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幕(2024):第六届“一裁杯”中国仲裁征文评选|CNARB中国仲裁
(2024年12月底截稿)
一裁仲案组
由一裁律师事务所及其他跨平台的仲裁员、律师和青年仲裁人组成,专注境内外商事仲裁,主要领域为金融、资本市场、房地产、建设工程、高科技和仲裁司法审查。
首席专家:林一飞博士
电话:0755-8246 9969
邮箱:info@yipartners.com
常州中院发布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
一裁仲案组
近期,常州中院发布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对案例的裁判思路及典型意义进行了详细解读。案例覆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全部类型,归纳总结了尊重当事人仲裁意愿、严格依据法定事由审查申请、尊重仲裁一裁终局等审查思路,充分体现了法院在有效司法监督的基础上保持尊重和支持仲裁的立场。
(后附案例)
往期精华: 差点忘了:第六届“一裁杯”中国仲裁征文评选(20241231) 一裁|最高院首发海事审判专题指导性案例(第41批,230-236号) 一裁|浙江高院发布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 一裁|仲裁专业术语标准中英互译100例 一裁|广东高院:首批仲裁司法审查典型案例 |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十大典型案例
(2019-2023)
案例一 :依法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支持和促进国际商事仲裁
——江苏厚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例二:精准界定争议性质,推进行政协议纠纷的多元化解
——常州市金坛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例三: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仲裁协议效力一般不及于合同以外的第三方
——月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例四:依法审查格式合同,正确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
——常州世茂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案例五:依法依规审查仲裁员回避事由,保障仲裁员正当履职
——江苏世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案例六: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结合个案具体考量
——常州犇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案例七:依法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鼓励仲裁机构自我纠错
——张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案例八 :支持依照仲裁规则进行约定送达,维护仲裁裁决的权威
——尉某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案例九:依法界定案外人的主体资格,确保仲裁裁决依法执行
——案外人臧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案例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受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
——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科德宝高性能材料(常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例一 :依法确认仲裁协议有效,支持和促进国际商事仲裁
——江苏厚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买方厚生公司、卖方德国格贝尔公司和进口代理商舜天公司签订合同。三方约定: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则三方应尽力达成和解;若各方无法达成和解,则与本协议有关的所有争议应由香港仲裁委员会解决,仲裁地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应受内地法律管辖。因厚生公司与德国格贝尔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厚生公司认为香港并无“香港仲裁委员会”这一机构,且合同约定仲裁应受内地法律管辖,因此请求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德国格贝尔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仲裁条例》(香港法例第609章)规定,仲裁协议的条款必须是确定的。但是,法院在考量仲裁协议时将采取相对宽松的态度,以尽可能使其生效……本案双方打算在发生纠纷时求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厚生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德国格贝尔公司就案涉争议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受理之后,依法驳回了厚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裁判结果】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德国格贝尔公司系德国公司,本案系涉外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案件。一方面,《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本案中,合同当事人未明确选择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应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本案仲裁协议可以认定为有效。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应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仅约定合同适用的法律,不能作为确认合同中仲裁条款效力适用的法律。本案中,合同当事人仅约定了仲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能因此推定仲裁协议效力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此外,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已经受理德国格贝尔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并驳回了厚生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据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
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中。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就体现了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中支持仲裁协议有效的原则,即在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与适用仲裁地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产生不同认定的情况下,选择适用使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作为准据法。尽量使仲裁协议有效, 不仅有利于尊重当事人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方式的本意,也有利于促进和支持仲裁的发展,为国际商事仲裁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案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4民特135号
案例二:精准界定争议性质,推进行政协议纠纷的多元化解
