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达法律快讯 | 重锤落地:美国反垄断机构发布终版反垄断合并指南

文摘   其他   2024-01-19 17:57   北京  

近期,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以下简称“司法部”)与联邦贸易委员会发布了最终版本的新合并指南。如2023年7月公布的指南草案所预述,终版指南文件重新设定了竞争损害的衡量标准,并扩充了可能受到更严格审查的交易类型。

与七月份公布的指南草案相同的是,最终版指南与之前的指南文件及近期的判例法大相径庭,反而更多地依据更为久远的先例(大部分都是1960年代的先例)。尽管反垄断机构对七月份的草案做出了一些修改,但指南的基本要点并未改变。其中的关键性条款包括:


  • 相比2010年版指南,做出“结构性”损害推定所依据的市场份额标准有所降低。

  • 纵向交易的审查力度升级。

  • 投入品市场(包括劳动力市场)被给予更多关注。

  • 引进了所谓的“混合”损害理论,按照该理论,即使交易方之间并非竞争者或客户-供应商关系,反垄断机构亦可能反对交易进行。

  • 重点关注可能“扩大”或“巩固”公司的市场支配地位的合并。

  • 基于整个行业的整合趋势以及单个公司“整合式”收购的损害理论。


值得称道的是,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的确对指南草案做出了适度改进。例如,新发布的指南:


  • 删除了对某些类型的纵向交易做出的关于其竞争损害效果的正式“推定”——即当交易一方在关键投入品或最终产品市场的市场份额达到或超过50%时,推定交易具有竞争损害效果。(但值得注意的是,最终版指南仍保留了相关措辞,暗示此类“封锁性份额”可作为推定存在竞争损害效果的“充分”依据。)

  • 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改进关于合并效率的分析:(i) 删除仅因有可能“加速”集中或纵向整合“趋势”就否定合并效率的相应条款;以及 (ii) 对纵向交易产生的一种益处(消除双重边际效应)予以承认。

  • 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还在指南中加入了新的措辞,承认竞争损害推定可通过证据予以反驳。并购本身并不是违法的,即使相关政府部门已设法证明损害推定,合并方仍可以反驳该推定或证明该推定不成立。


最终版的指南与拜登政府旨在重振反垄断执法的使命是一致的。事实上,尽管指南新出台不久,但促成指南成型落地的政策却已经推行良久 – 过去三年中,并购交易一直面临高度严格的反垄断审查。但即使在如此激进的执法态势下,绝大部分受到美国合并审查的交易仍在30-60天内获得批准,并未遭到反对。同时,两家机构出台的指南文件在法院也不具备约束力。这意味着,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最终还须向联邦法官证明交易的违法性。


下列表格简要概括了最终版本的指南所列述的各项损害理论及其相应的影响。


损害理论

关键条款以及对比2010年

指南所作修改 

横向竞争

(指南第1条和第2条)



按照2023年合并指南,如果合并会导致本已高度集中的市场的集中度显著提高,那么该合并会被推定违法。高度集中市场的集中度显著提高可以通过以下任一点证明:


  • 合并之后的赫芬达尔-赫希曼指数(简称“HHI”)高于1800,且HHI增量高于100;或者

  • 合并公司的市场份额超过30%,且HHI增量高于100。


对比2010年版指南,新指南第1条做出了重大修改。按照旧版指南,只有在合并后HHI超过2500且合并导致的HHI增量至少达到200的情况下,才会做出结构性损害推定。

协同效应

(指南第3条)



协同效应理论是指,合并是否有可能导致未参与合并的公司在合并之后更有可能且更有能力就价格或其他竞争条件(默示或明示地)达成一致。只要具备下列三种“首要”因素中的任意一种,反垄断机构便有可能认定合并会增加协同风险(或会导致现有协同更加稳固或有效):


  • 较高的市场集中度。

  • 先前存在协同的证据。

  • 消除了“自行其是”的竞争者。


反垄断机构同时还会考虑与协同相关的“次要”因素,包括相对较低的市场集中度、竞争对手的动机、是否可以观察到竞争行为、竞争性反应以及共谋行为是否有利可图等。


协同效应和单边效应都属于反垄断法中存在已久的损害理论。2010年版的指南曾指出,只有同时存在以下三项要素,即,中高程度的市场集中度,市场易受协同行为影响,以及有可靠证据证明合并将“提高该易受影响性”,反垄断机构才有可能反对合并交易。新版指南第3条将上述指引内容替换为涉及更多因素的“首要-次要”分析。

