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沈佩鸥 | 彭兆钰
审校:万发文
2024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侵权解释》”),《侵权解释》已自2024年9月27日起施行。依据《侵权解释》第26条,《侵权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应当适用该解释,其对在审案件无疑具有重大指引作用,本文旨在对《侵权解释》相关亮点规定进行简评和剖析,以为共同学习和参考。
《侵权解释》共26条,主要聚焦“侵害农村留守儿童、拐卖拐骗妇女儿童违法犯罪行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校园欺凌、学校与学生关系”“劳动者合法权益保护”“人民群众道路交通安全和头顶上的安全”等问题,本文主要针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适用中的以下七大具体问题进行解释分析。
一、明确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的侵权责任(第1-3条)
(一)明确支持赔偿监护人寻亲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
《侵权解释》第一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监护人请求赔偿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认定,一方面,该费用的支出目的为恢复监护状态,即,使得被监护人重新处于监护人的监护之下,监护人得以对被监护人进行照顾、抚养、教育和保护。另一方面,该费用支出应当“合理”。合理费用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印刷费、通讯费、调查费、取证费、律师费、鉴定费等合理费用。对此,监护人应注意留存相关消费记录的全部原始凭证以为将来主张之用。
除“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侵权解释》采用“等财产损失”之表述,增大损失的弹性范围,监护人亦可主张“为恢复监护状态而失去的合理利益”,例如,监护人为寻亲而停止工作遭受的误工损失等所失利益。在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错抱孩子28年”案中,针对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多年前“错抱”导致许敏夫妇与亲子郭威骨肉分离长达28年,一审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对于许敏夫妇主张的有证据证明的寻亲差旅费、误工费、亲子鉴定费等合理费用均予以支持。[1]
(二)明确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
《侵权解释》第二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父母子女关系或者其他近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严格确立了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
首先,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仅限于自然人,包括父母(包括继父母/养父母)、子女(包括继子女/养子女)、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近亲属,不包括近亲属以外的自然人或组织。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的情形,该条款规定与之相符,因此民政部门、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等非自然人监护人无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其次,《侵权解释》明确,精神损害赔偿应以达到“严重损害”为标准。审判实践中,法院多综合脱离监护的时间、使近亲属出现精神疾患等因素认定精神损害程度,并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
(三)明确依法支持权利人合并请求赔偿人身损害与寻亲费用
《侵权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被监护人在脱离监护期间死亡,作为近亲属的监护人既请求赔偿人身损害,又请求赔偿监护关系受侵害产生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在侵权人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后又造成被监护人死亡的情形下,将同时涉及被监护人死亡的侵权赔偿责任和侵害监护权的赔偿责任,《侵权解释》为快捷解决纠纷、保障权利人及时受偿,规定法院可支持权利人对上述两种赔偿责任的合并请求。
需注意的是,依据《民法典》第1181条第1款规定,被监护人死亡时的请求权主体仅限于其近亲属,若监护人并非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其仅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其为恢复监护状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财产损失,而无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或被监护人死亡的侵权赔偿责任。
二、明确监护人责任,教唆、帮助侵权责任和教育机构责任的实体和程序规则(第4-14条)
(一)明确被监护人侵权情况下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而非补充责任,不以被监护人本人有财产来认定被监护人担责
《侵权解释》第五条规定:“(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监护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在判决中明确,赔偿费用可以先从被监护人财产中支付,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第二款)监护人抗辩主张承担补充责任,或者被侵权人、监护人主张人民法院判令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侵权解释》基于《民法典》第1188条,进一步明确监护人应对被监护人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而非补充责任,同时,明确规定被监护人财产应当在有限范围内(即,保留被监护人所必需的生活费和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费用后)优先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支付。
同时,《侵权解释》第6条明确,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不满十八周岁,被诉时已满十八周岁的,仍应由原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二)明确未成年子女侵权,由父母承担共同责任而非按份责任;未与未成年人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不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该子女的生父母承担责任
依据《民法典》第1068条[2]及第1084条[3]规定,针对未成年子女侵权行为,无论离异与否,父母作为监护人及抚养、教育、保护义务的第一责任人均应当共同对外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解释》出台前,已有部分案例判决支持离异父母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例如,(2023)苏07民终411号案中,二审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虽然原审被告孙某1与上诉人朱某于2014年7月离婚,但离婚后孙某1仍是孙某2父亲,仍是孙某2监护人,故作为孙某2监护人,孙某1亦应承担因孙某2侵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民法典》相关规定及既往司法判例的基础上,为进一步遏制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疏于、怠于履行监护职责的不良社会风气,《侵权解释》第八条明确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造成他人损害,一方以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为由主张不承担或者少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外,夫妻共同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后,可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进一步确定双方间的责任份额,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针对实践中继父母责任划分,《侵权解释》明确规定,未与该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不承担监护人的侵权责任,由该子女的生父母依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未成年子女与继父母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情形,《侵权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现实情况可能也会非常复杂,生父母是否已经死亡也会影响责任的划分,理解应根据个案情况由未成年子女的生父母、继父母按责分担。
(三)细化委托监护关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场景下侵权责任划分规定
