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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婚姻家庭生活千差万别,个人生活态度和消费习惯亦然,家庭并非商业机构,人民法院亦非审计机构,不可能对普通家庭生活中完全不符合审计原则的每一笔支出和收入都进行统计,司法不可能亦不应该如此深度地干预普通人生活的私领域,故原则上,离婚案件中所应分割处理的是离婚时现存的财产,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已经支出的款项,除能够证明是恶意转移、隐匿的,均应视为已被用于正常的家庭开支。
诉讼请求
钟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钟某与张某离婚;二、诉讼费由张某承担。
一审查明
钟某与张某于199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约定为:“3.婚后共同财产处理如下:(1)位于广州市增城区XX街XX路XX号X幢XXXX房归女方所有;(2)位于广州市增城区XX街XXX路XX号房屋归女方所有;(3)位于增城区XX街XX街XX号101房屋归女方所有;(4)位于广州市增城区XX街XX路XX号X幢XXXX房归女方所有。4.房地产权证的业主姓名变更手续自离婚后一个月内办理,男方必须协助女方办理变更的一切手续,过户费用由女方负责。5.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债务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2021年12月2日,双方复婚。2022年7月13日钟某向一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2022)粤0118民初96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
本案中,钟某主张复婚后至今双方未再共同生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因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坚持离婚。张某则主张双方复婚后共同生活了5个月,因钟某需要照顾年迈的父母而未再共同生活,虽然现在钟某出轨他人,但其仍对钟某富有感情,其愿意原谅钟某并希望继续双方的婚姻关系,为此提交2022年之前的多张生活的照片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较好;提交多张生活照片及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XX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拟证明钟某与案外人吴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其中《治安调解协议书》记载“2022年10月3日,吴某与张某因感情纠纷,张某到吴某的家拍门并在门口用红笔写字,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张某保证不再对吴某进行骚扰;2.此事到此为止,双方互不追究对方任何的法律责任,更不能打击报复。”钟某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否认其与吴某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纯属张某的个人臆测且张某为此多次骚扰他人。另张某还主张其因钟某出轨他人而患有抑郁,若离婚,钟某应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为此提交多份广州市黄埔区XXX中心卫生院精神科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为证,记载张某患有混合型焦虑和抑郁障碍。
一审法院又查明:双方确认协议离婚前出售了增城区XX街XX街XX号2至6层房屋,出售对价为465万余元,出售所得款项用于购买了增城区XX街XX路XX号X幢XXXX房和增城区XX街XXX路XX号商铺。此外,钟某在离婚前还曾向张某转账22万元,张某确认该22万元为其为钟某代缴的3年保险费共6万元及钟某名下的理财产品款项。双方确认剩余出售款项均由钟某收执,张某主张余款为1919587元,钟某则主张余款仅为1600000元。另张某自认协议离婚时其名下存款约为300000元。
粤AXXX**号小轿车在双方协议离婚前购买并登记在钟某名下,双方对该车的现价值存在争议。
钟某作为投保人于2018年7月31日投保了天安人寿逸享人生年金保险,每年保险费20000元,缴费期间为5年。
一审法院再查明:钟某于2022年4月30日正式退休,每月养老金收入6823.95元。张某确认钟某在退休前每月仅有工资收入1770元。钟某名下卡号为XXXXX200801********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XXXX账户)2022年8月21日至2023年6月17日的交易明细显示该段期间仅有利息收入和短信费支出,余额为88.78元。钟某名下卡号为XXXXX036021********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XXXX账户)于2021年12月23日收到银证转账收入1000000元,当日即转出;于2022年5月16日收到银证转账收入1100000元,第二日即转出,其中100000元转回证券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收到银证转账收入91703.27元;于2022年7月14日收到养老金理财产品资金清算专户支付的100444.93元,于当日转100000元到证券公司;于2022年7月27日收到住房公积金48984.1元,截至2023年6月17日余额为19920.44元。双方确认XXXX账户在证券公司转出的上述2100000元来源于双方协议离婚时钟某已持有的存款。
张某名下卡号为XXXXX836020********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XXXX账户)在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6月17日期间每月收到租金收入10500元,款项大部分用于购买养老金理财产品,截至2023年6月17日余额为25048.5元。双方确认上述租金收入来源于离婚协议所涉四套房产,钟某未对房屋出租事宜进行过管理。张某名下卡号为XXXXX829160********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XXXX账户)均为医保划入收入和药店支出,截至2023年7月16日余额为14440.19元。张某名下卡号为XXXXX229280********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XXXX账户)收入主要来源于其XXXX账户,并用于购买理财产品或存定期,截至2023年6月19日余额为11795.12元。钟某主张张某有工作,每月收入4500元,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确认其每月的收入仅有2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钟某曾主张分割2021年5月2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所涉四套房屋,但在一审法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应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并释明不按时预缴诉讼费将按其撤回相应主张处理后,钟某仍未按时预缴相应的诉讼费用。
