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 |通过案例思考公司治理中的章程设计

学术   2024-08-07 08:27   广东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从1994年7月1日正式实施,历经1999年、2004年、2013年、2018年的四次修正,以及2005年、2023年的两次修订 ,而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将正式于2024年7月1日实施。新《公司法》条文公布以来,大家普遍关注“五年内实缴的问题”,对公司章程的部分反而没有那么的关注。但公司章程在公司[1]管理、股东权利义务等方面都具有很重要的作用,是公司内部自治的重要基础,应该予以重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从1994年7月1日正式实施,历经1999年、2004年、2013年、2018年的四次修正,以及2005年、2023年的两次修订 ,而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以下称“新《公司法》”)将正式于2024年7月1日实施。新《公司法》条文公布以来,大家普遍关注“五年内实缴的问题”,对公司章程的部分反而没有那么的关注。但公司章程在公司[1]管理、股东权利义务等方面都具有很重要的作用,是公司内部自治的重要基础,应该予以重视。


01、关于发起人连带责任的约定

案号:(2021)沪0116民初9732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顾某、谢某是否应就各自应承担的股东补充赔偿责任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认为,发起人责任是基于公司设立阶段,发起人之间属于合伙关系,由此,对于设立阶段即需实缴的出资,发起人之间应负有连带责任。除非法律或当事人之间另有特别约定,发起人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于公司成立之时即告终止。公司成立后,公司获得独立法人资格,发起人股东获得有限责任的保护,发起人股东与公司之间及发起人股东之间的关系应按照公司章程来处理。因此,在设立阶段认缴、但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分期实缴的出资,发起人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在(2021)沪0116民初973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顾某和谢某不应对第二期和增资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是在本案中,XX轴承公司设立阶段,顾某、谢某作为发起人已经实缴首期出资额分别为9万元、1万元,并约定第二次出资额36万元、4万元两年内缴纳。由此可见,顾某、谢某在公司设立时应实缴的出资已经履行,公司成立后分期实缴的出资不属于发起人连带责任的适用范围,原则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但是,XX轴承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六条载明,“顾某认缴出资额45万元,首期出资额9万元,第二次出资额36万元,备注两年内;谢某认缴出资额5万元,首期出资额1万元,第二次出资额4万元,备注两年内。股东未按照出资表履行出资的义务,或到期未缴足的,公司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说明XX轴承公司设立时,公司章程对顾某、谢某发起人责任的范围作了明确约定,即公司设立时其二人承诺两年内缴纳的第二次出资义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参照此案例的观点,我们在设计公司章程条款的时候,可以将注册资本设置分期实缴,降低公司设立时的首期金额,明确发起人之间连带的金额【注意: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3764号 对此情形的观点是不区分,以设立时认缴出资金额为标准】。


02、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约定

案号:(2022)豫09民终418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某建设公司章程规定股东所持股份可依法继承。且刘某某作为刘某合法继承人,继承刘某在河南某建设公司的登记在王某某名下的2.34%股权,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应当确认刘某某具有河南某建设公司股东身份并享有公司2.34%股权,故对刘某某的诉请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河南某建设公司公司章程并未限制股东权利继承,且股东会明确表示对刘某某要求将其股东身份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请求变更公司工商登记的请求不持异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司法实践中,因自然人股东死亡或者离婚导致的股东资格纠纷争议时有发生,尤其是大型公司或家族企业。考虑到公司稳定性、管理性等因素,可以通过公司章程的条款去避免股东资格继承的纠纷,例如:(1)在公司章程规定未成年的继承人不得继承股东资格;(2)继承人数众多,继承股东资格会导致公司股东人数突破上限50人的,在公司章程中规定,由各继承人内部协商推举一个作为代表来继承,如果推举不出来或不愿意推举,则全体继承继承人自动丧失继承股东资格;(3)瑕疵出资的股东,可在公司章程规定,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之前需要代原股东(被继承人)履行完毕出资义务,继承人拒绝履行补足出资义务或没有完全履行补足出资义务的,不能继承股东资格;(4)无论何种情形,合法继承人均无权继承股东资格,只能继承股权股份对应的财产价值和财产权利;等等。


