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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高法知民辖终513号
本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件。根据江苏某某公司的上诉主张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王某某原为江苏某某公司工作人员,因工作原因能够在其职责范围内接触或者获取涉案技术秘密,承担相应的保密义务。但是,江苏某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保密合同》等证据,明确约定王某某对江苏某某公司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包括在离职时返还记载该公司秘密信息的载体。根据2023年12月5日的江苏省镇江市新区公安分局《讯问笔录》,王某某从江苏某某公司离职时,并未按照《劳动合同书》《保密合同》的约定返还记载该公司秘密信息的载体,而是私自将载有涉案技术秘密的相关文件带出,向新任职单位披露其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并且使用涉案技术秘密进行试制。因此,江苏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王某某涉嫌违反保密义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江苏某某公司的住所地属于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可以作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相关规定,发生在江苏省镇江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一审法院管辖。本案为侵害技术秘密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镇江市,属于一审法院司法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江苏某某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他管辖连结点的存在并不足以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
在管辖权异议程序中,被告是否适格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如果被告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有关其适格问题可以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当部分被告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该部分被告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江苏某某公司起诉将镇江某某事务所列为共同被告,主张其住所地构成本案管辖连结点,故镇江某某事务所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一审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其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根据目前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镇江某某事务所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或者与其他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以镇江某某事务所的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尚不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