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可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学术   2024-11-05 00:01   河南  

来源:法务之家

投稿作者:李明君,自由法务工作者,曾在法院工作近三十年,主要从事民事审判和执行工作。微信联系方式:wxid_6deh1r2wvacp22;转载请于页首注明来源和作者,侵权必究!


所谓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指在民事诉讼中,未参加原诉讼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

一、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是原诉讼中的第三人,即对原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无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这里的第三人既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包括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但是,债权人是否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呢?

《全国民商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债权人能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但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在于,救济第三人享有的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因此,债权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1)该债权是法律明确给予特殊保护的债权,如《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海商法》第22条规定的船舶优先权;  2)因债务人与他人的权利义务被生效裁判文书确定,导致债权人本来可以对《合同法》第74条和《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的债务人的行为享有撤销权而不能行使的;(3)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裁判文书主文确定的债权内容部分或者全部虚假的。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还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对于除此之外的其他债权,债权人原则上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从审判实践来看,以下几种情形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

1、前案被遗漏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不能对前案生效裁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被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可以通过案外人申请再审程序获得救济。

2、未参加登记的权利人对代表人诉讼案件的生效裁判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3、公司股东对公司与他人之间的诉讼生效裁判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4、公司对该公司分支机构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案件的生效判决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5、受害人对基于同一侵权行为提起的公益诉讼案件生效裁判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6、已经对另案诉讼标的物申请查封保全的普通债权人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7、原案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债权的受让人。

8、执行程序中被变更、追加的被执行人。

9、原案当事人系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其分支机构、出资人、股东、成员等。

10、由合伙负责人或者执行人实施诉讼的全体合伙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实施诉讼的著作权人、业主委员会基于业主大会的决定 实施诉讼的业主等任意诉讼被担当人。

相关案例:

1、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6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本案系高光针对已生效的海南高院3号民事判决而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海南高院一审裁定认为高光不具备《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的主体资格而驳回其起诉,高光就此不服提起上诉,故本案二审应重点审查高光是否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设置功能,主要是为了保护受错误生效裁判损害的未参加原诉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第三人本人以外的原因未能参加原诉,导致人民法院作出了错误裁判,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本应参加原诉的第三人有权通过另诉的方式撤销原生效裁判。因此,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必须符合本应作为第三人参加原诉的身份条件。《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了有权提起撤销之诉的两类第三人,即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裁定已查明,3号民事判决案件系天通公司作为原告,以博超公司、南海岸公司为被告,天时公司为第三人提起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诉讼。本院认为,高光不符合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的条件。理由是:首先,高光对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诉讼标的无独立请求权,不属于该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有权以独立的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的主体。在3号民事判决一案中,天通公司基于其与博超公司、南海岸公司、天时公司四方订立的《协议书》提出各项诉讼请求,包括请求确认碧海华云酒店的房屋所有权(含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天通公司所有、要求博超公司支付违约金等,海南高院基于《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高光只是博超公司的股东之一,并不是《协议书》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其无权基于该协议约定提出诉讼请求。此外,对于《协议书》项下所交易的登记于博超公司名下的土地,高光主张其个人为竞买该土地支付了1694.5万元。即便高光的主张成立,但由于该土地已登记于博超公司名下,说明土地已转化为法人财产。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人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是相互独立的,虽然高光作为公司的股东享有资产收益的权利,但不能直接对法人财产主张实体权利。因此,高光不能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3号民事判决案件。其次,高光不属于3号民事判决案件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虽然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存在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能是直接的,也可能是间接的。本案中,3号民事判决只确认了博超公司应承担的法律义务,未判决高光承担民事责任,故高光与3号民事判决的处理结果并不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关于是否存在间接利害关系的问题。通常来说,股东和公司之间系天然的利益共同体。公司股东对公司财产享有资产收益权,公司的对外交易活动、民事诉讼的胜败结果一般都会影响到公司的资产情况,从而间接影响到股东的收益权利。从这个角度看,股东与公司进行的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间接利害关系。但是,由于公司利益和股东利益具有一致性,公司对外活动应推定为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公司在诉讼活动中的主张也应认定其代表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虽然公司诉讼的处理结果会间接影响到股东的利益,但股东的利益和意见已经在诉讼过程中由公司所代表和表达,则不应再追加股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虽然高光是博超公司的股东,但博超公司与南海岸公司、天时公司、天通公司的诉讼活动中,股东的意见已为博超公司所代表,则作为股东的高光不应再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该案诉讼。至于不同股东之间的分歧所导致的利益冲突,属于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应由股东与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依法处理。《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高光主张邹春金利用博超公司的名义转让博超公司的全部财产,未经股东会同意签订《协议书》,从而损害了股东高光的权益。根据前述分析,高光主张的事实涉及股东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可以依法另行处理。综上所述,高光不符合以第三人参加3号民事判决案件的身份条件,不具有提起撤销3号民事判决之诉的主体资格。”

