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戴书晖 | 冯佳成(实习生苏扬成对本文亦有贡献)
审校:王克友
2024年9月2日,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颁行了《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金规〔2024〕12号)(下文简称《办法》)。《办法》的颁行反映了近年来我国加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监管力度、致力预防各类金融领域违法犯罪的一贯态度。在《办法》施行背景下,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必要全面了解自身行为可能存在的违法违规风险、坚持合规经营,谨防因涉刑案件发生给自身带来负面影响。本文将围绕《办法》相关规定,对当前金融机构从业者存在的主要违法违规风险展开分析,并提出相应合规建议。
一、《办法》进一步加强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监管力度
近年来,我国秉持着对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着力监管、从严打击的宏观政策。2020年,国家金融监管部门相继发布了《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20〕20号)与《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信息报送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55号)等文件,强调对“银行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侵犯银行保险机构或客户合法权益,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的管理工作,要求“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稳妥处置案件”。2023年10月召开的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强调,“要全面加强金融监管,有效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切实提高金融监管有效性,依法将所有金融活动全部纳入监管,全面强化机构监管、行为监管、功能监管、穿透式监管、持续监管,消除监管空白和盲区,严格执法、敢于亮剑,严厉打击非法金融活动。”《办法》整合修订了关于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的既有规定,同步废止了《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文件,进一步加强了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监管力度。
具体而言,相比《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办法》关于金融机构涉刑案件管理的相关规定有如下亮点值得关注:
第一,明确负有管理涉刑案件义务的责任主体范围、界定与涉刑案件关联的“从业人员”的内涵。《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将有义务管理本机构涉刑案件的责任主体规定为银行机构和保险机构,同时在第2条后两款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纳入其适用范围。《办法》第2条则直接以列举式的方式明确了负有管理涉刑案件义务的“金融机构”的具体类型与范围,并在第2款规定“外国银行代表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机构、保险公估人等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其他机构适用本办法”,相比之下更加全面。此外,与《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未论及“从业人员”的具体内涵不同,《办法》在附则的第41条第1款对“从业人员”作出了定义。为避免可能存在的争议,该款把“签订代理合同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以及金融机构聘用或者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协议从事辅助性金融服务的其他人员”明确认定为“从业人员”。《办法》的以上修订有利于对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现规定的全覆盖适用,避免监管盲区。
《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第2条 | 《办法》第2条、第41条第1款 |
本办法所称银行保险机构包括银行机构和保险机构。 银行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保险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适用本办法。 | 第2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信托公司、理财公司、金融资产投资公司、人身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集团(控股)公司、再保险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相互保险组织、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 外国银行代表处、外国保险机构代表机构、保险公估人等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监管的其他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41条第1款 本办法所称“从业人员”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违法犯罪行为发生时,与金融机构签订劳动合同的在岗人员,金融机构董(理)事会成员、监事会成员及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代理合同的个人保险代理人以及金融机构聘用或者与劳务派遣机构签订协议从事辅助性金融服务的其他人员。 |
