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金操控型”非法证券交易的性质

学术   2024-11-05 00:01   河南  

一、存在真实交易的非法证券交易成立非法经营罪

证券、期货交易类犯罪属于多发性犯罪。根据《刑法》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对于“真实交易型”非法证券、期货交易犯罪案件,因交易行为真实,只是交易平台没有证券、期货交易资质,该行为的违法性主要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证券、期货交易,扰乱了证券、期货市场秩序,而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因该种行为不涉及骗与被骗,故不存在以诈骗罪定性的问题。

二、虚构证券交易事实骗取客户入金的,成立诈骗罪

虚构证券交易事实骗取客户入金,也叫“资金操控型”非法证券、期货交易,其性质如下:

首先,交易平台没有证券、期货交易资质,具有非法性

其次,代理商虚构专业分析师身份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投资者入金,或者以高额配资为诱饵诱导投资者向虚假股票投资平台人金充值,具有欺诈性

最后,以赚取投资者亏损为目的,通过篡改数据控制涨跌,或者进行人为反向调控、发布反向行情进行欺诈引导,或者设置强制平仓线等方式造成投资者亏损,具有操控性

对于该种行为模式,行为人主观上并非通过非法经营行为牟取手续费等非法利益,而是通过人为操控,故意造成投资者亏损,从而达到非法占有投资者资金的目的,即“吃客损及手续费”,已经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骗投资者入金,并通过人为操控造成投资者亏损,最终占有投资者的钱款的行为也存在。投资者的入金没有进入真实交易市场,主要亏损不是市场波动因素造成,而是被人为操控“骗走”,那么该行为背离了市场交易本质,已是骗与被骗的问题,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在诈骗数额上,以入金金额减去出金金额即净入金金额(客损)认定较为合理。

三、共同犯罪与主从犯认定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在“资金操控型”非法证券期货交易犯罪中,一些底层业务员虽然知道其所在公司未取得相关从业资质,但是对客户资金是否进入真实交易市场、所在公司是靠“吃客损和手续费”还是仅以收取的佣金、配资费等手续费作为盈利模式并不知晓。此时因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如果构成非法经营罪,则以该罪定罪处罚。

虽然以不同罪名认定,但其系共同犯罪,即在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交易犯罪这一层面上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故对于地位不高、作用不大的业务员及部分较低层次的管理人员,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可认定为从犯。相反,对于地位较高、作用较大的人员,则不宜认定为从犯。

四、“资金对赌型”非法证券交易的性质

在非法证券、期货交易犯罪中,除前述的“真实交易型”“资金操控型”外,还有“资金对赌型”,即行为人通过前期行为诱导客户人金后,并未将资金投入真实合法的市场交易,仅依据平台显示的真实行情与投资人进行出入金结算,行为人与投资人形成事实上的对赌。此类案件多以股票配资为噱头,且因按市场行情结算、出入金自由等特点而更具迷惑性,从外观上看与非法经营罪极其相似。笔者认为,因行为人并未实际实施为投资者代为买卖证券、期货等非法经营行为,故不能对其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如果平台经营者不参与投资者损益的分配,仅赚取每笔交易的手续费,那么就有开设赌场罪或者赌博罪的适用空间如果平台经营者进行了虚假广告宣传、“投资顾问”的话术诱导等,并利用“撮合、促成”交易的便利故意制造亏损,以占有投资者的投资款项的,则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更为合适

五、非法证券、期货交易类犯罪的审查方法

首先,应审查平台是否具有资质,从而区分合法经营与非法经营,如无资质,则属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其次,应审查交易是否真实,即投资者的人金是否进入真实合法的市场交易,只有进入市场交易才存在非法经营行为,从而区分非法经营罪与诈骗罪等非经营性犯罪;再次,应审查犯罪手法是否采用了欺诈手段,以及获利方式是“吃客损及手续费”还是仅获取佣金等手续费,从而判断是否成立诈骗罪;最后,审查投资者的主观认知,只有存在被骗,行为人才可能成立诈骗罪,反之,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此时如果投资者的入金并未进入真实合法的市场交易,则应跳出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考虑是否构成其他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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