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大新传考研论文拓展——陈力丹《论舆论监督》

文摘   2024-05-27 15:36   重庆  


NO1、推敲“舆论”概念

  日常生活中的“舆论”概念通常是指在一定范围内的多数人的意见;有时也特指大众传播媒体发表的意见,因为人们通常把媒体视为舆论的承载者。
  现代舆论学研究中的“舆论”,有较严格的内涵。1762年,法国学者卢梭临Rousseau)在他的著作 《社会契约论》 中首次将“公众”与“意见”两个概念联系起来,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公众意见”的概念(法文Opinino Publique,英文publicopinion ) ,并进行了论证。这是一个与当时欧洲王权、神权相对应的独立概念,含有人民主权的意义,是一种与世俗的、宗教的权力相对应的无形的人民权力的象征。恩格斯在接触了启蒙哲学后自豪地写道:“世界历史 ― 我们不再怀疑 ― 就在于公众意见”。由于中国古代文献中有与公众意见字面意思接近的“舆论”(见 《 三国志•魏•王朗传 》 、《 梁书•武帝纪 》 等)一词,于是在中国便采用了历史上的这个词,作为现代“公众意见”的符号。1922年美国专栏作家李普曼(W . Lippmann)《 舆论学》 一书的出版,标志着舆论学的形成。
  舆论是公众关于现实社会以及社会中的各种现象、问题所表达的信念、态度、意见和情绪的总和。它具有相对的一致性、强烈程度和持续性,能够对社会发展及有关事态的进程产生一定的影响。
  舆论是一种自在的意见形态。能够被称为“舆论”的自在意见,应具备七个必要要素。第一,舆论主体。公众是舆论的主体,他们存在于一定的空间范围,由于共同的兴趣、利益或文化背景而在某些问题上形成较为一致的看法。这些公众应该具有自主意识,能够自主表达自己的意见。社会团体、党派、学校、企业和政府机关等的宣传或公关部门,不是舆论的主体。
  第二,舆论客体。公众议论对象,即舆论客体。社会的变动通常是引发舆论产生的契机,一般地说,舆论客体具有一定的争议性。有些客体的争议性不够明显,只要公众对社会变动有所知觉,表达出来的情绪、态度、观点形成一定的规模,也应视为舆论。
  第三,舆论自身。除了公开发表的意见外,还有自然流露的情绪,以及深层次的信念等,也属于舆论的表现形式。舆论调查是了解舆论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四,舆论需要有一定量的边界。在一定的空间内,持某种意见人数达到三分之一左右,开始对整体产生影响,因而这是判断舆论形成的数量起点。低于三分之一的,不能称为舆论,可称为“少数人的意见”。如果某种意见达到总数的约三分之二,那么可以说这种意见(舆论)已成为主导意见。
  第五,舆论总要有一定的强烈程度。如果关于某个客体的看法相当数量的人持无所谓的态度,这种“意见”不能称为舆论。
  第六,舆论一旦形成,总要持续一段时间,少到数小时,多到数年。偶尔谈论,过后即被淡忘的意见不可能是舆论。
  第七,任何被成为舆论的意见,总要对舆论客体产生或大或小的各种形式的影响。对于客体完全没有产生影响的意见,不可能是舆论。
  任何舆论,必备以上谈的七个要素,缺一不可。舆论既然是自在的,因而有理智的和非理智的区别,即舆论的质量问题。但无论质量如何,不影响它的存在与否。
  舆论的形成有多种途径和诱因。一般情况下舆论的形成经过以下几步:社会变动、较大事件的发生刺激意见的出现;各种意见在社会群众内相互影响而趋同;权力组织及其领导人、大众传播媒介开始出面促成所希望的舆论;舆论客体被理解或问题解决,旧的舆论逐渐消退,新的客体又引起新的舆论。社会流言是舆论的一种畸变形态,消除流言的有效方法是及时公开情况和对流言进行批评或解释。
  NO2:论我国舆论监督的性质
  现代舆论学研究中的“舆论监督”是一个主谓结构的词组,指的是公众通过舆论这种集合性意见形态,对各种权力组织和其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公众人物(包括著名记者)自由表达看法所产生的一种客观效果。这是一种自然存在的、无形的监督形式。公众表达的意见可以是赞扬、批评,形式和渠道也是多样化的。“人口皆碑”、“人言可良” , 便是正、反两种舆论监督的效果。监督,意味着察看,并非一定是批评。舆论作为一种自在的社会意见形态,它对舆论客体的态度形成一种软性监督。舆论的力量不在于它拥有某种有形的权力,而在于舆论对舆论客体造成的一种精神方面的道德压力。与各种权力组织的监督不同,舆论是公开的、自然形成的公众集合意见,它对客体进行的察看、督促,虽然不具备强制力,但可能对客体造成必须按法律或社会道德行事的精神压力。
