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迪研究 | 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五大类知识产权风险

职场   2025-01-24 18:57   上海  


作者 | 陈俊良




引言




科技成果转化对促进科技、产业、人才和资本等要素资源有机融合与高效配置有着重要作用,被誉为科技创新过程的“最后一公里”[1]。然而,潜在知识产权风险不仅可能阻碍科技成果转化的有效实现,还可能引发转化后的经济损失和信任危机。为更好发挥科技成果市场效益、促进科技与经济的深度融合,如何准确识别并规避常见的知识产权风险是科技成果供给方和需求方均应提前谋划、审慎应对的问题。




一、科技成果转化的概念




根据我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的定义,科技成果是指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科技成果转化则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科技成果转化”与“技术转移”在具体含义上存在区别。通常认为,“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相比,在“转”的同时,增加了“化”的过程。其强调科技成果属性和状态的变化,重在于“化”,通过“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进而真正实现技术的应用。而技术转移重在于“移”,描述的是主体或空间的变化[2],即承载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在各方间的让渡。


随着“科技成果转化”和“技术转移”的概念频繁出现在各类科技交流、政策解读以及企业合作的场合,二者在实际应用中又存在交叉性和相容性,当前很多研究已逐渐不再刻意区分二者的含义,而是将它们视为相同概念。




二、科技成果转化的过程




科技成果转化涵盖了从技术诞生到生成产品/服务走向市场的全流程,由供给方(主要包括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医疗卫生机构、实验工作室等主体)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交由需求方(主要是企业)进行产品化、商业化、市场化落地,政府相关部门在流程中提供相应的政策引导、经费资助,为供需双方的合作构建氛围、提供资源。而科技中介机构则通过搭建互动平台,为供需各方链接合作机会、匹配合作方案。


从整体上看,科技成果转化过程可大致分为科技成果形成、科技成果商品化、科技成果产业化三个阶段[3],实践中,上述阶段可能还囊括了科技成果产权化、供需关系匹配、尽职调查、成果价值评估、商业谈判等具体环节,依不同现实需求而定。



科技成果形成阶段


供给方主要通过独立研发、委托或受托研发、合作研发等方式创造出科技成果。独立研发方式中,供给方依靠自身科技人员自行进行科学研究和技术攻关;委托或受托研发方式中,供给方通过支付研究开发的经费委托他人进行技术研究开发工作,或接受他人委托进行技术研究开发工作并获得研究开发的报酬;合作研发方式中,相关主体通过与他人开展合作,共同进行技术研究开发。


创造出科技成果后,供给方通常还要对相关科技成果进行产权化,通过登记、申请或采取保密措施等途径获取对应知识产权保护。科技成果常见的知识产权保护形式主要包括专利权及专利申请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技术秘密、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等。


科技成果商品化阶段


供给方和需求方通常在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协助下完成供需关系匹配、尽职调查、成果价值评估、商业谈判等工作,最终将科技成果的相关权利以商品形式让渡至需求方。我国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示例性列举了“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该科技成果”、“许可他人使用该科技成果”、“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折算股份或者出资比例”5种具体的商品化模式,并以“其他协商确定的方式”作为兜底。

实践中,供给方偏向于选择转让和许可、作价投资这三种模式。[4]



科技成果产业化阶段


科技成果在商品化转移后,需要进一步形成具有市场经济效益的产品或服务,并实现大规模生产和商业化运营。需求方通常需要开展中试、试销、量产、产品推广等工作,使相关产品的质量、性能达到规模生产、稳定使用的程度,并通过市场营销和推广来获取经济效益,实现从无形科技成果到产品或服务、从科技价值到经济价值的转变。

需求方还可能在产业化过程中针对科技成果进行适配调整、产品测试验证甚至改良优化等活动,以提高性能成熟度和应用价值。同时,为保持科技成果的市场竞争力、获取持续的转让许可收益,科技成果供给方也可能继续以之为基础进行技术迭代优化。



三、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常见知识产权风险




(一)权属风险


1. 因职务技术成果制度产生权属纠纷


我国《民法典》《专利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均对“职务技术成果”制度作出规定。

如科技成果由供给方聘用的科技人员开发完成,且完成人未就权属专门与单位进行约定,完成人通常只享有署名的权利,单位依据相关法律针对职务技术成果的规定成为权利人。但由于“执行本单位的任务”“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等标准相对模糊,实践中供给方与科技人员对于是否构成职务成果的理解亦可能存在差异,在双方未清晰地约定权属的情况下,双方容易围绕科技成果归属发生纠纷。