第二,重新定义“案件”,着力监管“业内案件”。《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将案件类别分为业内案件和业外案件,前者主要指“银行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侵犯银行保险机构或客户合法权益,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和“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违规使用银行保险机构重要空白凭证、印章、营业场所等,套取银行保险机构信用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以及保险机构从业人员虚构保险合同实施非法集资活动,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后者指“银行保险机构以外的单位、人员,直接利用银行保险机构产品、服务渠道等,以诈骗、盗窃、抢劫等方式严重侵犯银行保险机构或客户合法权益,或在银行保险机构场所内,以暴力等方式危害银行保险机构场所安全及其从业人员、客户人身安全,已由公安、司法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办法》没有采用这一分类,而是在第8条将案件统一定义为“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犯所在机构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案件”和“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违规使用金融机构重要空白凭证、印章、营业场所等,套取所在机构信用参与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案件”。可见,《办法》划定的案件范围更小,且强调涉案行为应“利用职务便利”,聚焦对金融机构内部背信渎职者的监管。
《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第10、11条 | 《办法》第8条 |
第10条 业内案件是指银行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参与实施,侵犯银行保险机构或客户合法权益,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银行保险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案件中不涉嫌刑事犯罪,但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且该行为与案件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业内案件管理。 银行保险机构从业人员违规使用银行保险机构重要空白凭证、印章、营业场所等,套取银行保险机构信用参与非法集资活动,以及保险机构从业人员虚构保险合同实施非法集资活动,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按照业内案件管理。 第11条 业外案件是指银行保险机构以外的单位、人员,直接利用银行保险机构产品、服务渠道等,以诈骗、盗窃、抢劫等方式严重侵犯银行保险机构或客户合法权益,或在银行保险机构场所内,以暴力等方式危害银行保险机构场所安全及其从业人员、客户人身安全,已由公安、司法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犯罪案件。 | 第8条 案件是指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在业务经营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犯所在机构或者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案件。 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违规使用金融机构重要空白凭证、印章、营业场所等,套取所在机构信用参与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案件,按照案件管理。 |
第三,调整“重大案件”范围。《办法》对《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重大案件”范围作出了一定程度的限缩,取消了既有规定区分不同金融机构分别确定“重大案件”涉案金额标准的做法,将其统一确定为“涉案业务余额等值人民币一亿元(含)以上的”,大幅提高了保险机构重大案件涉案金额的认定标准。同时,对《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以“风险敞口金额”作为“重大案件”认定标准的情形,《办法》除保留既有规定“风险敞口金额(指涉案金额扣除已回收的现金或等同现金的资产)占案发法人机构总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要求外,在此基础上新增同时满足达到五千万元以上的具体金额要求。《办法》限缩“重大案件”范围,将有利于金融机构合理分配监管资源,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作出不同的监管部署。
《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第12条 | 《办法》第10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属于重大案件: (一)银行机构案件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亿元以上,保险机构案件涉案金额等值人民币一千万元以上的; (二)自案件确认后至案件审结期间任一时点,风险敞口金额(指涉案金额扣除已回收的现金或等同现金的资产)占案发银行保险法人机构总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性质恶劣、引发重大负面舆情、造成挤兑或集中退保以及可能诱发区域性或系统性风险等具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案件的情形。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属于重大案件: (一)涉案业务余额等值人民币一亿元(含)以上的; (二)自案件确认后至案件审结期间任一时点,风险敞口金额(指涉案金额扣除已回收的现金或者等同现金的资产)等值人民币五千万元(含)以上,且占案发法人机构净资产百分之十(含)以上的; (三)性质恶劣、引发重大负面舆情、造成挤兑或者集中退保以及可能诱发区域性系统性风险等具有重大社会不良影响的; (四)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属于重大案件的情形。 |