实际的

潜在竞争

(指南第4条)



实际的潜在竞争理论是指,合并是否有可能排除未来可能进入市场的潜在竞争者,进而削弱竞争。在该理论下,反垄断机构会评估:


  • 除通过具有限制竞争效果的合并之外,参与合并的公司之一或各方是否有合理可能以其他方式进入相关市场。

  • 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是否“有实质可能性产生降低市场集中度或其他重大的促进竞争的效果。”


该典型的潜在竞争理论已在先前案例中得到适用,并且是反垄断机构在起诉相关交易时多次采用的理论依据。

可感知的

潜在竞争

(指南第4条)



可感知的潜在竞争理论是指,合并是否有可能消除参与合并的一方未来进入市场的威胁,进而损害竞争。在该理论下,反垄断机构会评估:


  • 现有的市场参与者是否“有合理可能认为参与合并的公司之一属于潜在市场进入者;”以及

  • 潜在市场进入者是否“有可能对现有竞争产生影响。”


与实际的潜在竞争理论不同的是,对于可感知的潜在竞争理论,指南第4条并未要求只有在合并一方确实有合理可能会进入市场的情况下,反垄断机构才可主张合并的竞争损害性。

损害竞争对手的竞争能力

包括纵向封锁

(指南第5条)



反垄断机构将评估“涉及获取竞争对手可能用于开展竞争且对竞争对手具有重要竞争意义的产品、服务或市场渠道(无论这些产品、服务或市场渠道是否牵涉传统的纵向关系)”的交易是否有可能通过以下方式威胁竞争:


  • 限制竞争对手获取合并公司的产品或服务,进而削弱或排除竞争对手;

  • 为合并后公司提供“获取竞争对手的竞争敏感信息的渠道”;或

  • 令合并后公司能够威胁限制提供上述产品,进而可以“阻止竞争对手和潜在竞争对手进行相关投资”,提高市场进入壁垒。


限制竞争者的获取能力。准则第5条的大部分内容都集中于限制竞争对手获取竞争者可能用于开展竞争的“相关产品”。对此,反垄断机构将通过评估以下因素,来衡量合并后公司是否有能力和动机限制竞争对手获取相关产品,进而削弱竞争:


  • 替代品的可获取性。

  • 相关产品的竞争重要性。

  • 对相关市场竞争的影响。

  • 合并后公司与依赖相关产品的其他公司之间的竞争情况。


除分析合并后公司是否有能力和动机封锁竞争对手外,反垄断机构还可能对行业及市场结构进行分析,以确定是否存在合并后公司封锁竞争对手的风险。该等分析会考虑以下因素:


  • 关联市场(即,可能遭到封锁的产品)的结构,包括参与合并的公司在该市场内的市场份额是否达到或超过50%。

  • 相关市场(即,依赖于关联产品的产品)的结构。

  • 合并交易的“性质和目的”是否是为了封锁竞争对手。

  • 相关市场和关联市场内是否存在纵向整合趋势。


获取竞争敏感信息。反垄断机构会评估合并后公司是否能够获取竞争对手的竞争敏感信息,以及获取竞争敏感信息后是否会:


  • 令合并后公司能够“抢先采取、侵害或其他形式破坏”竞争对手采取的促进竞争的行为,进而破坏竞争;或

  • 有助于合并后公司与其竞争对手之间的协同。


设置市场进入壁垒。反垄断机构还会分析合并后公司是否只是会威胁限制竞争对手获取产品或服务,或提高竞争对手不得不共享敏感信息的风险,进而削弱竞争对手与合并后公司竞争的动机。


指南第5条侧重于竞争者是否会遭受损害,但并未就任何此类诉称的损害实际会损害最终消费者的情形予以详细阐述。


此外,本条指南内容与现有判例法及反垄断机构之前的惯例做法均大相径庭。除了在纵向封锁性份额“接近垄断比例”的情况下,法院从未在纵向或其他封锁案件中做出结构性损害推定。

市场支配地位

/ 联合效应

(指南第6条)



根据指南第6条,反垄断机构会评估参与合并的公司是否已经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以及合并是否有可能巩固该支配地位或将市场支配力扩大到一个新的市场。在分析公司是否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时,反垄断机构会以“相关直接证据或市场份额能够证明存在持续性的市场力量”作为依据。


