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有效区分工伤与非因工负伤的边界?学点工伤知识 维护自身权益
今年是《工伤保险条例》实施20周年,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社会保障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增强企业规范用工意识和工伤预防能力,全面保障劳动者的工伤权益。
“浦东人社”微信公众号特别推出“保老师说工伤”专栏,挑选了近年来新区工伤认定领域的行政诉讼案件类型,将形象生动的具体案例与通俗易懂的理论分析相结合,实现工伤认定事项的实践与法释相得益彰。
希望“保老师说工伤”系列,能有效发挥法制宣传教育作用,引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理性行使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权利。
用人单位认为员工受伤
是自残造成的主张能否被支持?
L女士是某物流公司的理货员,2021年11月某日,在理货工作中,走向驾驶叉车的同事Q先生询问货物位置,Q先生自认为回答完毕后随即启动叉车,压伤了L女士的右脚,有现场监控视频为证。整个事发过程不超过10秒,从叉车启动到压伤L女士右脚不超过5秒。
物流公司知晓此事后,认为L女士是自己主动把右脚伸到叉车下方,属于自残行为,因此拒绝为其申请工伤。之后,L女士以个人名义提出了工伤申请,新区人社局调查核实后,作出了认定工伤的决定。物流公司对该结论不服,先后提起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物流公司主张L女士受伤系自残,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物流公司认为,事故过程中L女士有三个动作,第一个动作是走到叉车后停留,此时与叉车之间仍有一定安全距离;第二个动作是向叉车走近一步,询问Q先生货物位置;第三个动作是低头观察,主动把右脚伸到叉车下方,以便随时调整位置等待叉车压过。所以,L女士是主动追求自身伤残的后果。
新区人社局认为,我国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因职工本身过错影响工伤认定和工伤保险待遇。不能因为L女士在叉车启动后未及时走开就否认其发生工伤事故的事实,L女士确实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经过行政复议审查,维持了新区人社局认定工伤的决定。
本案经过法院审理,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判决驳回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用以认定L女士是自残。事发时的监控视频只能客观反映L女士当日突遭伤害的事实,无法根据该视频得出L女士有主动追求伤害结果的主观故意。物流公司主张L女士是自残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主张。
本案涉及的主要条款为: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
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
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
工伤排除情形中的“自残行为”是指职工伤害自身的身体和精神并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自杀行为”是指职工蓄意或自愿采取各种手段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自残或者自杀行为都不是为了工作,因此排除在工伤情形之外。
自残或者自杀行为是否存在,原则上应当以公安部门等有权机构的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判断依据。专业的权威机构判断或者经诉讼程序对证据严格审核后认定的事实,属于公认的证明力较高的证据材料。
将自身置于危险中和故意追求伤害结果有本质区别。叉车属于特种设备,驾驶员应遵守安全规程,在启动叉车前,先观察四周,确认无妨碍行车安全的障碍后再起步。本案中,L女士在事发时正站在叉车旁边询问驾驶员货物位置,该行为确实存在一定危险性,然而L女士当时自信能避免伤害,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有追求伤害结果的主观故意。物流公司仅以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为凭,主张L女士的三个连续动作是自残行为,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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