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实务专题 | 关联交易实务分析及新公司法下的合规建议

企业   2024-12-18 21:59   上海  

引  言

关联交易一词,对于一些董高、股东来说,思之惴惴不安,其实不必过分忌惮,关联交易在法律上属于中性行为,并无褒贬之色。

关联交易在会计学上是指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者义务的行为,其形式包括经营性交易和非经营性交易,并不以收取价款为前提。新《公司法》明确关联方的范围包括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以上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其他企业。

关联交易本身系中性行为,《公司法》禁止的仅仅是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交易。在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中,法院对违法关联交易的审查主要是从侵权责任的角度进行评价,主要包括考虑以下方面:(1)被告主体与目标公司是否具有关联关系;(2)关联交易是否正当,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3)公司是否遭受损害结果;(4)损害行为与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在新《公司法》背景下,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中的代表性案例,围绕实务中认定违法关联交易的审查环节展开分析,以期为相关主体提供风险防控建议,规避不必要的诉讼争议。



一、关联关系的认定

新《公司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可见,关联关系的认定核心在于“控制”,即责任主体须直接或间接地控制目标公司。

何为控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三条,“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然而在公司运营过程中,“控制”并不总以股东控股或担任高级职务等形式清晰地浮于表面,因此司法实践中法院常进行多方面的审查,综合判断相关主体是否对公司的事务具有实质性的决定作用。

如在(2018)最高法民再350号案件中,被告A公司与目标公司B公司并无直接的持股关系,但法院穿透股权后发现,A公司的控股股东为C公司,C公司的控股股东为邹某,而B公司的控股股东也为邹某。邹某同为A公司与B公司的控股股东,故法院据此认定二者具有关联关系。

2019)最高法民申2728号案件中,被告周某提出抗辩,认为其职务仅为目标公司的营销部经理,并不属于关联关系主体中的高级管理人员。法院通过实质审查目标公司的章程等内部文件以及询问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等内部人员,认定客观上周某已成为公司的主要管理人员之一,并实际掌握着公司的销售经营权,地位举足轻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2023)京0106民初3952号案件中,被告王某仅持有目标公司10%的股权,不能直接认定其“控制”目标公司。法院通过审查目标公司既往诉讼和交易情况发现,公司曾向王某提起证照返还之诉,且在相关刑事案件中王某曾承认其实际管理目标公司;此外公司对内存在大量王某向员工的转账,对外的业务合同上“委托代理人”处均有王某签名……据此,法院认定王某为目标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与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综上,法院在认定相关责任人是否实际“控制”目标公司时会进行全面的实质审查,综合考虑穿透持股情况、行权范围、对公司内外的影响力等多项因素。



二、关联交易正当性的判定

关联交易本身系中性行为,法律所禁止的仅仅是不正当的关联交易。结合规范与实践,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正当,应考虑其是否同时具备形式合法和实质公平两大要素。其中,实质公平是关联交易正当性的最终判断标准,责任人仅以关联交易符合程序性要求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新公司法,对于关联交易的合规要求总结如下:


(一)形式合法


新《公司法》完善了对关联交易的程序性要求,新增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前置报告义务,同时强调了关联交易须遵守公司决议的普通程序,包括关联交易须经决议通过且关联董事应回避表决。合法的关联交易必须符合上述形式要求,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须严格履行程序性义务。

前置报告义务及关联交易须经决议通过: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关联董事的回避表决义务: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董事会对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至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的事项决议时,关联董事不得参与表决,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实质公平

关联交易是否符合实质公平,其核心在于公司利益是否被转移。评判关联交易是否实质公平时,首先,应整体判断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公平合理,对此通常采用的方法是看该交易所造成的公司所失与所得是否相当。其次,应审查交易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

交易价格公允:在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案件中,法院通过核查相关合同和送货单发现,目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并非必要环节且增加了目标公司的采购成本,目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价格不具备公允性,故认定该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

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在(2020)苏12民终2251号案件中,法院审查双方合同签订的过程时发现,依案涉合同约定,目标公司本应在两年内向关联方按月平均支付合同对价,但实际上目标公司却在合同签订未满一年时全部支付了对价,随后目标公司将此笔款项计为双方之间另一合同的价款。法院认为该笔交易的付款时间节点及付款方式明显有违正常交易惯例,且关联方未能举证说明该笔交易的正当性,故认定案涉关联交易损害目标公司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认定关联交易是否实质公平时,还需考虑公司进行该笔交易是否具备必要性、公司的所得是否具有合理价值、公司是否愿意以同等条件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等因素,以全面地评判公司利益是否被转移。