03、关于法定代表人职权的约定

     公司是法律拟制的主体,没有自然人的意识,也不能像自然人那样自行行使各项权利。因此,公司的经营、决策、管理、执行都需要具体的人员来落实。而法定代表人,就是代表法人从事各项民事活动的负责人。

     但是《公司法》规定了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担任法定代表人,也规定了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以及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却没有对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进行规定,由此导致法定代表人权限过大,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案件发生。

在该案例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协议书》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以公司名义所签,根据上述规定,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受。即使林某签署该协议属越权行为,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出借人对此明知也无证据证明出借人与林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结合涉案借款均支付至公司账户的情况,法院对公司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又如(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645号案件 ,胡某作为上海XX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掌握上海XX公司实权,通过转移上海XX公司95万元现金等各种方式,侵害上海XX公司资产,谋取自身或自己控股的昊X公司利益。

可见,在公司章程中对法定代表人职权范围进行规定也是很有必要的,能够限制法定代表人的职权,避免法定代表人从公司内部转出资产,以及从公司外部截取交易利益。具体章程可如:(1)代表公司签署有关文件及合同。若签订标的额超过××万元的合同,则应事先提交董事会决议;若代表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则应事先提交股东会决议;若代表公司出借资金的事项,则应事先提交股东会决议;(2)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下列行为,属于滥用职权行为:①违反本章程关于法定代表人职权的规定,擅自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②未加盖公司公章,仅以个人签字的形式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或变更合同;(3)定代表人滥用职权所发生的费用,由法定代表人个人承担,公司不予报销;(4)若由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生怠于行使职权行为或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则由法定代表人向公司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赔偿责任范围由公司经济损失及额外费用组成;等等。


04、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

案号:(2023)浙0112民初2338号

审理法院: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认为,兴盛公司其余剩余利润在股东会就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作出决议之前,股东并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徐某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兴盛公司已就公司剩余利润分配形成决议或者被告兴盛公司的公司章程包含利润分配具体方案,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兴盛公司分配利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检索案例库,可以发现类似案例有(2019)皖民终950号,法院认为股东对公司利润分配以书面形式达成意见,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在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视为全体股东就利润分配作出了股东会决议,股东有权依据该利润分配方案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即是说,一般认为利润分配系公司内部治理问题,如果有全体股东一致决定或有效股东会决议,向法院作出履行利润分配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但如果没有全体股东一致决定或有效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也没有对利润分配作出特别规定的,法院不予支持或不予受理。     

     由此,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对分配利润作出约定,如:(1)每年X月(定期)对公司财务进行审计,全体股东同意对审计结果确认的利润的A%进行利润分配;(2)各股东按照实缴(认缴)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或公司所得税后利润平均分配,不按照实缴(认缴)出资比例分配;(3)公司每年定期按照股东乙实缴(认缴)出资比例向股东乙支付红利,如公司不能足额支付,由股东甲补足;等等。



公司章程可以约定的内容,除了上述几个方面外,还有关于股东知情权、股东表决权、公司议事规则、董监高职责、股权转让、股东退出、公司反收购等涉及公司治理的各个方面。而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知悉,根据公司情况去制定章程,是避免纠纷产生的有效方式之一,应予以重视,针对公司的实际情况设计公司章程,才能让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邓嫦燕律师  

广东宝城(福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擅长公司治理、股权设计、公司股权类争议纠纷解决;

执业期间,担任过数十家企业的法律顾问,曾处理过公司盈余分配纠纷、股权转让纠纷、侵害作品网络信息传播权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等类型案件。


END

文稿:邓嫦燕
编辑:刘于洋

审核:林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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