——常州市金坛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金坛自规局与中景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因中景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款,双方发生争议。金坛自规局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期间,由于金坛自规局与中景公司就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金坛自规局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金坛自规局认为,案涉土地出让金支付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属于《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委员会有权仲裁。中景公司称,《仲裁法》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行政协议,案涉争议属于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裁判结果】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出让合同主要约定了出让土地界址和面积、土地用途、使用期限、出让金数额及支付方式等内容,明确了双方各自的权利及义务。由于中景公司未能在约定时间之内缴清土地出让金,金坛自规局提起仲裁要求中景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土地出让金和违约金,双方的争议在于土地出让金的支付问题,系平等主体依照合同内容产生的支付纠纷,没有体现行政管理或者公共服务目标,可适用民事法律予以调整。据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案涉仲裁协议有效。
【典型意义】
行政协议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与行政管理相对人签订的书面文件。围绕行政协议能否适用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法律界长期以来存有不同观点。从行政法的发展来看,随着行政协议研究的逐渐深入,行政协议相关争议开始有了适用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的可能性;从仲裁法的发展来看,随着可仲裁事项范围的逐渐扩大,也给行政协议适用仲裁这一争议解决方式预留了一定空间。《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了可仲裁事项范围,第三条并未明确排除行政协议的可仲裁性。由于行政协议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属性,哪些争议可以仲裁,哪些争议不能仲裁,本案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和释明,审查结果符合《仲裁法》的立法精神和发展方向。
【案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4民特44号
案例三:坚持合同相对性原则,仲裁协议效力一般不及于合同以外的第三方
——月星集团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月星集团与福州月星公司系两个完全独立的法人,月星集团不持有福州月星公司股份,福州月星公司在其2021年出具的承诺函中自认双方仅是合作关系。就某商场的租赁,月星集团曾书面授权福州月星公司与出租方新榕公司签订商场租赁合同,福州月星公司履行商场租赁合同期间产生的责任由月星集团和福州月星公司共同承担,委托期限自授权委托之日起至商场租赁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2018年9月,作为出租方的新榕公司与作为承租方的福州月星公司签订商场租赁合同。2021年4月,就该商场的某一展位,作为出租方的福州月星公司与作为承租方的晶久旺公司签订展位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以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因福州月星公司拖欠租金,新榕公司诉至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解除前述商场租赁合同,月星集团承担支付租金、返还场地等法律责任。2022年9月,晶久旺公司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月星集团和福州月星公司共同承担返还押金、赔偿违约金等法律责任。月星集团因而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展位租赁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对于月星集团没有法律约束力。
【裁判结果】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月星集团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月星集团授权的事项仅为委托福州月星公司与新榕公司签订商场租赁合同,双方对授权事项和授权期限均作了明确的限定,福州月星公司称其受月星集团的委托进而与晶久旺公司签订展位租赁合同,缺乏事实依据。《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仲裁协议的效力原则上仅限于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本案中,月星集团并非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仲裁协议不应约束月星集团。据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展位租赁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不约束月星集团。
【典型意义】
作为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条件,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是备受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尤其是实体问题与程序问题相互交织,或者仲裁协议本身约定不甚明确时。仲裁协议原则上仅约束签署协议的相关当事人,并不能当然约束第三人;这是因为,基于意思自治而形成的仲裁协议,原则上应当仅在作出该意思表示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因而仲裁协议应当坚持合同相对性的原则。除了极个别特定的法定情形之外,原则上,仲裁协议仅对协议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对于第三人并不具有约束力。
【案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民特150号
案例四:依法审查格式条款,正确认定仲裁协议效力
——常州世茂房地产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
【基本案情】
中原信托公司与常州世茂公司、香港世茂集团、南京世茂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同日,常州世茂公司与中原信托公司、南京世茂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和股权回购合同。同日,常州世茂公司与中原信托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确认合同。同日,常州世茂公司与作为出质人的年升公司、作为质权人的中原信托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同日,常州世茂公司与中原信托公司、香港世茂集团、上海世茂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次日,常州世茂公司与中原信托公司、南京世荣公司签订共同还款合同。上述合同均约定,本合同项下任何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某国际仲裁院进行仲裁,仲裁地点为深圳。常州世茂公司称,上述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均系中原信托公司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且在订立相应合同时未与常州世茂公司、南京世茂公司、香港世茂集团、上海世茂公司等进行协商,属于格式条款,应当确认无效。
