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市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一起生产销售标签不合格产品一案中,发现该标签为A印务公司所打印,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打字复印、办公服务、平面设计,并未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于是将相关线索移交文旅部门。后经调查发现,A印务公司受B塑料厂电话委托,分别于去年七月、八月分两次使用普通打印机,在A4不干胶材质上打印标签一千多张,营收人民币10元。执法人员认为,A印务公司所打印的标签属商品标签,根据《印刷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包装装潢印刷品,包括商标标识、广告宣传品及作为产品包装装潢的纸、金属、塑料等的印刷品”,故该商品标签归属包装装潢印刷品。在我国包装装潢印刷品的经营活动实行国家许可制度,A印务公司的行为被认定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至此,办案人员决定按《印刷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作出没收违法所得10元,并处1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A印务公司对此提出了陈述申辩,承认打印标签事实存在,但认为违法金额较小处罚金额过高,不在承受范围;其次在办理公司营业执照时曾咨询过工作人员,答复无需办理印刷经营许可证;最后,公司经营场所已被拆除,公司解散后法定代表人自己也在外打工。所以,希望执法部门可以减轻处罚。
案件引发内部激烈讨论,一方认为处罚金额比较违法金额高达1000倍,显然有点罚过不当,应结合其主观意识、违法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减轻处罚;另一方认为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虽有从轻情节,但已按法条起罚点处罚,算从轻处罚,不突破法律底线减轻处罚,也是为执法人员执业生涯设一道安全防线。最后,该案件引入专家论证环节,通过局党组集体讨论,最终作出减轻处罚决定。
在此,笔者就案件延伸出的几个问题谈谈个人一些思考:
一、关于对印刷、复印、打印认知的问题
回看整个办案经过,笔者发现其中一些细节线索被我们执法人员所忽略。比如:A印务公司经营范围和服务资质是打字复印、办公服务、平面设计,公司注册地和法定代表人家庭住所为同一地址,公司除法定代表人外,其妻子也是该公司员工。公司在办理营业执照时,曾咨询行政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得到答复是普通打印店不需要许可。当执法人员问起“印刷”是否需要许可时,当事人回答“印刷”不需要许可。同时,据该公司员工也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妻子称,给这批标签打印所使用的工具是普通打印机,一开始买来给孩子用于作业资料打印,后来开了“打印店”,这台机器就用来打印店里东西。按照这个逻辑,如果做进一步查证,是否会得出:所谓印务公司实质上就是一家打字复印店,从人员结构和公司规模上看,类似我们通常说的“夫妻店”,而且在当事人思想认知里,“印刷”“复印”“打印”同属一个概念,一种行为。当然,我们的执法人员在整个办案过程中,未就“印刷”“复印”“打印”概念在定义、工作原理、工艺、制作成本、使用活件等方面作出说理性区别。值得注意的是,2017年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中,对“复印”“打印”业务取消了许可审批。
在调查中,A印务公司称其通常做法是接到印刷业务,转给工业园区的印刷公司,利用中间差价赚取利润,并向执法人员递交了园区公司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本次涉案打印标签是因为考虑到印制数量少、时间急,所以就使用店内普通打印机打印出来。由于之前没有打印过,所以需要排版,导致出现了漏排现象,致使B塑料厂的产品“水杯”标签因少了“食品接触用”字样,而被市监部门查获没收。根据这个逻辑,是否又可以得出该印务公司在主观上还是认为按照公司经营范围和服务资质“复印”“平面设计”这个认知,去实施了执法人员所认定的“印刷”行为。我们不可否认的是在现实社会活动中,一些超市企业在生产、销售熟食类食品、预制菜时,都会在现场即时打印商品标签,这些又是否应归属“印刷”行为?