  舆论监督正常发挥作用的前提,是政府信息公开,公众能够全面地获知足够的各方面的信息,特别是政务信息。在这个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舆论才可能产生监督的效应。舆论监督的真正实行,需要建构公民社会。公民权利意识强的地区,居民为公共事务所吸引,接触传媒率较高,参与监督的动机是集体的公共目标,而非个人化的依赖、恩从关系和私人利益。中国的舆论监督达到这种情形,尚有很长的路要走。
  党的十三大、十四大、十五大和十六大政治报告均有关于舆论监督的论述,其基本是思路一致的。即从党的工作角度,将舆论监督视为一种对党政权力机关和工作人员公开的监督形式,而非指监督其他一般性的社会问题,其具体做法,是批评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十六大报告指出:“认真推行政务公开制度。加强组织监督和民主监督,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因而,现在说的“舆论监督”与本来意义的舆论监督内涵略有不同。
  鉴于现代社会的公众意见主要通过大众传媒这个渠道来表达;社会观念流通中批评又比赞扬更容易引起关注,因而人们常常把舆论等同于大众传媒,赋予其“舆论界”之称,无形中自然存在的舆论的监督,变成了传媒的监督,而且主要是指传媒的批评性报道。这里两者的差别主要在于,舆论监督是自然存在的公众集合意见造成的某种效果,而传媒监督就不能不带有媒体自身的主观意图,以及媒体背后政治、经济势力对其的操纵。大众传媒在理论上应代表舆论,但是否真正代表舆论,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即使是传媒监督,它的力量应当在于传媒自身的影响力,这同样是一种软性的监督。传媒的影响力是无形的,不拥有有形的权力。当它代表着舆论的时候,这种监督的力量会显得十一分强大,等于“传媒的影响力+现实舆论”在共同作用。
  中国的大众传媒都是国有资产,主要媒体由党和政府直接掌控并受到经济扶植,其他媒体也都分属主要媒体或传媒集团、各个党政机构或党领导的团体。它们的重大批评报道,通常得到主管机构的和有些重大批评报道是由记者首先发起的,但事后必须得到主管机构的认可才可能继续下去。针对最基层权力组织的批评,针对小型企业和一般违法事件的批评,媒体拥有一定的自由权。总体上,传媒监督在我国某种程度上是党政权力的延伸或对这种权力的补充。虽然批评者是媒体,但通常被视为某一级政府或党组织的意见,权威性很大。由于这种监督的权力背景,加上传媒反映迅速的职业特征、传媒的公开性,对被批评者造成的精神压力大,迫使他们必须面对被传媒动员起来的舆论作出回答。
  从理论上说,传媒监督只是舆论监督(假定传媒代表了舆论)的一种形式,传媒的批评所以具有正当性,来自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的权利,因为传媒是公民知晓情况和发表意见的公开渠道。如果传媒不承担这种服务职责,得不到公众的承认,批评也就失去了效力。传媒批评的权利不是一种特权,不应成为以传媒面目出现的另一种党政权力。舆论监督本来的意义是公众以“舆论”这种意见形态对舆论客体施加的影响,现在主要由传媒代行这种监督职责,需要防止将公众参与形式化、仪式化。
  由于体制性问题,除了中央级传媒,目前各地传媒监督的报道直接涉及到本地的人和具体单位的很少。推进舆论监督的较为有效方式有以下三种一、得到具体的党政权力机构及主要负责人的支持;鼓励传媒积极监督下属机关和工作人员。这种情况下的传媒监督成效明显,可以 2003 年初以前山西省长治市市委书记吕日周支持传媒监督为代表。二、具体的地方立法机构制定舆论监督的法规,以支持传媒的监督。这种情形,以广东省珠海市 1999 年在全国最早出台 《珠海市新闻监督办法 》为代表。三、跨地区的传媒监督。为了防止直接批评本地的腐败现象而使媒体或记者遭遇各种不测,当地的传媒通常只揭露异地的问题,其他地区的传媒亦然,通过这种无奈的但仍有效的办法达到监督的目的。这种情形以 《南方周末》 为代表。
  由传媒代表舆论进行的监督,并不是一种传媒的法定权利。舆论监督本质上是由于媒体的新闻活动,自然形成了传媒与其他社会主体之间一种制度性的监督关系,不依媒体的意志而自由解除,不存在一般法律关系在形成上的偶然性。没有任何一个实体能够保证传媒的正义性。权力机构或工作人员对传媒有所顾忌,并不是惧怕某家媒体、某种舆论,而是因为大众传媒整体的报道与批评,让权力机构和工作人员受到经常的、持续的检查和监督。传媒是在群体的意义上,而不是在个体的意义上,成为社会正义的维护者。因而传媒的舆论监督,在宏观上只具有群体的正义性,而不具备个体的正义性。
  传媒监督的职责可以概括为以下内容:保证公共权力的正确行使、促成并维护以法治国的社会机制、遏制腐败的滋生和蔓延。如果我国的舆论监督能够以审视的眼光挑剔“好”的领导的某些失职,监督政策的制定和执行中的存在的各种问题,、以不是将某种程度代行行政职能(诸如查检劣质产品)视为舆论监督,那么这种舆论监督是正常的,也会产生较好的效果。在一定意义上,传媒对权力机构和公务员的监督实行的是“有错推定”(即“怀疑权”)原则,拥有权力的强势一方在舆论面前得承担无错举证的责任。要求公民对权力机构无疑之信,与政治文明是相悖的。
