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郑林涛 | 张凌杰 | 邢博文 | 罗敏利
审校:王恒
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行为请求权,若债务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行为给付义务,债权人有权申请强制执行。由于行为义务与行为人人身具有紧密联系,在实践中存在一定的强制执行难度。具体案件执行过程中,应当结合行为义务的特点,区分可替代行为、不可替代行为和不作为,灵活采用直接执行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采取个性化执行方案。
一、行为请求权执行的难度
行为请求权的执行,系指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或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就现行法律规定而言,行为类义务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允许探望子女等。
行为请求权的执行存在一定难度,这与行为义务的特点、被执行人的主观态度、执行依据对行为义务的描述方式等多种因素相关。
(一)被执行人人身、行为难以控制
被执行人对其行为义务的履行表现为行动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这与被执行人人身具有较强依附性。在人身不可侵犯原则下,行为是否履行很大程度上需要依靠被执行人的自觉与主动。被执行人抗拒执行的行为无底线,但执行法官采取执行措施的程序与行为却必须有限度,应当尊重被执行人的基本人身权益。由于法院难以控制被执行人的人身及行为,也就给执行带来了一定的难度。
(二)判决书对行为如何履行未进行细化
金钱债权可以以具体的数字进行衡量、物之交付请求权也存在特定物作为执行对象,行为的执行却存在具体化难题。如探视权案件,判决书如描述“原告有每月探视一次的权利”,则执行法官会感到执行方案的具体性不强,判决书如描述“每月第二周周六早上9点至16点行使其探视权”,则表面上是提供了详细的执行方案,而实际上社会生活的复杂性、难预测性可能使得该方案无法执行。又如将房屋恢复原状类的案件,就恢复方法而言有多种,判决书可能不会完全确定一种方法。
虽然行为无法以准确数字进行界定,但法院判决一般应提供具有可操作性的行为尺度。例如,对于恢复原状的判决,恢复原状的方法多种多样,判决可以不对此进行限定,但必须清晰明确的界定原状的标准,要求恢复房屋原状的必须对房屋内设施、房屋装修材料、房屋修复面积、修复标准等内容具体描述,选择何种方法则在具体执行中由执行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判决书不明确限定方式也为行为的履行提供了一定的灵活性。行为如何履行的具体化程度并不会否定被执行人具有履行相应行为的义务,被执行人或执行法院不可随意推诿,造成形式化的执行难题。[1]执行法院对于行为的履行方式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结合判决书对事实认定、裁判说理部分确定行为义务的内容,在不违背判决原意的情况下,针对行为义务未履行的具体原因、现实的执行条件等实际情况,采取具体合理的执行方案,并向被执行人发出,责令行为义务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特定的行为义务。在履行期限届满而行为义务人仍拒绝履行时,采取强制履行措施。
二、可替代行为的执行
某些作为义务的履行不以被执行人的亲自履行为基本要求,与行为人的人身联系程度较低,可以通过第三方的物理性、技术性手段进行,具有可替代性。例如恢复原状、拆除违章建筑等,执行法院一般采取代履行方式进行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代履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代履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代履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可替代行为可以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此时产生代履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由此,行为的履行就转变为金钱债务的履行,法院可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以支付相应的代履行费用。
实践中,对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履行视行为方式的不同,而区分是否可代替履行。若判决内容为“当面致歉、鞠躬、在电视节目亲自朗读判决”,由于需要被执行人人身介入,与被执行人的主观意愿、态度等息息相关,不具有替代性。但是,若判决书将行为方式界定为“在特定的媒体平台上、在特定的时段内刊登对原告的道歉声明”,则刊登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声明可以由法院联系平台进行操作。《民法典》第一千条第二款对此也进行了明确:对于拒不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或者公布生效裁判文书等方式执行,产生的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确权”判决,不需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变更,不需要法院替代履行。根据民事诉讼法原理,确权判决仅确认申请执行人的权属,并不具备给付内容,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在(2021)最高法执监52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判决确认股东资格仅具有确权效力,并没有明确具体的给付内容及权利义务主体,其本身不具备立案强制执行的条件,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一方面,确权判决可以作为权利人单方申请变更权属登记的依据,可以直接由行政登记机关依法审查变更,并不需要第三人的协助,也就不需要执行法院的介入。《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效法律文书仅确认股权属于当事人所有,当事人可以持该生效法律文书自行向股权所在公司、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不予受理。”
另一方面,权利人可以在诉请中明确被告的行为义务,以获得强制执行其行为的执行依据。例如,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时,除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外,在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股权变更手续的行为义务,以免判决生效后出现难以执行的问题。