【裁判结果】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方面,《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本案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另一方面,合同关于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如案涉多份合同的当事人约定仲裁而非诉讼这一争议解决方式,不属于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不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仲裁或者诉讼都是法律规定的允许当事人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不存在选择仲裁会限制当事人权利的问题。据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常州世茂公司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
【典型意义】
格式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司法界存在不同观点,本案对此进行了厘清。一方面,不同于普通消费合同中的格式仲裁协议,作为专业从事经营的商事主体,签订相关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必然会对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磋商,理应对合同内容有着明确的认知。案涉仲裁协议涉及商业合作、股权转让、股权回购等重大商事交易,常州世贸公司称中原信托公司未与其进行协商,明显与其作为商事主体的缔约能力不符。另一方面,案涉格式仲裁协议属于争议解决的约定,并非免除或者减轻协议提供者责任的约定,不属于不合理地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尤其仲裁作为国际化的争议解决方式,越来越成为我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和社会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此大背景之下,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与诉讼并无优劣之分,法院应对当事人的选择予以充分的尊重和理解。
【案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民特167号
案例五:依法依规审查仲裁员回避事由,保障仲裁员正当履职
——江苏世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某仲裁委员会受理世轩公司与高新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世轩公司选定吉某某为仲裁员,高新投资公司选定蒋某为仲裁员,由于双方均未选定首席仲裁员,某仲裁委员会主任遂指定顾某为首席仲裁员,双方庭审中均表示对于由首席仲裁员顾某、仲裁员吉某某和仲裁员蒋某组成的仲裁庭无异议,且不申请回避。吉某某和高新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曾经是同事关系,十多年前双方均从某单位先后辞职,后就职于不同单位。某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世轩公司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仲裁员吉某某与高新投资公司的代理人张某某曾经是同事关系,仲裁员吉某某应回避却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仲裁裁决应予撤销。
【裁判结果】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员根据《仲裁法》或仲裁规则的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仲裁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员应当回避的情形包括,仲裁员与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曾在同一单位工作且离开不满两年的情形。本案中,仲裁员吉某某和高新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十多年之前曾是同事关系,其后并未再在同一单位工作。世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两人曾为同事关系进而有可能影响仲裁案件公正裁决的情形,仲裁员吉某某不存在《仲裁法》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吉某某与张某某在同一单位工作距今已有十多年时间,亦不属于仲裁规则规定的应当回避的情形。据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世轩公司的申请。
【典型意义】
仲裁员独立、公正行使仲裁权是商事纠纷通过仲裁程序得到有效解决的保障。仲裁员是否应当回避,须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结合个案情况,审查是否存在影响仲裁员的独立性、公正性,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情形。仲裁实践中,为了细化《仲裁法》第三十四条“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的规定,很多仲裁机构在其仲裁规则中明确规定关于“其他关系”的具体情形,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中应当依据《仲裁法》以及仲裁规则的具体规定作出认定。本案有力地保障了仲裁员正当履职,支持仲裁发挥解纷功能。
【案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4民特140号
案例六:仲裁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结合个案具体考量
——常州犇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出租人明月公司与承租人犇明公司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之后,犇明公司将案涉厂房转租给了友泰公司、华彩公司、生生公司等众多次承租人。针对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明月公司与犇明公司发生的争议,依据厂房租赁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以及明月公司的仲裁申请,某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犇明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认为仲裁裁决不仅侵犯犇明公司的合法权利,还侵犯众多次承租人的合法权利,裁决结果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包括仲裁裁决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违背社会善良风俗、危害国家及社会公共安全等情形。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损害国家公共安全秩序的,应当认定为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明月公司与犇明公司是平等民事主体,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的性质是民事合同;对于出租人明月公司和承租人犇明公司的具体权利义务等事项,该厂房租赁合同均作出了具体规定。双方因履行厂房租赁合同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虽然涉及较多的次承租人,但涉及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权争议,仲裁裁决的内容及结果亦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犇明公司认为涉案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理由,没有依据。据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犇明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典型意义】
