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又在催收单上签字,是否继续承担责任?
学术
2024-11-21 00:01
河南
案情简介
2013年9月,王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张某借款6万元。张某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后,王某作为借款人、郑某作为保证人分别向张某出具借款条、保证书各一份。其中借款条载明:“今有王某借张某现金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限期2个月……”保证书载明:“今有郑某自愿为王某担保借款60000元……如此款逾期,我自愿承担全额还款……”后王某因故去世,2023年11月,张某找到郑某要求其签署借款延期协议书,载明:“郑某为王某担保借款60000元,已逾期,延期10天,定于2023年11月1日至2023年11月10日还款……”后因该借款迟迟未还,张某诉至法院,要求郑某偿还借款。法院依法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郑某签署“借款延期协议书”的行为,是否属于其与张某订立了新的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依法行使权利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在通知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债权人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成立了新的保证合同的除外。”本案中,张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郑某主张过保证责任,郑某的保证责任已消灭。郑某所签署的“借款延期协议书”,其内容仅是对原债务人王某还款时间的延期,并没有明确要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同时也没有对案涉担保事项进行重新约定,亦不满足成立保证合同的要件,其虽名为“借款延期协议书”,但实际系催收借款的通知书。故法院驳回了张某的诉求。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不仅多数系无偿行为,而且还要承担较高风险,因此,从利益均衡的角度出发,法律制定时对保证合同的形式提出了较高要求,即在对保证人产生实质法律约束之前,以书面形式向保证人呈现合同内容、明晰责任范围,以避免保证人轻率作出缔约决定而承受与其利益失衡的法律责任。本案中,保证人虽在“借款延期协议书”上签字,但从协议书所载明的内容来看,无法明确得出保证人与出借人达成了新的保证合同,因此,按照立法本意及司法解释,保证人不应再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六百九十三条 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