2、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终62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担保中心是否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如何界定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可以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的民事权益范围没有进一步作出具体规定。本案中,虽然担保中心与汪薇之间基于贷款代偿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汪薇和鲁金英之间因转让原金桥养殖厂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属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但是,汪薇系为创办原金桥养殖厂与担保中心形成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与黄沙坨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的主体亦为原金桥养殖厂,故汪薇和鲁金英转让的原金桥养殖厂与担保中心对汪薇债权的形成存在关联关系。在汪薇与鲁金英因养殖厂转让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担保中心对汪薇的债权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在该案诉讼及判决执行过程中,铁东区法院已裁定冻结了汪薇对金红养殖厂(投资人鲁金英)的到期债权。鲁金英亦已向铁东区法院确认其欠付汪薇转让款及数额,同意通过法院向担保中心履行,并已实际给付了30万元。铁东区法院也对金红养殖厂的相关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向金红养殖厂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故汪薇与鲁金英因养殖厂资产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变化与上述对汪薇财产的执行存在直接牵连关系,并可能影响担保中心的利益。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因本案汪薇和鲁金英系在诉讼中达成以3132573元交易价转让原金桥养殖厂的协议,该协议经人民法院作出183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在此情形下,担保中心认为汪薇与鲁金英该资产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无法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另行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纵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三人撤销之诉、案外人执行异议及审判监督程序等制度中对民事权益受损害的案外人救济的相关规定,结合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订时为加强对因虚假诉讼或借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等行为损害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进行救济而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现实需要,并不能得出本案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不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救济范围的结论。故本案担保中心与汪薇之间虽然属于债权债务关系,但基于担保中心对汪薇债权形成与汪薇转让的养殖厂之间的关联关系,法院对汪薇因养殖厂转让形成的到期债权在诉讼和执行程序中采取的保全和执行措施使得汪薇与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对担保中心利益的影响,以及担保中心主张受损害的民事权益因183号民事调解书而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提起撤销权诉讼障碍等本案基本事实,可以认定汪薇和鲁金英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处理结果与担保中心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担保中心有权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

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必须同时符合实体条件和程序条件。立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对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提供救济,特定情况下可将部分特殊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但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仍然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 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民终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鑫泽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定条件。债权人是否被赋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要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目的和价值上进行考量。立法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要目的是对未能参加诉讼的第三人因生效裁判文书内容错误受到损害的民事权益提供救济,为实现这一目的,特定情况下可将部分特殊债权人纳入第三人范畴,但同时,为防止诉讼权利被滥用,影响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债权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仍然要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明确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起诉条件,其中,实体条件之一是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本案中,案涉山西高院(2013)晋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早于北京二中院就鑫恒铝业相关债权作出民事调解书的时间。普大煤业与郝森基于《股权转让合同》达成调解协议,后续通过执行程序将森泰煤业股权转让至第三方名下,并以该股权为普大煤业、森泰煤业对民生银行所负债务提供担保,鑫泽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山西高院(2013)晋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存在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亦未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虚假或者普大煤业恶意利用生效裁判和执行方式转移财产。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条(现为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之一是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对一审认定的鑫泽盛公司2019年1月16日向太原中院提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之诉的起诉状中明确载明了案涉(2013)晋民初字第11号民事调解书和(2015)朔中执字第89号执行裁定,并知悉了2015年10月13日股权变更工商登记的事实,鑫泽盛公司不持异议,但主张应自2019年11月20日鑫泽盛公司调取(2013)晋民初字第11号案卷宗材料之日起算六个月法定期间,或者至少自2019年9月19日小店区法院庭审时普大煤业将该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提交之日起算。但是,鑫泽盛公司在2019年1月16日的起诉状中明确提出普大煤业将股权执行给其他两家公司无偿受让,主观上有隐匿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恶意等主张,并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提起诉讼行使撤销权,因此,鑫泽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在2019年9月19日前不知晓普大煤业处分股权的行为损害了其债权,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其于2020年3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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