三、不可替代行为的执行
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百零三条规定,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完成的行为,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予以罚款、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等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还可以采取限制高消费等间接执行措施。
对于只能由被执行人履行的行为,除自动履行以外,法院的强制执行只能通过间接执行措施来完成。从被执行人的心态分析,部分被执行人可能认为行为履行义务的重要性不及金钱给付义务,而部分被执行人则可能想通过客观化的物质金钱抵消行为履行中与申请执行人的必要接触。[2]不管是哪种心态,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都能在一定程度上起到执行效果,对前者起到震慑、督促履行的效果,对后者则可以对申请执行人起到一定抚慰作用。
需要注意的是,被执行人对以支付金钱代替履行行为不拥有选择权。尤其是对想通过付出金钱来逃避行为义务的被执行人,法院需要考虑其主观态度等,以施压为目的对被执行人其他权益进行适度管控,如列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限制高消费等,督促其履行生效判决。
四、不作为的执行
不作为,即被执行人不为一定行为或容忍他人为一定行为。如排除妨碍类案件,入选“中国法院2021年度案例”的“王某等诉郭某等排除方案纠纷案”中,被告不同意小区加装电梯而阻挠小区进行程序合法合规的电梯改造工程项目,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电梯施工的妨碍。[3]
生效法律文书确定被执行人不作为的行为义务,被执行人不履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执行措施:一是在必要时,依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责令被执行人交付费用,除去被执行人行为的结果;二是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拘留等间接执行措施。
注释:
[1] 胡思博:论对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11期。
[2] 胡思博:论对行为请求权的强制执行,载《法学杂志》2020年第11期。
[3] 上海嘉定法院:老旧小区加装电梯相邻方容忍义务的认定,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ogxcQ4VAmR17WWhVerOi2Q
郑林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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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林涛业务领域包括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不良资产处置、债务重组与公司清算/破产、公司常法等方面的法律服务。郑林涛曾长期在北京法院从事民商事审判、执行工作,审理、执行案件2000多件。郑林涛具有丰富的争议解决案件的处理经验,曾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及各级地方法院、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数百起各类民商事纠纷及执行案件。其中,代理某公司在最高院审理的执行申诉系列案件中全部胜诉,最高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做出执行裁定,从而终止了对于《海南纪要》适用范围的争议和分歧,对不良资产处置具有重大指导性意义;代理某合同纠纷案,该案为“飞机查封第一案”,被评为“北京法院年度十大案例”;代理某公司与某上市公司之间多起投资纠纷、股权纠纷,金额超过20亿元;代理某金融机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强制执行案,为客户全额收回本息3亿多元。郑林涛发表了上百篇专业文章及评论、著有《财产保全和强制执行实务问题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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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凌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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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凌杰主要业务领域为银行与金融,争议解决等。张凌杰具有丰富的争议解决案件的处理经验,目前正在代理一桩五家银行组成的银团诉境内抵押人及保证人的抵押合同纠纷,及正在代理某境外银行在境内的抵押合同诉讼。曾代理国内首起境内个人与境外银行(新加坡星展银行)的金融衍生品(股票累计期权)投资纠纷;代理国内首家东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与被收购方的并购纠纷并取得胜诉;代理国内某纳斯达克上市公司与某德国公司在法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地为瑞士)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代理国内某大型央企与中东某公司在法国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地为伦敦)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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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博文的业务领域包括诉讼仲裁、强制执行、不良资产处置、债务重组与公司清算/破产、公司常法等方面的法律服务。邢博文具有丰富的争议解决案件的处理经验,曾代理、参与最高人民法院及北京、上海、广东、福建、海南、河北、湖北、甘肃等省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各级地方法院、中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的上百件各类民商事纠纷及执行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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