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医药普法专栏③】未经审核或无行医资质者开具的药方不可调配

文摘   2024-11-19 14:39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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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中医药报

文|湖北中医药大学卫生健康与中医药法治研究中心 赵敏 孙映雪整理


典型案例

黄某某持中药处方到廖某某经营的药店买药,该处方系无行医资质的张某某开具,廖某某未对药方进行审核,即安排员工开始配药,因店里无“雷公藤”“绞股蓝”两味中药,且“甲珠”不够,廖某某到草药摊购买了“雷公藤”(实际为“钩吻”)、“绞股蓝”中药,并向某药房借到“甲珠”,随后交给药店员工调配好后交给黄某某,黄某某支付了药费。次日,黄某某的妻子曾某某服用该中药后中毒死亡。经有关中医药方面的专家评议,张某某开给曾某某的中药方安全性尚为可靠,不至于造成明显中毒等危害。但张某某并无行医资质,为他人开具处方,该行为属于医师法、中医药法规定的非法行医行为,应给予相应行政处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廖某某身为药店经营者,对来买药的黄某某所持药方未经中药审方员审核后配药,并到草药摊购买草药,未对其购买的“雷公藤”草药进行辨认,未尽相应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发生了被害人曾某某服药后死亡的后果,且廖某某的上述过失行为与曾某某的死亡后果具有因果关系,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非法行医类犯罪典型案例》)

应知应会

相关法条这样表述:

刑法、药品管理法、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医师法、中医药法等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药品经营企业购进药品,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销售。药品经营企业零售药品应当准确无误,并正确说明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调配处方应当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药师应当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未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

关联法条

刑法第233条,药品管理法第56、58条第1款;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42条第1款;处方管理办法第32条;医师法第2、8、11、12、13、14、59条;中医药法第1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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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王青云
审核|朱蕗鋆 黄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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