而且,《民法典》还规定了单位通过订立技术合同转让其职务技术成果时,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因此,即便供给方已与其科技人员明确约定相关科技成果由单位所有,或双方无约定但相关科技成果依法构成职务技术成果,作为完成人的科技人员仍可能提出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主张,从而引发相关纠纷。


2. 因委托、合作开发关系产生权属纠纷


我国《民法典》《专利法》《著作权法》《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和《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均对基于委托、合作开发关系完成的技术成果权属划分作出了规定。根据相关规定,委托、合作开发关系产生的科技成果通常遵循约定优先的原则,当事人可通过合同等方式专门约定所完成科技成果的权属。如无约定,对于委托开发关系而言,通常由受委托方拥有专有权。对于合作开发关系而言,专有权则通常由共同完成各方共有。

在科技成果的形成阶段,其可能由供给方委托他人完成或受他人委托完成,也可能由供给方与他人合作完成。如各方之间未专门就权属进行约定、约定不明或依法构成共同享有,均可能导致权属纠纷产生。

而且,《民法典》同样规定了委托、合作开发方的优先受让权,供给方在将其受他人委托完成或与他人合作完成的科技成果以转让方式移交至需求方时,相应委托、合作开发方均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的权利。因此,即便供给方与其他各方已明确约定相关科技成果由供给方所有,或与其他各方无约定但相关科技成果依法应由供给方享有,其他各方仍可能基于同等条件下的优先受让权提出诉求。

3. 因进行技术改进或外围开发产生权属纠纷


科技成果在以转让、许可等方式让渡至需求方后,无论是供给方还是需求方,在产业化阶段均可能衍生研发出其他辅助性、补充性的外围科技成果。同时,双方还可能基于标的科技成果开展进一步优化、改良工作,旨在克服标的科技成果的缺陷并形成迭代的科技成果。

如供给方与需求方的转化合作合同未明确双方合同签订后基于标的科技成果进行技术改进或外围开发形成的科技成果的权属分配办法,依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各方对各自后续改进的技术成果分别享有专有权,其他各方无权分享。但是在科技成果转化的实践中,因改进过程对标的科技成果所作技术贡献程度通常难以量化,一方可能认为另一方并未对科技成果的改进作出实质性技术贡献,双方仍可能围绕权属及收益分配产生争议。


4. 因不正当使用他人技术方案产生权属纠纷


实践中,还有一些专利权属纠纷案件是以技术秘密侵权为由引发的。法院如认为一方侵犯了另一方的技术秘密并将其不正当获取的技术秘密申请了专利,则可能会在认定构成技术秘密侵权的同时判令相关专利归被侵权方所有。不正当获取他人技术秘密的方式可能是供给方在与他人委托、合作关系中窃取,或供给方科技人员从原单位跳槽时带走原单位技术信息等。

在科技成果形成阶段,如其技术方案由供给方通过不正当途径从同行业竞争对手处获取,或相关科技人员在开发科技成果的过程中擅自使用了原单位的技术秘密,均可能引致他人以侵害技术秘密或构成原单位职务技术成果为由索要科技成果权属。

(二)侵权风险


1. 因超出转让、许可范围实施科技成果而侵权


对于以转让方式让渡的科技成果,由于科技成果转让合同生效后,受让人取得权利人地位,转让人丧失权利人地位,需求方作为受让人使用该科技成果的行为通常不会构成侵权。但实践中可能存在的情形是,转让合同中只约定转让某些核心科技成果,未把相关辅助性、补充性的外围科技成果或其他关联性核心科技成果囊括在内,如需求方在将核心科技成果产业化的过程中有意或无意地使用了未约定转让的外围或关联科技成果,则可能侵犯供给方的知识产权。

对于以许可方式让渡的科技成果,需求方除同样可能因为使用了未囊括在许可合同中的外围或关联科技成果导致侵权以外,由于技术许可合同通常会明确载明许可的范围,包括许可的地域、时间、行为(如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如果需求方超出这些约定范围使用科技成果,也可能构成对供给方知识产权的侵犯。


2. 因覆盖他人知识产权而侵权


科技成果在研发阶段可能由供给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以他人专利技术为基础改进或衍生而来;还可能存在的情形是,尽管供给方研发科技成果的过程是独立的,未刻意参照他人技术,但未能意识到其使用到的部分技术方案已被他人抢先布局了专利。在上述情况下,将科技成果产业化的行为均可能导致需求方侵犯他人专利权。