  NO3:生活和实践在呼唤舆论监督理论的突破
  深圳市一份预防职务犯罪条例的初稿引起了传媒的关注,原因在于它提出了现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以往中央各主管部门下发的文件中所没有的概念和表述。条例的初稿强调新闻媒体对职务行为的监督作用,规定:“新闻记者在预防职务犯罪采访过程中,享有知情权、无过错合理怀疑权、批评建议权和人身安全保障权,任何单位和履行职务的人员应当配合、支持,自觉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其中,记者的批评建议权、人身安全保障权,有相应的宪法条款的支持,也是任何公民享有的权利。关键在于“知情权”、“无过错合理怀疑权”这两个概念,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中,尚无明确的法律表述,但在宪法和其他法律中可以找到间接推论的依据。现在出现在讨论稿中,反映了传媒实践己经走到了现有法律法规的前面,需要修订和完善。
  深圳的这种做法体现了党中央近年要求全党在思想上与时俱进的基本精神,也符合马克思主义创始人的一贯思想。当年马克思主编的 《新莱茵报》在一篇报道宪兵逮捕科隆工人联合会领导人的消息中,怀疑宪兵存在违法行为,因而被人以诽谤罪告上了法庭。而审理这个案子的法律依据还是革命前的。作为总编辑,马克思在法庭上要求陪审员们:“你们的职责恰恰就是要在过时的律令和社会的迫切要求的斗争中讲出自己有分量的话。那时你们的任务就是要超越法律,直到它认识到必须满足社会的要求为止。”恩格斯作为该报编辑也在法庭上指出:“当旧的法律和新的社会政治情况之间存在着这种矛盾的时候,正是在这种情况下,陪审员应当挺身而出,对旧的法律作新的解释,使它适合于新的情况。”
    “舆论监督”在我国通常被等同于“传媒监督”,而我国的所有大众传媒都是国有资产,一部分传媒直接从属于各级党政机关。因此,舆论监督的性质,一定意义上是党政权力的延伸和补充,不完全是舆论在监督,甚至也不完全是媒介在监督,对一些较高职务的犯罪行为的曝光,其实是传媒按照有关领导部门的指示,在要求的时间和版面予以发布而已,并不是传媒主动揭露的。现在提出记者在预防职务犯罪的采访过程中拥有“知情权”,即了解情况的权利,意味着记者拥有了主动揭露的权利。提出“无过错合理怀疑权”,则进一步赋予记者在司法机关介入之前予以揭露的权利,这更是在我国舆论监督理论研究的领域的一个很大的观念上的进步。其实,马克思在主编 《莱茵报》 的时候就报纸对官员的监督与政府的关系说过:“报界不仅要撇开个别人的特殊的意见来表达人民的信念,而且要说明这种信念的实质是合理的,难道这不是报界对政府的职责吗?”
  在法治国家,政府机构和公务员的权力是人民赋予的,应该接受人民的监督。基于这个原则,现代法治国家的传媒被无形中被赋予代表舆论监督政府各部门和公务员的权利。在其职业道德范围内对一些官员的行为提出怀疑,即使后来发现搞错了,传媒不承担责任。其实,这也给那些受到怀疑而没问题的官员以澄清事实的机会,反而会因此提高他们的声望。我国的情况较为特殊,从 1953 年起便有一个党内的规定:同级报纸不能批评同级党委。后来发展到不能批评同级党政机关的任何有领导职务的人员。这个规定与传媒作为党政机关的一部分的性质是相对应的,因而逻辑上具有合理性。在市场经济的新条件下,多数传媒体制上开始实行“管办分离”,拥有了一定的自主权。而与此同时,职务犯罪的现象增多,传媒应发挥更大的监督功能。适当赋予传媒对职务犯罪较大的怀疑、揭露的权利,是必要的而及时的。深圳的这个初稿,所指的传媒和记者,应当是深圳市级的传媒,而所指的预防职务犯罪,也应该是市一级的,总不能是市以下(不含市级)的党政机关吧。因此它无形中打破了同级传媒不得揭露、怀疑同级党政官员的工作传统,赋予传媒以较大的职业权利。
  现在我们面对的是一个法律或法规性质的文件初稿,法的特点之一,如恩格斯所说:它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的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而我们以往的传媒监督体系,存在着同一个主体在行为、在主办传媒,在监督自己的行为的圈。2003年7月起的报刊整顿,要求党政权力退出大多数报刊市场,为打破以往的传媒体制的怪圈、更多地体现法治思想开辟了道路。
