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通字〔2007〕1号)第七条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行为的处罚,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明知殴打、伤害的对象为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4〕5号)第三条规定,行政处罚法第3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主观过错的证据应当进行审查,相关证据查证属实且足以证明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的,公安机关不予行政处罚;经审查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对当事人仅提出无主观过错的陈述和辩解,所述理由正当,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足以证明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的,公安机关不予行政处罚。认定是否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从业经历、专业背景、社会认知能力,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是否曾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理等,综合进行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