基于《民法典》第1189条及第1169条第2款对于委托监护关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场景下侵权责任划分的规定,《侵权解释》第10条、第12条进一步明确部分实践争议的裁判标准。如,仅有一般过失的无偿受托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监护人追偿的,相对应的,受托人若非“仅有一般过失的无偿受托人”,监护人有权在承担责任后依据《民法典》第929条[4]向受托人追偿。实践中,法院多依据被侵权人的人身财产权益,被监护人的年龄、性格和过往表现等自身特点,健康自由发展空间,教育义务履行情况,受托人的履行成本等因素综合认定受托人过错[5] 。对于教唆、帮助未成年人侵权的行为,《侵权解释》延续《民法典》的严格否定立场,明确教唆人、帮助人承担责任不以明知被教唆、帮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前提,且监护人先行支付赔偿费用后,有权就超过自己相应责任的部分向教唆人、帮助人追偿。
(四)明确学生在教育机构受第三人侵权时的责任分担
《民法典》 | 《侵权解释》 |
第1201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 第14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第三人、教育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且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被侵权人仅起诉教育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 第三人不确定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教育机构先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教育机构承担责任后向已经确定的第三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
《侵权解释》第14条基于《民法典》第1201条,针对学生在校内遭受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程序与实体问题进行进一步明晰。在程序方面,被侵权人可一并起诉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和教育机构,被侵权人仅起诉教育机构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原告释明申请追加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为共同被告。在实体责任承担方面,其一,教育机构仅承担与其未尽管理职责对应的过错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其二,教育机构责任性质为补充责任,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应体现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的在后执行顺位,即明确“教育机构在人民法院就第三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其三,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有权依据《民法典》第1201条向第三人追偿。
关于教育机构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可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判断:第一,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为标准比对判断,比如《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对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相关法规规章亦详尽规定了教育机构应当尽到的义务以及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的具体情形。第二,应当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考虑教育机构的注意义务以及其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可预见性、可预防性等因素。若发生的损害超过一般人的预测可能,不能认为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6]
三、明确、细化雇员及雇主责任(第15-18条)
(一)扩大用工主体责任的适用主体范围
《民法典》 | 《侵权解释》 |
第1191条第1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 第15条 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民事责任。 |
相较于《民法典》第1191条对于用人单位用工管理侵权责任之规定,《侵权解释》第15条进一步扩大用人单位责任范围,除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工作人员外,执行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其他人员、个体工商户的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细化规定劳务派遣及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形态
《侵权解释》第16条、第18条分别对劳务派遣及承揽关系中的侵权责任进行细化规定。首先,在劳务派遣及承揽关系项下,劳务派遣单位及定作人仅在过错范围内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或承揽人共同承担责任,劳务派遣单位相关过错如不当选派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培训义务等,定作人相关过错如存在定作、指示或者选任过错等。其次,相关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贯彻侵权损害填平原则。
(三)新增工作人员犯罪情形下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针对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因被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导致被害人难以通过刑事追缴、退赔获得足额赔偿的情况,《侵权解释》回应实践需求,于第17条明确规定:其一,在责任承担方面,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实施的违法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构成自然人犯罪的,工作人员承担刑事责任不影响用人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其二,关于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范围与刑事案件中追缴、退赔的关系,该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在刑事案件中已完成的追缴、退赔可以在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并扣减,也可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
四、明确缺陷产品造成的产品自身损害(即产品自损)属于产品责任赔偿范围(第19条)
产品责任是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时相关责任主体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缺陷产品所造成的他人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其中,财产损失一般仅指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的损失,产品自损则多通过合同纠纷予以解决。
从我国立法演变来看,《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吸收学术共识,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认为产品责任不包括缺陷产品自身的损害;《侵权责任法》第41条及《民法典》第1202条则删除“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相关限定性表述,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意欲由此将产品自损纳入产品责任范围内。
针对上述争议,《侵权解释》第19条认为产品自损属于产品责任中的财产损害,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买受人财产损害,买受人请求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缺陷产品本身损害以及其他财产损害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第一千二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侵权解释》第19条的突破性规定无疑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及时便捷化解矛盾纠纷,便利消费者维权。
五、明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相关适用规则(第20-22条)
(一)明确“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机动车系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并非拼装车、报废车交通事故责任免责事由