第四,相比《银行保险机构涉刑案件管理办法(试行)》,《办法》新增了第34条“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与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的沟通对接,推动案件信息共享、协同办案”的规定。这一修订回应了司法机关关于完善金融犯罪治理须“健全金融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进一步探索完善执法司法线索通报、信息共享、证据移送、案件协调、专业支持等协作机制”[1]的建议,有利于对金融机构及其从业者违法犯罪的及时查处并畅通相关行刑衔接机制。
二、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主要违法违规风险:以具体罪名展开
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违法违规行为,若情节严重,通常会构成《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犯罪;需要着力监管的金融领域一般违法违规行为与金融犯罪往往只是不法程度的差异,二者行为性质趋同。正是基于这一认识,《办法》才将作为重点管理对象的“案件”限定为“已由公安、司法、监察等机关立案查处的刑事案件”。因此,通过梳理金融机构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相应罪名与判例,即可直观反映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主要违法违规风险。本文将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主要违法违规风险分为业务经营违法违规涉刑风险、内部腐败/内外勾结违法违规涉刑风险和套取金融机构信用非法集资涉刑风险,具体罪名与案例如下表所示。
业务经营违法违规涉刑风险 | |
罪名与《刑法》条文 | 相关案例 |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法发放贷款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 晋州银行股东赵某3指使该银行副行长被告人于某等人对特定银行外部人员提供的贷款资料不进行审查、不入户调查,编造贷款调查报告等,制作联保贷款审批手续进行审批发放贷款,致使晋州银行资金被骗取共计26亿余元,其中18亿余元被赵某3用于还本息和投资经营活动,8亿余元被赵某3非法占为己有。经审计,于某作为审查人发放贷款39笔,发放金额390万元已收回39笔,收回金额390万元,没有未收回贷款;于某作为审批人1发放贷款504笔,发放金额5108万元,已收回贷款497笔,收回金额4970万元,未收回7笔,未收回金额138万元。于某作为审批人2发放贷款14757笔,发放金额233949万元,已收回8783笔,收回金额118647万元,未收回贷款5974笔,未收回金额115302万元。2020年12月17日,被告人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某作为银行主管放贷的副行长,在明知是虚假的贷款资料的情况下,仍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于某在犯罪过程中受赵某3指使,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于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2]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人孙某利用其担任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业务拓展部理财经理的职务之便,通过虚构理财项目,伪造东亚银行信托理财合同、印章等手段,将其经手的该行白某乙等11名理财客户的理财资金共计人民币3980万元未存入该行指定账户,而是转入到由其本人实际控制的开户名为杨某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中,并用于对外借贷、项目投资等经营活动。 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判处孙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3] |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2015年初,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急需资金周转,但因不符合国家相关贷款政策,无法从银行申请获得贷款。2015年4月,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通过融资中介介绍,决定以非标准化债权资产方式融资(简称非标融资)4亿元。随后,叶某通过某投资公司将某某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包装为4亿元的理财产品,并联系四川某农商银行、河北某农商银行出资购买。两家银行要求某某公司为该4亿元理财产品提供担保,叶某遂找到时任乙农商银行党委书记、董事长宋某某,希望乙农商银行为该4亿元理财产品出具保函提供担保,同时承诺按照保函金额的2%给予宋某某好处费。宋某某明知乙农商银行经营范围不包括出具融资性保函,未通过调查审核,未经集体研究,私自决定以乙农商银行的名义出具4亿元融资性保函。截至案发,某某公司无力支付4亿元理财产品本金及收益,乙农商银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检察机关认为,宋某某明知乙农商银行无出具融资性保函资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决定以乙农商银行名义出具融资性保函,其行为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尽管乙农商银行不具有出具融资性保函的资质,但是其作为银行类金融机构,其出具保函的行为与其经营业务范围紧密相关,且难以为善意第三人所明知,其超越职权出具保函的行为,不仅破坏了金融交易安全、银行信用,也给银行资金带来巨额损失风险,侵害了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所保护的法益。最终,法院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宋某某有期徒刑九年。[4] |