而由于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非公示权利边界类型的知识产权采用的是“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侵权认定规则,均要求侵权方存在接触他人技术秘密或计算机软件代码的可能性。如果供给方的科技成果在研发过程中包含了其通过不正当途径从他人获取的技术信息,或其科技人员在完成科技成果的过程中擅自使用了在原单位接触到的技术信息,亦可能导致后续需求方的相关产业化行为侵犯他人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等。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供给方以转让或许可的方式将科技成果让渡给需求方,根据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对于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实施专利、使用技术秘密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由让与人或者许可人承担责任,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但是,实践中被侵权人通常会以受让人或者被许可人(即科技成果转化中的需求方)作为起诉对象,在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后需求方再转向供给方追偿。

(三)失效风险


1. 因权利终止而失效


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通常是有限的,不同类型知识产权的保护期限亦各有不同。例如,《专利法》规定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限分别为20年、10年、15年。在保护期限届满之后,相关知识产权通常会丧失其专有性,所承载的科技成果便会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得以无偿使用。

而且,一些知识产权还可能因权利人提前终止其效力而失效。例如,专利权会因专利权人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而终止,或因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而终止,正在申请中的专利则可能因申请人在被授权前主动撤回专利申请等原因而不能获得保护。类似地,技术秘密也会因权利人不再对其采取保密措施而丧失保护。

如需求方以转让、许可方式获得科技成果相关权利,在进行科技成果的价值评估时却未将相关知识产权的剩余保护期限纳入考量,则可能导致其转让、许可费用支出无法获得预期回报。而且,知识产权在产业化阶段还可能因供给方或需求方故意、过失的行为而失效,如果在合同中未明确合同签订后继续维护知识产权有效性的义务承担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权利的终止也将导致相关方无法通过技术垄断持续获取收益,从而引发纠纷。


2. 因国知局作出无效宣告决定而失效


对于专利类科技成果,即便在有效保护期限内,任何单位、个人亦可能以该专利权不符合授权要求为理由请求国知局作出宣告该专利无效的决定。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所承载的科技成果将会进入公有领域,公众可以无偿使用。

专利的有效性是确保持续获取科技成果市场化收益的关键,专利一旦被宣告无效,将会导致其技术、经济价值减损灭失,产品市场份额将迅速被同行抢占,需求方前期支付的转让、许可费用很可能付诸流水。

而且,专利在后续产业化阶段被宣告无效亦容易招致供给方与需求方之间的纷争。尽管我国《专利法》规定了专利无效对于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其同样根据其规定,如果供给方明知该专利可能被无效或已经被无效而隐瞒相关信息,并将该专利技术许可、转让给需求方,则很可能构成“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并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四)泄密风险


1. 因科技人员流动泄露技术秘密


科技人员在同行业主体间流动本就是自由就业市场的常见现象,且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国家及各地方政策性文件通常鼓励通过科技人员创新创业、引导科技人员到企业挂职、兼职、参与项目合作或在职创办企业以及离岗创业等多种形式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部分科技成果可能以技术秘密的形式进行保护。科技人员,尤其是核心科技人员的流动是技术秘密泄露的重要风险来源。无论是供给方还是需求方,无论相关科技人员是离职进入竞争对手工作还是在岗期间在其他单位从事兼职任务或自行创办企业,在此过程中科技人员均可能将其接触、掌握的保密技术信息提供给其他单位,造成供给方或需求方技术竞争优势丧失。


2. 因研发合作交流泄露技术秘密


如前文所述,相关科技成果在其研发阶段可能是以供给方与他人委托或合作开发形成的。而且在产业化阶段的多个环节中,需求方也可能涉及与多个外部主体(包括相关产品的原材料供应商、设备定制商、产品代工商及销售商等)的业务往来。

在上述过程中,各方往往需要频繁沟通技术方案细节、研发目标参数等信息,且相对方可能会进一步将部分合作任务外包给其他方,或在项目结束后私自留存相关技术资料。如果某一方的资质信用不佳、保密意识不强,风险管理能力欠缺、保密措施执行不到位,保密的技术信息就可能在各方沟通交流过程中被泄露。

3. 因反向工程泄露技术秘密


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6]。我国在商业秘密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了反向工程的合法性,其在商业秘密侵权诉讼中可作为被控侵权方的抗辩理由。


如科技成果在产业化后形成的是构造较为简单的机械设备类产品,相关竞争对手可能会通过购买或其他公开方式来取得产品,并通过拆解和分析手段破解产品内部的技术信息。技术信息轻易被反向工程泄露将打乱供给方或需求方的研发、生产计划,并使科技成果的技术优势、经济价值被大幅削弱。