  这里所说的是有原则区别的。传媒审判指的是职务犯罪已经进入司法程序和审判之前,传媒替代司法为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这会干扰司法公正;而怀疑、揭露是一种舆论监督行为,当事人在传媒上应当有申辩的权利。马克思担任 《新莱茵报》主编的时候,就这种报纸的职能指出:“只允许根据官方文件或者已经做出的法庭判决来进行揭露。如果是这样,那何必要报刊放马后炮,在已经宣判之后来揭露呢?”现在,我们的传媒也许可以走到这一步了。“无过错合理怀疑权”需要由行业内的职业规范来限定,例如必要的核实程序、选择事实的平衡原则、对新闻源的必要考察,还要有“新闻正义”的动机,不得存有报道者经济、政治的利益驱动等等,这即是所谓“无过错”。这里所谈的是监督公务员的职务犯罪行为,是严肃的事情,而非文娱界的鸡零狗碎,打着怀疑权的招牌套取与公众事务无关的事实细节,是不能允许的。同时也要明确,记者不是公安侦察人员,他们的采访是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合法的手段进行的,不可能完全无差错,因而,对传媒关于职务犯罪的质疑性报道,需要以理性的态度对待之,以“合理”为度,不宜苛求。
  不论这个文件能否在今年获得通过,它所提出的舆论监督方面的记者的权利,在我国具有开创性。2002 年底,民法草案提交全国人大讨论,没有获得通过,但是民法草案引发的讨论本身,反映了法治意识的又一进步。我国传媒的法治化在缓慢、稳步地前进,原来的各种体制性规定不知不觉地发生着变化。推动这些变化的是生活、实践。“理论是灰色的,生活之树常青”。如果理论之树常青,生活、实践会迫使原有的理论发生变革,因为谁也不愿意让生活变成灰色。
  NO4:我们需要健全而有效的新闻自律机制
                 ——对于山西繁峙矿难11名记者违纪行为的反思
  新华社9月26日发出两条电讯,报道了本单位四名记者在山西繁峙“6•22”特大矿难事故报道中接受当地负责人和矿主钱财的事实,并公布了对他们的处分决定。这类事情本身已不令人感到新鲜,但新华社和驻该社的中央纪检部门及时严肃地处理了当事人,自我曝光,并向社会作出恪守职业道德的承诺,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这一举动作为新闻界的新闻,应算是一件颇为震动的事情。
  在舆论监督方面,我国的传媒比任何国家的传媒具有更大的话语权。许多违法分子或渎职官员不怕正常的组织系统举报,却怕传媒曝光。这是由于我国的传媒拥有一种无形的特殊权力。我国的传媒都是国有资产,现在虽然在经营方面具有企业性质,但在政治属性上,相当程度上仍然是某一级党政机构的一个部门。舆论的监督,在我国基本上是由传媒代表舆论进行监督;中央或上一级传媒的监督,特别在一些重大问题上,对下一级来说,通常被视为上一级党组织或政府的意见,权威性很大。由于这种监督具有党政权力的补充和延伸的性质,加上传媒反映迅速、公开性等职业特征,对被监督者造成的精神压力很大,迫使他们必须面对被动员起来的舆论,作出回答。因而,传媒的记者虽然不是公务员,但是手中掌握的发稿权一定程度上变成了某种“权力”,那些违法分子或渎职官员并非怕具体的“无冕”记者,而是怕记者为之服务的传媒所挂靠的党政机构。既然记者拥有这种无形的权力,于是收买记者的行为与其他各种形式的“权钱交易”,其性质是完全一样的。
  社会所以需要舆论监督,本质上在于各级当政的官员和企业领导人腐败、越权、渎职等等,于是传媒出面监督。但是传媒也是社会的一部分,传媒监督是要由具体的新闻工作者来执行的,人是有私欲的,需要行业内部的监督机制来遏制。否则,这个社会就会出现混乱。因为所有当事方都在违法,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同时越权,一旦恶性循环形成,社会危机便会到来,这是谁也不愿看到的。因此,舆论监督本身也需要监督,如果没有适当的制约,无论什么权力,即使具有无可质疑的正当性,也会变得压迫人和剥夺人。
  现在对传媒的监督,大的方面已经有很多了,例如政治导向方面有各级党的宣传部,经营方面有国务院的法规及新闻出版总署、广电总局、信息产业部的行政规章。问题出在没人执行上,各种有偿新闻,包括记者接受贿赂,法规和规章都有禁止条款。对记者的监督主要依靠传媒自身来执行,然而传媒本身也是利益单元,因此,对传媒法人的职也应有追究的机制。从传媒自身检讨非职业化问题,是目前可以做到的一件事情,这可以使舆论监督中少一些谋私利的事情。
  然而,更多的问题出在职业道德和职业规范方面,我国传媒的职业道德意识明显缺乏,记者“赶会”拿红包并非特殊现象,免费看戏、看体育比赛和旅游等等也司空见惯,因而发展到像这四名记者那样,收受较大数量的金钱,并不令人惊奇。令人感到奇怪的是,这样的现象为什么长期存在而得不到遏制。在这一领域,缺乏有效的执行机制,尽管早在 1991 年就有了 《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 ,但是一次全国性的调查表明,有近半数的新闻工作者不知道它的存在,当然也就谈不上遵循它了。我们需要的,是一个健全而有效的自律机制,而不是仅仅停留在字面上的准则。新华社这回动真的了,那么其他较为普遍的收受数量金钱小的行为呢?其他更隐蔽的与记者发稿权进行交易的行为呢?新华社领导机构能够严肃处理自己的记者,如何从制度上保障其他传媒的领导机构也能够这样处理自己违法的记者呢?
