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异议人未能提供权利证据被驳回异议申请后,可申请复议但不得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百科   2025-01-07 09:00   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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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最高判例”公众号整理、编辑,编者:陈鸣鹤
裁判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确定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提供了相应的判断标准。本案中,异议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案涉执行裁定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具有相应的登记等权利凭证,也无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因此,从权利外观角度而言,异议人难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并有权排除强制执行。此情形下,为避免不当异议阻却执行,实现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平衡,应对异议人所主张的案外人身份进行审查。以登记作为权利公示外观的执行标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如果异议人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直接的合法权利,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异议人如果不服,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而不得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编者注:《入库案例: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不服,可复议一次,但不得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撤销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入库日期:2024年12月20日
李某明与中某信托公司等执行异议案 
——执行异议案件中未提供直接权利证据的异议人不具有案外人主体资格

入库编号:2024-17-6-201-002 

关键词:执行 执行异议案件 直接权利证据 案外人 主体资格
基本案情:
中某信托公司与万载银某湾投资公司、银某湾国际投资公司、赵某平、赵 某萱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金融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2020)沪74民初115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截止2020年11月11日,各方确认万载银某 湾投资公司拖欠中某信托回购基本款人民币900000000元,2018年7月4日至2018年7月26日的回购溢价款人民币5234794.52元及2018年7月26日至实际支付 之日止产生的违约金(以人民币900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65%计算)……如万载银某湾投资公司不履行付款义务,中某信托公司有权就万载银某 湾投资公司、银某湾国际投资公司、赵某平等出质的某上市公司股票优先受偿 ……。
执行过程中,上海金融法院于2021年11月17日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  令各被执行人于2021年11月17日之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  请执行人中某信托偿还人民币1085391780.82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 人民币1152791.78元,并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  人至今未能履行。上海金融法院据此作出(2021)沪74执833号及833号之一执  行裁定(以下简称833号、833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变价万载银某湾投资公  司、银某湾国际投资公司及赵某平名下的某上市公司股票。
李某明对前述执行裁定提出异议,主张立即停止对833号之一执行裁定的执行行 为。事实及理由:被执行人赵某平系某上市公司的实控人,某湖网及某猫金库  系被公安机关立案查处的两P2P平台。该两平台实控人赵某曾承诺用其所持有和 间接控制的上述某上市公司股票赔偿投资者损失。执行案件中各方恶意隐瞒信  息,恶意处分某上市公司股票,侵害了P2P受害者的权利。某上市公司与涉案的 P2P平台具有相应的控制链路,在某上市公司已对上交所作出回复的情况下,应当遵守承诺,履行对P2P平台受害者的赔付义务。在P2P平台已经被公安机关立 案调查的情况下,不应拍卖某上市公司股票,否则侵害了异议人和其他受害者 的权利。李某明提交署名为赵某平,签署日期为2019年4月8日的承诺函复印件 ,该承诺函主要内容为:“本人承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湖网)的出借 人所出借的本金和利息如果产生逾期和坏账本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按照某湖 网出借人债权处理建议……本承诺函属于某湖网出借人债权处理建议的组成部 分,除此之外的场景,本承诺函无效”。李某明并提供了加盖公司公章的资产 证明复印件,该复印件主要内容是证明赵某平名下拥有案涉上市公司45%股份  ,可收回用于收购安徽某银行股权的资金、北京市房山区有关仓库用地及建筑 物以及其他应收款等内容。
上海金融法院于2022年9月8日作出(2022)沪74执异80号执行裁定,以李某明  并未提出足以排除833号之一执行裁定的初步证据,难以认定其系《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为由,驳回李某明的异议请  求。该执行裁定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该执行裁定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焦点为:执行异议案件中未提供直接权利证据的异议人是否具有案外 人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  十五条对确定案外人是否是权利人提供了相应的判断标准。该条第一款第三项  规定,对银行存款应当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第  一款第四项规定,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示的信息判断。本案中,异议人李某明并未举证证明,其对833号之一执行裁 定所指向的执行标的具有相应的登记等权利凭证,也无生效裁判文书确定李某  明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故从权利外观角度而言,异议人难以证明其对执行标  的享有权利并有权排除强制执行。
异议人李某明认为,根据被执行人赵某平所做的承诺,其应当对833号之一执行 裁定所涉及的案涉上市公司股票享有权利,足以排除对标的股票的强制执行,并提供署名为“赵某平”签署于2019年4月8日的附件一承诺函和附件二资产 证明复印件。但根据附件一承诺函复印件所载明,“本承诺函属于某湖网出借人债权处理建议的组成部分,除此之外的场景,本承诺函无效”,根据上述表 述,该承诺函仅为债权处理建议的组成部分,并非系正式的清偿债权承诺。而 附件二中资产证明中所载明的,赵某平自身以及万载银某湾投资公司、银某湾 国际投资公司所持有的案涉股份,均已经在2016年为申请执行人中某信托公司 设定了质押,附件二中所描述的回收安徽某银行股权资金、北京市房山区仓库 用地和地上建筑物,均未明确具体指向和坐落,亦难以认定为异议人享有权利 并足以排除833号之一执行裁定所指向的财产。
异议人称案涉上市公司向上交所就处理P2P平台受害者损失问题作出过承诺,但 在涉案股票已于2016年向申请执行人中某信托进行质押,质权已经依法设立的  情况下,同样难以证明其根据上市公司的承诺即对中某信托公司享有质权的执  行标的享有权利。从异议人请求内容而言,其所主张的受偿权利也难以排除强  制执行行为。中某信托与赵某平、万载银某湾投资公司、银某湾国际投资公司  等被告的其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采用调解方式结案  ,系当事人处分自身诉权的内容的体现,且在调解程序中中某信托对违约金计  算利率进行了减让,也不违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民事诉讼程序,异议人称该  案审理程序有误,理由难以成立。
综上,异议人李某明提出本案异议申请,但并未提出足以排除833号之一执行裁 定的初步证据,上海金融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  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驳回李某明的异议申请。
裁判要旨: 
为避免不当异议阻却执行,实现案外人和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平衡,应对异 议人所主张的案外人身份进行审查。以登记作为权利公示外观的执行标的登记 在被执行人名下,如异议人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直接的合 法权利,则不应认定其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案外人身份,应 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异议人如不服可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不得通过 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救济。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8条(本案适用的是2021年修正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4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 释〔2015〕10号,2020年修正)第2条、第25条
执行:上海金融法院 (2022)沪74执异80号 执行裁定(2022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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