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的来看,农业农村部拟对5部规章作出的一系列修改体现出管理理念和执法手段的进步,正式实施后有望解决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难题。但笔者认为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如对监管部门的责任还未完全明确到位,个别条款或将增加企业负担,部分拟增加的规定略显多余等。现简要条目式列举如下,供决策部门参考。
1.将《农药登记管理办法》拟修改的第八条第二款中的“除草剂、种子处理剂有效成分不超过三种。信息素等引诱、迷向类产品按主要有效成分登记。”修改为“除草剂、种子处理剂有效成分不超过四种。信息素等引诱、迷向类产品按主要有效成分登记。”。
理由:目前在很多地区,小麦、玉米等作物田和非耕地化学除草,同时使用四种甚至五种有效成分已不罕见;种子处理剂产品在原有杀虫剂、杀菌剂的基础上再添加植物生长调节剂,保苗、促生的效果会更好。将同一除草剂、种子处理剂产品有效成分最多三种改成四种,还有利于解决“捆绑销售”“黄金搭档(套餐)”“隐性添加”等问题。而且,一些发达国家也认可这种规定。
2.将《农药登记管理办法》拟增加的第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农药登记相关工作,但申请人为新农药研制者的中国公民除外”去掉。
理由:本规定完全属于多余,不需要增加。
3.将《农药生产许可管理办法》拟修改的第七条“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生产许可信息管理,及时将农药生产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上传至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信息平台。”修改为“各级农业农村部门应当加强农药生产许可信息管理,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农药生产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上传至农业农村部农药管理信息平台,并在本级政府网站公布。”
理由:怎样才算及时上传农药生产许可、监督管理等信息?一周、一月还是一季度?必须作出明确规定,避免有关部门“懒政”“怠政”“慢作为”。当然,五个工作日也可以改成十个或者十五个工作日,可在充分征求各级农业农村部门意见后决定。在本级政府网站公布,可方便各有关方面查询。
4.将《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拟增加的第九条第二项“(二)制剂产品应当标注使用原药的登记证号和生产企业名称;”去掉。
理由:凡是获批登记的原药(母药),理论上都是合法合规的,不分高低贵贱,也不允许标签标注“进口原药”等广告式内容。对制剂企业来说,生产制剂需要的原药(母药)来源并不固定,往往根据价格和市场供求情况决定,有可能经常发生变化。还有多种农药(有效成分)的制剂,不需要外购原药(母药),如威百亩、部分微生物农药等。只要企业生产的制剂产品质量是合格的,监管部门持续增加抽检密度和批次,就没有必要要求其标注原药(母药)来源,增加标签制作成本甚至经常更换标签。
5.将《农药标签和说明书管理办法》拟增加的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同一登记证持有人的同一农药产品标签只能标注同一个商标”去掉。
理由:理论上,农业农村部门不应管理商标,这应该是市场监管部门的职责。而且,商标信息要在电子标签上及时公布出来,否则很难监管。工作量太大了。企业标注不标注商标,或者标注几个商标,是其自身权利所在。事实上,现在还有很多产品依然标注TM类商标,监管也不完全到位。
6.将《农药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二)有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五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修改为:“(二)有不少于二十平方米的营业场所、不少于三十平方米的仓储场所,”。
理由:此条修改意见笔者以前曾经提出过,现在觉得仍有必要再提一次。从基层实际看,农药经营者营业场所、仓储场所面积准入门槛不宜设置过高,既没必要,还可能导致互相租用房屋,申请材料造假,影响法律法规在实际执行中的严肃性、权威性。
内容来源:农药市场信息
本期编辑:程贝贝
本期审核:顾倩倩
本期监制:顾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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