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关于《跨境电诈意见》解读要点汇总

学术   2024-11-13 00:02   河南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跨境电诈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作了解读,并刊登在《人民司法》2024年第25期。本文将对该篇解读的要点进行简要综述。

一、关于特殊犯罪集团的认定

在跨境电诈、敲诈勒索等犯罪中,犯罪行为人主要是以工业园区”“科技园区为幌子组织化、规模化实施犯罪。


(一)关于特殊犯罪集团特殊行为特征的认定。《跨境电诈意见》第4条第1款明确了这类特殊犯罪集团的特殊行为特征,包括以下几点:一是实施管理控制型行为,即通过提供犯罪场所、条件保障、武装庇护、人员管理等方式管理控制犯罪团伙实施犯罪;二是实施收取费用行为,即通过相关犯罪数额进行抽成分红,或者按照具体犯罪集团人数收取人头费、按照犯罪场所收取场地费等相关费用,而非一般的劳务报酬。当然,这类特殊犯罪集团应当符合《刑法》关于犯罪集团的成立条件。


(二)关于组织者、领导未到案或者因法定情形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规则。《跨境电诈意见》第4条第2款则明确了这类特殊犯罪集团的组织者、领导未到案或者因死亡等法定情形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但是根据到案人员的供述和其他证据,能够证实犯罪集团相关犯罪事实的,不影响特殊犯罪集团的认定。


二、关于特殊情形下相关罪责的认定

由于跨境电诈、敲诈勒索等犯罪涉案人员众多、层级复杂、分工细化,加之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缺失,所以不少案件无法查明被害人及其具体被骗或者被敲诈勒索的数额。而司法实践中,无法查明犯罪数额的特殊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一是行为人所在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犯罪数额可以查证,但行为人个人具体犯罪数额无法查明;二是行为人所在诈骗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犯罪数额及行为人个人的犯罪数额均难以查明。《跨境电诈意见》第6条针对的是第一种特殊情形,《跨境电诈意见》第7条针对的是第二种特殊情形。在行为人所在犯罪集团的犯罪数额可以查证的情形下,应当适用第6条,而不能径直适用第7条。


(一)关于第一种特殊情形相关罪责的认定。在这种情形下,行为人承担的罪责应当综合考虑其在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地位作用、参与时间、与犯罪事实的关联度,以及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值得注意的是,最高院在该篇解读中提出:对于在这类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行为人,当无法查明其具体犯罪数额时,虽然其所参加的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的犯罪数额达到了数额特别巨大标准,但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可考虑对其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档确定量刑起点。但是,上述适用路径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最终能否为司法实践所用尚不可知。


(二)关于第二种特殊情形相关罪责的认定。在这种情形下,认定行为人构成诈骗罪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是参加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且犯罪集团、犯罪团伙及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均无法查证;二是行为人必须存在1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者多次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的情形;三是行为人可以直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并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档确定量刑起点;四是允许行为人提出关于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反证。


(三)关于第二种特殊情形犯罪停止形态的认定。有的观点认为,在具体犯罪数额无法查明的情况下,应当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但是,最高院明确指出,考虑跨境犯罪证据具有特殊性,如果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行为人参与实施多起或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且所在的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已经实施犯罪一段时间,只是具体的犯罪数额无法查证,不宜认定为犯罪未遂。


三、关于相关偷越国(边)境行为的认定

跨境电诈、敲诈勒索等犯罪中,很多行为人没有通过正常的途径出入境,往往会伴随偷越国(边)境行为,因此,在办理跨境电诈、敲诈勒索等案件时,司法机关也会重点审查行为人是否存在相关偷越国(边)境行为。


(一)《跨境电诈意见》第9条规定了偷越国(边)境行为的综合认定标准以及假借合法出境形式偷越国(边)境行为的认定标准。其中,应当综合出入境证件记录、轨迹等客观证据和行为人的主观证据综合认定偷越国(边)境行为;对于假借正当理由出境,而出境后立即前往犯罪窝点的,可以认定属于偷越国(边)境行为;对于确实以正当理由出境,出境后确实从事了正当活动,后又前往电信网络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窝点的,不宜直接认定为偷越国(边)境行为。


(二)《跨境电诈意见》第10条规定了三人以上结伙偷越国(边)境的的认定。最高院在解读中列举了3种情形:第一,进行商议或者相互帮助的;第二,代为支付费用的;第三,行为人之一具有联系组织、运送偷越国(边)境犯罪团伙,且有带领行为的。


四、关于法定从宽情节的认定

(一)关于胁从犯的认定。跨境电诈、敲诈勒索等犯罪中,部分行为人会辩解自己系受到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胁迫才参与到犯罪活动中,属于胁从犯。对于上述情形,最高院再次明确了《跨境电诈意见》第12条第1款的认定标准,即应当综合行为人提供的线索或者材料,调查核实相关情况,考虑受胁迫的时间、程度、现实紧迫性等因素,审慎认定行为人是否属于胁从犯。此外,《跨境电诈意见》第12条第2款还规定了这类案件中一般不认定为胁从犯的情形:一是行为人进入窝点后仍能与外界保持自由联络的;二是进入窝点初期虽遭受胁迫,但是后期积极主动实施犯罪活动的。


(二)关于尚不构成犯罪人员的行政处罚。《跨境电诈意见》第14条贯彻落实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涉犯罪集团、犯罪团伙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分层处理,即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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