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钟某、张某复婚后不足一年,钟某就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在一审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钟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本次离婚诉讼,根据双方的陈述,自一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双方又分居满一年,可见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钟某诉请与张某离婚,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于2021年5月2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增城区XX街XX街XX号2至6层房屋已经出售且双方均知悉相应款项的收取、支付情况,不存在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离婚协议书第3条亦明确记载为“婚后共同财产处理如下”并就四套房屋的分割处理进行了约定。此外,钟某在离婚前还曾向张某转账22万元,张某亦确认该22万元中包括其为钟某代缴的3年保险费共6万元及钟某名下的理财产品款项,可见张某知悉钟某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此情形下,应视为双方约定其他各自名下的财产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张某诉请分割由钟某收取的出售增城区XX街XX街XX号2至6层房屋所得款项的余款,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同理,粤AXXX**号小轿车在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经购买并登记在张某名下,故张某在本案中请求分割该车辆,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至于双方已提交交易明细的银行账户内的款项,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一)钟某名下XXXX账户现有余额88.78元,钟某未举证证明是否为婚前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二)钟某名下XXXX账户,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实际系确认该账户收到的银证转账收入共2100000元来源于协议离婚时钟某名下的存款,如前文认定,协议离婚时钟某名下的存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钟某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复婚时其名下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投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钟某亦未举证证明其婚后的股票交易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XXXX账户交易名下,虽然该账户收到银证转账收入2100000元,但有100000元在收入次日又转回证券公司,后再转出91703.27元,结合张某主张钟某在协议离婚时有存款1919587元,一审法院确定钟某通过投资在婚后收益为172116.27元(2100000元-100000元+91703.27元-1919587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另外,XXXX账户收入的养老金理财产品资金清算专户支付100444.93元、住房公积金48984.1元,相关款项在收到后均被转出,现钟某未举证证明款项为其个人财产,亦未举证证明款项的合理用途,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确定上述两笔款项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同理,钟某亦未举证证明XXXX账户的余额19920.44元为其个人财产,故一审法院确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三)根据张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双方的陈述,张某的收入主要来源于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归张某所有的四处房产的租金,而该四处房产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现钟某无证据证明其对张某个人房产的出租有作出劳动上的投入,故钟某主张租金为夫妻共同财产理据不足。但张某名下XXXX账户亦有其他款项收入,张某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哪一部分属于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XXXX账户的余额25048.5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同理,张某名下的XXXX账户余额14440.19元、XXXX账户余额11795.12元亦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钟某作为投保人向天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天安人寿逸享人生年金保险,张某确认双方协议离婚时钟某已向其支付保险费60000元,故该份保险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五)至于双方主张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因均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调处,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
