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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21年6月16日,陆某向银行出具了一份《同意担保承诺书》。该承诺书明确表明:陆某自愿为借款人姜某在某银行办理的26万元贷款授信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及利率以借款凭证上的记载为准),并声明对借款的用途和原因等事项已充分了解,承诺在授信期限及授信额度内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姜某从某银行借款20万元,该笔贷款于2022年6月15日到期。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当第三人单方面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且债权人接收此保证并未提出异议时,保证合同即告成立。在本案中,陆某向某银行出具了《同意担保承诺书》,而某银行接收了该承诺书且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双方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
本案的争议核心在于,银行是否在法定的期间内向被告陆某进行了贷款催收。
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该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若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
本案中,陆某所出具的承诺书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因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应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6个月,即某银行应在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12月15日这一期间内向陆某主张其权利。然而,在庭审中,虽然原告某银行提供了向陆某催收的照片,但这些照片无法证实其拍摄日期,且照片中的人像模糊,无法辨认出是否为陆某,因此无法证明银行在保证期间内向陆某进行了催收。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若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姜某向银行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并驳回了某银行要求陆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了设立担保物权应当订立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担保承诺函作为担保合同的一种形式,自然受到这些法条的规范,具有法律效力。那是否就表明,只要签了《同意担保承诺书》或者《同意担保承诺函》,因其具有法律属性,就一定要承担保证责任呢?其实,并不尽然。担保承诺函中,保证人承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承担担保责任,担保责任的范围、期限等应在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