《民法典》 | 《侵权解释》 |
第1214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 第20条 以买卖或者其他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转让人、受让人以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机动车系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为由,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实践中,转让人/受让人多以自身缺乏相关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无法识别拼装车和报废车等原因主张其并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该机动车属于拼装车或报废车,不具有过错并希望据此免责。《侵权解释》第20条立足立法本意,明确规定“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机动车系拼装或者已经达到报废标准”并非拼装车、报废车交通事故责任免责事由,遏制具有极大危险性的机动车流通并行驶,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观点认为,《民法典》第1209条作为使用人与所有人分离的责任主体基本规则,已经确定了使用人承担责任的责任原则,并确定了所有人过错责任。拼装车与报废车等禁止行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该机动车一般也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受让人若为使用人,应当承担责任,该责任并不以其是否知悉车辆为拼装车或报废车为前提。就转让人而言,作为拼装车或报废车的所有人,应当知道车辆的基本情况。虽然当事人经常以“不知道或不应知道该机动车属于拼装车或报废车”作为抗辩事由,但多为当事人陈述,很少能对此加以充分举证。此外,不以不知道作为免责事由有其法律依据和现实意义。本条规定连带责任的立法本意之一是预防并制裁转让、驾驶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行为,让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可以更好地防止上述机动车重新上路行驶,增加道路风险,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知道拼装或报废车的主观认识,不应成为本条的免责事由。[7]
(二)细化、新增特定情形下投保义务人、交通事故责任人、保险公司的责任划分
针对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之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此基础上,《侵权解释》第21条进一步细化,明确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投保义务人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与其共同承担责任,同时,投保义务人有权就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支付的赔偿费用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针对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之情形,《侵权解释》第22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将不予支持机动车驾驶人关于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索赔请求,但可支持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相应赔偿请求。
六、明确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致人损害不适用免责事由(第23条)
近年来,随着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不断提升,城市宠物数量不断增加,为呼吁文明养犬、依规养犬,强化养犬有责、养犬负责意识,全国各地陆续出台《文明养犬条例》《养犬管理条例》等规定,明令禁止饲养烈性犬,然而,犬只伤人事件仍时有发生。
事实上,《民法典》第1247条已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的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侵权解释》出台前,2024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饲养动物致人损害典型案例亦已宣示不得饲养禁养犬种的理念,判决认为,若禁止饲养的大型犬伤人,无论受害人有无过错,犬主均应承担全部责任。[8]
《侵权解释》第23条是对上述法律规定及裁判规则的再次重申和警示,即,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无权抗辩减轻或者免除责任,以严格的立法表明了对饲养危险动物的绝对否定态度。
七、明确高空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的实体和程序规则(第24-25条)
随着城市高层建筑不断增多,“头顶上的安全”愈发成为社会焦点,“重庆烟灰缸案”、“济南菜板案”等典型案例的沉痛后果仍值得谨记,相关审判经验亦意义深刻,值得反思与总结。在《民法典》第1254条规定基础上,《侵权解释》进一步对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和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顺位、追偿问题进行补充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民法典》 | 《侵权解释》 |
第1254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 第24条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判决中明确,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25条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 |
首先,明确了“高空抛物”具体侵权人是第一责任主体,物业服务企业仅承担顺位在后的补充、过错责任。《侵权解释》第24条在《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承担安全保障相关过错责任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侵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的责任顺位,即,具体侵权人是第一责任主体,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仅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其次,厘清无法确定高空抛物具体侵权人情形下,物业服务企业及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的责任划分及承担顺位。针对《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具体侵权人不明情况下责任划分不明的情形,《侵权解释》第25条明确规定,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先于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责任,同时,若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责任后仍无法填补被侵权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剩余部分的损害,应当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再次,明确物业服务企业、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承担责任后均有权向具体侵权人追偿。《侵权解释》结合《民法典》第1198条第2款,补充《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之规定,明确规定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沈佩鸥
shenpo@glo.com.cn
沈佩鸥主要业务领域为诉讼、仲裁及司法执行,擅长处理各类民商事纠纷诉讼案件,范围涵盖公司股权类纠纷、劳动争议类、房地产、数据合规以及婚姻家庭、财富传承等家事方面相关业务。沈佩鸥加入环球律师事务所前常年工作在法院审判第一线,有丰富的审判实践经验,多次获上海高院嘉奖、优秀公务员奖励、审判工作之星奖励等称号,注重理论调研工作,先后有多篇论文获奖或刊登于各类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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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兆钰
pengzhaoyu@glo.com.cn
彭兆钰主要业务领域为争议解决、反垄断、公司日常法律业务等。在争议解决领域,彭兆钰曾协助处理过多起民商事诉讼、仲裁案件,涉及的领域包括民商事合同纠纷、劳动人事纠纷、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等。在反垄断领域,彭兆钰曾协助处理过经营者集中申报及反垄断调查业务,项目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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