二、关于对包装装潢印刷品的认知问题
所谓包装装潢,我们通俗理解就是“包装+装潢”,是对商品包装的造型和表面设计,在科学合理的基础上,加以美化、装饰,构成一个艺术整体,从而表现出商品特色,起到宣传和促进销售商品等作用。包装装潢印刷品,应该就是“包装+装潢”基础上的一种物。
2002年,在国务院法制办给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关于对〈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条应如何理解的请示函》中,答复:2001年修订颁布的《印刷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包装装潢印刷品,既包括粘贴、铆贴在包装物上的印刷图文的纸、金属、塑料等物品,也包括直接在包装盒、袋、罐等上印刷图文的包装物。不难发现,答复明确指出所谓包装装潢印刷品应该是在“包装物上”或直接在“包装物表面”的,根据百科词条解释,“包装物”是指为包装产品而储备的各种包装容器,如桶、箱、瓶、坛、袋等用于储存和保管产品的材料。遗憾的是,在案件中执法人员并未对商品标签粘贴所处位置作出具体交代和取证证明。
三、关于对商品标签与商标标识认知的问题
本案中执法人员认为A印务公司是印刷了商品标签,属包装装潢印刷品,是需要取得印刷经营许可。在此,笔者对“商品标签”能否等同于《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中所说的“商标标识”,存疑。商标是用来区别一个经营者的品牌或服务和其他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我国商标法规定,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如果是驰名商标,将会获得跨类别的商标专用权法律保护。那么标签又是什么?是用来标志产品目标和分类或内容,便于查找和定位自己目标的工具。印刷业所称的标签,大部分是用来标识自己产品的相关说明的印刷品,并且大部分都是以背面自带胶的。但也有一些印刷时不带胶的,也可称为标签。
笔者认为,本案中执法人员引用《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款中“商标标识”概念,那么对“商标标识”的认定,就应当根据物的法定构成要素,依据相关法律作出。对一时难以判断的或易发生争议的,应提请权威业务部门鉴定后出具相关证明文书,这些都需要我们的执法人员去认真推敲加以研究。等等细节线索,都有可能影响到我们对案件的最终判断和处理,事关当事人合法权益。
四、关于对过罚相当原则适用认知的问题
基于违法事实成立的角度,我们回头看看引发我们执法人员最大争议点,就是对行政处罚过程中的过罚相当原则适用问题。笔者认为,在适用部门法律的同时,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理由就是《行政处罚法》与部门法律在位阶上虽是并列构成一般法和特别法关系,但《行政处罚法》在学理上属于“中层行政法”,其基本原则应当适用所有行政处罚。在具体实务中,当《行政处罚法》有规定,其他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必须适用《行政处罚法》;当《行政处罚法》规定与下位法不一致的,一律服从《行政处罚法》;《行政处罚法》与同位法律不一致的,必须优先适用《行政处罚法》。
所以,本案应当遵循《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即“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这就是“过罚相当”原则,通俗可以理解为:犯下多大的错,就要承担多大的惩罚,其核心要义就是“过”和“罚”要“相当”,这是行政处罚的法定原则之一,也是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应当得到普遍、毫无修正的认同、适用和遵循。
在《行政处罚法》第五条也作出规定,明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这就明确指出处罚不是唯一的目的,“小惩大诫”“少罚慎罚”才是根本目的所在。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还规定了从轻、减轻的情形,即“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第二款规定了不予处罚的情形,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其中“从轻处罚”意指在处罚条款最低限额以上的,适用较低限额处罚;“减轻处罚”是指突破处罚条款最低限额处罚。结合本案,虽存在一种意见,适用从轻处罚,将罚款数额裁量确定为处罚条款起罚点处罚,但与违法所得10元相比,处罚金额仍比较违法金额高达1000倍,用大众认知和朴素情感去看,显然“过”和“罚”还是不“相当”。
五、关于对公平正义和执法刚度温度认知的问题
通过对A印务公司具体违法行为情况,来考量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首先,根据调查结论A印务公司是首次违反《印刷管理条例》,未经许可开展印刷业务,违法所得是人民币10元,并无主观故意;其次,使用了非专业工具普通复印机来打印少量商品标签;再者,所印制标签连同B塑料厂所生产的“水杯”一起被市场监管部门没收;最后,该印务公司经营场所已被拆除,公司解散后法定代表人在外打工,并表示今后再从事这方面工作,一定会遵守《印刷业管理条例》,合法合规经营。综上因素,我们应该能得出该违法行为在客观上,影响力和扩散范围有限,对侵害同行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较小,对市场秩序扰乱程度较轻微,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危害不大。综合考虑当前我国也正处在围绕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打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进行时,“全面探索建立新型的包容审慎监管执法”不应当成为一句空话、套话。
我们的执法人员在具体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体现灵活性和公正性。须明确一点是,并非所有违法行为都必须处罚,要综合考量当事人违法行为是否轻微并及时改正,有无造成危害后果;是否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能否够上“轻微不罚”或“初次不罚”的条件,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形等。当然,我们更不应对“罚”的理解仅仅限定在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内,或夸大和想象将会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可能还存在的违法行为。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现状是什么就是什么,调查出什么就是什么,这才是真正的坚持了实事求是原则,方显公平正义。要知道,一次不合理的处罚,极有可能让当事人陷入难以自拔的经济困境和产生极度不满的情绪,甚至引发新的社会问题。
因此,我们的执法人员在具体执法过程中,都应树立民本理念,既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涉及文化安全的违法行为,又要遵循我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准确把握过罚相当原则。在执法实践中,要清醒的认识到,现实中法律是难以照顾到所有复杂情况,如果一味僵死套用法条,必然会出现不合常理的结果。那么,法律的执行越强大,问题的数量就越庞大,矛盾的积累就越严重,最终会导致民众对法律丧失信心,对政府产生对立情绪。从这个角度来说,坚持过罚相当不仅仅是行政处罚层面的问题。所以,我们的执法人员在具体实务中,更应该兼顾温度,关心民生冷暖,维护和改善小微市场主体的生存发展环境。要以担当的勇气去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过错与社会危害,在严惩与减轻、从轻、不予处罚之间找准平衡点,方能既维护市场秩序,又体现法律权威,厚植党的执政根基,从而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最后,笔者还想说:我们需要的不是个案,而是一种常态,是得到执法人员普遍认同、普遍遵守、普遍适用、普遍执行的一种工作理念和执法思维。“过罚相当”不应成为一句口号、一纸空文,更不应成为一起个案,一次判例。唯有抬高一尺,方显公平正义,真正让咱老百姓在每一次执法活动中,都能够充分感受到法律的刚性和温度。(作者系台州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局党组成员、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队队长 张焯军)
责任编辑:郑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