《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分别规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我国法律秩序中的安全阀,在商事仲裁司法审查中,法院可以不限于申请人的申请主动进行审查。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属于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公共利益范畴的核心内容就是其公共性,基本内涵是指在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从私人利益中抽象出来能够满足共同体中全体或大多数社会成员的公共需要,经由公共程序并以政府为主导所实现的公共利益。判断裁决是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结合个案实际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分析和论证,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
【案号】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4民特60号
案例七:依法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鼓励仲裁机构自我纠错
——张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出租人洪徽公司与租赁人张某、居间人租机侠中心签订手机租赁合同。合同规定,张某从洪徽公司租赁10台手机,以及租赁手机的价值、租赁期限、每日租金额、押金、到期买断费用、违约金等事项。合同还规定,如因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可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涉案手机均是洪徽公司采购之后邮寄至租机侠中心,再由租机侠中心交付给张某,洪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同时是租机侠中心的经营者。租赁合同签订之后,张某遂支付了10台手机的押金。张某按日支付三天租金,之后未再继续支付租金,也未将手机归还洪徽公司。洪徽公司因此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张某支付租金、违约金和因仲裁而发生的律师费,某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支持了洪徽公司的仲裁请求。张某不服,称其急于用钱才和洪徽公司签订手机租赁合同,洪徽公司以手机租赁的模式发放高利贷,租金即是利息,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仲裁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了高额的日租金和违约金,租金、买断费用、违约金和中介费用之和远高于案涉手机的实际价值,存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可能性。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建议仲裁庭重新仲裁,遂裁定中止撤销程序,并通知某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之后,某仲裁委员会通知当事人重新仲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撤销程序。
【典型意义】
商事仲裁制度作为最为常见的争议解决方式之一,具有“一裁终局”的法律效果。鉴于商事仲裁制度具有不可上诉性,法律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救济权利,设置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救济途径。重新仲裁制度存在于撤销仲裁制度之中,是以启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为前提的一种缓和的纠错方法,通过建议仲裁庭启动自行纠错程序,不仅给予当事人一次重新救济的机会,节省了司法资源,还有效地维护了仲裁的权威性和公正性,在多方共赢的情况下,有效提高了争议解决效率。
【案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4民特95号
案例八 :支持依照仲裁规则进行约定送达,维护仲裁裁决的权威
——尉某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的,以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送达,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当事人未向本会确认自己的送达地址,合同也未约定送达地址,但存在合同约定的当事人联系地址的,仲裁文书邮寄至该地址,即为送达。该仲裁规则还规定,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时交由其成年家属签收,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可以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虎牙公司与尉某某签订合作合同,该合同首部记载了尉某某的联系地址和电话。某仲裁委员会根据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虎牙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之后,以合作合同载明的尉某某的联系地址向尉某某邮寄了选择仲裁庭组成书、仲裁员名册等材料,该邮件后被退回。后,某仲裁委员会再次以合作合同载明的尉某某的联系地址向尉某某邮寄了证据,尉某某予以签收。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尉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选定仲裁员,某仲裁委员会主任遂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了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庭其他成员。仲裁庭第一次开庭中,尉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当庭确认合作合同首部记载的尉某某的联系地址和电话是真实的,但认为没有收到立案材料,没有选定仲裁员。仲裁庭第二次开庭中,陈某某称清楚仲裁规则的规定,对于某仲裁委员会的管辖没有异议,不申请仲裁员回避,对于某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规则进行审理没有异议,对于庭前程序和庭审程序没有异议,同意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决。某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之后,尉某某不服,认为某仲裁委员会未通知其选择仲裁员,仲裁庭组成的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本案中,某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在合作合同中载明的联系地址,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仲裁文书,符合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尉某某主张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不足。据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尉某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典型意义】
仲裁送达是仲裁得以顺利进行的基石,仲裁送达兼具考虑送达的公证与效率,兼顾当事人仲裁权利的保护和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在送达方式上,仲裁相比于民事诉讼更加灵活多样,很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规定了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送达;个别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还规定了约定送达的送达方式,即仲裁机构根据仲裁规则向当事人约定的送达地址进行送达。依照《仲裁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定仲裁文件是否适当通知的依据是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而非诉讼法,本案据此作出裁定。
【案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4执异15号
