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帮助执法民警规范治安管理处罚裁量、裁决活动,落实过罚相当、公平、公正、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目的、动机、方式以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对象、次数、后果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综合考量,合理确定裁量情节和阶次,避免僵化、机械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公发〔1995〕17号)《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公通字〔2007〕1号)《公安部关于实施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制度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6〕17号)《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公通字〔2018〕17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国发〔2024〕5号)《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4〕5号)等规定,结合执法、司法实践,归纳总结治安管理处罚裁量、裁决的原则和步骤,仅供参考适用。
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的指导原则
(一)治安管理处罚裁量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决定给予的治安管理处罚。
1.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基本事实、“情节较轻”“情节较重”“情节严重”等违法情节,先确定依法适用的处罚幅度;
2.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对象、后果、数额、次数、行为人主观恶意程度等违法事实,在处罚处罚幅度范围内确定基准处罚。
3.根据从重、从轻、减轻等法定裁量情节调节基准处罚,并结合全案情况,依法确定拟作出治安管理处罚。
(二)调节基准处罚的方法
1.具有单个裁量情节的,根据裁量情节直接调节基准处罚。
2.具有多个裁量情节的,在调节基准处罚时一般采取同向情节相叠加、逆向情节相抵减的方式调解处罚基准;具有未成年人违反治安管理、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未达目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等裁量情节的,先适用该裁量情节对基准处罚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裁量情节进行调节。
3.对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有专门条款将从重处罚情节规定为独立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如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毒等,对该有关行为按照专门条款的规定处罚,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时不再将教唆、诱骗等情节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4.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即使同时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四、五项规定的从重情节,也应当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具有《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条第一至三项规定从重情节的,不应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
5.对于既具“情节较重”或者“情节严重”违法情节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同时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裁量情节的,原则上认定为“减轻处罚”。
6.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同时具有适用于单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立功表现、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等情节的,先适用该裁量情节调节单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基础处罚,确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再依照“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原则,确定数个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拟执行的处罚决定。
7.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依法决定适用警告;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依法决定适用警告或者不予处罚。
8.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社会危害性不大,同时又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同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或者同时系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未造成危害后果和社会影响且无其他法定裁量情节的,一般决定适用五百元以下罚款。
9.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适用的裁量基准与刑事案件追诉标准接近的,应当首先查证该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防止以罚代刑,放纵犯罪行为。
10.公安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自己无主观过错的证据应当进行审查,相关证据查证属实且足以证明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的,公安机关不予行政处罚;经审查不予采纳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对当事人仅提出无主观过错的陈述和辩解,所述理由正当,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调查、核实,足以证明当事人没有主观过错的,公安机关不予行政处罚。认定是否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从业经历、专业背景、社会认知能力,是否履行了法定义务,是否曾因相同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理等,综合进行判断。
11.综合全案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事实和裁量情节,依法应当不予处罚、尽量避免使用治安拘留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三)个别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确实不宜适用裁量基准的,可以突破裁量基准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但应当有充分的理由,并履行更加严格的审核审批、集体议案等程序。
(四)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决定。
(五)实施罚款等处罚时,要统筹考虑相关法律规范与行政处罚法的适用关系,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或者第三十三条等规定的不予、可以不予处罚情形的,要适用行政处罚法依法作出相应处理。
(六)应当将实质影响行政处罚裁量的事项作为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重点,并在询问笔录或者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予以体现;在行政处罚内部审批报告或者审批表中说明裁量基准适用情况,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处罚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包括从重、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等情节,增强说理性。
三、常见裁量情节的适用
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裁量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违反治安管理事实以及裁量情节,依法确定裁量情节的适用。
(一)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三)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四)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七)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1.情节特别轻微的;
2.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3.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4.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5.有立功表现的。
(八)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1.有较严重后果的;
2.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3.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4.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5.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6.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
7.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
(九)为了免受正在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违法侵害行为,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对事先挑拨、故意挑逗他人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制止违法侵害为名对他人加以侵害的行为,以及互相斗殴的行为,应当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十)行为人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不予处罚。
(十一)行为人自动放弃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结果发生,没有造成损害的,不予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十二)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但由于本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十三)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十四)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
(十五)对超过违法行为追究时效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十六)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不予处罚。
(十七)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
1.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减轻处罚;
2.法定处罚种类只有一种,在该法定处罚种类的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3.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
4.规定拘留可以并处罚款的,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在拘留的法定处罚幅度以下无法再减轻处罚的,不予处罚。
【往期链接】
3.办案实务丨“不执行行政拘留”暨“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