综上,应予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共计为392838.3元(88.78元+172116.27元+100444.93元+48984.1元+19920.44元+25048.5元+14440.19元+11795.12元)。张某主张钟某婚内出轨他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根据等分原则,一审法院确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的分割,为196419.15元。为方便执行,结合双方的银行账户余额,一审法院确定应由钟某向张某支付145135.34元(196419.15元-25048.5元-14440.19元-11795.12元)。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如前所述,张某主张钟某婚内出轨他人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张某据此诉请离婚损害赔偿,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准许钟某与张某离婚;二、钟某名下卡号为XXXXX200801********的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036021********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归钟某所有;三、张某名下卡号为XXXXX836020********的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829160********的银行账户、卡号为XXXXX229280********的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归张某所有;四、钟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张某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145135.34元。
上诉意见
钟某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明显偏向张某,查明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正确。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进行改判,支持钟某诉请。
张某辩称:不同意钟某的上诉意见。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对于案涉共同财产分割补偿款计算是否得当。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其一,婚姻家庭生活千差万别,个人生活态度和消费习惯亦然,家庭并非商业机构,人民法院亦非审计机构,不可能对普通家庭生活中完全不符合审计原则的每一笔支出和收入都进行统计,司法不可能亦不应该如此深度地干预普通人生活的私领域,故原则上,离婚案件中所应分割处理的是离婚时现存的财产,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已经支出的款项,除能够证明是恶意转移、隐匿的,均应视为已被用于正常的家庭开支。原审已根据当事人主张查实相关账户并依法分割处理,现钟某上诉主张据实核算双方婚姻期间工资收入、租金收益等总和予以分割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其二,钟某、张某于1995年3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21年5月25日协议离婚,又于2021年12月2日复婚。一方面,一审法院充分审查双方2021年5月25日《离婚协议书》的条款约定及相关款项往来情况,认定视为该时点二人各自名下存款余额归各自所有尚属合理;另一方面,双方离婚至复婚时间较短不足半年,钟某在原审主张提取公积金收入以及现存款余额包含其婚前个人财产,原审根据举证责任规则分配即钟某并未充分举证证实婚前个人财产状况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且原审对于钟某、张某二人的相同期间财产认定处理均是采用同一处理原则,并未导致双方合法权益明显失衡,故现钟某上诉主张按收入推算并剔除其婚前个人财产部分的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其三,承前论述,原审既已认定协议离婚当时钟某、张某名下存款余额归各自所有,二人在原审确认协议离婚前出售增城区XX街XX街XX号2至6层房屋剩余款项均由钟某收执,且知悉相应款项的收取、支付情况,不存在隐瞒、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原审据此认定该售房余款属于钟某个人财产,综合本案实情较为合理。但与此同时,本案双方对于余款金额各执一词,即钟某主张余款为1600000元,张某主张余款为1919587元。原审在二人均未充分举证证实该售房余款金额,以及钟某未举证复婚时点个人存款金额、案涉投资本金金额等事实的情况下,审查案涉投资收益问题时采用张某前述自认钟某持有余款1919587元作为钟某用个人财产投入的本金,作相应剔除不需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已属对于钟某较为有利的酌情计算方式。在此基础上,原审综合审查对应账户资金进出流水以及当事人对转出款项合理用途的说明及举证情况,从而计得属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投资收益部分合理可行,本院予以认可。现钟某上诉主张案涉投资本金及收益均为其婚前个人财产,但在二审并未有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原审的分析认定,故本院不予采纳。
其四,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财产进行认定处理,并审核计算分割补偿金额,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钟某上诉主张其收到公积金48984.1元与余额19920.44元重复计算的问题,原审根据查明钟某名下尾号XXXX账户于2022年7月27日收到公积金48984.1元后被转出,钟某未举证证明款项的合理用途,进而据此分割该笔款项,此与分割该尾号XXXX账户截至2023年6月17日余额19920.44元不属于重复评价;且该尾号XXXX账户在2022年7月27日至2023年6月17日资金进出频繁,钟某主张2023年6月17日余额19920.44元包含2022年7月27日收到公积金48984.1元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此外,二审审查范畴一般以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固定的诉讼请求为限,关于钟某上诉主张提及张某在原审自述有六七十万存款用于理财的问题,其并未在原审明确提出对应诉讼请求;且原审判决释明在本案双方未举证证实的其他夫妻共同财产不作调处可另循途径解决,即并未剥夺当事人的合法诉权,故为保护当事人的诉权审级利益,本院在二审阶段不予直接调处。鉴于张某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就本案原审判决提起上诉,故对于张某二审提出的相关主张及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审查,但若属于本案未处理事项亦可依法另循合法途径解决为宜。
综上所述,钟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4)粤01民终7344号 离婚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