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存在真实交易的非法证券交易成立非法经营罪
证券、期货交易类犯罪属于多发性犯罪。根据《刑法》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践中,对于“真实交易型”非法证券、期货交易犯罪案件,因交易行为真实,只是交易平台没有证券、期货交易资质,该行为的违法性主要是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证券、期货交易,扰乱了证券、期货市场秩序,而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因该种行为不涉及骗与被骗,故不存在以诈骗罪定性的问题。
二、虚构证券交易事实骗取客户入金的,成立诈骗罪
虚构证券交易事实骗取客户入金,也叫“资金操控型”非法证券、期货交易,其性质如下:
首先,交易平台没有证券、期货交易资质,具有非法性;
其次,代理商虚构专业分析师身份并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吸引投资者入金,或者以高额配资为诱饵诱导投资者向虚假股票投资平台人金充值,具有欺诈性;
最后,以赚取投资者亏损为目的,通过篡改数据控制涨跌,或者进行人为反向调控、发布反向行情进行欺诈引导,或者设置强制平仓线等方式造成投资者亏损,具有操控性。
对于该种行为模式,行为人主观上并非通过非法经营行为牟取手续费等非法利益,而是通过人为操控,故意造成投资者亏损,从而达到非法占有投资者资金的目的,即“吃客损及手续费”,已经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另外,客观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诱骗投资者入金,并通过人为操控造成投资者亏损,最终占有投资者的钱款的行为也存在。投资者的入金没有进入真实交易市场,主要亏损不是市场波动因素造成,而是被人为操控“骗走”的,那么该行为背离了市场交易本质,已是骗与被骗的问题,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在诈骗数额上,以入金金额减去出金金额即净入金金额(客损)认定较为合理。
三、共同犯罪与主从犯认定问题
需要注意的是,在“资金操控型”非法证券期货交易犯罪中,一些底层业务员虽然知道其所在公司未取得相关从业资质,但是对客户资金是否进入真实交易市场、所在公司是靠“吃客损和手续费”还是仅以收取的佣金、配资费等手续费作为盈利模式并不知晓。此时因其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不能认定为诈骗罪。如果构成非法经营罪,则以该罪定罪处罚。
虽然以不同罪名认定,但其系共同犯罪,即在非法从事证券期货交易犯罪这一层面上有共同故意和共同行为,故对于地位不高、作用不大的业务员及部分较低层次的管理人员,从罪责刑相适应角度,可认定为从犯。相反,对于地位较高、作用较大的人员,则不宜认定为从犯。
四、“资金对赌型”非法证券交易的性质
在非法证券、期货交易犯罪中,除前述的“真实交易型”“资金操控型”外,还有“资金对赌型”,即行为人通过前期行为诱导客户人金后,并未将资金投入真实合法的市场交易,仅依据平台显示的真实行情与投资人进行出入金结算,行为人与投资人形成事实上的对赌。此类案件多以股票配资为噱头,且因按市场行情结算、出入金自由等特点而更具迷惑性,从外观上看与非法经营罪极其相似。笔者认为,因行为人并未实际实施为投资者代为买卖证券、期货等非法经营行为,故不能对其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如果平台经营者不参与投资者损益的分配,仅赚取每笔交易的手续费,那么就有开设赌场罪或者赌博罪的适用空间;如果平台经营者进行了虚假广告宣传、“投资顾问”的话术诱导等,并利用“撮合、促成”交易的便利故意制造亏损,以占有投资者的投资款项的,则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更为合适。
五、非法证券、期货交易类犯罪的审查方法
首先,应审查平台是否具有资质,从而区分合法经营与非法经营,如无资质,则属于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业务;其次,应审查交易是否真实,即投资者的人金是否进入真实合法的市场交易,只有进入市场交易才存在非法经营行为,从而区分非法经营罪与诈骗罪等非经营性犯罪;再次,应审查犯罪手法是否采用了欺诈手段,以及获利方式是“吃客损及手续费”还是仅获取佣金等手续费,从而判断是否成立诈骗罪;最后,审查投资者的主观认知,只有存在被骗,行为人才可能成立诈骗罪,反之,行为人不构成诈骗罪,此时如果投资者的入金并未进入真实合法的市场交易,则应跳出诈骗罪和非法经营罪考虑是否构成其他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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