  从另一个角度看,我国传媒记者拥有的“权力”应该是“权利”,传媒监督所以具有正当性,在于传媒服务于宪法规定的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权利。如果传媒不承担这种服务,监督也就失去了效力。传媒的力量应当在于它自身的影响力。减少传媒对权力的依附,只以自身的影响力和自身组织的功能来实行监督,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减少这方面的腐败发生。当然,即使在这样的情况下也不可能完全避免记者接受馈赠,但至少多数记者会提高专业主义水准。
  这个水准的一个基点,就如一位美国传媒道德研究者所说:“所有新闻工作者都必须认识到,赠品不是礼品。它们是投向新闻决策的糖衣炮弹。职业新闻工作协会的伦理规则将这一点陈述得很清楚:‘新闻工作者应当拒绝接受赠品、恩惠、酬金、免费旅行和优待,避免兼职、担任政治职务和公职,此外,如果有损新闻诚信,新闻工作者也应当避免为社区团体服务。’拒绝赠品是帮助这一职业重获尊重的小小代价,而此行业必不可少的就是尊重。”
  NO5:传媒社会职责、职业意识与经济利益的博弈
  一
  传媒是否履行社会职责、是否表现出良好的职业意识,以及经营是否成功,通常被视为一家传媒成熟与否的标志。在市场经济环境中,不少传媒没有形成自身的职业意识,为追求一时的经济利益而忽略履行自己的社会职责,于是,造成三方面形式上的冲突。传媒所处的环境市场化程度越高,这三方面之间的关系越复杂。但基本的关系如下所述:
  在这三个标志中,传媒的社会职责、职业意识属于一个更大的概念,即“传媒社会资源”的一部分。传媒社会资源包括传媒的公信力、职业规范与服务精神、广泛的社会联系网络等内涵。这些大多是看不见抓不着的,但却能够稳定地提升传媒运营的效率和经营收益。道理就在于,传媒认真履行其社会职责,最终将得到社会的尊重,形成强大的影响力,而影响力是传媒有效经营和扩张的前提。正如美国社会学家弗朗西斯•福山认为,一个组织的社会资源就表现在它在社会成员中得到的普遍信任程度。(弗朗西斯•福山:《信任—社会道德与繁荣的创造》35页,远方出版社1998年版)
  以报纸为例,在当代社会,报纸是一种产品读者购买某份报纸的决定基于已有的关于某份报纸的感受或经验的预期。因此,报纸得到读者的普遍信任,是报纸在竞争中致胜的关键一。报纸的内容质量、价值取向,以及从业人员的服务水平,都会影响公众对该报的信任度。传媒履行社会职责任和提升职业意识,本身亦是很重要的竞争力因素。一般来说,传媒竞争力包括三个内容,传媒的组织资源、社会资源和人才资源。传媒的社会资源可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传媒履行社会职责的情况,职业意识表现。如果这些方面做得好,就会带来第二个效益,即传媒的公信力。传媒的公信力一旦形成,就会得到第三个效益,即传媒的规模化影响力,以及广泛的社会联系。于是传媒可以做到:
    1、通过读者的忠诚而获得稳定的销量、节约发行成本。
    2、通过形成信誉而获得原本难以获得的稀缺资源。
例如《北京娱乐信报》创办之初,启动资金严重不足,社长崔恩卿凭借在报界的良好信誉而获得造纸厂的支持,达成先用纸后付款的协议,保证了报纸初期的发展。在某些方面,各报获得的社会资源是特殊的、具体的,不像经济资本那样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我国的传媒在履行社会职责、彰显职业意识方面尚存在诸多问题,不少传媒间的竞争处于低水平的无序状态。关于现在我国传媒人的职业意识现状,可以把 2002 年对上海报纸、电视、广播从业人员的调查与 1997 年对全国新闻从业者的调查中,关涉职业意识的一些问题和数据作一比较:
  从以上问题和数据的比较可以看到,我们的新闻从业人员最近五六年以来,在确立规范的职业意识方面几乎没有前进一步。2003 年山西繁峙矿难报道中记者受贿事件,不过是被逮着的一例,并非特例。
  目前,我国传媒领域较为普遍存在的违反职业规范的现象可以概括为以下15种:
    1.编辑部与经营部混岗;2.广告版与新闻版混淆(包括所谓“有偿新闻”) ; 3.新闻栏目拉企业赞助;4.受贿无闻;5.假新闻;6.制造“媒介事件” ; 7.免费接受被采访方的各种好处;侵犯公民的隐私权;9.侵犯当事者的著作权;I0 .“媒介审判” ; 11.介入式隐性采访和偷拍偷录;12 .拒绝更正与答辩;13 .恶炒明星绯闻和犯罪新闻;14 .无人性的冷漠新闻;15 .虚假广告和庸俗广告。
  以上现象的普遍存在,说明我们的传媒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尚不是成熟的传媒,更谈不上成功的传媒。在学术界,传媒的职业意识和职业规范一般被包括在“新闻专业主义”研究系统中。这里的“专业” ( profession),特指需要接受高深教育、专门学习和大量特殊训练并以从事脑力劳动为主的职业,如法律、医学、工程、教育等。这些专业一般具有如下特点:接受智能占主导地位的系统教育和训练,自主地为社会提供重要服务,归属特定组织团体,必须的资格认证,制定行业规范并建立系统的自律机制和程序等特征。职业是否专业已经成为评判一种职业的社会地位和作用的重要标准。在完善的信用制度中,这种评判对从事该职业的群体至关重要,它影响着公众对该职业的评价、职业的重要性以及从事该职业的难易程度等等的认识。
“新闻专业主义”的要求,有别于政治权力和经济势力操控的社会关系、模式、信念和追求,是新闻从业者价值实现的独特话语范本。新闻专业主义的内涵包括:
    1.专业意识(监督社会环境的责任意识);2.职业规范意识和评价标准;3 .专业知识、技能和培训;4.专业资格的认可;5.专业内部的自律;6.专业精神的范例。
  其最基本的要求是将传媒的责任、使命置于个人利益之上(例如揭露南丹矿难的记者群体置个人安危于度外的举动)。在当代社会,所有国家的传媒在实现其社会职责时几乎无一例外要承受来自政治权力和经济势力的影响,这也为我们深入理解新闻专业与其它专业的定位提供了一种解析视角:
  不同职业意识所处位置的比较
  也就是说,传媒的社会公器定位既有别于政治上所要求的党的喉舌,又不同于市场经济中的纯粹竞争主体。一般而论,报纸通过重复性的社会运动 .传播信息与知识,从而显现其工作规范、价值取向,建立与社会的广泛联系。它的社会地位取决于在社会中形成的声望、影响力,取决于独立于政治要求和市场要求的职业意识的建立。这种独立的职业意识,不可能依托政治权力的强势而获得,也不会因取得一时的经济势力而自然具备。
