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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商法茶座微信公众号
该案中,姚某向吴某平转让股权时,其认缴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以零对价向吴某平转让股权,明显不符合常理。吴某平自称属低保户,没有收入来源 ,自2017年即诊断为膀胱癌,且执行裁定中载明吴某平名下无房产、车辆、证券、住房公积金等财产,吴某平没有实缴出资的能力和经营能力。
该案从股权转让时间看,在诉讼期间转让股权;从股权转让过程来看,沈某、潘某利二人均以1000元的价格向董某涛转让股权,该转让价格近乎无偿;转让并未交接公司财务报表、公章、资产等;董某涛称并不知晓股权转让事宜,其欠助学贷款9300元及利息多年未予偿还。
案例核心: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时,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仍有支付能力且受让人有出资能力的,转让人不应承担出资责任。
笔者认为,上述四个案例符合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且上述四个案例均经最高法院审核,具有参考示范价值,司法审判中的类案应予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