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签合同,没达合意,能否设立居住权?

学术   2024-11-07 00:02   河南  

居住权


继父没有与继子达成设立居住权的合意,更没有签订设立居住权的书面合同,能否以自己年老体衰、居无定所为由,要求在继子的房屋上为自己设立居住权?


近日,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居住权纠纷案件,继父要求在继子的房屋上设立居住权,法院判决驳回了继父的诉讼请求。


案情回顾


上世纪80年代,老朱与小刘的母亲李女士结婚。年幼的小刘跟随母亲,与继父老朱共同生活。1995年,老朱夫妻二人将所居住的房屋进行了翻建,盖有西房五间、北房三间。


2000年11月,李女士因病去世,老朱与小刘继续在翻建的宅院内生活。小刘结婚后,一直在宅院内居住至今。


之后,因家庭矛盾等原因,老朱两次将小刘起诉到法院。


在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中,因老朱在村内另有房产可以居住,法院对宅院内房屋进行了分割:西房五间、北房三间归小刘所有;小刘给付老朱折价款42625元。


在赡养纠纷中,法院判决小刘每月给付老朱赡养费700元;小刘每月探望老朱一次。


2023年,老朱第三次将小刘诉至法院。“我现在年迈体衰、居无定所,急需稳定居所”,老朱以此为由要求小刘在上述宅院西房五间、北房三间上为自己设立居住权。


对此,小刘并不同意,“案涉宅院归我所有,我不同意为继父设立居住权”。小刘称,双方已经通过两次诉讼解决了老朱的居住、养老问题,而且他也一直在积极履行赡养义务,现在老朱又要求在他的房屋上设立居住权,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小刘还说,分家后,老朱就和新找的老伴共同生活了,并不存在居无定所的情况。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案涉房屋归小刘所有。老朱与小刘未就案涉房屋订立居住权合同,而且小刘并不同意就案涉房屋为老朱设立居住权,所以,老朱要求确认他对案涉房屋享有居住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故驳回了老朱的诉讼请求。


老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366条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


居住权是民法典规定的一种新型用益物权。居住权的行使有利于充分发挥房屋的利用效能;也有利于发挥家庭职能,实现家庭成员之间的互帮互助。因居住权是在他人的住宅上设立的用益物权,所以设立居住权应当充分尊重所有权人的意志和利益。


为此,民法典也规定了设立居住权应当严格遵循的各项条件。民法典第367条规定,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居住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住宅的位置;(三)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四)居住权期限;(五)解决争议的方法。


居住权通过合同方式设立时,必须采取书面的形式,也就是说房屋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合同的方式与他人协议,设定居住权。居住权也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通过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时,应当确保遗嘱的内容合法准确,并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


此外,设立居住权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了居住权设立合同后,还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经过登记后,居住权才正式设立,居住权人也才能取得居住权。


本案中,老朱与小刘并未就设立居住权达成合意,更没有签订设立居住权的书面合同,老朱请求的居住权也就无从谈起。


在此,法官提示:设立居住权,要严格遵循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首先,房屋所有权人与他人要就设立居住权签订书面合同;其次,要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另外,居住权只能由居住权人享有,不得转让、继承,且设立居住权的住宅原则上不得出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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