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关税法》于2024年12月1日施行以来,商务部发布过3分与反倾销措施相关公告:
这3份公告为我们学习《关税法》的相关规定提供了真实的案例。
结合《关税法》有关规定和3份公告具体内容,我们发现《关税法》的普法还有待加强。
2024年第57号公告第三部分原文如下: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2025年第2号公告第三部分原文如下:
三、征收保证金的方法
2025年第5号公告第三部分原文如下:
三、征收保证金的方法
“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海关完税价格”的说法显然是在延续之前反倾销措施有关公告的说法,但在《关税法》中,都已不再采用。
《关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对照《关税法》的规定,商务部的3份公告存在2点问题:
1.《关税法》施行后不应再使用“完税价格”的说法,而应当称为“计税价格”。
2.更加重要的是,计税价格不再是“海关审定”,而是“确定”。这点变化尤其值得重视。
按照《关税法》规定,确定计税价格,不再是之前《关税条例》规定的“由海关……审查” 确定。
《关税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关税法》对于计税价格的确定,取消了之前“由海关审查”确定的规定,也未再明确任何其他主体,我们的理解是,这意味着计税价格的确定不仅不再是海关一家的权力事项,而且也不属于任何特定的机关、部门、组织或者个人,是一项不限定主体的事项。换句话说,谁都可以确定。
从之前由行政法规规定的海关一家审查确定,到现在谁都可以确定,如此重大的变化可能会让人一时接受不了,发出这样的疑问:那不乱了吗?
发出这样的疑问也是可以理解的。比如:
如果谁都可以确定,那进口商就很有可能出于谋取不当利益的考虑,确定一个偏低的计税价格,用不真实的计税价格为基础计算应交税款,偷逃国家税款。这样的行为也能叫做“确定计税价格”吗?
如果谁都可以确定,会不会出现海关确定的价格是一万、进口商确定的是八千、法院确定的是一万二的情况,这时候听谁的呢?
我们的理解是:
首先,《关税法》相比于原来《关税条例》的这一重大变化,必须得到执行。
事实上我们看到海关在这方面的行动迅速而坚决。《关税法》生效的同时,海关为配合《关税法》修订了多达33部部门规章(海关总署令第273号),其中最重要的修改内容,就是将“审定”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改为“计税价格”,而且,将施行多年已约定俗成地被称为“审价办法”的《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改成《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
其次,担心的故意低报价格的情况与《关税法》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大家都知道,出于偷逃税款目的的故意低报价格行为在《关税法》出台生效前早已有之,并不是由《关税法》对《关税条例》的修改引发的。
而且,《关税法》在“谁都可以确定计税价格”的原则基础上,单独规定了“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确定计税价格,并对海关确定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等情况区分情形做出明确规定。
最后,无论是海关、进口商还是法院或者其他任何主体,在确定计税价格时都无一例外地应当遵守“依法”的前提。
所谓依法确定,包含了严格依照法定的计税价格确定原则、成交价格定义和条件、应当计入和不计入的费用等一系列的具体规定来确定计税价格。
应当这样说,只要是遵守“依法”这个前提,无论是谁,确定的计税价格都应当是一致的,就不会乱。
换句话说,如果出现不同的计税价格意见,问题并不是出在《关税法》确定的“谁都可以确定计税价格”的原则上,而是没有遵守“依法”的前提。
而且,无论是之前的《关税条例》还是现在的《关税法》,对于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一直都规定了复议和诉讼的救济措施。
以现行《关税法》为例:
针对计税价格提起的复议或者诉讼,其中都可能涉及海关、进口商以及第三方关于依法确定计税价格的意见交锋,而这,也应当视作《关税法》确定的“谁都可以确定计税价格”原则的充分实践。
总结一下,《关税法》规定,确定计税价格不再是任何特定主体的权力事项,谁都可以确定,谁都应当依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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