  三
  传媒的社会职责包括:向公众及时而充分地报道涉及公共事务的新闻;充当公众意见与批评的论坛;真实、平衡地报道社会团体事务,促进相互了解;形成基本的社会伦理标准,教育大众等。这些责任在落实到新闻从业者的过程中可以分解为:个人职责、组织(传媒)职责、专业职责、社会职责。它们的关系是逐层递进的;社会职责是一种通过职业行为实现社会公正、推动人类文明的理想,这是一个新闻从业者首先应意识到并时时用以警醒、自我反思的标尺;专业职责则是一个新闻从业者在专业训练中养成的监测社会服务公众的专业追求,是新闻业有别于其他专业的基础;组织(传媒)职责则是具体的传媒单位所担负的职责,不同传媒组织会因其规模、地域、属性等不同而承载不同的职责;个人职责指新闻从业者对其从属的具体媒体单位(如一个报社)所应尽的责任和义务。作为一个组织,这种职责由于其成员所处的位置不同而赋予了不同的职责要求,如新闻从业者考虑层面和传媒领导者考虑层面的差别。这几种职责在出发点上是一致的,只是存在从宏观到微观,从整体到局部的差异,可以用如下的新闻从业者职责忠诚的倒金字塔模式表示:
  根据以上的分析和法治国家传媒业的成功实践,传媒的自律体系至少应涉及四个层面的设计,即:1.职业层面(个人的专业考量) 2 .组织层面(媒体建立“组织规则”) ; 3.行业层面(建构以新闻评议会为代表的伦理评议组织、制定行业规范和准则) ; 4.制度化层面(法律和相关的制度性规范)。其中,行业层面的自律设计在我国目前的新闻体制中较弱。制度化层面是基础的层面,应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中寻求更可行的设计和定位,尤其是在传媒的社会职责和角色定位方面要更新观念。这也就是媒体自律的正金字塔层级模式:
  结合以上的传媒自律设计,针对目前我国的传媒现实,我们首先应在以下方面寻求解决题的途径:
    1.消解“官本位”意识在传媒业的影响。传媒的责任是观察者、监测者,而非某级党政权力机关,记者工作中要将党政机关的“权力”意识转变为普通公民的“权利”意识。
   2.立足于同行控制,通过职业理念的内化而形成新闻职业角色。一般说来,对于传媒职业意识和职业规范的控制有三种模式:受众控制、第三方控制、同行控制。新闻专业主义的核心是从业人员对其自身的控制。以自律求自由,可以为传媒赢得较多的有弹性的活动空间。马克思说:“道德的基础是人类精神的自律。”(《马克思恩格斯全集》 第二版1卷119 页,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为了避免较多的他律,就需要更多的自律。这个道理,传媒业界应当深思。进行新闻专业主义的教育,使记者内化自己的职业角色,才是长远之计。
   3.明确一系列具体的、可操作的自律职业规范。关涉传媒职业意识和职业规范的现行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已经相当全面,绝大多数传媒业的违法、违规行为都有明确的禁止性要求。目前缺少的是将这些他律性的规范细化为自律规范,尽管从1991年起,全国记协就制订了《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准则》 ,但缺乏执行和监督的机制。任何他律的成本都是高昂的,过多的他律对行业的伤害也是难以估量的。健全有效的传媒自律机制不能仅仅停留在字面上,需要传媒自身配置实施细则和监督措施。
  所以说,在传媒讲政治意识、经济效益的时候,还要把如何提升传媒的社会职责和职业意识提上日程,这也是一种传媒的竞争力,似乎无形,但更有持久力。
  NO6:健全对新闻发言人制度的监察和限权机制
  去年,鉴于“非典”疫情中信息发布制度显现的问题,我国的新闻发言人制度及时总结经验,在宗旨、方式等方面得到完善,设立新闻发言人的部门从中央政府各部委扩大到各省级政府及所属部门国务院新闻办为此举办了两期培训班。因而,这个话题成为传媒的一个显著的议程。除了肯定性的评论外,人们谈论最多的是如何防止新闻发言人制度形成信息的垄断。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先回顾一下马克思关于人民政权建设的思想,然后看看我们做到了哪一步,还需要向哪个方向努力。
  如果用马克思主义的观点看待新闻发言人制度,它的设立应当是社会公仆向社会主人——人民报告工作的一种日常形式。1871年5月,巴黎公社失败后的第三天,马克思发表了著名的第一国际宣言《法兰西内战》,对第一个无产阶级政权——巴黎公社的权力机关每天公开会议纪录(军事秘密除外)的做法,给予了很高的评价。他写道:公社的“勤务员经常是在公众监督之下进行工作的”,“公社不像一切旧政府那样,自以为永远不会犯错误。公社公布了自己的言论和行动,它把自己的一切缺点都告诉民众”,“不以承认错误为耻而勇于改正”[1](P590、P368)。他的观点与黑格尔关于这个问题的认识恰好相反。黑格尔站在维护普鲁士专制主义的立场上看待公布当时的等级议会记录,认为它的目的在于使公共舆论“熟悉并学会尊重国家当局和官吏的业务、才能、操行和技能”,它是“教育大众的最重要手段”[2](P331)。他颠倒了政府与人民的关系,把权力机关看成了人民的主人。早在1842年,马克思评论这类上等人“教育”下等人的观点时就写道:“一切生物只有在开阔的室外环境中才能繁茂,真正的政治会议也只有在公众精神的密切保护下才能昌盛。”“不加删节地公布省议会辩论情况,就其真正的合乎逻辑的含义来说,只能是省议会的彻底公开,而不能是别的。”[3](P160-162)显然,他强调公开权力机关的活动,目的不在于“教育”人民,而在于这是人民监督权力机关的一种重要方式。为了监督权力机关而要求其公开自己的活动,是马克思人民政权建设的一个基本观点。
  当时普鲁士莱茵省议会正在辩论是否公开会议的文字记录,马克思并不满足于做到这一点,他那时就意识到这种公开方式的局限性,进而提出了由权力机关的人员直接将情况告诉在场公众的要求。他说:即使不加删节地公开记录,“用文字代替言语,用图表代替人物,用纸上的行动代替实际的行动,这难道不是删节吗?只是把真实的事情告诉公众,但不是把真实的事情告诉真正的公众,即不是想象中的读者公众而是活生生的、在场的公众,这难道就算公开性吗?”他没有直接使用“新闻发言人”的概念,但这里论证的不就是我们正在谈论的新闻发言人制度吗?
