的电费不应计入盗窃数额”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没有查明涉案净水机的安装、使用、管理、收益等事实,将净水机产生的耗电计入盗窃数额不当”的辩护意见,经查,其子曾建证实净水机由曾建管理并从中获利,电费由曾建负担;且无论净水机为何人所有,其在曾某玉盗窃期间所消耗电力来自于曾某玉盗接的铁塔公司电力线路是不争的事实,因此产生的电费当然应计入曾某玉盗窃数额,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曾某玉所提“无2016年1-3月的用电量数据,盗窃前6个月均用电量不明,认定盗窃总电量依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因供电公司系统存储原因,2016年3月之前的用电信息无法查询,原审据此以其盗窃前五个月即2016年4-8月的月均正常用量推算其盗窃电量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曾某玉所提“应按居民用电而非工商业用电价格计算盗窃数额”的上诉理由,经查,其所盗窃的铁塔公司用电收费标准为一般工商业电价,价格认定机构据此按工商业用电价格认定其盗窃数额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曾某玉及其辩护人所提“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赔,认罪悔罪,应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曾某玉身为时任村支部书记,盗接本村国有企业电力线路长期使用,盗窃数额较大,依法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其自首、积极退赔等情节原审已予考虑,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量刑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