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 【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或者其他委托、信托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违法运用资金罪】社会保障基金管理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等公众资金管理机构,以及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违反国家规定运用资金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2013年10月22日,高某经陈某(时任兴证期货大连营业部客户经理)和胡某某推荐与兴证期货有限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及相关附属文件,按照兴证期货大连营业部工作人员的指引开立了期货保证金账户,并于次日向账户内转款人民币1670万元,被告人陈某向高某索要了期货账户的交易密码。 被告人孟某伟(时任兴证期货大连营业部总经理)与陈某未能为高某找到第三方投资顾问,在未通知高某也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商议后决定自行使用高某的期货账户交易密码进行交易。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20日间,被告人孟某伟、陈某擅自运用高某期货账户进行交易,造成高某期货保证金账户亏损人民币1043.1万元,共计产生交易手续费1533642.48元,其中为兴证期货有限公司赚取手续费825353.56元,上交给期货交易所708288.92元。案发后,被告人孟某伟、陈某及胡某某返还被害人高某人民币共计191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被告人孟某伟作为该营业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作为该营业部其他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陈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以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判处被告单位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孟某伟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陈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5] |
第一百八十条第四款 【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从业人员以及有关监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的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桑某是甲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非银行金融机构)原总裁助理、投资投行事业部总经理,乙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原总经理、董事长。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桑某利用职务便利,获取乙公司及该公司实际控制的某基金证券账户投资股票名称、交易时间、交易价格等未公开信息。经证监会认定,上述信息属于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其间,桑某违反相关规定,利用上述未公开信息,操作其本人控制的公司和他人名下证券账户进行关联趋同交易,非法获利441.66万元。法院认定上述行为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判处桑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五十万元。[6] |
内部腐败/内外勾结违法违规涉刑风险 | |
罪名与《刑法》条文 | 相关案例 |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二百七十一条 【职务侵占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贪污罪】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案例一(贪污罪):2011年11月至2013年期间,杨某利用担任中国银行某分行公司业务部主任、副行长的职务便利,以中国银行某分行名义收取财务顾问费、项目融资费共计256.4092万元,用于个人消费支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以中国银行某分行名义收取的财务顾问费共计256.4092万元,数额巨大,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万元;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7] 案例二(职务侵占罪):2022年4月至案发,王某任职公主岭华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榆树支行客户经理期间,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利用其职务便利,利用之前客户留下的贷款档案,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违规制作虚假贷款手续向银行申请贷款,私自登录信贷员及行长的银行账号进行贷款审批,并将获得的贷款资金全部用于打赏主播、偿还债务、个人消费、挥霍等。经审计与核对:王某违规获取134笔贷款,金额共计10572881.19元,截至案发,未归还本金达10222902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王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最终判处王某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8] |