  主动的信息公开制度——现代新闻发言人或定期新闻发布会制度在西方始于19世纪后半叶,真正完善起来则在20世纪70年代。它是新闻界长期以来积极争取人民知情权斗争的结果,因而成为人民了解权力机关活动的窗口。它也是现代公共关系理论影响权力机关的结果,政府的公关活动必然包含公共信息的传播,因而新闻发言人制度是政府公关框架的一个必要的组成部分,主要任务是向传媒和公众提供信息。这种制度一方面是权力机关调控新闻传播的手段,另一方面也是权力机关与新闻界、社会公众实现沟通的一种重要渠道。新闻发言人在一定的空间限度内应该有权适当调解权力机关信息保密原则与新闻传媒要求充分披露信息之间的矛盾。但是,既然发言人是权力机关派出的,那么更多要表现的是政策议程对传媒议程、公众议程的引导。
  我国1983年开始在国家各部委设立新闻发言人,当时的主要目的是满足对外宣传的需要,现在扩展到在地方政府和其他权力机关设立新闻发言人,主要目的是满足人民信息获知的需要。从无到有,从中央到地方,从对外到对内,这是权力机关主动公开信息的一种信号,说明各级党政权力机关已经意识到自身话语权的重要性,具有积极意义。新闻发言人通过传媒向公众直接而郑重地介绍政策、通报某个事件的实际情况,说明在某个事件或问题上政府所持的立场和采取的措施,回答记者的提问等等,这些做法与从前政府部门和其他权力机关封锁公共信息、回避传媒等的做法相比,无疑是一种开放,这是一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表明党的宣传工作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正在做适当调整。权力机关从过去的“不说话”到主动“说话”,如果形成一种“规定动作”,即定期发布、发布规范化,它们便成为一种积极的信息源。由于新闻发言人经常以回答记者提问的方式发言,因而他不能完全决定“说什么”和“说多少”,他所面对的记者的提问,实质上是一种社会的质疑,一种有限的双向沟通,因而这种对话多少具有一些公开监督的性质。在这个意义上,我们的新闻发言人制度在实践马克思人民政权建设思想方面迈出了最初的一步。
  但对新闻发言人制度要有相应的监察和限权机制。新闻发言人拥有绝对的信息解释权,在公布信息的时候,以解释、说明、表态的方式同时将权力机关的意志传达给了公众。一般情况下,公开的信息越多,涉及面越广,所产生的影响力也就越大。他可以尽最大努力将权力机关的议程纳入传媒和公众的议程中,而记者只有提问的权力,是不能与之讨论问题的。因而,这种信息的发布一定程度上又是一种信息的垄断,需要有另一种权力对这种信息发布的垄断地位予以监察和适当限制。这种监察和限权应当以法律或法规的形式加以规范,明确哪些信息应该公开,按照什么程序公开,如何落实责任人和追究失职责任等等,以便能够造成一种权力的制衡。
  现在我国的新闻发布制度存在着一个较明显的问题,即对于不及时发布信息、发布不完全真实的信息、不该保密的信息以保密作为理由不予透露等行为,没有相应的问责制,更没有惩处的法律法规的依据。喻国明谈到这个问题时说:“长期以来,在信息披露方面,我们国家存在着一种明显的责任不对称的情况。表现在:作为某一级主管的官员,不披露某类信息不会承担任何责任。但如果一旦他披露了,却可能要承担由此而来的全部后果。人的天性是趋利避害。责任不对称使官员倾向于沉默,倾向于不披露,倾向于不跟媒体接触。这是体制的问题。我认为在信息披露问题上应该建立对称的责任制。责任制的内涵就是,不管他披露信息还是不披露信息,相关的责任都应该由他承担。这时他就会有一个权衡:如果不披露,引起的负面效果和损失,他自己是否能够承担得起责任。这个责任是对称的,而不是说我不披露我就不负责任。”关于对信息保密的法律法规,我国很多年前就已经十分完备,对于泄密者有详尽的惩处条款。现在健全新闻发言人制度,需要考虑以法的形式保障人民的知情权,追究没有尽责的新闻发言人及其领导机关的责任。
  有的省级行政地方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后,在本级以下的各级政府部门积极配备了新闻发言人,但强调这是为了统一宣传口径,以免影响政府的良好形象。主管部门设立新闻发言人时,如果更多想到的是如何树立自己的对外形象,一种对信息发布的“限制”就已经不言而喻地存在了。我们的官员要意识到,披露信息不仅是他们的权力,更是他们作为人民公仆的义务,人民是信息公开的权利人。新闻发言人制度归根到底是为了保障人民的知情权,而不是保障官员的乌纱帽。毛泽东说:“向人民负责和向党的领导机关负责的一致性,这些就是我们的出发点。”[5]如果不具备这样的认识,再好的“经”也会被念歪了。
  公开发布信息,从另一个角度看,不论发布者有多大的信息垄断权,一旦发布就形成信息权利的社会分享。既然我们天天在讲“三个代表”,那么就应以老百姓满意不满意、高兴不高兴作为衡量信息分享程度的最高标尺。