三、关联交易行为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及损失的认定

(一)因果关系

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中,法院需要认定相关人的关联交易行为与公司受到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即行为人对不正当的交易决策及交易实施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司法实践中,法院常将相关人的任职时间、职务范围与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发生进行对比,通过核查二者是否具有同步性,进而判断关联交易行为与损害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如在(2021)最高法民再181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首先相关人的职务能够影响该笔关联交易的发生,其次相关人在任职时关联交易大幅增加,而相关人卸任后关联交易极速减少并消失。故法院认定关联交易的发生及变化与相关人任职期间及职务变化存在同步性,相关人的行为与目标公司损害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


(二)损失认定

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那么如何认定公司的损失?实务中因个案案情不同,法院所采取的计算损失的方式也存在差异。根据案例检索,本文将公司损失的认定方式分为三种情况:第一,能够确定同类交易公允价格的,认定关联交易价格和公允价格之差额为公司的损失;第二,不能确定同类交易公允价格的,直接认定关联交易的金额为公司损失,或酌情认定公司损失;第三,直接将关联方在关联交易中获得的收益减去支出的成本作为公司的损失。

1.以关联交易价格和公允价格之差作为损失

(2020)京03民终10081号案件中,一审法院通过对比被告任职期间,目标公司在案涉关联交易中的销售价格与目标公司就同一产品销往其他公司的平均价格,发现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差异,故法院认定以该差值计算关联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       

(2019)浙01民终9301号案件中,目标公司因案涉关联交易投入资金42136393.1元用于在关联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为关联公司建造了厂房,并以3630000元的租金租赁厂房。法院认为,该42136393.1元建房资金加上目标公司已付租金3630000元减去目标公司应当按市场价应支付的租金,系目标公司实际投入与按市场价应当投入两者之间的差价,应当认定该差价为关联交易给目标公司造成的损失。

(2018)鄂民再61号案件中,因无同期同类产品的销售价格可作参照,法院最终选取了目标公司销售同类产品的历史销售价格作为公允价格(案涉关联交易发生阶段与历史阶段的市场环境和交易流程基本相同),认定案涉关联交易价格与历史销售价格之差为公司的损失。

2.直接认定关联交易金额为损失,或酌定认定损失

(2020)苏12民终2251号案件中,因关联方未能举证说明关联交易价格是否正当,故法院认定关联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判决案涉关联交易的合同款150万元全部计为目标公司的损失。

(2020)苏民申1379号案件中,目标公司主张应以关联方进行的交易总额*70%利润率作为目标公司的损失。然目标公司未能举证利润率的真实性,最终法院考虑各方当事人举证情况、目标公司遭受的损失、关联方损害公司利益具体情形等因素后,酌定关联方向目标公司赔偿损失50万元。

3.以关联方的收益与成本之差作为损失

(2015)民申字第1877号案件中,当事人一致同意关联企业通过关联交易获取的收益包括两部分:一是出口销售差价;二是出口退税。上述出口销售差价额和出口退税额之和即为涉案关联交易带来的收益。关联方为涉案关联交易支出的成本包括海关罚款、维修费用以及代理费。最终法院将该关联交易的全部收益减去全部成本,以该差额作为目标公司受到的损失。



四、关联交易的风险防控建议

新《公司法》明确和细化对关联交易的限制后,公司董监高、控股股东及实控人作为公司内部决策、管理和监督的核心,应当审慎对待关联交易行为。欲对履职风险进行有效防控,上述责任主体应防微杜渐,在履职过程中时刻注意关联交易的合规性。

在此基础上,本文为董监高、控股股东及实控人的关联交易风险防控提出以下建议:

1.注意交易主体身份:注意审查交易主体身份,确认其是否是关联人(是否存在密切利益关系)。

2.关联交易的披露义务:董监高、控股股东及实控人应确保所有关联交易在进行前向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披露,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决议,关联董事应回避表决。

3.关联交易的公允性:董监高、控股股东及实控人应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确保关联交易的价格公允、内容合法,并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规则和逻辑,满足实质公平的要求。

4.遵守经营留痕原则: 董监高、控股股东及实控人在经营公司时应养成有效留痕的习惯,以便事后核查合同履行情况及资金流向,证明自身合法履职。

5.法律意见咨询:在涉及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时,及时寻求法律意见,确保交易行为符合法律规范。

相关规范

【1】《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七条:“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2】《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八条:“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二)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三)提供或接受劳务。(四)担保。(五)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六)租赁。(七)代理。(八)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九)许可协议。(十)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十一)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陈文丽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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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投稿:陈文丽律师

责  编:李妍雯

注:本文及其内容仅代表作者观点,不视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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