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税法》案例学习:从商务部的3份公告说起

文摘   2025-01-22 07:03   湖北  

自《关税法》于2024年12月1日施行以来,商务部发布过3分与反倾销措施相关公告:

--2024年12月27日,商务部发布2024年第57号《关于原产于台湾地区、马来西亚和美国的进口正丁醇所适用反倾销措施的期终复审裁定公告》,公告决定自2024年12月29日起,延续自2018年起对相关产品的反倾销税5年。

--2025年1月7日,商务部发布2025年第2号《关于公布原产于印度的进口氯氰菊酯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的公告》,决定自2025年1月8日起,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2025年1月16日,商务部发布2025年第5号《关于公布原产于美国、欧盟、台湾地区和日本的进口共聚聚甲醛反倾销调查的初步裁定的公告》,决定自2025年1月24日起,采用保证金形式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这3份公告为我们学习《关税法》的相关规定提供了真实的案例。

结合《关税法》有关规定和3份公告具体内容,我们发现《关税法》的普法还有待加强。

2024年第57号公告第三部分原文如下: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自2024年12月29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台湾地区、马来西亚和美国的进口正丁醇时,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2025年第2号公告第三部分原文如下:

三、征收保证金的方法

自2025年1月8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印度的氯氰菊酯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保证金比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2025年第5号公告第三部分原文如下:

三、征收保证金的方法

自2025年1月24日起,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美国、欧盟、台湾地区和日本的共聚聚甲醛时,应依据本初裁决定所确定的各公司的保证金比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相应的保证金。保证金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从价计征,计算公式为:保证金金额=(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保证金征收比率)×(1+进口环节增值税税率)。

“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海关完税价格”的说法显然是在延续之前反倾销措施有关公告的说法,但在《关税法》中,都已不再采用。

《关税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进口货物的计税价格以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确定。

对照《关税法》的规定,商务部的3份公告存在2点问题:

1.《关税法》施行后不应再使用“完税价格”的说法,而应当称为“计税价格”。

2.更加重要的是,计税价格不再是“海关审定”,而是“确定”。这点变化尤其值得重视。

按照《关税法》规定,确定计税价格,不再是之前《关税条例》规定的“由海关……审查” 确定。

《关税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

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由海关以符合本条第三款所列条件的成交价格以及该货物运抵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入地点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为基础审查确定

《关税法》对于计税价格的确定,取消了之前“由海关审查”确定的规定,也未再明确任何其他主体,我们的理解是,这意味着计税价格的确定不仅不再是海关一家的权力事项,而且也不属于任何特定的机关、部门、组织或者个人,是一项不限定主体的事项。换句话说,谁都可以确定

从之前由行政法规规定的海关一家审查确定,到现在谁都可以确定,如此重大的变化可能会让人一时接受不了,发出这样的疑问:那不乱了吗?

发出这样的疑问也是可以理解的。比如:

如果谁都可以确定,那进口商就很有可能出于谋取不当利益的考虑,确定一个偏低的计税价格,用不真实的计税价格为基础计算应交税款,偷逃国家税款。这样的行为也能叫做“确定计税价格”吗?

如果谁都可以确定,会不会出现海关确定的价格是一万、进口商确定的是八千、法院确定的是一万二的情况,这时候听谁的呢?

我们的理解是:

首先,《关税法》相比于原来《关税条例》的这一重大变化,必须得到执行。

事实上我们看到海关在这方面的行动迅速而坚决。《关税法》生效的同时,海关为配合《关税法》修订了多达33部部门规章(海关总署令第273号),其中最重要的修改内容,就是将“审定”改为“确定”,将“完税价格”改为“计税价格”,而且,将施行多年已约定俗成地被称为“审价办法”的《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改成《海关确定进出口货物计税价格办法》。

其次,担心的故意低报价格的情况与《关税法》之间没有必然联系。

大家都知道,出于偷逃税款目的的故意低报价格行为在《关税法》出台生效前早已有之,并不是由《关税法》对《关税条例》的修改引发的。

而且,《关税法》在“谁都可以确定计税价格”的原则基础上,单独规定了“海关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确定计税价格,并对海关确定的应纳税额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税额不一致等情况区分情形做出明确规定。

最后,无论是海关、进口商还是法院或者其他任何主体,在确定计税价格时都无一例外地应当遵守“依法”的前提。

所谓依法确定,包含了严格依照法定的计税价格确定原则、成交价格定义和条件、应当计入和不计入的费用等一系列的具体规定来确定计税价格。

应当这样说,只要是遵守“依法”这个前提,无论是谁,确定的计税价格都应当是一致的,就不会乱。

换句话说,如果出现不同的计税价格意见,问题并不是出在《关税法》确定的“谁都可以确定计税价格”的原则上,而是没有遵守“依法”的前提。

而且,无论是之前的《关税条例》还是现在的《关税法》,对于意见不一致的情况,一直都规定了复议和诉讼的救济措施。

以现行《关税法》为例:

针对计税价格提起的复议或者诉讼,其中都可能涉及海关、进口商以及第三方关于依法确定计税价格的意见交锋,而这,也应当视作《关税法》确定的“谁都可以确定计税价格”原则的充分实践。

总结一下,《关税法》规定,确定计税价格不再是任何特定主体的权力事项,谁都可以确定,谁都应当依法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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