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植回收起争议,损失该由谁来担?丨以案释法

民生   2024-09-25 17:22   江苏  



种植回收项目是一种农业投资模式,农户预先投入资金种植某种作物,收获时则由公司保证全部收购,这种看似“稳赚”的模式颇有吸引力。然而,有时种植回收并非想象般“美好”。日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种植回收合同纠纷案件,因农业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技术指导的义务,法院判决其向原告返还技术种苗费并给付违约金。


案情简介


2023年4月,原告张某夫妇同被告徐州某农业公司签订《种植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公司提供金线莲幼苗,由原告种植,待金线莲成熟后由被告公司全部回收。随后,原告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技术种苗费4.5万元,被告则向原告提供金线莲种苗1200瓶。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多次向被告发送了金线莲种植期间的照片、视频及种植生长情况PPT,被告的技术人员全程予以技术指导。

四个月后,金线莲成熟,被告却未按约定回收金线莲。原告提供与被告技术人员通话录音一份,对话中双方反复陈述通话时合同已经过期20天。结合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电话录音,被告就如何制作干品未对原告进行技术指导,原告亦未予以采摘,金线莲现已枯萎灭失。双方协商未果后,张某夫妇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种植合同书》,被告徐州某农业公司退还技术种苗费、违约金等32万余元。


法院审理


铜山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种植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通话录音,在合同过期已经20天的情况下,案涉金线莲仍未制作干品,且被告技术人员虽承诺上门指导干品制作但并未实施,并作出了不建议原告将金线莲拔了直接晾晒的意思表示,但也未明确告知不能直接晾晒的原因和制作干品的程序。原告不敢擅自采摘,导致金线莲因未及时采摘而枯萎,合同丧失继续履行的基础,具备解除的法定情形,被告收取的技术种苗费4.5万元应予返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辅料费、交通费等损失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种植合同书》约定的违约责任为:“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均严格履行本合同约定事宜条款,双方均应按质、按量交售产品和结算货款,否则属违约。违约方应向未违约方另支付本合同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时本合同自行终止。” 本案中,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要求按照以总重12公斤、每公斤4500元计算违约金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支持原告违约金1.35万元。

而关于人工、辅料费、交通费等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产生实际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亦已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在技术种苗费退还的情况下,足以弥补原告产生的损失,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种植合同书》,被告徐州某农业公司返还原告技术种苗费4.5万元并给付违约金1.35万元。


法官说法


本案主审法官孙金龙介绍,种植、养殖回收合同是指一方提供技术指导、技术或者种苗产品,甚至种植、养殖饲料,保证成品达到一定标准,另一方负责种植、养殖,成品由提供技术方保价回收的合同。种植和养殖均需要以技术作保障,以法律为支撑。然而,签订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往往能力、经验、地位不对等,绝大多数农民对定向种植和养殖没有经验,对法律知识掌握较少,对于合同内容约定不利或不明没有清晰的认知,导致辛苦劳作之后的结果离期望相差甚远,甚至血本无归。

因此,种植方不仅要谨慎选择合作方,深入调查了解合作方的实力和信誉度,尽量选择具备农资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还要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合作方式、种植要求以及回收价格等。回收方应坚持诚信经营,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当履约困难时,也应积极主动在己方能力范围内控制损失,推动合同继续履行,实现双方共同利益。



  法官名片 

孙金龙

铜山法院茅村人民法庭副庭长,多次荣获优秀公务员、优秀法官等荣誉称号。


编辑:李梦瑶

审核:吴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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