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唤属于办案的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政务   2025-01-27 11:12   辽宁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叶某某,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再审申请人叶某某因诉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三圣派出所传唤行为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川01行终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某某申请再审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规定:“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本案中,叶某某一审请求确认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三圣派出所作出的成锦公(三)行传字(2023)606号《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传唤证》强制传唤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属于过程性行为,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二审法院作出“叶某某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裁定依法不予立案正确”的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叶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某某的再审申请。

来源:九三零的雨天

是一种鼓励|分享是最好支持
点击右下角 留言 发表你的心声
我们期待与您的交流

供稿邹 明
编辑:王煦霏
审核:李 昕


    


警训在线
警察训练网官方资讯平台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