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离婚中的身份关系与财产处理的效力认定

学术   2024-11-08 00:01   河南  

生活中,夫妻双方出于规避限购、贷款政策、减免税费、拆迁分房、户口迁移、逃避债务、提供担保等因素考虑,通过通谋虚假离婚的形式达到特定目的的现象在司法实务中并不鲜见。而基于婚姻关系的复杂性,人民法院在通谋虚假离婚中身份关系与财产处理的效力认定上,多赖于当事人的举证和法官的自由心证。


1

通谋虚假离婚中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效力评价


司法实践就解除婚姻关系中身份关系的基本共识是法律给予“假离婚”否定性评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七十八条、第一千零八十条、第一千零八十三条的规定,历经法定程序的离婚当事人不因其意思表示有瑕疵而必然导致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当事人不享有请求撤销的权利。


基于民政机关的形式审查、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等因素考量下的离婚行为,涉及离婚当事人的身份变更和婚姻家庭关系结构的迭代,其效力判断应坚持“依方式公然缔结之行为,不能因私的密约左右其效力”。一旦登记离婚或者离婚判决书、调解书生效,即具有既定力,产生终止婚姻关系的法律效力,身份关系不可逆转。


2

通谋虚假离婚中财产处理的效力评价


通谋虚假离婚中的财产处理一般涉及两个问题:一是登记离婚时的离婚协议涉财产分割;二是夫妻通谋虚假离婚后购置的房屋性质认定。


2.1

针对离婚协议涉财产分割的处理问题


离婚协议是登记离婚的重要形式和载体,本质上是一种针对离婚而衍生出的多种身份与财产内容所产生的复合型协议。专门调整身份关系的法律缺乏对身份关系协议中有关财产部分的规定。因此,涉及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部分的内容,不仅受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调整,在不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亦应将合同编的原则作为适用法律的依据。否则,复合型身份协议中附属的财产部分将会面临无法可依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通谋虚假离婚的当事人多主张离婚协议中涉及财产分割的约定并不是慎重考虑的结果,不能反映自己的真实意思,在约定时甚至增加了己方负担,故而要求法院对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基于此,通谋虚假离婚当事人多诉诸法院,期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条“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使离婚协议无效或可撤销,以便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如果确有证据能够证明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并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违背了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则应当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配。

2.2

夫妻通谋虚假离婚后购置的房屋性质认定


针对发生在通谋虚假离婚后、复婚前期间所购买的大宗财产性质认定,一般对于所购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以房屋购买界点为认定依据:非婚状态下购买的房屋为个人财产,婚后购买的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由于考虑到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产权登记存有一定的时间间隔,而产权登记又只是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的结果。因此,对于夫妻可能因规避房产限购、限贷政策等原因而离婚购房的情况,认定所购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般遵循的司法裁判规则是:综合考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间、离婚时是否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复婚或离婚后仍然生活在一起、是否明确约定支付首付款情况及贷款情况等事实来判断。


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夫妻双方离婚后在共同购买房屋的合意下共同出资购买房屋的情形,此时所购房屋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式对房屋进行分割。

3

通谋虚假离婚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的举证与考量


人民法院审理通谋虚假离婚案件的重点和难点为双方是否存在通谋虚假离婚合意,会根据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从以下四个方面作为切入点:


3.1

明确约定虚假离婚合意的意思表示


如双方签订的明确双方是“假离婚”的协议、对“假离婚”事项进行沟通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等。该类约定因损害了婚姻关系的道德伦理学和严肃性,违背了基本的社会道德规范,应当以违背公序良俗而认定无效。

3.2

离婚后是否共同生活、财产处理的时间节点


如办完离婚手续后在极短时间内购房或贷款,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或取得房屋产权后又复婚,离婚与复婚间隔时间较短,离婚后仍共同生活,甚至发生妊娠,或者复婚后不久就生育,复婚前共同偿还贷款,购房前后双方有大宗经济往来记录等情况。

3.3

对“假离婚”目的相关政策条件的考察


通过对当事人购买大宗商品尤其是房屋、车辆的政策或者贷款条件进行审查,若双方婚姻关系及婚内财产情况明显影响前述条件成就时,则“假离婚”的可能性增大。

3.4

证人证言、当事人认知能力等其他因素


熟悉当事人生活状况且具有一定中立性的证人证言、当事人自身认知能力在与其他证据结合的情况下,亦能在很大程度上动摇法官的自由心证。但这类辅助性证据,在缺乏认定双方虚假离婚合意的直接性、关键性证据情况下,宜采取审慎态度作出裁量。

综上所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原则上是将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区分进行处理,尽管肯定了当事人协议离婚对身份关系处理的效力,但仍需对离婚协议中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愿进行审查。


尤其是现行楼市房贷利率跳水,通谋虚假离婚“夫妻转贷”引发的纠纷大量涌现,办理此类案件时应基于基础事实和法律关系审慎审查,正确区分不同情形下财产性质的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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