如果反垄断机构认定相关公司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则会继续分析合并是否会导致该等市场支配地位传导至另外一个市场或在另外一个市场形成市场支配地位。


之前版本的指南中并没有与新版指南第6条类似的内容,新指南第6条属于一项扩展性理论,可被适用于大型公司实施的可能会导致市场进入壁垒提高、损害竞争对手规模或引发捆绑销售或搭售,进而限制竞争的并购交易。

助长市场

集中趋势

(指南第7条)



根据该理论,在呈现出“整合趋势”的市场中进行的合并会“加剧指南第1-6条中所列述的竞争问题。”


尽管2023年指南草案提出了一项独立的损害理论,但最终版的指南还是仅将整合趋势作为认定竞争损害的一个促成因素。作为一项单独的损害理论而言,该条指南内容并没有相应的法条(相关法条规定,反垄断机构必须证明相关交易可能损害至少一个反垄断市场内的竞争)或相关判例法为之提供依据。

系列并购

(指南第8条)



如果多项并购交易呈现出限制竞争的模式或策略,那么这些并购交易有可能违反《克莱顿法》第7条。与指南第7条一样,反垄断机构可将一系列并购交易作为行业趋势的一部分进行评估,或者按照指南第1-6条评估收购公司所进行的系列收购交易的“累积效应”。


2010年版的指南中并没有与该项损害理论相类似的指引。同时,该条指南也没有相应的法条(相关法条规定,反垄断机构必须证明相关交易可能损害至少一个反垄断市场内的竞争)或相关判例法为之提供依据。

多边平台

(指南第9条)



指南第9条主要针对涉及多边平台的交易所独有的若干问题,这些问题会在买卖双方之间存在技术或另外一种产品或服务形式的中介,且此类中介通常是为了促进交易的情况下出现。


  • 除了涉及“同步交易平台”(例如信用卡支付系统)的少数情况外,反垄断机构会对双边平台两侧可能发生的损害均做出分析。

  • 根据特定交易的具体情况,反垄断机构会对平台间、平台内或取代平台的竞争做出分析。

  • 反垄断机构已经预演了一套激进的执法模式,即,重点关注现有公司是否有可能“巩固”其市场地位或剥夺竞争对手获取关键投入品或经销渠道的机会。

  • 反垄断机构明确指出,当合并方同时经营和参与相关平台时,自我优待会成为一个潜在的竞争问题,原因在于“平台经营者在经营平台以及赢得平台上的竞争方面存在利益冲突。”


指南第9条属于全新的内容。早在2010年时,多边平台尚未普及,因此2010年版指南也就未对涉及多边平台的合并做出指引。

对上游竞争和劳动力市场的损害

(指南第10条)


在分析具有竞争关系的买方之间的合并是否会大幅削弱竞争时,反垄断机构将会采用与分析相互竞争的卖方之间的合并相同或“类似”的工具。指南第10条还明确了评估劳动力竞争的相应原则:


  • 对劳动力竞争的损害可能导致工资水平点降低或工资增长缓慢、福利或工作条件恶化或者“其他工作场所质量降低情形”。

  • 劳动力市场“往往相对窄小”,且“鉴于其独特性,[…]较低的市场集中度就有可能引发竞争问题。”

  • 对劳动力市场竞争造成的损害无法通过下游产品或服务市场内的成本节省或竞争效益“抵消”。


指南第10条体现了执法政策的重大转变。虽然2010年版指南已认识到“具有竞争关系的买方之间的合并可能会增强市场上的买方势力”,但该版指南并未涉及劳动力竞争的问题,对买方端竞争损害(即买方垄断损害)的态度也不那么强硬。

部分收购可能造成的损害

(指南第11条)



反垄断机构会对涉及“交叉所有权”(一家公司持有竞争对手的非控制权益)和“共同所有权”(个人投资者持有相互竞争的多家公司的非控制权益)的竞争问题展开调查,其中包括:


  • 部分所有权人可以通过董事会席位、治理权或其他方式影响目标公司的竞争行为。

  • 部分收购会减弱收购公司的竞争动力。

  • 部分收购可令收购公司获取目标公司的竞争敏感信息。


指南第11条是在2010年版指南中一条类似指南基础上做出的扩充,该条指南建议反垄断机构对可能导致一家公司同时持有两家或更多竞争者的非控制权益的部分收购或交易提高重视。

本文是原版英文众达法律评论的翻译。欲阅读全文,请点击文末“阅读原文”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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