第一百六十三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 案例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013年3月至2016年11月,被告人杨某在担任平安银行行长助理兼上海分行行长期间,利用全面负责上海分行各项工作的职务便利,为行贿人何某华实际控制的上海东方华发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行贿人张某才实际控制的上海佘山国际高尔夫管理有限公司等3家公司在平安银行上海分行获取贷款提供帮助,先后收受何某华、张某才行贿的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75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杨某有坦白情节,退出部分赃款,依法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退赃情况,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9] 案例二(受贿罪):2012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陈某杰在担任国投信托有限公司高级产品设计经理期间,在促成并执行国投信托鸿雁83号单一资金信托项目的过程中,向该项目用款方天津哈那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万某索要人民币100万元,非法收受该项目资金委托方中财鼎盛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1人民币20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杰身为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杰系初犯、偶犯,在被追诉前主动退还部分赃款,以受贿罪判处陈某杰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10]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挪用资金罪】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挪用公款罪】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2008年4月,邹平县中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赵某(另案处理)欲增加公司注册资本1400万元用以将建筑资质等级从三级提升为二级。为筹集资金,赵某找时任邹平县农村合作银行东关分理处主任的被告人王某商量挪用邹平县农村合作银行资金1400万元。王某同意挪用资金给赵某个人使用。2008年4月15日,王某利用担任东关分理处主任的职务便利,安排工作人员刘某(东关分理处原内勤主任)、张某(东关分理处原会计)开出1400万元的空头支票,为逃避财务监管,经高新支行、黄山一路分理处开户的企业账户走账转入赵某个人账户,成功从邹平县农村合作银行内部账户套现1400万元,之后,赵某将该1400万元转账至邹平县中兴建筑公司对公账户完成增资。次日,王某将挪用的1400万元资金通过划拨单方式从邹平县中兴建筑公司对公账户转回邹平县农村合作银行内部账户。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前归还挪用的全部资金,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以挪用资金罪判处王某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11] |
套取金融机构信用非法集资涉刑风险 | |
罪名与《刑法》条文 | 相关案例 |
第一百九十二条 【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宋某某在已负巨额债务且明知无能力偿还的情况下,仍以其工作的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以下简称卫辉支公司)有存款任务为由,许诺高额利息,或使用盖有保险公司从未使用过的“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卫辉支公司业务专用章”的保险凭证,或以给被害人出具借条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让在其处存款,致使多名群众被骗。骗取的资金被宋某某用于投资开办馨家园养老院、支付部分群众的本金及利息等。 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完成保险公司任务为由,使用伪造保险单证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12] |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2010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其以前曾担任过金融机构的代办员以及后来先后担任河南s省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设在辉县市胡桥乡南冀庄村的助农取款服务站、农民金融自助服务站管理员的身份为掩护,以帮助村民代办存款为名,采取打白条(据证人证言证明,白条是辉县市农商行2013年前的没有盖章的空白凭证)、执行银行同期利率的方式吸收村民存款,将所吸收存款用于向杨喜顺个人、“九势公司"、“巨星公司"高息放贷,共计6433000元,以谋取高额利息差。后由于杨喜顺(已死亡)及巨星公司、九势公司不能及时兑付本金及利息,陈某某不断吸收新储户存款,以偿还已到期储户存款本金和利息。经审计,到2019年4月19日,陈某某累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含转存)金额110719018.88元,放贷经营亏损金额5334548.00元,至案发仍有171户村民5661389.00元资金没有兑付。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且能积极退赃,取得集资参与人的谅解,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判处陈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13] |
综上可知,金融机构从业人员既可能在开展业务过程中因违法发放贷款、吸收客户资金不入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背信运用受托财产、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等行为面临涉刑风险,也可能因实施贪污、受贿、挪用资金等腐败行为而违法违规乃至构成犯罪,还可能因违规使用金融机构重要空白凭证、印章、营业场所等套取所在机构信用非法集资而涉嫌犯罪。在《办法》进一步加强对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监管力度的背景下,相关责任主体有必要加强自律意识、着力合规经营。
三、《办法》施行背景下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合规建议
在依据具体罪名展开对金融机构从业人员主要违法违规风险的相关分析梳理的基础上,本文结合《办法》相应规定,为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防控违法违规风险提出如下建议。
对于各金融机构而言,其应依据《办法》第5条要求承担案件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与本机构资产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内控管理要求相适应的案件管理体系,制定并有效执行本机构的案件管理制度,负责本机构案件信息报送、案件处置等工作。”具体来说,金融机构须在配合监管、依规问责、主动预防三方面践行《办法》要求,保障本单位合规经营。