(五)被侵权风险


高价值的科技成果有助于推动技术进步、提升竞争力,能够为供给方和需求方带来显著的经济效益,但也容易导致其成为各方竞相追求的资源,诱发他人侵权行为滋生蔓延。


一些主体为快速攫取市场份额和经济利益,可能会通过挖角科技人员、窃取技术信息、实施反向工程等方式获得相关科技成果并投入产业化竞争。如果没有选择恰当、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并对他人的知识产权侵权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就难以及时发现和应对他人的侵权行为。


而且,为绕开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他人还可能尝试对其产品加以规避设计,通过对技术特征、技术方案进行细微调整或替换来巧妙地绕开对应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尤其是对于专利类科技成果而言,如果权利要求的撰写质量不高(如技术特征描述过于详细或加入了非必要的技术特征),或未将科技成果的一种或几种必需的技术方案组合起来构建严密的专利布局保护网,便无法有效遏制他人侵权。




四、结语及建议




科技成果转化是一个系统、复杂的工程,从实验室到产业化、从创意到市场的全过程中均可能面临多种知识产权风险挑战,无论是科技成供给方还是需求方均应提前谋划、审慎应对。为预防风险发生,双方可在确立转化合作关系前采取下列措施:


完善合同约定


在科技成果研发阶段,供给方应与相关科技人员、委托或合作开发方在合同中完善科技成果权属划分、不使用或侵犯其他第三方知识产权保证、保密义务等相关条款。在商品化阶段,供给方与需求方应明确转让、许可的具体标的、范围,并约定需求方在产业化阶段是否有权使用相关辅助性、补充性科技成果及针对科技成果进一步进行迭代改进等内容。


排查知识产权侵权、权属风险


至迟在产业化阶段,需求方便要进行侵权风险排查或自由实施分析(FTO)工作,通过对产品未来销售市场他人已布局专利进行检索、梳理、筛查、分析来识别潜在的专利侵权风险,提前采取规避措施。此外,供给方或需求方在确立转化合作关系前还应严格排查相关科技成果的技术方案来源情况,避免后续卷入或产生纠纷。


评估知识产权有效性及稳定性


无论是供给方还是需求方,均应审查相关知识产权的法律状态信息,将其保护期限纳入价值评估的考量因素。且为避免后续丧失权利保护造成的损失,应提前对相关知识产权的稳定性进行评估。对于专利类科技成果,应分析其是否可能存在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权利要求不清楚等可能导致专利无效的缺陷;对于技术秘密类科技成果,应分析其是否可能存在丧失秘密性或保密性等风险。


提升知识产权布局及专利申请水平


供给方在将科技成果产权化时,应根据不同科技成果的技术特点以及不同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的优缺点来选择合适的知识产权进行保护,并将不同保护方式组合起来形成一个多层次、多角度、高效率、长时间的保护网。尤其是专利类科技成果,还应当着力提升其撰写质量,以清晰、准确地界定其保护范围,避免因描述模糊或技术特征限定范围过小等原因而导致专利被无效或被他人绕开专利保护。


搭建全面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可以为供给方研发过程或需求方产业化过程提供必须遵守的行为指引、规范、制度,通过构建场所管理、物质管理对外活动管理、知识产权申报、知识产权侵权监测、职务发明人奖励与报酬等相关管理规则、文件,能够确保供给方和需求方的科技成果得到合理、高效的保护,并能有效监测、防止相关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同时提升员工的知识产权意识,从而增强自身抗风险能力。


参考资料(滑动阅览):

[1] 《科技成果转化:科技创新的 “最后一公里”,现状难点与破局》,河南省高性能医疗器械创新联合体,微信公众平台,2024.11.6

[2] 《【成果转化问答】第六期:科技成果转化与技术转移》,中国高校科技,微信公众平台,2022.11.24

[3] 《总理打通了科技成果转化的“关键一公里”》,中国政府网,

www.gov.cn/guowuyuan/2016-02/18/content_5043208.htm,2016.2.18

[4] 《「解析」国内科技成果转化的演化路径及模式解析》,科技黄石,微信公众平台,2023.10.27

[5] 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对侵害布图设计专有权是否应以接触作为构成要件仍存争议

[6] 《商业秘密反向工程问题探析》,华政东方知识产权,微信公众平台,2022.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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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迪知识产权历年获得国际知名法律评级机构推荐,2024年荣登《钱伯斯大中华区法律指南》知识产权(诉讼)榜单 ,并于2020-2023年在著作权及商标领域连续四年获得《商法》卓越律所大奖,于2021-2024年连续四年被评为ALB中国内地商标/著作权律所。


本期作者


陈俊良


兰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专利代理师


专业领域

知识产权与不正当竞争、产业园区与高新企业、互联网与信息技术


联系方式

junliang.chen@landinglawyer.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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