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有效区分工伤与非因工负伤的边界?学点工伤知识 维护自身权益
今年是《工伤保险条例》实施20周年,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增强企业规范用工意识和工伤预防能力,全面保障劳动者的工伤权益。
“浦东人社”微信公众号特别推出“保老师说工伤”专栏,挑选了近年来新区工伤认定领域的行政诉讼案件类型,将形象生动的具体案例与通俗易懂的理论分析相结合,实现工伤认定事项的实践与法释相得益彰。
希望“保老师说工伤”系列,能有效发挥法制宣传教育作用,引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理性行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权利。
如何确定视同工伤条款中的“死亡时间”?
H女士是某公司操作工,2021年4月18日下午,在工作期间突感身体不适,随即被立即送往公利医院救治,公利医院初诊时间为当日17时14分,后于2021年4月20日转至仁济医院持续治疗,当日16时19分H女士出现脑死亡状态,于2021年4月21日9时18分心跳停止,被宣布临床死亡。医院开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时间为2021年4月21日9时18分,死亡原因为自发性脑出血。
之后,H女士家属申请工亡认定,新区人社局调查核实后,作出了不予认定的决定。H女士家属对该结论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H女士的死亡时间?
家属认为,H女士在4月19日手术后已出现无自主呼吸,仅依靠呼吸器支持呼吸的状况,转至仁济医院后,经医院专家评估,2021年4月20日16时19分H女士已为不可逆转的脑死亡状态,因此,应当以该时间作为H女士的死亡时间,由此计算,H女士于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
公司认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H女士的死亡时间为2021年4月21日9时18分,据此其死亡时间距离初诊抢救时间2021年4月18日17时14分已超过48小时,因此H女士的情形不符合法律条款规定。
本案经过行政复议审查,维持了新区人社局认定工伤的决定。
本案经过一审和二审法院审理,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驳回H女士家属的诉讼请求和上诉请求。
法院认为,自然人死亡时间一般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文件所记载的时间为准,本案中,仁济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的死亡时间应作为确定H女士死亡时间的依据,因此,新区人社局认定H女士的情形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规定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判决中,法院认为“自然人死亡时间一般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文件所记载的时间为准”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条的规定,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至于医疗机构在判定死亡过程中采取心死亡抑或脑死亡标准,并非工伤认定行政部门所能审查评判之范围。
因此,本案中仁济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记载的死亡时间便是证明H女士死亡时间的唯一的法定有效依据,故H女士家属的意见最终没有获得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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