其一,金融机构应积极配合金融监管机关和司法机关处理案件,协助金融监管和司法工作有序开展。查处金融领域违法违规案件专业性强、难度大,如果没有涉案金融机构的切实配合,案件处理效率难免受到影响。因此,《办法》第20条明确规定金融机构所负的案件处置工作主体责任包括“按规定报送案件、案件风险事件等案件信息”、“开展涉案业务调查,按规定报送调查报告”、“按规定报送案件审结报告”。以上报送案件信息及相关报告的义务都是金融机构必须履行的,是其合规经营的应有之义。如果金融机构及有关责任人员怠于报送自身掌握的案情,甚至故意掩饰、隐瞒案件事实的,轻则因违反《办法》而被金融监管机构采取相应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重则构成妨害司法的相关犯罪。因此,在涉刑案件发生时,金融机构应第一时间依据《办法》要求,完成自身应当履行的配合监管义务,以最大可能降低违法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而不得抱有侥幸心理,出于避免因案件查实可能面临的“负面影响”等动机怠于履行相关义务。
其二,无论本机构人员最终是否被认定为行政违法乃至刑事犯罪,金融机构对于违反本单位相关规定的行为,都应问责有关责任人员。《办法》第26条第1、2款规定,“金融机构应当追究案发机构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对其上一级机构相关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构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案件责任人员进行责任认定,对存在案件责任的应当予以问责。发生重大案件的……还应当对其上一级机构的上级机构相关条线部门负责人、机构分管负责人、机构主要负责人等进行责任认定,对存在案件责任的应当予以问责。”“案件责任人员”范围往往大于被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人员范围,这部分未被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责任人员”通常因对本单位规章制度的落实不力而负有违规责任。根据《中国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问题研究白皮书(2022)》相关统计,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犯罪的主体主要是基层员工,高层管理人员占比不高。但这并不意味着高层管理人员对基层员工实施的违法犯罪毫无责任。事实上,一些金融机构基层员工之所以有利用自身职务实施不法行为的机会,正是因为高层管理者疏于落实本单位制度,让下属“钻了空子”。因此,金融机构对本单位各层级从业者违反自身规章制度的行为应及时问责,以防“虽有规章制度,但无人遵循”的情况发生。
其三,在日常工作中,金融机构须主动预防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良好的信誉是金融机构盈利的基础,涉刑案件的发生,难免会损害金融机构的信誉,进而影响本单位经济利益。因此,金融机构将资源投入至违法违规行为的主动预防,实际上也是为本单位的可持续发展保驾护航。《办法》第20条要求金融机构“排查并弥补内部管理漏洞”、“对案件进行通报,重大案件应当开展全员警示教育”,旨在通过明文规定推动各金融机构做实本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预防工作。金融机构不宜因主动预防可能在短期内成效较低、缺乏盈利而怠于开展相关工作,而应从长远着眼——预防本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不仅事《办法》明确要求金融机构履行的义务,更是金融机构意欲发展壮大的必然选择。
对于金融机构从业人员而言,其应主动了解本行业相关法律法规和单位规章制度,防控业务经营违法违规、内部腐败/内外勾结违法违规和套取金融机构信用非法集资三类涉刑风险,避免因一时的贪念或疏忽而身陷囹圄。在业务经营过程中,金融机构从业人员须严格参照本行业规范应然要求开展工作,不宜因机构规章制度落实不到位、特定违规行为在本单位“司空见惯”等因素而降低执业要求。一旦金融业务涉嫌违法违规,业务经手者必然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至于从业人员所在金融机构规章制度落实与否,则是对该机构是否追责考量的问题,并非开展违法违规业务者的免责事由。负有保管金融机构重要空白凭证、印章或调拨本单位资金职权的金融机构从业者须廉洁自律,不得基于侥幸心理实施套取本机构信用非法集资、利用职权挪用本机构资金等行为。在对外交往过程中,金融机构从业者应主动拒绝与金融机构业务利益相关人员提供的现金、旅游、奢侈礼品、高价餐饮等“好处”,避免因此影响职权正常行使、构成受贿等违法犯罪行为。
戴书晖
vanessadai@glo.com.cn
戴书晖主要业务领域为刑事辩护、合规与风控、争议解决和刑民交叉等。戴书晖办理了多起重大的刑事辩护案件,对金融证券、非法集资、职务犯罪、涉税犯罪以及知识产权犯罪等案件具有丰富的办案经验,同时进行深入的相关理论研究,曾在多家权威期刊发表独到见解,并多次受邀为企业及其高管提供合规培训。戴书晖协助多家企业建立和完善合规体系,开展反商业贿赂、反舞弊欺诈、第三方管理等方面的内部调查,代表企业进行刑事控告;协助客户积极配合和妥善应对公安机关、市监局、税务局等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为企业及高管综合评估法律合规风险并提出有效建议。所服务的客户主要包括世界五百强、知名央企、国内外上市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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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佳成
jiachengfeng@glo.com.cn
冯佳成主要业务领域为刑事辩护、刑事合规与控告和民商事争议解决等,擅长处理金融领域、互联网领域、数据领域的刑事辩护与合规体系构建。冯佳成从业以来参与了多起重大刑事案件的辩护,在全国多地各级法院有丰富的出庭经验,在信息网络犯罪、非法集资类犯罪、涉黑涉恶类犯罪、经济金融类犯罪的刑事辩护领域具有丰富的实践成果与理论积累;在刑事合规领域曾为多家私募基金公司、科技创新公司、大型广告公司搭建了刑事合规体系,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亦拥有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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