拨打12345热线,扬言在街上以泼硫酸伤人,构成扬言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

政务   2025-02-03 12:49   辽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案
2020)京03行终7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代某,女,1963年4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密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

上诉人代某因诉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以下简称密云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8行初5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代某,被上诉人密云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密云公安分局于2019年12月11日对代某作出京公密行罚决字[2019]0008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认定:2018年9月7日9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院内,违法行为人代某拨打12345热线,扬言在街上以泼硫酸伤人的方式,扰乱公共秩序。后被民警查获。为此,密云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决定给予代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因违法行为人代某前期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刑事拘留10日折抵行政拘留10日,行政拘留不再执行。

代某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密云公安分局于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7日9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院内,代某拨打12345热线,扬言在街上以泼硫酸方式伤人。密云公安分局于2018年9月8日对代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立案侦查。当日作出京公密拘字[2018]000378号《拘留证》(以下简称378号拘留证),对代某执行拘留并通知其家属。2018年9月11日,密云公安分局作出京公密刑延拘字[2018]000201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以下简称201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决定延长代某拘留期限,时间自2018年9月11日至2018年9月15日。在此期间,密云公安分局对代某进行了讯问,告知了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对证人侯某进行了询问调查。同时,密云公安分局对硫酸存放车库进行了搜查,并对硫酸进行了扣押。2018年9月15日,密云公安分局作出京公密取保字[2018]000208号《取保候审决定书》(以下简称208号取保候审决定书),因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决定对代某取保候审。2019年9月4日,密云公安分局作出京公密拘字[2019]000507号《拘留证》(以下简称507号拘留证)和京公密拘通字[2019]000507号《拘留通知书》(以下简称507号拘留通知书),对代某决定执行拘留并通知其家属。代某2019年11月28日被执行拘留,密云公安分局于同日通知其家属。2019年11月29日,密云公安分局作出京公密刑延拘字[2019]000236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以下简称236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因案情复杂,决定延长代某的拘留期限,时间从2019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5日。2019年12月4日,密云公安分局作出京公密提捕字[2019]000490号《提请批准逮捕书》(以下简称490号提请批准逮捕书)。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京密检公诉不批捕[2019]121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以下简称121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认为代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批准逮捕代某。

密云公安分局以代某不构成犯罪为由,于2019年12月11日作出京公密撤案字[2019]00004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下简称4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决定撤销此案,并于同日将代某释放。密云公安分局以代某扬言在街上以泼硫酸方式伤人的行为属于“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遂于释放当日向其告知违法的事实、拟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证据、处罚决定以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代某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同日,密云公安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依照上述规定,密云公安分局具有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人作出拘留处罚的法定职权。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已经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本案中,代某仅仅因为对密云公安分局的工作不满,便扬言以上街泼硫酸的方式伤人,并以此威胁公安机关处理其诉求,该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情形。密云公安分局在代某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情形下,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代某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与刑事拘留十日相折抵的行政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密云公安分局在代某的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但已构成违法时,依法告知其相关权利、义务,并对其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且依法向其送达。密云公安分局的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代某所持起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代某的诉讼请求。

代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主要为:一审法院行政诉讼整体程序配置严重不符合法律程序,审理过程没有公平正义,站在被上诉人一边。被上诉人将犯罪证据毁灭,包庇犯罪分子,上诉人被逼无奈拨打一个扬言电话,2018年9月7日被羁押7天放出,被上诉人用取保候审加害上诉人,对上诉人羁押14天。一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提交的两次羁押21天的证据,采纳10天刑拘折抵10天行政拘留的证据。上诉人是在种种威逼、万般无奈下签下了折抵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必须对2019年再次羁押上诉人14天的证据质证判决。被上诉人提交的案卷与一审判决关于硫酸数量及发现地点不一致。2018年羁押上诉人7天是期限届满,2019年为什么能羁押14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密云公安分局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代某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2014年2月18日京公密经受案字[2014]000005号《受案回执》、2018年5月8日京公密刑复字[2018]000001号《刑事复议决定书》,证明代某向密云公安分局报案,密云公安分局未予处理,代某因此拨打12345热线;

2.2018年9月8日京公密拘通字[2018]000381号《拘留通知书》(以下简称381号拘留通知书)、507号拘留通知书、4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被诉处罚决定,证明密云公安分局对代某两次刑事拘留20天,但被诉处罚决定行政拘留10天,时间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密云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

1.被处罚人代某的陈述十二份,证明代某承认在家中准备了硫酸,并扬言用硫酸上街泼人的违法事实;

2.侯某的证言,证明代某拨打12345热线,扬言泼硫酸杀人的违法事实;

3.京公密刑鉴聘字[2018]000190号《鉴定聘请书》、京公司鉴(理)字[2018]第276号《鉴定文书》、京公密刑鉴通字[2018]130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在代某家中搜查出的7瓶透明液体均检出硫酸,以及鉴定结论告知情况;

4.京公密(城)检查字[2018]131号《检查证》、检查笔录、京公密(城)证保决字[2018]000152号《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笔录、京公密(城)搜查字[2018]000010号《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京公密缴字[2019]000330号《收缴/追缴物品清单》,证明在代某家中检查、搜查出硫酸的过程,以及扣押收缴情况;

5.京公密刑复字[2018]000001号《刑事复议决定书》复印件、(2014)密民初字第299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代某向密云公安分局刑侦支队提交的证据情况;

6.12345热线代某录音光盘一张,证明代某拨打12345热线,扬言泼硫酸杀人的违法事实;

7.关于代某扬言杀人的情况说明,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在按照12345工作规定对代某进行回访、联系时,其情绪激动、扬言杀人情况;

8.代某身份信息及违法犯罪经历情况,证明代某身份情况及违法犯罪记录;

9.京公密(城)受案字[2018]001206号《受案登记表》、刑事京公密(城)受案字[2018]000317号《受案登记表》、京公密刑立字[2018]001099号《立案决定书》、378号拘留证、381号拘留通知书、201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释放通知书、208号取保候审决定书、507号拘留证、507号拘留通知书、236号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490号提请批准逮捕书、121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43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被诉处罚决定、被行政拘留人家属通知书、京公密(刑)送字[2019]第000092号《送达回执》、到案经过,证明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密云公安分局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除被诉处罚决定为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使用外,其他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有关证据形式的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代某提供并当庭出示的证据中,被诉处罚决定为被诉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明行政行为违法性的证据使用,其他证据不足以证明代某所主张的诉求成立。

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认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8年修正)》第十条的规定,密云公安分局对其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具有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应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规定,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密云公安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系该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之前收集,且能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2018年9月7日9时许,在北京市密云区×××院内,违法行为人代某拨打12345热线,扬言在街上以泼硫酸伤人的方式,扰乱公共秩序的事实。在此基础上,密云公安分局根据代某的陈述及行为的性质、情节,将代某的上述行为定性为扬言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并决定给予代某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无不当。密云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前,亦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立案、传唤、询问、调查取证、告知等行政处罚程序。综上。密云公安分局对代某作出的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

另,代某在处罚前已经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折抵行政拘留,刑事拘留10日折抵行政拘留10日,行政拘留不再执行,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代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代某所持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代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巍

审判员  杨 旸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任丹阳

来源:蓝衬衫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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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刘浩宸

编辑:王煦霏

审核:李 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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