  同样是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指导思想的不同会造成不同的效果。如果出于仅向上级机关负责的目的,这种制度很可能会形同虚设,成为瞒报、谎报的窗口和造成舆论动荡的源头。1994年财政体制改革以后,我国地方政府在经济方面获得了很大的自主权,同级地方之间的竞争也日趋激烈。现在地方掌握的国有资产总额占全部的57%,超过了中央掌握的国有资产。这本是一种积极的变化,有利于出现因地制宜的多元的经济发展模式。但是运用不好,地方为了取得中央的肯定和与同级地方竞争,隐瞒不利于自身的真实情况,则会使中央和其他地方获得不真实的信息。如何在地方权力机关普遍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同时,用法律调节中央和地方在信息沟通方面的关系,需要认真研究。
  在发布何种信息方面,认识上也需要有所转变。我们传统上只把各种突发事件(危机)看做坏事,倾向于千方百计地“捂住”,不让别人知道。在当代社会,突发事件出现的机率较高,应当把这类事件视为一种常态来处理,把处理危机看做政府正常职能的一部分。社会也应该有这样的观念:风险无处不在。如果在认识上视危机为常态和中性的,就不需要把它“捂住”。在现代社会,把封锁消息作为处理危机特别是疫情、火情、水情等类危机方法之一,肯定会把危机推向最糟糕的境地。
  如果说在“以阶级斗争为纲”时期,“新闻,旧闻,无闻”的政策有一定的理由的话,现在中国所处的环境已经不允许再这样做了。全球化时代,人口流动频繁,新的传播科技已经普及到全社会,传媒形态也多起来,你可以不报,但无法阻拦世界其他国家报,也不能完全挡住网络、电话、手机,以及较原始的信件和最基础的人际之间的传播。权威性的权力机关不在第一时间出面讲真话实情,最容易造成信息多级传播中的扭曲和衰变,更大的社会不稳定必然来临。在全球化和市场化的形势下,以往一些看来有效的管理和控制方式将会失效。
  因此,这里有必要澄清关于新闻发言人制度的几个认识误区:
    1.新闻发言人应遵循新闻传播的职业规范。虽然发言人属于权力机关的成员,但是既然被称为“新闻发言人”,就需要具备一些新闻学知识。例如,发布的新闻事实必须有较强的时效性,具有一定的新闻价值,客观叙述事实等。政府部门是繁多而枯燥的行政信息的天然垄断者,从中整理出具有新闻价值的信息,及时发布,是一种专业化的工作,它要求发言人一方面熟知本部门的各种最新情况,熟悉政策,另一方面还要懂得较多的新闻学知识,以新闻的眼光和智慧来处理行政机关的信息,更好地实现与传媒的沟通。诸如“无可奉告”之类的词句,是新闻发言人的忌语。主动积极地在上级授权的范围内发布人民关注的信息,是新闻发言人的义务,不应死板地等待指示,按部就班地发布枯燥的日常信息。
    2.传媒不应坐等权力机关的信息。有了新闻发言人制度,并不意味着这是惟一的官方新闻来源,记者们还要从多种渠道来获取信息,例如记者会以外的交谈、采访相关人员等。根据获得的新情况向发言人提问,提问本身有可能形成新的公众议程。传媒应用客观的眼光来看待和处理新闻发言人发布的信息,分析他们提供信息的方式、内容的选择和使用的言词,从中发现新的线索。假如发言人提供的信息不够真实,传媒有责任揭示真相,并向相关部门或上级权力机关反映情况。在维护人民的知情权方面,传媒应当具有主动性和社会责任感,不应主动放弃披露信息的责任。 
    3.新闻发言人制度并不意味着免除了各级官员接受传媒采访和回答问题的责任。有的文章谈到,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权力机关就有了信息公布的归口部门[6]。对这样的表述,应理解为权力机关有了一个正式的新闻发布机构,但这不是惟一的对外发布信息的途径。在许多情形下,各种权力机关的领导人仍然有责任在不影响工作的条件下接受传媒的采访和提问。政务公开是所有权力机关官员的责任,这种责任不能只由该部门的新闻发言人来承担,他们也难以单独承担这样重大的责任。不论在我国还是在新闻发言人制度较完善的国家,都没有将新闻发言人制度解释为因为有了新闻发言人,其他官员可以以此作为理由拒绝传媒采访。新闻发言人只是权力机关设立的一个专门与外界沟通的渠道,但不是惟一的渠道。
  其实,现代社会的政府官员应当个个是出色的新闻发言人,要习惯于同传媒打交道。“9.11”事件发生后,纽约市长朱里阿尼的首要反应就是召开记者招待会,向全世界传递纽约危机中的一切有序信息,这使得他当天成为比总统还权威的人物。他这样做并非有出风头的嗜好,而是历任纽约市长都这样做,是一种不成文的惯例。如果我们的官员对记者能回避就回避,甚至反过来质问记者为什么提某个问题,各种传闻不出现才怪呢!当然,这些官员说服公众的力量并不在于他们的官衔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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