案例九:依法界定案外人的主体资格,确保仲裁裁决依法执行
——案外人臧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
【基本案情】
臧某是凯锐公司的股东之一。就鸣佳事务所、刘某、钟某某和凯锐公司之间的股权回购纠纷,某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上述仲裁裁决生效之后,由于钟某某和凯锐公司不执行仲裁裁决,刘某和鸣佳事务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执行过程中,臧某认为钟某某与鸣佳事务所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恶意申请仲裁的事实,其作为凯锐公司的股东,有权作为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其申请属于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裁判结果】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的当事人恶意仲裁或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仲裁调解书。案涉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是钟某某与凯锐公司,凯锐公司的财产是被执行的财产对象之一。依照《公司法》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因此,股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资产上的受益权、身份权以及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公司财产最初由股东出资构成,但不限于股东出资,股东出资与公司新增资产、银行贷款、股东贷款等共同构成公司全部财产,公司财产可能低于或高于股权资本。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公司财产一旦形成,就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公司行使财产权利所获得的利益归公司所有,不直接归股东所有,公司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排除股东个人的名义和意志,公司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责任。本案中,臧某系凯锐公司股东,仅对其持有的出资份额享有财产权益,对凯锐公司的财产不直接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臧某称其系凯锐公司被执行财产的权利主体或者利益主体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案外人臧某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
【典型意义】
在法院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但首先应达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准入”门槛,这就涉及到对案外人主体资格的审查及认定,本案亦是典型。之所以对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加以限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是维护仲裁裁决的的权威性和稳定性,未经依法撤销或者裁定不予执行,法院不得拒绝执行仲裁裁决;二是敦促权利及时行使;三是保障高效执行,排除不当干扰,除法定事由或特殊情形之外,法院应持续开展执行工作,不得擅自中止或终结执行。
【案号】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4执异12号
案例十: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不受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
——江苏天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科德宝高性能材料(常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科德宝公司就某项目进行公开招标,七建公司成功中标,双方因此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规定,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由某国际仲裁中心根据其届时有效的规则进行仲裁。后,七建公司与天力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双方约定:七建公司将项目土建等工程委托天力公司实施;因本协议产生的争议,由某仲裁委员会根据其届时有效规则进行仲裁。案涉项目建成之后,由于科德宝公司拖延向七建公司支付工程款项,七建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向天力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天力公司因此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某仲裁委员会认为,由于科德宝公司尚未向七建公司支付案涉项目的增加款项,天力公司应当在科德宝公司支付该款项后方可向天力公司支付,故对天力公司该增加款项的主张不予支持。天力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七建公司和科德宝公司支付案涉增加款项。七建公司认为,分包合同载有仲裁协议,因而提出管辖权异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认为,分包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法院对于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因此裁定驳回天力公司的起诉。天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结果】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由某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分包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由某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上述约定均是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由于科德宝公司未将案涉增加款支付给七建公司,七建公司也未积极向科德宝公司进行主张,因而天力公司提起的是代位权诉讼。依照《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代位权属于法定权利,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该权利的行使。据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本案由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典型意义】
代位权是否受仲裁协议效力的约束,长期以来,这一问题困扰着司法实践,本案厘清了这一困惑。代位权源自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法定权利,而非约定的权利,因此不能通过约定的方式排除该权利的行使。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代位权只能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进行主张。《合同编通则解释》第三十六条再次重申了这一立场,即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24)苏0411民初6702号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4民辖终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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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图:Celluloid ▏文:一裁 ▏编辑:一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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